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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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公司资本变动纠纷办案思路与裁判指引

本部分内容以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变动纠纷案件为基础,通过对具体司法判决的研读与理解,总结提炼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与裁判要旨:

1.公司是否形成有效增资决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解决途径。

如在林某彬与林某辉、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中,元和堂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林某彬与林某辉为公司股东。其中,林某彬出资81万元,出资比例为54%,林某辉出资69万元,出资比例为46%。2012年11月19日,元和堂公司在未通知林某辉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决议由林某彬个人出资150万元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并对公司章程关于注册资本的部分进行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其中,林某彬出资231万,出资比例为77%,林某辉出资69万,出资比例为23%。此次股东会仅有林某彬出席,林某辉未出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该次股东会形成了《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及修正案中股东确认签名处有林某彬及林某辉签名,其中林某彬的签名为本人签名,林某辉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对于《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林某辉签名为他人代签的事实,林某彬予以确认。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股东会通知及表决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无效。林某辉仍享有元和堂公司46%比例的股权,元和堂公司应恢复原股权比例。林某彬所增加投资的150万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再如,在蒙某等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3]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客运公司董事长陈某贵在股东会议上宣布增资决定,但增资事项依法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客运公司增资决议不合法。蒙某等基于不合法的“增资决议”向财务部门交付出资,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也无权主张客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通过发行类似于可转债的方式进行融资

《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后段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属于特殊的公司债券,如系公开发行,自应受《证券法》的规范。可转债的本质是债权加认股权。在法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实现融资目的。

如在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王某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4]中,2011年1月31日,原告九鼎投资中心与被告王某辉等签署了《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认购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益达)5000万元可转股债权,并约定条件满足时将可转股债权全部置换为对武汉益达的股权投资。原告九鼎投资中心按约支付了投资款,随后各方约定条件成就,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武汉益达合法股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嘉岳九鼎与被告王某辉,案外人武汉益达以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3.增资协议的履行与解除问题

增资过程中,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履行其交付出资义务的,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不履行其交付出资义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亦应当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简而言之,公司及规范出资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认股人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瑕疵出资的认股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及时催收认股人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股东出资案件的具体裁判思路及裁判规则,见本书第一章的相关论述。

增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其履行与解除问题,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认股人缴纳股款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吸纳为股东的,认股人可以解除认股协议要求退还出资款。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合同法》第94条[5],同时结合《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6]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诉讼中公司表示吸纳原告作为股东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决议,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原则上不予确认。

如在袁某国与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7]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天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袁某国将一半工程款70万元入股天赐公司,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入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包含两个含义:一为双方约定袁某国将天赐公司所欠工程款70万元债权入股,二为双方约定袁某国的出资以及其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上述《入股协议》签订后,天赐公司有义务对袁某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但未组织人员或委托他人对袁某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袁某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袁某国自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又如,在王某明与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8]中,融华小贷公司增资过程中,王某明认缴增资10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郭某和银行账户(系融华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和复将该100万元汇入兴和建设公司,与兴和建设公司认缴的出资一并增资入股。融华小贷公司向王某明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明同志在我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出资方式为通过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名义转入。特此证明。注(此证明为临时证明,待后正式转股后再行出具出资股权证明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被告融华小贷公司《出资证明书》内容来看,融华小贷公司是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让原告王某明取得被告公司股权,这就违背了原告想通过直接认购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且事后,融华小贷公司既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告融华小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股东手续,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为原告办理股东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能否通过合法程序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权,不得而知。融华小贷公司在收到王某明的出资款后,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正式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融华小贷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收到王某明的出资款后近两年时间,有证可查的三次股东会,均未提及王某明的股东身份,故其不愿吸纳王某明成为新的股东已成为事实。现融华小贷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当日召开股东会决定王某明作为公司新股东的决议,该份决议不能反映融华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融华小贷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确认。遂判令融华小贷公司退还王某明出资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再如,在季某锋诉吕某文返还投资款纠纷案[9]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共同设立品涵公司,但事实上公司已经先于协议书签订日有效设立。协议书中约定吕某文出资80万元,被告吕某文亦未履行。诉讼中,品涵公司作出决议表示认可季某锋的股东资格。法院认为虽然品涵公司形式上认可了原告季某锋的股东身份,但实际上品涵公司并未向原告签发过出资证明书或将原告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原告尚未取得品涵公司的股权。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所形成的共同出资的法律关系,被告吕某文返还原告出资款本息。

4.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裁判思路

《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是指股东对于新增加的注册资本。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但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明确放弃的认缴份额,则不能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另外,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否则,公司经营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对这种变化不加考虑,一概支持股东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则有可能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4条系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其规范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根源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视每一位社员的个性,社员和公司之间以及社员之间都保持有紧密关系的公司。虽然社员自己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会随之变重。人合公司是在社员的人际关系即社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会简单地许可社员地位出现让渡或者变更”。[10]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股份公司被设计为公众公司及资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11]事实上,股份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向原股东定向募集资金的状况虽然存在,但不是最主要的增资方式。股份公司的增资更多地表现为面向资本市场中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另外,由于股票的交易与流动,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可以随时抛售股票,实现股权价值的变现。因此,也没有必要将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如在何某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12]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作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2)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

1993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13]中指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72条[14]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3)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认定为属于形成权。因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15]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5.增资过程中的对赌问题——与目标公司的对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属无效

