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BCBS与FSB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全球金融危机后,为解决“大而不倒”难题,经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峰会批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于2011年11月提出了一揽子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政策措施,近年来又与巴塞尔委员会(BCBS)陆续出台了系列监管标准和实施指引,并通过国际同行评估来监控和推动监管新标准的落实。其中,加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监管对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性,是重要的改革内容之一。根据FSB每年11月提供的名单,以及FSB发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更新的评估方法和更高损失吸收能力的要求》[6]。中国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局长肖远企先生《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国际比较与启示》一文,[7]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国际监管的三大支柱、提高监管强度和有效性是我国推进SIBs监管改革的实施重点、各国SIBs监管改革实践特点、进一步完善我国SIBs监管框架的几点思考等四个问题,这里引用了其中第一和第三个问题的理解。同时,结合FSB的有关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践,了解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情况。
一、《有效银行业监管核心原则》的发展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目前一共发布了三版有效银行业监管的核心原则,前两个版本(1997年版和2006年版)在中国银监会网站上有直接的翻译材料,也可通过网上查到。[8]2012年9月14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新修订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称《修订版》),本次修订基于2006年10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2011年12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并借鉴了金融危机以来的经验以及2006年修订以后银行监管实践的最新发展。旨在实现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普适性、连续性和可比性之间的均衡,促进全球范围银行监管事业的发展。2012年最新修订版本《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则没有中文翻译版,我们这里对其要点做了一些翻译。
(一)修订背景
此次修订《原则》的背景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受关注度不断提升。2007年金融危机之后,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力度在银行界中成为主流声音,各方面希望在相关法规中明确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要求。二是宏观审慎问题及系统性风险有待解决。监管机构应当以超越单一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视角来审视银行的经营行为,对系统性风险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必要时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三是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必须完善。危机后,有效的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被认为是监管机构面对银行倒闭时需要采取的必要行动。四是银行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水平亟待提升。危机表明,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可能对银行甚至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危害。
(二)核心原则概述
巴塞尔委员会意在保持其为银行监管实践提供标准方面的持续相关性,保持监管创新与银行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同步,从金融系统的全面视角充分考虑有效银行监管的宏观和微观元素,采取有效的危机预警和管理策略、规范的银行破产解决框架及其他方案,通过健全法人治理、信息披露和保持透明度来强化市场纪律。因此,此次修订建立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以尽可能保证其连续性和可比性。此外,考虑到核心原则的普遍性,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成员国、非成员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等进行了充分的合作与协商,在文本出版前充分征求了公众和同行的意见。
新版核心原则赋予监管者一定的权力以保证其能够维护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核心原则通过基于风险的有效监管、早期干预以及及时监管强化了对监管者的要求、监管方式以及监管者对银行的期望。核心原则认同银行监管者采用一种基于风险的评估方式,监管者需要对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包括经营风险、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对银行和金融系统的敞口风险等。风险点出现时监管者的权力运用至关重要,通过前瞻性措施实现早期干预能够防止风险点发展为威胁金融安全和稳定性的系统性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个别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
(三)先决条件
有效的银行监管系统应当做到能够保证监管政策能够在常态和非常态经济金融条件下进行拟定、实施以及监测。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的先决条件会对监管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修订版》提出了6个条件,其中第2、3、4条件是新修改的条件:
第一,稳健而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稳定金融系统的基础。没有稳定的政策,将可能出现一些高危风险并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如政府过度负债、流动性过剩及短缺。此外,某些特定政策可能会使用银行及其他金融中介为工具,可能会影响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为金融稳健政策实施而设立的有效框架。由于实体经济和银行、金融系统之间的相关性,为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稳健政策实施而设立有效的框架就显得十分必要。该框架能够帮助监管当局识别系统性和新出现的金融风险,监测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累积的市场因素以及其他经济金融因素,以及实施适当的政策,并对其进行市场反响评估。这一框架还应包括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机制。
第三,完善的公共设施。完善的公共设施体系包括:一是法律体系,包括公司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保护法;二是有效而独立的司法系统;三是综合、明确的会计准则,并为国际社会接受;四是独立的外部审计,确保包括银行在内的财务报告使用者能够确信各类账目是在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五是具备合格、独立、从业经验丰富的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六是规章制度明确,并对其他金融市场及参与者的监管足够充分;七是安全有效的支付清算系统;八是征信系统有效;九是信息公开透明。
