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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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

017 能否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10]

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承诺、执行担保财产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孟某某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诉讼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根据孟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

二、盈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孟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2014年4月20日,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某某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某、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下称“4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某某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某、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欣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14号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故请求撤销欣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撤销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下称“2号执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审查之后,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其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判断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再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为执行担保。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是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签章行为,可视为该案外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此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定文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清偿义务。

二、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中的约定表明该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此时,该《和解协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该案外人不承担执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时,要确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签署相应协议。若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则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需要充分审查。

四、此外,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该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所以,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应该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及公章的规范管理。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担保人可否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4月20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二)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三)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该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江苏高院,且该和解协议原件已提交给江苏高院入卷,江苏高院亦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某某的申请对盈丰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从上述事实来看,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故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某某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某某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欣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已放弃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实际亦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欣成公司在异议阶段中并未以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已足额还款而免除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江苏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亦只是明确了欣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为限,并指明了对于盈丰公司在欣成公司担保范围内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盈丰公司的履行行为而免除的问题作出认定,故本次复议程序对此亦不予审查。并且,在(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江苏高院又以(2014)苏执字第00017-19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欣成公司名下房产,故欣成公司可以通过对后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由江苏高院对上述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对欣成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明确。

综上,欣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延伸阅读

有关担保人可否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而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所以,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视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

案例一:《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与杜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本院认为,“关于新胜煤矿以担保人名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杨某某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某某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申请复议人称该担保仅为新胜煤矿对杨某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2.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所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金昌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

本院认为,“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分成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成立对本案债务的执行担保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依本案事实,易事达房产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易事达房产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事实是,易事达房产公司仅在《分成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作为执行法院的金昌中院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峡水电站全部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易事达公司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分成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原异议裁定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对本案执行既提供了保证,也提供了财产担保,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听证会上对于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也说明双方均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的认定,显然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原异议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据《分成协议》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由,认为《分成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

3.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

案例三:《金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5号】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戢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赣GXXCX2捷豹轿车担保戢某某、刘某某本案债务的履行。但是,申请复议人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捷豹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戢某某的主张,赣GXXCX2捷豹轿车登记在戢某甲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汽车系戢某甲所有。由于戢某甲作为本案担保物捷豹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戢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异议人戢某甲不能被认定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由于戢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向九江中院出具了担保书,且担保书中明确以其名下捷豹轿车为金某某与戢某某、刘某某债务提供担保,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该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特征,具有执行担保法律效力。虽然该担保书中戢某甲对其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并无限定,该捷豹汽车作为担保抵押物,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应以该捷豹汽车实际价值为限。因本案戢某甲所有的捷豹汽车系按揭贷款所购,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已使用三年,其现有实际价值与已支付的60余万元担保款比较接近,戢某甲的担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金某某申请复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4.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

案例四:《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宿州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典当与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担保人宿州东都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宿州东都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并且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宿州东都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宿州东都公司在向本院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张担保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五:《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执复字第00010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且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9月3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刘某某系恒天创丰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刘某某亦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恒天创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让恒天创丰公司为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在执行担保人处盖有‘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1)’印章,但该印章与恒天创丰公司派专人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的‘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1)’印章明显存在不一致,并且此两枚印章在不同的场合中均有所出现。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不能证明此担保系恒天创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要求直接追加恒天创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同意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乙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等字样的,视为担保人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之后,即对承诺人产生执行担保的约束力。

案例六:《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常某是执行担保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常某个人财产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常某、杨某某、山东通运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常某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常某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018 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11]

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之义务,该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义务、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情介绍

一、王某某等诉张某某、永龙公司、宁化县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三明中院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下称“37号调解书”),确定:张某某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永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二、2009年10月25日,王某某等人与永龙公司、张某某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永龙公司、张某某分期付清37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等款项,王某某等人收到款项后解除同等价值的原备案登记在其指定客户名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三、因永龙公司、张某某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王某某等人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王某某等人扣除已经收取的款项,申请执行标的1157.0965万元。同时申请查封并变现永龙公司、张某某所有的店铺。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永龙公司、张某某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王某某等人放弃部分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意执行利息100万元,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三明中院扣划永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该院账户,并解除31间店铺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共计执行675.423万元。

五、永龙公司、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三明中院以(2011)三执异字第1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永龙公司、张某某向福建高院复议。福建高院驳回了永龙公司、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六、永龙公司、张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三明中院的裁定,驳回王某某等人的执行申请,退还划拨的存款人民币675.423万元,赔偿永龙公司与张某某的损失。最高法院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某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某某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某某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某某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最高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时,需要注意判断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性质。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概念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若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则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若《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则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另案提起违约之诉。

