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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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

034 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8]

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执行举债一方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婚姻期间债务、离婚、原配偶

阅读提示

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配偶财产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持有保守和否定态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新《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兰化有机厂根据兰州中院2006年3月判决,对振兴化工厂享有300余万元债权,于2007年5月申请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瑞新公司。2013年8月,兰州中院依申请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二、私营企业振兴化工厂的负责人为王某某,已于2008年6月6日注销。王某某、吴某某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担。

三、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下称“兰4号裁定”):(1)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驳回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兰4号裁定第(2)项,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某某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下称“兰19号裁定”):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吴某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19号裁定。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故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甘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兰19号裁定。

六、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甘9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某前妻吴某某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即便该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务,申请执行人也不能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能否被法院支持

201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规则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所以,我们认为尽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争论一直存在,但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夫妻双方为共同债务人的,后续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配偶及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安全的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但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或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没有涉及的情形,一律不得扩大解释,不得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所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财产在执行阶段是安全的。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想逃脱“被负债”的厄运,尚有一定难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排除了执行中未举债的一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程序中,仍需要未举债的一方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特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方面,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尚未特别明确,实务中尚需根据相关证据对债务承担情况作出判断。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请参看:本法规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第二条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第二条第三款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能否请求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某某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某前妻吴某某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能否请求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的问题,以及法院对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倾向性,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因新规定的逐步适用,裁判观点将会逐渐统一为:不追加而是告知另案起诉

案例一:《吴某某、王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某某与林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某某与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某某与林某某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关于吴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效力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李某某、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某、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2.执行中不应随意扩大追加范围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刘某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执复20号】

本院认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不允许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包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此,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3.夫妻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排除针对该协议形成后产生的债务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详情请参阅本书第五章第(四)节文章《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能否对抗之后债务的强制执行》案例四:《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035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吗(13个案例+结论)

夫妻之间基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善良第三人应享有的物权,但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关键词:执行、离婚协议、离婚后债务、另一方财产、追加执行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对离婚后一方举债能否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夫妻已通过协议确定权属但暂未过户的房产,在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尚未统一,甚至仍存在较大差异。

我们结合最高法院和部分高级法院此类判例的裁判观点,通过进一步全面汇总梳理与题述话题有关的内容,形成本文,以供参考。

我们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即初步结论为:夫妻之间基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享有的物权,但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案外人(原配偶一方)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案例1:《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19~26页]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的房产归钟某某所有,钟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案涉房产多年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王某因对林某某享有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最高法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未予支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钟某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请参看第五章第(四)节: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中文章《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能否对抗之后债务的强制执行》对此部分的详细论述)

案例2:《付某某诉吕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第47-48页]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房产归付某某所有,在未过户前,刘某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的,上海一中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付某某个人所有,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可作为刘某某财产被执行。

【观点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某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某名下,故在刘某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某作为第三人刘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臧某某执行异议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96辑),第145~149页])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归臧某某所有,在未过户前,杨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的,广州中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未予支持。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同时,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

【观点原文】

广州中院认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案例4:《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刘某、康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虽房屋的所有权证名字为康某某,因郝某某与康某某离婚时,将争议房屋分割给郝某某所有和使用。康某某在离婚之后为包头普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影响郝某某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所有权。因此郝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

案例5:《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庞某某等典当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某某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2009年11月17日,庞某某与司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某某与司某某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某某、司某某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某某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某某、司某某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某某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庞某某、司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1年8月29日,汇丰公司与司某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某某与司某某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某某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柯某某与蔡某某,蔡某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赠与子女,且子女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受赠房产,房产未办理过户,该房产仍登记在蔡某乙名下。柯某某因蔡某乙离婚后所欠债务未能归还,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该房产受赠子女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地,《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子、女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蔡某乙与张某于1990年结婚,蔡某乙以个人名义于1998年购买案涉房屋。2005年5月30日,蔡某乙与张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蔡某某和蔡某甲所有,其他人员不能有支配权,由蔡某乙负责办理好房产证的所有权转移到蔡某某和蔡某甲名下,蔡某乙必须按时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或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全款。本案中,蔡某某、蔡某甲依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案涉被执行房屋已为自己所有。因此,审查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该房屋为蔡某某和蔡某甲所有的法律效力,是审查蔡某某和蔡某甲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和前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蔡某乙与张某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与蔡某某、蔡某甲,且相关按揭贷款由蔡某乙负责清偿,该约定体现了蔡某乙、张某与蔡某某、蔡某甲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蔡某某、蔡某甲作为受赠人一直与蔡某乙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实际上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多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书》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物权法》实施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民通意见》中因与物权法冲突而被废止的仅为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此,前述《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地,《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某、蔡某甲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7:《李某与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未能过户给子女。离婚后因夫妻一方举债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房产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子女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所以,案涉房产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甲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某,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某某与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某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某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某父亲李某某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8:《钱某某、龙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352号】