第四,清晰的危机管理、恢复和处置框架。有效的危机管理框架和决议机制有助于减少潜在的由于银行和金融机构处于困境或失败而对金融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一个完善的危机管理和解决机制,需要各有关机构(如银行监管机构,国家机关,财政部门和中央银行)的明确授权和有效的法律基础。监管机构应该在一个广泛的权力和法律上提供相应的工具去解决金融机构破产处置问题。还应以协调的方式管理和建立与个别及负连带责任有关当局之间的协议,以解决责任履行问题。
第五,适当的系统保护(公共安全网)。适度的系统性保护通常涉及其他部门(包括中央银行)的政策协调问题,特别是在需要动用公共资金时。由于对相关部门的情况十分了解,银行监管者一般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在处理系统性问题时,一方面要解决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问题,避免问题扩散到其他健康的银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将对市场信号和市场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点。在许多国家,存款保险体系就是系统性保护的一种形式。如果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合理,就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它可以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范有问题银行的风险扩散。
第六,有效的市场约束。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盈利补偿,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四)29条核心原则
新版的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共29条,并分为两类。
1.原则1-13为监管的权力、责任与功能:
第1原则——责任,目标和权力:建立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须为银行监管机构明确责任和目标。建立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为各级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法律权力,对银行进行持续的监督,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解决安全性和稳健性的潜在问题。
第2原则——独立性、责任范围、提供资源和监管者的法律保护:银行监管者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情况接受问责。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中应包括对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
第3原则——协同合作: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安排应为国内相关机构和外国监管的合作与协作提供一个框架。框架须考虑机密信息保护的需求。
第4原则——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且等同银行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允许从事的业务范围,并在名称上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第5原则——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应至少包括审查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所有权结构和治理情况(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人员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财务规划状况(包括资本金规模)。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者的同意。
第6原则——重大所有权变更:监管者对于银行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审查、拒绝和提出审慎条件。
第7原则——重大收购:银行监管者有权(或授权有关部门)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批银行的重大并购或投资事项,包括跨境设立机构,并有权提出审慎的执行条件,以确保其关联机构或关联组织不会给银行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第8原则——监管方式:对银行业的监管需要开发和维护一个有效的系统对个别银行和银行集团进行前瞻性的评估,识别其系统重要性相关的风险。同样,监管应将银行和银行系统视为一个整体,建立早期介入工作框架;并建立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行动的预案,以便在银行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有序地接管。
第9原则——监管技术和工具:银行监管者应拥有一系列开展监管工作的技术和工具,并应按照银行的系统重要性和风险收益状况,合理地进行监管资源配置。
第10原则——监管报告:监管者应收集、审查和分析审慎报告和银行单个以及并表的基础上的统计报表,并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独立地审核报告。
第11原则——监管当局的纠正和制裁权力:监管者应在早期确定银行的不规范行为活动是否能对银行或银行体系产生风险。监管者运用完备的监督手段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包括吊销银行执照或吊销执照警告。
第12原则——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银行监管者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充分地进行监测,并根据实际的需要,对银行集团全球范围内的业务全面实施审慎标准。
第13原则——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境银行集团进行共享信息和合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并有效地处理危机情况下的银行。监管要求外资银行的本地业务和国内银行采取同等标准。
2.原则14-29为审慎规定和对银行的要求:
第14原则——公司治理:监管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政策和流程控制过程,包括战略方向,组织架构,控制环境,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与薪酬。系统性风险组合和系统重要性银行相关情况必须与这些政策和程序相称。
第15原则——风险管理流程:银行监管者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拥有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来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报告、评估、控制及降低风险,并在此基础上评估银行在相应的风险和市场宏观经济状况下是否有充足的资本和流动性。这延伸到强有力而可信的恢复计划的发展和审查,其中同时要考虑到银行的具体情况。风险管理体系应与系统重要性银行及其风险相匹配。
第16原则——资本充足率:监管当局确定并发布了银行在其经营的市场和宏观经济条件的情况下反映所承担的风险需要的审慎适当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监管当局定义了资本的构成,评估他们的吸收损失的能力。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资本要求应至少不低于巴塞尔标准要求。
第17原则——信用风险:监管当局要求银行在考虑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及市场和宏观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建立符合要求的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包括及时识别,衡量,评价,监测,报告、控制降低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审慎政策和程序。完整的信用周期应当包括信用担保、信用评价以及银行贷款和投资组合的日常管理。
第18原则——不良资产、拨备与准备金: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要有能够提前识别和管理不良资产的政策和流程,并保持充足的拨备率。
第19原则——集中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限额: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有充足的政策及程序识别,衡量,评价,监测,报告、适时控制或减轻风险集中度。通过规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承担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关联交易对手的风险。
