第一章 网络平台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网络平台的含义与类型
一、网络平台含义的界定
(一)“平台”的原义
平台,英文称Platform,其原义是指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为进行某种操作而设置的工作台。[1]平台原本是一个很形象的语词,人们能够站立在平台上面进行工作,或者在其上面进行手工操作,因而有“平台之上”之类的用语表达。
(二)计算机技术背景下的“平台”
在计算机技术领域,所谓平台通常是指“操作系统”之类的技术平台,用户可以在操作系统的基础之上开发各种应用软件。平台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在于纵向分层架构的存在,所谓平台,通常是处于基础层的那部分,在其之上有各种应用层。例如,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将云服务分为三类,其中就包括平台服务(Platform as a Service),具体是指供用户在其之上进行应用开发;而提供存储服务的云服务类型则被称为“基础设施服务”(In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
(三)经济学背景下的“平台”
在商业领域,所谓“平台商业”(Platform Business)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其最早产生于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就有一些关于平台商业的著作出版,其较之欧美国家提出平台经济的概念要早好几年。[2]“平台经济学”是近些年兴起的一个新的经济学分支。经济学中的平台是建立在双边市场理论的基础之上的。[3]所谓双边市场,是指存在两类相互依赖的客户群体,如果交易平台可以通过向市场一边收取更高价格而向另一边降低价格的方式来影响交易成交额,这样的市场就是双边的。[4]例如,舞会举办者可以只向男性收费而向女性免费。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属于双边交易平台的有:各类交易所,也包括Ebay、淘宝之类的电商平台[5];广告支撑型媒体,包括杂志、报纸、免费电视和门户网站;[6]支付系统,如信用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等;[7]为应用程序开发者提供服务的平台服务。[8]后来,又有学者在双边平台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多边平台的概念。[9]因此,经济学上的交易平台既包括网络交易平台,亦包括非网络环境下的交易平台,其共同性在于双边市场的存在,交易平台在其中扮演的是中介的角色,同时满足双方的需求,通过为双方提供信息和交易机会,为双方降低交易成本。平台经济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理解平台的商业模式运作、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机制,以及平台的竞争策略,其相关研究结论对于竞争法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具有参考意义。
(四)法律背景下的“平台”
1.中国法律背景下的“平台”
在法律领域,不仅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员因受到了经济学上的平台概念的影响并因对互联网企业的平台商业模式的关注而开始使用网络平台这一概念,立法者也开始在相关法律和规章中使用这一概念,从而使其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在国内法学研究领域,著名网络法学者周汉华在《论互联网法》一文中使用了“互联网中间平台”这一概念,从该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其提出这一概念受到了经济学上的双边市场理论的影响,但是,从其关于互联网中间平台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论述来看,其实际上指的是网络法上的网络中间服务提供者。[10]
在中国的网络法领域,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最早使用“平台”这一概念的是2007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其使用了“网上交易平台”这一概念,并将“网上交易平台”界定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11]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并以专章的形式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后来,该暂行办法被2014年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所替代,“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亦被“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概念所替代。
网络平台这一用语真正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面,始于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此以前,无论是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都使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但是,其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12]
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采用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亦未作界定,因此,其含义是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概念相一致,尚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13]
2015年修订后的《广告法》中也出现了“平台”的概念,其主要是指互联网“信息传输、发布平台”。[14]2016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则对广告平台的概念进行扩展,将其共分为了三类:即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和广告信息交换平台。[15]
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中也使用了“平台”这一概念,其主要指的是信息发布平台,且不限于网络平台,亦包括广播、电视等非网络平台。[16]
工信部于2016年制定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以“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为规制对象,并将其界定为“网站、应用商店等提供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下载、安装、升级的应用软件平台。”国家网信办在2016年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是以“互联网应用商店”为规制对象,亦将其界定为一种“平台”。