【案情简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农村住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所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此后,因夫妻一方负债该房产被法院执行时,夫妻另一方及受赠子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某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为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某的共有权益。

【观点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某、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小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某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管某某、龙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某的共有权益。钱某某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案例9:《俞某某与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约定轿车为一方所有且该方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离婚后另一方因个人举债行为,被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轿车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俞某某系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某某与裘某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某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在裘某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某仍有对抗效力。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与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辆归裘某某所有,并由裘某某负责归还剩余按揭贷款,在还清按揭贷款后的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系伪造或双方恶意串通所为,原审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俞某某以离婚协议书中王某某的签名与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不同、王某某向其借款时未告知其离婚事实及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系伪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裘某某已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3日付清涉案车辆按揭余款,按揭担保关系亦已相应解除,俞某某再以离婚协议书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处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处分无效,亦缺乏依据。基于裘某某与王某某已经离婚,而涉案车辆相关保险单、发票以及以王某某名义归还按揭贷款的凭证由裘某某持有的事实,结合证人章某、李某的出庭证言,原审确认上述证据对裘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并未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据此认定裘某某实际管理使用车辆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裘某某并无不当。俞某某主张‘涉案车辆并未交付给裘某某,王某某仍为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2.《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俞某某系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某某与裘某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某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即使俞某某对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知情,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裘某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某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10:《王某某与北京富智阳光投资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06号】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不明,房屋登记一方因个人举债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权属的约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向法院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必须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夫妻双方已达成了分割房产的协议或已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仅约定“财产处理各一半”,在此情况下,无论王某某是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其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要求排除执行诉争两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6号楼2门1202室、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6层1603室)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为案件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项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王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主张其对上述1202室、1603室两套房产享有实体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1202室及1603室系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购买的房产,在王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上述房产应当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2月20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仅约定了财产处理各一半,其后未附财产清单,也没有对‘各一半’财产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此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也再未对夫妻共同具体财产如何分割进行协议或者诉讼。且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四年,2014年5月27日本院查封1202室、1602室、1603室三套房产时,上述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李某某个人名下,所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协议离婚时,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书面约定,但该书面约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不明确,对于王某某应分割的具体财产内容亦不明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其一直居住在案涉1202室的事实,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但本院认为,该实体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必须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夫妻双方已达成了分割房产的协议或已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本案事实如前所述,王某某与李某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产达成明确具体的分割协议或所有权变动条款,在此情况下,无论王某某是否一直居住在案涉1202室,其主张其对案涉1202室、1603室两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排除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蒋某与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6号】

【案情简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蒋某所有但未作产权变更,房产仍登记在任某某名下。法院因任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时,蒋某向法院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拘束力。

【观点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蒋某的上诉意见以及邱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某所有的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蒋某以2005年9月28日其与任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某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某的个人财产。该《离婚协议书》对21、22复式楼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蒋某、任某某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蒋某、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蒋某、任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某所有,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邱某某不具拘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关于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某所有的问题。《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权利的依据。21、22复式楼登记在任某某名下,故蒋某以其与任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某的个人财产,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即该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

案例12:《顾某某、邵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127号】

【案情简介】

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中又约定房产归该方所有,离婚后案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执行。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在顾某某与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6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直接认定上述房屋系‘顾某某与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述房屋因产权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属顾某某与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双方2010年11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后,由于上述房屋自始便登记在顾某某个人名下,因此该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一经双方签字便发生效力且实际履行完毕,上述房屋根据协议约定已属顾某某个人财产,产权登记情况与实际权属状况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在顾某某和褚某某2010年11月17日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因涉嫌虚假诉讼,已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方便案件审理、彻底解决纠纷,本案宜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案例13:《吴某、章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156号】

【案情简介】

《离婚协议》产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协议中的财产处分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针对的系吴某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吴某与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吴某所有,但该离婚行为系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离婚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