第20原则——关联方交易:为了防止关联方交易中的职权滥用,应对利益冲突的风险,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按公平原则参与关联方交易,监督交易过程,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降低风险,按照标准的政策和程序冲销关联方风险。
第21原则——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监管者应明确银行有充足的政策及程序在及时的基础上,识别、衡量、评价、监测、报告和控制或减轻在他们的国际借贷和投资活动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第22原则——市场风险:监管者应明确银行有足够的市场风险管理,并考虑到自己的风险偏好、风险状况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状况和市场流动性的显著恶化的风险。这包括审慎的政策及程序,在及时的基础上识别、衡量、评价、监测、报告和控制或降低市场风险。
第23原则——银行账户利率风险:银行监管者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完善的体系,能够根据银行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条件,及时地判定、衡量、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或减轻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
第24原则——流动性风险:监管者应设置审慎和适当的要求反映银行流动性需求(包括定量或定性的要求,或两者兼有)。监管者应明确银行有一个战略,使审慎流动性风险管理遵从流动性需求和法规要求。该战略需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轮廓,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条件和审慎的政策和程序,符合银行的风险偏好,以识别、衡量、评价、监测、报告和控制或减轻流动性风险是否超过适当的时间水平。至少对于国际性活跃的银行,流动性要求应不低于巴塞尔标准。
第25原则——操作风险:监管者应明确银行有足够的操作风险管理框架,考虑到自己的风险偏好,风险与市场和宏观经济条件。这包括审慎的政策和程序,以识别、评估、评价、监测、报告和适时控制或减轻运营风险。
第26原则——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者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拥有适当的内部控制,以建立和维持一个恰当的,考虑到他们业务经营风险状况的可控运行环境。其内容包括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安排:下放权限和责任;分离银行内部的承付、支付资金和记账职能;协调上述操作流程;维护银行的资产安全;完善适当、独立的内部审计和合规督察职能,来检测这些控制程序的合规性。
第27原则——财务报告和外部审计:监管者应明确银行和银行集团维持足够和可靠的记录,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政策和每年发布在国际上被广泛接受的信息,公正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及表现并带有一个独立的外部审计师的意见。监管者也应明确银行和银行集团的母公司有足够的管理和监督外部审计职能。
第28原则——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监管者应明确银行和银行集团定期进行信息披露,披露的信息应以并表为基础,并能真实地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风险敞口、风险管理战略以及公司治理政策和流程,此外,披露的信息应是容易获得的。
第29原则——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滥用金融服务):银行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建立完善的政策和流程,包括严格的客户尽职调查规则,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并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五)新版核心原则的评估
1.评估方法与核心原则的合并
第一,旧版本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设计了一个单独的评估方法对合规性进行评估,在此次修订中,评估方法与核心原则被合并成同一个文本,以反映核心原则、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的相互依存关系。第二,修订后的核心原则建立了一个健全的监管实践标准,以评估监管者的监管工作质量,同时也可以被其他机构用来评估各国银行监管系统和实践的有效性。修订后的核心原则保留了之前版本中评估的基本原则等内容,即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健全的监管实践的最低要求。第三,修订版指出有效的监管实践并非静态的,其随着时间和银行业务的发展而变化。随着监管实践的发展,原来一些附加的标准逐渐发展成为最低基本标准,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核心原则的持续性和可比性。第四,在执行和实施这些监管核心原则的过程中,银行监管部门应该考虑到银行业在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和生产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
2.评估标准概述
关于公司治理:银行应当及时向监管者报告与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成员相关的各种负面消息。
关于重大收购:银行监管者可通过对银行业机构其他投资项目的分析来判断新的投资、收购项目是否具有较大风险或将妨碍有效监管,必要时,监管者要能够有效解决投资或收购给银行业机构增加的风险。
关于监管技术和工具:银行监管者应具备完成监管检查的工作手段,包括内部审计、第三方评估以及系统监测工具等。
关于监管当局的纠正和制裁的权力:一是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关规定以防止监管部门拖延纠正措施;二是银行监管部门采取正式的纠错行动时,应将行动告知其他非银行监管部门,在适当的时候与其他部门联合采取行动。
关于并表监管:对于允许企业持有银行股权的国家,监管部门有权建立适当的标准来规范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管人员的行为。
关于风险管理程式:银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政策和过程来评估声誉和战略风险。
关于集中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限额:一是大于银行资本10%的敞口被定义为大额敞口;二是银行资本的25%是“单个交易对手大额敞口”和“组合交易对手大额敞口”的界限。
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一是银行监管者从银行获取其内部利率风险测量系统的结果,通常用经济价值的减少来表示;二是银行监管者评估银行的内部资本体系是否充分考虑了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
关于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者要确保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水平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且降低银行融资成本和长期流动性状况的可持续水平。银行监管者要求银行充分披露且适当设限,来降低明确的风险水平。
关于操作风险:银行监管者必须识别各种操作风险和潜在的系统脆弱性暴露出来的风险敞口。
关于财务报告和外部审计:银行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调阅外部审计报告。
关于披露和透明度:信息披露要求加强了对于财务报告期内风险敞口的理解。
3.必要标准与附加标准的变动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2011年12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必要标准229条、附加标准16条。而新发布的《修订版》则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部分修改:
第5原则 原附加标准与原第11条必要标准合并成新的第11条必要标准,具体内容不变。