在国家网信办于2017年制定的一系列规章中,“平台”这一用语频繁出现。例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提到了“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概念。[17]《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将互联网论坛社区称之为一种“社区平台”。[18]《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使用了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的表述,并提到了“平台公约”的概念。[19]《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而对“平台”本身却未作任何的界定。[20]《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界定为一种“传播平台”服务。[21]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使用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一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2]而在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二次审议稿”中,“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被更名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23]
2.欧美国家法律背景下的“平台”
在欧美国家的正式立法中,很少使用“平台(Platform)”一词,在网络法的相关研究中,人们更多地使用“Internet Intermediary”一词,即“网络中介”或“网络中间商”。在经济合作组织(OECD)于2010年发布的研究报告《网络中介的经济与社会作用》中,网络中介被界定为“将网络上的双方或多方聚合在一起或为其交易提供便利服务的主体,其可以对第三方制作的内容、产品和服务提供接入、主机服务、传输和检索服务。”其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SPs)、数据处理和网页驻存提供者(包括域名登记机构)、互联网搜索引擎和门户、电子商务中介、网络支付系统、参与型网络平台(包括自身不创造或拥有内容的网络出版、广播平台)。[24]中国语境下的网络平台责任在欧美法学研究文献中的对应概念为“Internet Intermediary Liability”,即网络中介责任。[25]但是,近些年来,也有一些美国的法学研究学者开始使用“Platform”(平台)这一概念,但其并未对平台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而是直接从平台经济学理论中借用了这一概念。[26]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2017年刚颁布的《改善社交网络中法律执行的法案》中亦出现了“网络平台”(Plattformen im internet)这一用语。该法将“社交网络”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运营的旨在为其用户与其他用户分享内容或向社会公众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平台”。同时,该法将提供新闻内容或编辑内容的平台,以及提供通信服务的平台排除在外。[27]
3.小结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的语境下,平台有着不同的含义。首先,“平台”一词并非网络环境下特有的概念,在非网络环境下,我们亦经常使用“平台”的概念,如“个人发展需要有一个好的平台”之类的表述。其次,在网络环境下,平台一词首先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使用,其有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承载各种应用软件的操作系统,而网络平台有时指互联网站。再次,近年来,随着经济学上的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平台”概念开始与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挂钩,网络平台的概念随着平台经济模式被追捧而被迅速传播至各个领域,从而日趋成为一个泛化的概念,其含义日渐因使用领域的扩张而膨胀、模糊化。最后,在法学研究领域,有时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或现象,有学者会直接从经济学上借用网络平台这一概念,而在我国正式的立法文本中出现的网络“平台”,其相当于欧美国家网络法研究中的“网络中介”或“网络中间商”。
我国现行法中的网络平台最初主要是指电子商务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后来,这一概念又扩展至网络社交领域、内容聚合领域、应用程序分发领域等。在笔者看来,所谓网络平台,就是指网络中介,即网络中间服务提供商,但通常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排除在外。网络平台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平台服务应是一种网络服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其依托于网络环境和信息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因此,类似于快递之类的业务平台应被排除在网络平台的含义之外,尽管其亦有可能借助“互联网+”实现网上办理某些快递手续。
第二,在网络平台之上构建的、存储的或传输的信息、商品或服务都不是平台服务提供者制作的,而是由平台上的用户或第三方提供的。实践中,有一些平台服务提供者,即网络平台的经营企业,其既为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服务,又提供自己制作的信息或商品,对于其从事的后一类行为,应当认为其不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因此,不宜将网络平台企业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看作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第三,网络平台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中介性质,为双方或多方用户提供中介服务,充当商事交易、社会交往或信息传播的媒介。法学上的网络平台的概念虽然受经济学上的平台的概念的影响,但是,其含义有所不同。例如,自己提供信息内容的门户网站,在经济学上被看作双边市场,因为其连接了广告商和网络客户两类群体,但是,在本文研究框架下,我们将其排除在外。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网络平台是信息技术应用于商业社会之后的产物。新的信息技术的应用,新的商业模式的发明,新的应用领域的出现,都有可能造就与以往不同的新型网络平台。因此,我们对于网络平台类型划分的研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平台类型,而只能是对目前已具典型意义的平台类型进行划分,而不能排除未来会有新平台类型出现而无法落入现有的分类。
