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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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受让人

032 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6]

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解散、无偿、接受财产

裁判要旨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兰州市商业银行(下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财富公司”)、长城电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长城电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电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长城电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二、长城电工公司行使追偿权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财富公司财产,因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另查,长城电工公司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炒股。故甘肃高院作出(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李某某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甘肃高院作出(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异议。

四、李某某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另查明:财富公司2006年后未再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及其股东、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人)应承担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举证责任以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提供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二,提供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上述状况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鉴于作者在写作中仅检索到少量有关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一条的案例,我们可以推断,以恶意转让公司财产为由,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多。可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偏重。所以,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时应该注意保留重要证据并通过保全、先予执行等多种手段制定整体解决方案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二、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三、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出现终止等事由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第三,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四、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所有票据信息。以防在公司出现经营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时,上述财务凭证能够证明股东并未无偿受让公司法人财产,以此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被执行个人财产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股东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之后,法院执行公司财产时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追加程序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一)关于追加李某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某某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李某某称未向甘肃高院作出前述承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加的程序问题

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仍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应承担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与苏州九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执异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锋陵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九昌投资中心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锋陵公司认为张某无偿接受九昌投资中心320万元,对此九昌投资中心提供了与张某借款往来的相关凭证,九昌投资中心尚欠张某82万元,而申请人锋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无偿接受九昌投资中心320万元的事实,故申请人锋陵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申请人未能证明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汤某某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281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根据该项事由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虽然提供执行法院(2002)于执字第4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以主张第三人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但第三人主张其已将当年所接受的拆迁补偿款31.87万元中的8.5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以偿还被执行人对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所负的债务,剩余23.37万元已陆续通过15笔支付退给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加以证明。因申请复议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第三人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故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将不予支持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三:《沈阳市宏玉盛橡胶材料厂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字第30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新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起被吊销至今,其开办单位即股东为沈阳新型防水卷材厂、香港诚隆贸易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被执行人沈阳市新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无偿接受其财产。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申请复议人主张的追加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追加请求并无不当。”

4.被执行人财产无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四:《关某某等88人与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复20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厂房、土地、设备等为原种场所有且由承租人变卖的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种厂作为制砖厂的开办单位,在制砖厂歇业后,无偿接受了制砖厂的部分财产,致使制砖厂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种场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关某某等88人承担责任。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3项请求是仲裁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原种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阿城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33 执行中应审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7]

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是因无偿转让财产给案外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案外人、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实践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时采取极为审慎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雅尊家具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雅尊家具公司的两股东张某某、蒲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散伙协议,双方约定确认公司对外债务中张某某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某某承担,公司现存的全部财产归蒲某某所有,并签订欠款清单。

二、因雅尊家具公司与吴某某纠纷,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下称“青浦区法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决书(下称“301号裁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股东蒲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

三、张某某向青浦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301号裁定书主文为:追加第三人蒲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青浦区法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31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

四、张某某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同上。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131号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两股东虽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某某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某某所有,但蒲某某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

所以,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显有不妥,上海二中院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应注意了解法院裁判的原则,结合上海市二中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人)应承担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举证责任以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提供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二,提供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上述状况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二、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一般会被法院驳回。

三、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出现终止等事由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第一,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第三,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二中院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是因无偿转让财产给案外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两股东虽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某某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某某所有,但蒲某某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现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张某某、蒲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有关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是因无偿转让财产给案外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已在执行系列文章第32篇《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中有所表述,以下是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进行了标注,以供读者参考。

第九条 【执行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被执行人死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执行法人合并】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执行法人分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追责法人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其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出资及转让股权】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清算即注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无偿接受财产,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担责】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书面承诺担责】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自愿代履行债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