第9原则 原第1条必要标准修订为:监管部门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恰当配合,对银行的基本情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环境以及必要的纠正措施作出评估。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具体如何搭配应取决于各国的特定情况和条件。监管部门应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对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质量、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估,对发现的薄弱环节进行完善。
第10原则 新增加第12条必要标准:监管者具有定期审查所收集到的资料的制度,以确定资料满足监管的需求。
第12原则 原第7条必要标准修改为:除了在并表的基础上,监管者还应在单一的基础上监管集团中的单个银行,并了解其与集团内其他成员的关系。
第15原则 原第10条必要标准修改为:监管者应要求大型银行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首席风险官(CRO)职位或者类似部门。如果一家银行要取消、变动这一职位(CRO)或部门,必须经过董事会的批准并公开披露消息。银行也应该同监管者讨论取消、变动的理由。
第19原则 原第6条必要标准修改为:法律法规和监管者应作出适当的审慎规定,以控制和限制大型、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关联交易对手的信贷风险。用于此目的的“风险暴露”包括:所有的索赔和交易(交易对手的信贷风险上升),以及表外的所有索赔和交易。监管者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监视这些限制,高级管理人员不超过一个单独或合并的基础上。
第21原则 新增第2条必要标准:监管者应明确银行应对管理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策略、政策和流程得到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对其进行管理以保证政策和流程得到充分落实,并融入银行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新增第5条必要标准: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在压力测试中加入相关情景来反映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管理的情况。
第22原则 原第5条必要标准修改为:监管者应明确银行保持适当的资本水平以应对意外损失,并在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基础上做出适当的估值调整。
第25原则 原第8条必要标准删除。
第29原则 新增第4条必要标准:如果监管者了解到任何其他可疑交易,应通知金融情报机构,在可行的情况下通知其他相关的管理机构。此外,监管者应直接或间接地与其他有关当局共享信息(包括受到怀疑的或事实确认的犯罪活动)。
4.评估核心原则执行状况的五个步骤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B)在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中,通过分析核心原则的执行状况,来评估各国的银行监管体系和监管实践的有效性,主要采取下列五个步骤:第一,收集各方信息资料,特别是关于自我评估、监管运作指引以及个别银行的监管评估等敏感信息;第二,评估相关规章制度,包括法律、规章、监管指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报告、监督报告和公开披露资料、执法或非执法证据的评价报告;第三,评估具体成果,包括监管当局的自主权、监管技能、监管资源和执行核心原则的承诺;第四,评估某些国家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银行类业务的具体情况;第五,评估跨境银行业务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尤其是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六)新版核心原则的特点
1.监管系统重要性银行
在金融危机的余波中,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问题尤其引发关注,监管当局应该有效处理好这一问题。鉴于此,修订后的核心原则涵盖了系统重要性银行。然而,这可能导致这些系统重要性银行被认为需要更大的监管强度,并代表了银行条线的一个极端。其实,每一个核心原则都适用于所有的银行,只是银行监管部门需要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其风险特征和系统重要性相匹配。
2.宏观审慎和多角度监管
金融危机凸显了有效银行监管的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之间的衔接性和互补性的重要。在运用基于风险的评估方式进行评估的时候,银行监管应该具有宏观视角,监管者需要站在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上,而不仅仅关注于单个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有关当局应该具有先发制人的能力提前应对系统性风险。这种宽泛的金融系统视角是许多核心监管原则不可或缺的,因此,此次修订并没有任何一个特定独立的核心原则专门提及宏观审慎问题。
此外,在监管一家集团公司的下属银行的时候,多重视角变得至关重要。集团公司对个体银行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核心监管原则专门制定了针对银行集团的核心原则,但也指出了母公司和非集团公司在风险评估中的重要性。这种监管已经超出了会计中的合并概念,监管者履行职能的时候,需要具有一个更为宽泛的风险概念,并保持审慎的态度。另外,为了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银行监管部门应该与其他管理当局共享数据和信息。
3.危机管理、应对与解决措施
虽然防止银行倒闭并不是监管部门的职责,但进行有效的危机管理、制定有序的制度、决议框架和相关措施仍是必需的。这些措施分为两大类:一是被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所采取的措施;二是银行自身采取的措施。为了突出和强调危机管理、应对与解决措施的重要性,修订后的核心原则包括了对银行应急预案的维护和评估。同时,修订后的核心原则也涉及跨境银行的危机管理问题。
4.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可能会对银行自身甚至银行系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修订后的核心原则包含了一个新的原则,即关注有效公司治理在银行安全与稳健运行中的重要作用。修订后的核心原则汇集了现有的公司治理标准,并进一步强调公司治理实践的重要性。同样,金融危机也凸显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在维护公众对银行信心从而减少市场不确定性方面的重要性,因此,新版核心原则也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二、《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
1988年,国际清算银行BCBS试图通过量化银行资产的风险,建立一个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要求的国际基准文件。1992年,该协定确定了对银行系统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和计算方式,并在巴塞尔委员会成员的十二个国家的推动下正式实行,成为衡量、理解和管理银行风险的指南。在巴塞尔资本协定推行后,金融创新、风险管理不断推陈出新,为适应新时代的变化,新版本的巴塞尔资本协定也在1996年和2009年分别面世。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I》
也称旧巴塞尔资本协定、1988年巴塞尔协定,英文简称Basel I,是1988年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面向银行系统的最低资本要求指导。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
一是确定了资本的构成,即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类,且附属资本规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是根据资产信用风险的大小,将资产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
三是通过设定一些转换系数,将表外授信业务也纳入资本监管。
四是规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Ⅱ》
全称《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A REVISED FRAMEWORK》),由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制定,于在2004年6月26日发布。新资本协议以国际活跃银行的实践为基础,详细地阐述了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监管思想,同时新资本协议通过对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来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以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
