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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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上规范性文件不可诉的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可诉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2)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3)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其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要对具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产生直接的执行效力,必须通过一个行政行为才能对特定人产生执行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可诉的理由主要是:(1)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相对人权益。(2)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予以撤销、改变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人民法院无此权力。(3)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为了保障某行业、某区域的行政事项,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对于政策问题,不便于法院介入和审查。(4)已设置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