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确立了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规则。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具体包括:(1)奖励和惩处。所谓奖励,指的是行政机关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所谓惩处,指的是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决定。(2)委任、聘任和撤免。任职主要是指对于职务委任、职务聘任以及确定级别等等事项。撤免是指对职务的撤销和免除。与前述奖励的情形类似,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任免”重心是在“免”上。(3)其他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因为:(1)该类法律关系相对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具有特殊性,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可以区别对待。(2)为了保障行政效率的需要。对于行政而言,效率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法院作为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审判机关,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进行审查,不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行政机关内部进行救济,有利于保障行政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其首长对工作人员的监督,保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实现。(3)具有专门的救济通道,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已经设有对这类行为的救济机制。如各级政府均设有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机构,包括各种信访机构、监察机构。行政监察法还专门规定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复审、复核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