根据新资本协议的初衷,资本要求与风险管理紧密相连。新资本协议作为一个完整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外部监管);三是银行业必须满足的信息披露要求(市场约束)。
这三点也通常概括为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
三大支柱的首要组成部分是第一点,即最低资本要求,其他两项是对第一支柱的辅助和支持。资本充足率仍将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重要角色。新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资本金的重要地位,称为第一支柱。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是促进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而充足的资本水平被认为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中心因素。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此增加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大银行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运用自己的内部评级系统,决定自己对资本的需求。但这一定要在严格的监管之下进行。二是委员会提出了一个统一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建议各银行借用外部评级机构特别是专业评级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评级,根据评级决定银行面临的风险有多大,并为此准备多少的风险准备金。一些企业在贷款时,由于没有经过担保和抵押,在发生财务危机时会在还款方面发生困难。通过评级,银行可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事先预备相应的准备金。
第二个支柱即加大对银行监管的力度,监管者通过监测决定银行内部能否合理运行,并对其提出改进的方案。监管约束第一次被纳入资本框架之中。基本原则是要求监管机构应该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有严格的控制,确保银行有严格的内部体制,有效管理自己的资本需求。银行应参照其承担风险的大小,建立起关于资本充足整体状况的内部评价机制,并制定维持资本充足水平的战略;同时监管者有责任为银行提供每个单独项目的监管。
第三支柱是市场对银行业的约束,要求银行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使外界对它的财务、管理等有更好的了解。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一次引入了市场约束机制,让市场力量来促使银行稳健、高效地经营以及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场的奖惩机制有利于促使银行更有效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市场对金融体系的安全进行监管,也就是要求银行提供及时、可靠、全面、准确的信息,以便市场参与者据此做出判断。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及时公开披露包括资本结构、风险敞口、资本充足比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在内的信息。
(三)《巴塞尔协议Ⅲ》
《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建立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将对商业银行经营模式、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
《巴塞尔协议Ⅲ》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各家银行应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各国可根据情况要求银行提取0—2.5%的反周期缓冲资本,以便银行可以对抗过度放贷所带来的风险。此外,还提出了3%的最低杠杆比率以及100%的流动杠杆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来源比率要求。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
其中,核心在于提高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根据《巴塞尔协议》确定的银行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新标准,在全面评估现行审慎监管制度有效性的基础上,提高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建立更具前瞻性的、有机统一的审慎监管制度安排,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1.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
第一,改进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一是严格资本定义,提高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将监管资本从现行的两级分类(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修改为三级分类,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严格执行对核心一级资本的扣除规定,提升资本工具吸收损失能力。二是优化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扩大资本覆盖的风险范围。采用差异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方法,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明确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提高交易性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场外衍生品交易等复杂金融工具的风险权重。
第二,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将现行的两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一级资本和总资本占风险资产的比例分别不低于4%和8%)调整为三个层次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一是明确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和8%。二是引入逆周期资本监管框架,包括:2.5%的留存超额资本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三是增加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暂定为1%。新标准实施后,正常条件下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11.5%和10.5%;若出现系统性的信贷过快增长,商业银行需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
第三,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即一级资本占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4%,弥补资本充足率的不足,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体系的杠杆率积累。
第四,合理安排过渡期。新资本监管标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达到新的资本监管标准。过渡期结束后,各类银行应按照新监管标准披露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2.改进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建立多维度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建立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流动性比例、存贷比以及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缺口率、客户存款集中度以及同业负债集中度等多个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其中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均不得低于100%。同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控指标体系。