二、债权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首先如“一、”中所述,先确定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为执行和解协议,还需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根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但也有另一种说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从对方故意隐瞒财产角度出发,举证证明对方的欺诈行为,从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写《143套房屋清单》、签订《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债权人王某某等人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张某某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某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某某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某某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某某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有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一:《陈某某、曾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4号】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对本案的执行立案申请,对原立案行为予以注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受债权受让人张某某委托,在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内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复议申请人陈某某的复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异议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执异17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的性质?该《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人刘某能否申请对原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某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某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陈某某、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执复23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为履行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合同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鉴于目前我国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执行前进行审查核实,如果确已履行,不能再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实际执行前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听证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确已履行,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裁定支持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异议主张,驳回申请执行人施某某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狄某某的执行申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某某与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75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园林公司与顾某某均认可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园林公司给付顾某某的款项中扣减35万元,园林公司应给付的执行款为385万元。至2014年8月13日,园林公司共支付顾某某385万元。顾某某于当日向园林公司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其与园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3)苏民终字第0202号及(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全部了结,再无争议。依据园林公司与顾某某一致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及顾某某向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争议。其后顾某某以园林公司未代其支付35万元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便按照顾某某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因该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扣减35万元执行款的事由,宿迁中院以此认为园林公司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顾某某与园林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因何原因扣除35万元的争议,不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顾某某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3.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

案例五:《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93、94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应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基本判断,即审查:一是否由相关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协议则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到本两案,罗某某、彭某某分别与江佳鸿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

4.《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案例六:《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5号】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与张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执行依据,亦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嘉公司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淮安中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嘉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张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和解协议》确定中嘉公司的义务为非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执行中予以抵扣。其次,《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更何况,中嘉公司与张某某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中嘉公司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案例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营业部与商洛市丹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尚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丹东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是否就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执行依据看,尚诚投资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商州公证处作出的(2011)商证执字第01号、第02号执行证书中已经给予确定,这是对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看,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与丹东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履行的是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也不能区分为借款合同责任和保证合同责任。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6.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案例八:《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9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以交通开发公司同意其与花都交通局协商本案执行事宜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为由,中止了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执字第5445号案件的执行在先,交通开发公司与花都交通局事后就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宜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并未将该协议提交原审法院,但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019 被执行人已付款但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否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12]

债务人虽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但明显超过约定偿付时间的,债权人收到钱款之后依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超期履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谢某甲诉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广东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后,广东高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谢某乙应偿还谢某甲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

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某乙夫妻名下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某甲与谢某乙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

三、2011年7月起,谢某乙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某乙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 月30日,谢某乙把480万元全部付清。

四、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某乙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某乙对该函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梅州中院认为,谢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谢某甲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某乙的异议请求。

五、谢某乙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谢某乙没有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某甲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谢某乙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复议。

六、谢某乙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谢某乙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谢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申请执行人谢某甲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某乙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谢某乙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偿付行为,应注意债务人能否在偿付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在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二、从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分析,债务人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即便债权人未如期收到款项,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应对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

三、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实际履行的。嗣后,债务人以剩余款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阻却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虽然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和解拿到钱款的债权人依然可依据债务人超过偿付期限,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谢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某乙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某甲以谢某乙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某乙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0月30日,谢某乙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某乙,谢某甲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某甲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某乙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乙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延伸阅读

有关通过执行和解拿到钱款后,债权人依然可以依据债务人的偿付行为超过约定期限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一:《沧州市康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49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一方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世达公司、康乐公司均没有申请沧州中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沧州中院也没有依职权中止、终结案件执行,因此,本案始终处于执行过程中。沧州中院在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查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遂查封其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2.债务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案例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6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孙某某应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计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计算)。并约定孙某某逾期不付,刘某某有权申请执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刘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故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孙某某2012年12月31日违反调解书约定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利息全部按22.16‰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规定,孙某某主张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某某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给刘某某323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是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孙某某主张其在审理前支付给刘某某323万元,在执行本案债务数额中应予扣除。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涉及该笔款项,因此,执行法院对孙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3.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协议,虽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三:《陈某某、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执复23号】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但如何确定重新计算的起算时间是本案的焦点。从和解协议可见,该协议对约定履行的财产行为并没有确定履行(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和解协议签订的生效日确定重新起算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不符。本案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理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虽然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廊坊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