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的标准对网络平台进行类型划分,例如,可基于其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将云服务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类型区分开来,然后,再将云服务平台划分为提供基础设施服务的云平台、提供应用程序开发服务的云平台、提供软件服务的云平台。我们也可以从技术架构的角度将网络平台区分为存在中心化组织功能的平台与去中心化的平台。同样,我们也可以基于商业模式的不同或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不同而对网络平台进行分类。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和社交平台就是基于服务内容而进行的划分。
类型化研究是一项基本的研究方法。任何一种类型划分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做出的。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各种网络平台之间在技术特征、商业模式和服务内容上的差异,有些有可能对其法律责任有显著影响,有些差异则有可能在法律评价方面是可忽略的。
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了四类,并分别为其设置免责条件,即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服务的提供者,系统缓存服务的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定位服务提供者,但是,这种分类仅适用于版权法领域。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作为纯粹的传输通道的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但未提及搜索服务提供者。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上是借鉴的美国DMCA法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四类,即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但是,《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未作类似的分类。
从国内外的司法判例来看,在认定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时,法院有时会将网络平台的类型作为一项考虑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在认定网络平台对于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知情时所考虑的因素之一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另外,在我国,国家网信办等监管机构亦通过一系列的规章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网络平台采取了特别的规制措施。
基于以上因素,我们认为,在研究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平台类型,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分类是对平台服务的分类,而不是对平台企业的分类,因为,在实践中,同一平台企业有可能同时提供多种类型的平台服务。
第一,从信息传播的角度可以将网络平台分为:纯粹的信息传输平台,信息自动缓存服务平台,信息存储平台,信息搜索、链接平台,以及去中心化的P2P平台。前四种分类基本上沿用了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分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专门提供自动缓存服务的平台在实践中较少,自动缓存服务往往附着于其他服务,如在进行信息传输时亦会涉及自动缓存。第五种类型即P2P平台出现的时间较晚,其与前四种平台最大的差别在于其采取了去中心化的架构。此种分类对于界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保护责任是有现实法律意义的。
第二,从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角度可将网络平台分为: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和信息提供平台。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并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而是提供应用程序,用户在安装应用程序之后可以获取相关信息或服务,因此,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两类平台的规制方式应有所差异。
第三,对于信息提供平台,可基于其开放程度不同,将其区分为开放类平台、非开放类平台和私密平台。开放类平台,是指向社会公众公开提供信息的平台,其对用户没有任何门槛限制,如电子商务平台、微博、论坛等。非开放类平台,是指只面向符合特定条件或选定的用户提供信息的平台,如社交平台。用户可以在Facebook上面建立主页,组建群组,并可自主设定对外开放程度。私密平台,则是为特定主体提供点对点网络信息通信交流的平台,如Whatsapp、微信的通信功能等。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因为其开放程度的不同,信息的传播范围亦不同,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亦有所差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用户发布的信息或从事的行为的管理义务和注意程度亦应有所不同。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户在法律上属于“商人”,其通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且登记信息具有公开性;社交平台具有非公开性和匿名性的特点,因此,当被侵权人请求网络平台披露用户信息时,电子商务平台负有披露义务而社交平台则需对此进行权衡后谨慎对待。
另外,对于不同的平台类型,其所涉的法律上关切的利益类型、考量因素有所不同。另外,相比较而言,在处理社交平台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更注重对于表达自由和个人隐私的维护,商务平台中的商业性言论虽亦涉表达自由的问题,但其受保护程度并不及社交平台的个人用户言论,而通信平台则会涉及对通信秘密的保护问题。
第四,基于是否会受到特别法的监管,可将网络平台区分为普通网络平台和特殊网络平台。所谓特殊网络平台,如互联网金融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以及涉及行业管制的分享经济平台,其不但遵守一般意义上的网络信息监管,还需要接受特殊行业监管,如分享出行平台会涉及对于出租车和运输业的管制;分享住宿平台会涉及对旅馆业和房屋建筑用途的管制;餐饮平台会涉及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对于分享经济平台而言,其特殊性还体现在,其将线上服务和线下服务联合在一起,对于消费者而言,线上服务仅是手段,获取相应的线下服务才是目的。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有可能是发生在线上,亦有可能是发生在线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