第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进一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审慎监管要求,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严格监督检查措施,纠正不审慎行为,促使商业银行合理匹配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增强银行体系应对流动性压力冲击的能力。
第三,合理安排过渡期。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分别给予2年和5年的观察期,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分别达到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的监管要求。
3.强化贷款损失准备监管
第一,建立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监管标准。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占贷款的比例)不低于2.5%,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占不良贷款的比例)不低于150%,原则上按两者孰高的方法来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
第二,建立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制度。监管部门将根据经济发展不同阶段、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质量差异和盈利状况的不同,对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进行动态化和差异化调整:经济上行期适度提高贷款损失准备要求,经济下行期则根据贷款核销情况适度调低;根据单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和盈利能力,适度调整贷款损失准备要求。
第三,过渡期安排。新标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于2013年底前达标;对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部门将设定差异化的过渡期安排,并鼓励提前达标:盈利能力较强、贷款损失准备补提较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达标;个别盈利能力较低、贷款损失准备补提较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8年底前达标。
三、全球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G-SIBs评测方法解析》[9]一文作者梁晓等人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进行了分析。当然,FSB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来自巴塞尔银行协会。从作者的参考文献可知,作者依据的是当时巴塞尔银行协会最新的报告。[10]结合其在2013年7月发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更新的评估方法和更高的损失吸收要求”报告,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作一大致的描述。同时,FSB指引文件中号召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一套质量和数量指标衡量的评测体系,以此来测定G-SIFIs的系统重要性。巴塞尔委员会所建立的评测方法,是基于一系列指标得分的整套体系。所选择的指标反映某种累计负外部性以及使某家银行对金融体系稳定性显得很重要的不同银行特征。指标评测方法包含了系统重要性的很多维度,而且相对简单易行,相比现阶段模型测量方法要更稳健一些。
(一)G-SIBs与G-SIIs的界定和评判方法
FSB根据2013年7月更新发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更新的评估方法和更高损失吸收能力的要求》,利用2015年末的数据,更新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与2015年30家保持不变(参见表2-1)。
表2-1 2016年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
续表
列表中各机构在不同类别配置的变化反映了数据质量改进、基本活动变化以及使用监管判断的综合影响。
2011年11月,FSB发布了解决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系统性风险和道德风险的一套完整的政策措施。在报告中,利用BCBS开发的方法,FSB认定了作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初始构成群体的G-SIBs。2011年11月的报告指出,G-SIBs集团将由FSB每年11月基于新的数据更新并公布。
对2016年G-SIBs有如下要求:
一是更高的资本缓冲要求:自2012年11月更新以来,G-SIBs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国际标准分配到相应的更高的资本缓冲区域,要求其持有更多的缓冲资本。更高的资本缓冲要求从2016年1月1日分阶段开始,这是2014年11月确定的(要求在2019年1月1日全部实现)。每年11月的年度更新确定的G-SIBs,对它们的资本缓冲要求将从1月起十四个月后满足。现在公布的对G-SIBs区域的划分名单,对其确定更高的资本缓冲要求,将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要求满足。
二是总的损失吸收能力(TLAC)要求:G-SIBs须符合TLAC标准,从监管资本要求的巴塞尔协议Ⅲ框架出发。在2015列表指定的G-SIBs,TLAC标准将逐步在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只要它们此后继续被指定为G-SIBs)。
三是恢复性要求:包括全集团的恢复计划和经常性恢复能力的评估。每个G-SIB的恢复能力,也会接受FSB的企业危机管理小组的高级监管人员进行的高水平的恢复能力评估过程(RAP)。
四是更高的监管期望:包括风险管理职能的监督期望、风险数据聚合能力、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等。
对比2015年同样的更新报告,对G-SIBs的要求后基点是一致的。与银行集团一样,一些保险集团公司也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被称为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G-SIIs)。2016年G-SIIs相关的名单已经发布,与2015年的名单完全一致,分别是:荷兰全球保险集团、安联保险、美国国际集团、英国英杰华保险集团、法国安盛集团、美国大都会集团、美国保德信金融集团和英国保诚集团。
当然,G-SIIs也需要遵循国际统一的标准:一是更高的损失吸收率(HLA);二是加强对集团的全面监管;三是加强对集团的恢复和解决问题的规划与日常恢复能力评估。
肖远企先生提到,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一揽子政策,既适用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也适用于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D-SIBs),但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有明确的时间表要求,相关标准也更为严格。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改革政策框架的三大支柱,与FSB对G-SIBs的要求有很强的相关性。具体来看:
一是提高损失吸收能力(HLAC)。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根据其系统重要性评分,分别适用1%—3.5%的资本附加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也需执行系统重要性资本附加要求,但标准由各国确定。目前,金融稳定理事会又进一步提出总损失吸收能力(TLAC)的概念,损失吸收能力还要覆盖不可持续经营情况下的非预期损失。
二是提升监管强度和有效性。通过梳理监管目标、策略和文化,完善监管组织架构、改进监管方法和工具、加强监管合作、提升监管独立性和资源配置,即通过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提高监管强度,来更主动地影响银行经营管理行为,实现监管有效性的提高。