4.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但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实际履行。被执行人以剩余款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阻却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55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案件执行解决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虽约定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就剩余工程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2年1月5日已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于2012年1月13日才实际履行方案中剩余工程款400158.89元,明显超过了上述方案约定的最后期限,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又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中铁四局以剩余工程款已按上述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认为本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对于本院(2011)西执民字第86号补正裁定书提出异议称应为无效裁定书一节,因人民法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现笔误,作出补正裁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兹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债务人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即便债权人未如期收到款项,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应对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

案例五:《王某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4号】

本院认为,“珠海珠平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周内’(2014年4月1日),依约按时地将应付给王某的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汇至本院账户,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之后何时将执行款交付王某,并非珠海珠平公司所能掌控的,其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并无过错。因此,本院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将珠海珠平公司在期限内交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转付给王某的事实,不构成珠海珠平公司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之行为,也不能成为王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正当事由,故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珠海珠平公司不应对王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珠海珠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珠海珠平公司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某亦已受领珠海珠平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符合终结执行本院(2013)珠中法执字第580号案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王某在珠海珠平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完毕并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无视和解协议的约定请求依照原生效仲裁书继续执行,明显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

020 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可否申请继续执行[13]

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剩余债权、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一般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据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李某某与甘某某借贷纠纷案,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本案执行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甘某某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0000元。经协调,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甘某某出具保证,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归属李某某所有。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此后,李某某向岳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甘某某所有房产。2013年5月27日,岳阳中院作出(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

三、甘某某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向岳阳中院提出异议。岳阳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甘某某以及甘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的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在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某某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需扣除8.79万元建安税。现被执行人甘某某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岳阳中院查封其资产,证实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应恢复执行,故作出(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甘某某的异议。

四、甘某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岳阳中院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湖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从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岳阳中院(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五、甘某某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某某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某某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某某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甘某某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债权人是否明示已放弃剩余债权,以及债权人是否仍享有恢复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则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债务人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判断债权人是否已明确执行完和解协议即终结全案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虽然债权的继受取得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和事实不符,但执行依据没有错误,法院仍应恢复执行。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三、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即债权人的债权随着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表明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同时,本书作者也提请债务人注意,在与债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除对和解协议下的债务总金额进行明确外,还应对整个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是否都纳入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安排中,切记不要有任何遗漏。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往往都是债权人适当让步和妥协的结果,因此要特别防范债权人虽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明确放弃执行案件下在执行和解协议之外的其他债权。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对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执行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某某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某某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某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某某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某某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某某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甘某某提出误认“终结本次执行”为“终结执行”,执行法官也未予释明,导致其未及时还款。但(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甘某某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在湘阴县公安局的工程款154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岳阳中院的裁定中明确了剩余款项仍应执行,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诉人因自己对裁定内容存在误解,即主张免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某某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延伸阅读

有关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对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一:《佛山市禅城区经济联合社与南海市东鸿陶瓷厂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系列案件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执行案件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终结执行结案,且不存在可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恢复执行的问题。经查,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海市东村陶瓷总厂、东村经济联合社、南海市东村陶瓷集团、南海市东晖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华信业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东鸿陶瓷厂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政府三方于2004年9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而且,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虽表示‘我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行同意将上述九案终结执行’,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另外,被执行人所查封的资产依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处置后,只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此情形属于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中止执行的条件。所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依照于2004年12月28日对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裁定终结(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452-4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后作出(2014)肇中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中的裁项予以纠正,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执行案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终结执行结案,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为金融机构,但其并没有向执行法院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系列案件符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可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虽然其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关于本案终结执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但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未依新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二:《青岛恩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快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异1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恩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以及本院裁定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本院(2001)鲁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后,恩威公司作为原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虽然其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关于本案终结执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但本院(2015)鲁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未依恩威公司所主张的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快通大酒店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快通大酒店至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该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快通大酒店请求撤销恢复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

案例三:《申请复议人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普世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执行法院(2004)莱中执字第18号卷宗材料中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表达了通过协商一次性结案的意思。且被执行人按照该意思表示履行了义务,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执行。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未取得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权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的问题,因在执行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对协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长汇报’后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孟某某在本案协商解决过程中有权代表单位处分债权。莱芜中院作出的(2004)莱中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本案通过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的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莱芜中院(2015)莱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在该案中已不享有实体权利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多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3号】

本院认为,“莱芜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在这两次协调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通过协商,一次性给付后,本案结案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多友公司履行了和解义务,莱芜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认定本案是因执行和解已经履行而裁定终结执行。关于普世邦成公司认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未取得特别授权,无权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的问题。本案执行笔录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对协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长汇报’后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在本案协商解决过程中有权代表单位处分债权。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与多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债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综上,普世邦成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