三是推动处置机制建设。各国应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有效处置机制关键要素》推动本国处置法律框架改革和跨境处置合作,对单家系统重要性银行、至少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制订恢复处置计划(RRP)。
其中,前两大支柱提高损失吸收能力、提升监管强度和有效性,旨在减少系统重要性银行经营失败的可能性,以期实现“好而不会倒”;而完善处置机制和制订恢复处置计划,则旨在降低系统重要性银行一旦经营失败导致的负外部性,减少纳税人支付的处置成本,以期实现“大而能够倒”。
(二)FSB: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
梁晓等在《巴塞尔委员会G-SIBs评测方法解析》一文中,[11]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进行了分析。当然,FSB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来自巴塞尔银行协会。从作者的参考文献可知,作者依据的是当时巴塞尔银行协会最新的报告。[12]结合其在2013年7月发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更新的评估方法和更高的损失吸收要求”报告,对G-SIBs的测评指标体系作一大致的描述。同时,FSB指引文件中号召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一套质量和数量指标衡量的评测体系,以此来测定G-SIFIs的系统重要性。巴塞尔委员会所建立的评测方法,是基于一系列指标得分的整套体系。所选择的指标反映某种累计负外部性以及使某家银行对金融体系稳定性显得很重要的不同银行特征。指标评测方法包含了系统重要性的很多维度,而且相对简单易行,相比现阶段模型测量方法要更稳健一些。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全球系统重要性应该是衡量某家银行破产对全球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的影响。可以认为是一个全球的、系统的违约损失率概念(LGD)。所选用的指标反映了银行规模、机构关联性、业务可替代性、跨区域经营性和复杂性。其中,银行规模、机构关联性和业务可替代性项目与IMF/BIS/FSB最初报告中所述一致。[13]由于本报告文稿旨在识别G-SIBs的系统重要性、倾向于全球一致的附加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的方法,所以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包含反映跨区域(不同管辖权的)业务的项目是合理的。而且,加上复杂性作为补充,越是复杂的G-SIBs越难处置,会对更广泛的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造成更大的损失。
整套方法赋予系统重要性五个类别以相同的20%的权重,它们分别是:规模、跨区域经营、机构关联度、业务可替代度以及经营复杂度(见表2-2)。除规模这一类别外,其他每个指标都有相同的权重。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类别中有两个分指标,每个指标权重为10%;如果有三个分指标,则权重分别为6.67%(20%/3)。
表2-2 指标得分评测方法(经2013年版修正)
续表
对样本银行来说,某个指标的得分是由该银行数据除以全部银行集合数据而得来的。该得分再以各项权重计算加权和。例如,某银行的规模指标占样本总规模的10%,该银行规模指标得分就为0.1;类似的,若跨区域资产指标占总样本的10%,该银行的这类指标得分就是0.05(0.1×0.5=0.05)。最后,将这12个分指标的分数加起来就得到该银行的得分,可以发现最大的得分可能就是5(如果世界上只有一个银行的话)。
201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从全球73家银行[14]收集上述各项指标计算所需要的2009年末的数据。根据银行规模和巴塞尔委员会成员首脑监管协议选出73个样本银行,并对这些银行采用上面的度量方法来计算初步得分。
根据计算所得,巴塞尔委员会选定最初的28家G-SIBs,其中包括一家根据所在国监管标准评判作为补充的机构。面临取舍难题的分界点是在第27家到第28家银行之间。应该注意的是,入选银行数目应该是随着各机构根据G-SIBs框架重点而不断改变适时调整的。
在决定入选方法的时候,巴塞尔委员会考虑了很多重要方面。一是入选序列的容量应该与得分高低相一致,这将确保系统重要性的评判是随时间而动态变化的,有助于给银行注入降低其系统重要性的动力;二是选择方法的出发点应该是全面反映指标评测所得分数的差距,也就是说评分过程呈现显著的陡壁效应(cliffeffects)。例如根据最初得分,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四个同等规模从低到高的序列分布,同时设立一个后备的空置的序列作为补充最高级别主流序列,从而为众多银行提供避免系统重要性进一步增加的动力。如果这个后备的序列在未来成为主流分类,那么另外一个全新的空置类别将被补充进来,并伴以更高的附加损失吸收要求。
(三)各国SIBs监管改革实践特点
危机后各国在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方面都做出了积极努力。尽管因各国监管体制不同和受到此次危机的冲击程度不同,各国改革进展不一,对各类监管方法和工具的重视程度各有侧重,但总体而言,各国在监管策略、组织架构、监管工具和监管行动方面都取得了很多改革进展,监管视野更为广阔、监管方法更为前瞻和主动,与银行高层的讨论更为频繁和深入,促进了监管有效性的提高,相关实践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明确监管目标、策略和文化。很多国家或地区合并、重组了监管当局并赋予监管当局更多的权力,更强调系统性风险监管,明确将宏观审慎监管、恢复处置计划纳入日常持续监管过程中,扩大监管范围和视角,并根据重新梳理的监管目标确定监管重点(策略),通过明确监管偏好(监管容忍度)来落实监管目标和策略。
如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于2013年拆分为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管理局(FCA)。金融行为管理局的目标确定为降低系统性风险、增强金融体系稳健度。审慎监管局的首要监管目标为促进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监管策略为重点关注那些对金融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银行和主要风险。
瑞士于2009年合并3家监管机构成立了金融市场监管局(FINMA),修改了监管目标并赋予其新的监管权力,突出了加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监管,其监管策略相应明确为更重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使用更前瞻的监管方法和更严格的监管强制措施等。
美国危机后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2010)明确大型银行适用强度更高、标准更严的监管并赋予美联储(FED)更多监管权力。2014年,美联储公布了对大型银行的强化监管要求,美国货币监理署(OCC)也颁布了针对大型银行风险治理架构等的强化监管指引。
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署(OSFI)通过设立完整的风险容忍度框架明确了其监管偏好,落实了强化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策略。
此外,欧盟建立了单一监管机制(SSM)和单一处置机制(SRM),突出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视程度。
创新监管方法和监管工具。很多国家监管当局都通过更前瞻的监管工具和频度更高的风险评估来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提高监管判断的准确性和深入性,特别重视对新发生风险的识别能力,从而更主动地采取监管措施。这些监管工具主要包括商业模式分析(BMA)、压力测试、同业比较、风险治理等,很多国家也将恢复处置计划作为日常监管的有效工具。
其中,商业模式分析是指通过分析银行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来判断风险的主要驱动因素。有些国家已将商业模式分析作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主要工具,如英国审慎监管局即是代表之一,通过对银行商业模式分析来更前瞻地识别和评估银行潜在风险领域,分析要素包括利润驱动来源、风险偏好、经营目标、银行自身预测及其合理性等。
压力测试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监管工具,近年应用呈现出更多变化,如压力情景范围更广、测试频率更高、与监管干预措施的相关度更高(如第二支柱资本附加)等。有些国家已将压力测试作为前瞻性风险评估和分析资本计划的主要工具,如美联储在综合资本分析和审查(CCAR)过程中,通过评估大型银行在多种压力情景下的资本充足程度和资本计划流程,来决定是否同意银行的资本计划。
在公司治理监管方面,近年来各国加强了对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视程度,风险治理机制包括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文化等,只有当监管影响了银行的风险治理从而影响其经营行为时,监管才真正有效。有些国家已将银行风险文化纳入全面风险评估框架,如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署已明确将银行风险文化评估纳入持续监管流程。
恢复处置计划在危机后得到了充分重视,因为其有助于监管机构更深入地理解银行集团架构复杂度、集团内部关联度以及压力情景下资本充足和流动性状况,很多国家监管当局不但将其作为处置安排工具,而且将其当作持续监管工具。如英国审慎监管局明确将恢复处置计划纳入“持续评估”方法。
此外,为更充分地了解银行、更有效地传导监管意图,各国监管当局与银行管理层的沟通层级和频率都明显提高了,美联储还专门就如何与银行沟通监管发布了监管指引。
多样化的跨境监管合作和协调。危机后跨境监管合作方式更多样化、既包括正式的合作机制,如国际监管联席会、跨境危机管理小组(CMG)以及一些区域会议机制,也包括非正式的临时双边或多边会议、电话会议及电邮联系等。信息交流内容也更广泛,除了监管备忘录(MOU)、跨境危机管理协议(COAGs),部分国家之间还开始签署双边合作协议,包括机密监管信息共享。
其中,作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监管合作的主要方式,监管联席会议和跨境危机管理小组各有侧重,分别关注银行持续经营背景下和不可持续经营背景下的信息交流,突出优点是包括开门会议程(邀请银行高管层参加),使参会监管当局都能与银行高管层在一些议题上直接讨论,但信息交流深度或采取联合监管行动都面临跨境法律障碍,目前只有在欧盟统一的监管框架下,通过法律保障,才使欧盟各成员国在资本、流动性和可处置性等方面实现跨境联合风险评估。
加强监管独立性和资源配置。监管独立性和充分的资源配置是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导的金融稳定评估(FSAP)结果显示很多监管当局在这方面还存在不足。一些国家监管当局已开始落实金融稳定评估在这方面的建议,如瑞士围绕监管当局的独立性已修订了相关法规。
危机后,很多国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人员数量、专业技术和岗位匹配度都得到了明显提高,在风险监管、资本监管和恢复处置等领域都进一步加强了专家团队建设,如美联储专门成立了模型团队和恢复与处置计划团队,分别负责审阅银行的压力测试和恢复处置计划;美国货币监理署在其大型银行监管部门内专门设立负责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IT系统和资本监管的团队。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除了加强专业培训、组织跨部门小组、加强经验交流和共享外,还向各监管部门派出模型专家。新加坡金管局(MAS)通过岗位胜任制度框架、专业要求和成果制度框架来明确相关监管技术要求,并对不同层级监管者定期提供分层培训课程。
此外,很多国家监管当局在一些专业领域越来越多地借助第三方力量,如外部审计师和专家顾问。如英国审慎监管局近一年有33例项目借助了外部专家力量,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框架、数据和IT基础设施等领域。
四、G20监管改革的执行与成效
2016年8月31日,FSB出版了名为《G20监管改革的执行与成效》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分四章,分别是引言、执行情况、改革的整体效果和关注的领域。在“执行情况”一章中,分别有构建金融机构的弹性、终结“大而不倒”、使衍生品市场更安全、将影子银行转化为可持续的市场为基础的融资、其他领域的进展、增强国际金融标准的一致性、执行中的关键挑战(包括推动跨境合作、明确执行能力和其他操作限制);在“改革的整体效果”一章中,有构建了更有弹性的金融体系和支持稳健的金融中介机构;在“关注的领域”一章中,包括市场流动性、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EMDE)的改革效果、一个开放整体的全球金融体系。该年度报告的核心内容可以从其摘要中获知:
(一)2008年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
2008年,20国集团发起了全面的监管改革方案,以解决大萧条以来引发最大的金融危机的内部塌陷问题。这场危机导致了全球性经济衰退,但其影响至今仍在。自危机以来,产出的累计损失与危机前的趋势相比,达世界一年GDP的约25%。
这些改革旨在增加全球金融体系的弹性,同时保持其开放和一体化的结构。它们的全面、及时和一致的实施,旨在支持G20的目标:强劲、可持续和平衡的增长。
迄今为止,增强弹性已成为全球金融体系的有力支撑。在金融系统中最近的市场动荡事件中,继续有效地发挥了其功能,是减少余震而不是放大它们。这种面对压力的应变能力表明了议定的改革的好处,但不应该导致自满。持续努力完成这些改革实施是必要的。
改革方案中的四个核心领域在实施进程中保持稳定但不平衡:
第一,建设有弹性的金融机构。实施巴塞尔协议Ⅲ的资本和流动性标准一般是及时的,而银行仍有望达到这些标准。然而,一些主要发达经济体的规则偏离巴塞尔框架的问题尚没有得到解决。
第二,结束“大而不倒”。贯彻执行更高的损失吸收率和更密集的监管对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是最优先的要求。但是,大量的工作是建立有效的解决机制和实施跨国企业的运营落地计划。
第三,使衍生产品市场更加安全。场外(OTC)衍生品市场的改革正在进行中,但进展仍不平衡。保证金要求落后于时间表,平台交易框架在许多国家仍然相对落后。交易存储库(TRS)的有效性和使用继续扩张,但主要工作仍然需要确保交易报告是真实有效的。
第四,将影子银行转化为灵活的市场融资。具有共识的改革贯彻仍然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例如,对影子银行实体、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风险调整的监管)。更多的工作要求FSB和各国监管当局通过评估,并应对这个领域潜在的金融稳定性风险。
(二)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成效
在这些改革的领域,有效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的跨境合作、清晰的法律、数据和容量约束。迄今为止,对全球金融监管的改革效果大体上是积极的:
第一,最大的国际活跃银行比危机之前的弹性更大。主要是通过留存收益,银行已经建立了更大和更高质量的资本缓冲。它们现在的杠杆显著降低,资金配置也得到许多改善。然而,银行仍在调整它们的商业模式,许多机构的市场估值仍然较低。
第二,加强金融市场的弹性也有进展。增强风险意识,加强对不透明和复杂证券化的监管限制。为降低风险在市场参与者中蔓延,OTC衍生品合约越来越被核心交易对手(CCP)确认。然而,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市场融资和资产管理活动的脆弱性等工作仍在继续。
第三,在保证给实体经济提供总体信贷的基础时,弹性一直在改进。在危机后急剧下降的信贷总额和银行贷款,目前其在所有地区的增长已经恢复,尽管有不同的步伐。异常宽松的货币政策可能导致融资成本依然很低。以市场为基础的融资的增长,为许多国家的实体经济提供了多样化的融资来源,但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任何相关的金融稳定风险。
FSB,与标准制定机构合作(SSB),继续加强改革效果的分析。政策将在必要时调整,以解决实跨中意想不到的后果。评估所采取的改革措施是否对金融体系和更广泛的经济有其预期的效果,解决概念和经验挑战的工作正在进行。
(三)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第一,市场流动性。目前还没有市场流动性全面恶化的证据,尽管有一些主权债和企业债市场的深度减少的一些证据。这些减少市场流动性可能恶化的改革,可能导致更广泛的金融稳定问题。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将继续监控并进一步分析压力情况下市场流动性的弹性。
第二,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EMDEs)改革的效果。EMDEs还没有报道实施改革所导致的任何重大的意想不到的后果,尽管全球银行在降低在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的存在和活动。FSB将进一步研究这一趋势的驱动因素和潜在影响。评估和分析相应银行业务下降的工作正在进行。
第三,维护开放和一体化的全球金融体系。改革似乎有助于避免重大的紧缩和市场分割,这恰是过去金融危机的共同特点。虽然自危机以来国际银行贷款有所下降,其结构已转向更稳定的当地资金支持的贷款。评估金融开放和一体化改革的影响尚需要做更多的工作。
(四)需要的支持
需要G20领导人继续支持,以解决在四个核心改革领域中发现的差距和不一致,并克服执行中的法律和操作障碍。具体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到位的法律权力,有助于分享跨国信息,并能够及时对国外行动施与恰当的影响;
第二,消除向交易存储库(TRs)报告场外衍生品的法律障碍,制定恰当的法律框架,允许监管当局获得TRs持有的数据;
第三,确保法律、数据和容量的限制,不成为执行努力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