4.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五:《郑某某与赵某某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中院是否应当恢复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赵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尽管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但根据赵某某、赵某甲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79号案件中以810万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某对案涉股权认可的价值至少为810万元。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了法院已经执行的729496元,赵某某再支付50万元即结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与郑某某行使上述撤销权后能够实现债权的数额之间差距悬殊。因此,郑某某所称,北京一中院已经查封赵某某的上述股权,其撤销之诉胜诉,在赵某某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方某与杨某某仅以50万元达成案涉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诉理由,是可以采信的。案涉和解协议约定自赵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郑某某后5日内,郑某某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赵某某账户的查封。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郑某某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事实表明,郑某某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本案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圆既无司法执业资格,又系有偿代理,以调解的特别授权签订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郑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的行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郑某某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021 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14]

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冒名、夫妻、原生效文书效力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因此,在实务中,若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成某、王某(系夫妻)与惠州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以(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南凯公司偿还成某、王某欠款700万及利息。广东高院以(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2005年2月25日,成某、王某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8月16日,王某以夫妻二人名义和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承诺承担协议有效的保证责任。2007年10月30日,王某向南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某合计收到南凯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

三、执行中深圳中院查明,王某和成某已于 2003年11月24日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成某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7月4日,深圳福田区法院依王某申请作出(2011)深福法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成某的女儿成某某为成某的监护人。

四、2011年9月1日,王某、成某监护人成某某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下称“1079号通知”),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五、南凯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清偿责任。深圳中院以(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下称“45号裁定”):驳回南凯公司异议请求。

六、南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有关和解协议的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不应直接审查,故裁定:撤销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七、成某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涉及四个方面论证,(1)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王某作为签字主体不适格;(2)成某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尚无有充足证据予以确认;(3)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王某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和解协议签订时,成某尚有成年子女成某某,不能当然认为王某为监护人;(4)王某擅自以成某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总金额超过700万,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擅自以成某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某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某另案解决。所以,最高法院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需注意判定协议签订人是否具有签订能力或权限。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即包括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须对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

三、《和解协议》中若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所以,执行和解效力问题的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涉及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本院《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王某必须取得成某的同意或者授权,才能处分该债权。从目前该案查证事实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某并无成某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某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某进行意思表示。

(二)成某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成某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长年居住在深圳市,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该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无论王某还是南凯公司都不得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成某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三)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王某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某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其与成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某和成某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某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同时,即使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并不意味其当然就能够成为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监护人的,除了配偶之外,尚有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还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成某尚有成年子女成某某,不能当然认为王某为监护人。

(四)王某擅自以成某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某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某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某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某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某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某有代理权。其次,当王某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某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某出具认定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某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擅自以成某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某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某另案解决。”

延伸阅读

有关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要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9号】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确认2013年3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也只能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某某、李某某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20执复16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为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具有效力。因此,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协议送交执行员,只有在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后,执行和解协议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并将协议送交法院,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再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法院依据申请人林兹民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和解协议》中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三:《张某、云南新科特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执复17号】

本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立案执行后,对新科特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熊某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审查,可以参照执行中的和解进行审查,即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等三人新科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某某,本案生效判决则无需履行,但是新科特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楚雄中院尚有三件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标的总额约450万元,新科特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和解协议》张某等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万某某后,新科特公司放弃了其对张某等三人应享有的债权,新科特公司即丧失了其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约定已经损害了新科特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因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楚雄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3.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四:《陈某某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这种变更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执行人违约在先,和解协议中关于‘引发的纠纷有权诉讼解决’的约定,应作有利于债权人解释,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即视为合同解除。3.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

案例五:《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字第307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平罗砖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持有原件,但申请执行人否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张其曾向被执行人交付该有公章的空白纸张。经执行法院委托文检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签字。且该和解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法院各执一份’。执行法院关于申请人沈阳市平罗科研砖瓦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审理报告〔2011〕年于执字第02235号中表述‘2011年8月29日,华强公司支付给平罗科研砖瓦厂委托人何某某8773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转款收据的复印件。我院据此办理和解结案’,即被执行人仅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并未保存在执行卷宗中。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进而对其主张已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5.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人即为履行完债务偿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属于违约。此时,即便被执行人与该第三人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追认,不影响执行效力,不能阻却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六:《淮安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宏泰商城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81号】

本院认为,“淮安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结案不符合相关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华证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书’约定,宏泰公司支付给朱某某、蔡某400万元及280万元后,华证公司同意免除该公司所拥有并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宏泰公司支付朱某某的400万元已履行完毕,但支付蔡某的28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华证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22日要求恢复执行,淮安中院理应根据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宏泰公司虽然于2013年5月29日与蔡某个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执行和解书’,蔡某仅是为华证公司代收该280万元,其无权变更和解协议内容,且‘补充协议’也未经过华证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故淮安中院认为宏泰公司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6.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七:《凌某某、邱某某等与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9号】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规定,叙府酒业公司与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之前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为作为工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银行工行四川分行和工行宜宾分行所认可,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因此,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7.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罗某某、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等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107号】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和解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以委托查询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执行状态来敷衍进而胁迫其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可见,委托协助执行不等同于委托执行,当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属于执行法院的正当执行行为,且一旦查实被执行人在外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确需委托执行的,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执行法院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所谓胁迫之情形。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2 执行案件案外人申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15]

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第三人利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但抵债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行济南分行,下称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山东高院以(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还款1.66亿元及利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下称26-1号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三、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四、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五、中行山东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2-3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其利益的,可主张请求撤销该裁定,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以是否经过法定拍卖、流拍的程序,可分为拍卖后的以物抵债和没有经过拍卖的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的规定,可认定经法定拍卖程序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法律所支持。然而,在未经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裁定书的,因存在债务人选择性偿债的情形,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后,因未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受让人没有合法取得不动产的物权,所以该不动产的物权仍归属被执行人。此时若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拍卖该不动产的,法院仍应予以支持。

三、在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具有优先处分权,但在被执行人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且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所以,被执行人存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四、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案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取得涉案房产,中行山东分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是关于无权处分人通过私法领域民事交易行为将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的法律制度。而本案中,涉案房产受让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四,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延伸阅读

有关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11号】

本院认为,(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系对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债权纠纷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定,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当拍卖优先,但亦可直接变价以物抵债。本案中,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在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临沂市河东区法院裁定直接将涉案土地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并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所以,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案例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4民终30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本案系债务履行期届满,经一审法院调解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后发生的以房抵债,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而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是作为要物性即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也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以房抵债的实践性。因此,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3.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部分财产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应统一处置资产便于债权人公平受偿,此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全部抵付给某一债权人,致使其他债权人未予受偿,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三:《王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执复10号】

本院认为,“裕安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王某某、翁某某均以葛坤海为被执行人在裕安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部分财产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应并案执行,统一处置资产便于债权人公平受偿。裕安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该五处房产全部抵付给翁某某一人,致使其他债权人未予受偿,确有不妥。另外,以物抵债的房屋价格未经委托评估程序确定,依据的是2014年房产抵押时的评估结论,且低于该评估结论价格,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23 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可否恢复执行[16]

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原生效文书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介绍

一、云南高院就东方资产与市政集团借款纠纷,作出(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确定:将市政集团位于昆明市金碧路A04、A05地块变更至东方资产名下以抵部分债务,债务余额由市政集团在一年内履行完毕。

二、此后,东方资产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14号调解书中的剩余债权610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云南高院轮候查封了市政集团其他房产及所持公司股权。2009年2月9日云南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东方柏丰公司。

三、东方柏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市政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使用权(下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以抵偿债务。云南高院作出(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下称8号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

四、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执行,经东方柏丰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恢复对14号调解书剩余债权的执行,并作出(2015)云高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对市政集团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

五、市政集团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东方柏丰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终结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云南高院作出(2015)云高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下称7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市政集团的异议。

六、市政集团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南高院作出的7号异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市政集团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下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中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注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时该如何救济自身权益,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所以,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被履行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最高法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执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之义务的,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三、债务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债务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14号调解书中第三项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因此,市政集团主张东方柏丰公司无权申请恢复执行14号调解书第三项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市政集团在与东方柏丰公司达成的新债清偿协议生效后,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旧债不能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此种合同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对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主观状态、违约原因等在所不问,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即发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因此,市政集团主张其与东方柏丰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方柏丰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约定将8号调解书的履行视为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消灭的条件,但8号调解书本身涉及的是另案法律关系,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执行案件,市政集团在对以14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本执行案的复议程序中,对另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有关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自行交付财产而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回转。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执行汉中安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执52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2.被执行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例二:《邓某某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14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邓某某提交的2份收据即一份为2006年5月25日金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2006年6月2日金额为108230.89元,复议申请人蔡某某均确认是其所书写。现复议申请人称其虽出具金额为108230.89元的收据,而实际上只收到87000元,但其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所称事实,被执行人亦否认复议申请人该说法。故依据上述收据,可认定被执行人已支付复议申请人赔偿款110230.89元。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被执行人需支付复议申请人赔偿款110618.89元可看出,被执行人尚欠388元未按时支付,故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