私募融资是企业增加资本、引进战略投资人的一种常见方式。私募融资过程中,专业的机构投资人在投资入股时往往对标的公司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拟定专业的增资协议书。私募投资者在投资入股时追求的就是短期投资利益而非长期持有股权,私募投资的这种属性决定其在投资过程中往往十分重视被投资企业的业绩,因而在增资协议中会约定相应的业绩对赌。实践中,业绩对赌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目标公司先确定一个相对较高的估值,由私募投资者以该估值进入目标公司(无论是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同时确定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当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确定的业绩指标时,私募投资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者股东方给予现金补偿或者以较高的价格回购。其二是目标公司先确定一个相对较低的估值,由私募投资者以该估值进入目标公司(无论是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同时确定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当目标公司能够达到确定的业绩指标时,私募投资者继续无偿追加投资或者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目标公司股东。实践中,前一种情况相对而言较为常见,本书亦以此为基础展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补偿款纠纷案[16]中确立的裁判要旨明确: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法院在参照适用的过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援引《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否认与公司对赌的合法性。如在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17]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援引《公司法》第142条展开论述。法院指出,海利得公司要求地博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系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143条[18]第1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海利得公司与地博公司的这一约定,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地博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确认书》有关地博公司向海利得公司支付股份认购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海利得公司据此要求地博公司支付9828万元及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如在浙江实地东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罗某娜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19]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在投资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足额缴付至目标公司后,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义务。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约定系对投资方权利的保障,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认为该“回赎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当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权进而认定其不能行使回赎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7.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入股保底收益的,应为有效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入股协议中约定投资人的保底收益,虽不属于对赌协议,但该约定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有效。如在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中,原告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交所上市公司托日新能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21元的价格认购托日新能395万股非公开发行股票,计8295万元。同日,原告与托日新能两股东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陈某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保底收益为认购成本的8%,即原告的净收益(出售全部认购股票的收益减去认购成本)若低于保底收益,嘉悦公司需在原告出售股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某奎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持股票解禁后,由于托日新能股价一路走低,遂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根据协议测算的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35602159.75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嘉悦公司及陈某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的立约三方对于原告就涉案股票的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悦公司和陈某奎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拓日新能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上市公司拓日新能完成本次增发事项,二者向原告承诺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系争协议书作为一份合同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于原告与拓日新能签订的认购协议,且在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该协议书相关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系争协议书中有关嘉悦公司与陈某奎对原告所作之补充损失承诺为有效。此外,原告在二级市场拋售拓日新能股票的行为符合一般投资者的理性思维,并未发现其有低价拋售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行为,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8.因公司增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例内享有质权

公司增资过程中,如果原股东不进行增资,其持股比例必然因为公司增资行为而被稀释。但如果原股东在公司增资前将其股权出质,公司增资后,登记部门记载的出质股权份额仍维持在增资前的持股比例。由此就造成了质权人究竟以登记记载的股权比例行使质权,还是以增资后减少的股权比例行使质权的问题。尽管登记部门记载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公示对抗效力,但由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因增资而受到稀释,再以原持股比例行使质权,必然使得质权人凭空获得更多的股权质押,从而使得质权人在更多股权价值的范围内获得清偿优先权。对质权人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自不足取。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1]中明确: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9.场外取得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与擅自发行股票罪

实践中,部分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非法聚集资金,其行为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对此,我国《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擅自发行股票案[22]中,法院裁判要旨指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在陈某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3]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10.公司减资过程中对债权人的通知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资程序中需要通知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干预权,使得公司不致通过减资行为将股权资本转化为债权资本,从而使债权人的清偿预期受到损害。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设置的通知方式是不同的:对于已知债权人,法律要求必须书面进行通知;同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24],从而使所有债权人均可获得有效通知,能够及时行使干预权。

(1)诉讼中的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

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人是否属于公司已知债权人,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民四庭两个不同的合议庭在两起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完全不同。

张某诉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25]中,该院认为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债权是否成立,需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争讼中的债权人显然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且如公司减资时对尚处诉讼过程中的对方当事人应负通知义务的,则该当事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法律后果应为公司对相应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则相应诉讼亦已失去实际意义,显然违反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本意,据此,亦可认定争讼中债权人并非公司减资时《公司法》意义上的已知债权人,公司对其并无通知义务。

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某航等公司减资纠纷案[26]中,该院又认为叶某航、叶某波(系债务人壹点公司股东)在通过股东会形式进行减资时,正值原告朗豪公司向壹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案件审理中;在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过程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壹点公司与朗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叶某航、叶某波在办理减资过程中,理应知晓朗豪公司可能成为壹点公司的债权人,且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确认朗豪公司系壹点公司的债权人。虽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时尚未生效,但对前述办理减资手续时间段与两家公司诉讼进行的时间段进行比较分析,法院认定叶某航、叶某波在办理减资时理应知晓朗豪公司系壹点公司的债权人,壹点公司在办理减资的过程中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朗豪公司。

本书认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于诉讼中的债权人原则上应当进行通知。至少公司应当就可能面临的债务清偿预作安排,避免因擅自减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诉讼中债权人的诉讼仅系就债权金额、债权是否到期进行争议,而不是就债权是否存在进行争议,对于公司而言,该债权人自然属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应当履行《公司法》上的减资通知义务,并且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2)未获得有效通知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减资前的状况或者在收回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股权属于劣后于债权的权利,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资产才可以向股东分配。否则,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股东从公司中获取的财产应当返还公司,并入公司的责任财产以对外清偿债务。如同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取回财产的范围内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样,未获通知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股东在收回出资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如在冀某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27]中,法院确认的裁判规则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办理公司资本变动纠纷案件的建议

1.在公司因增资行为产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争议内容的不同,准确选择适用的案由。“公司增资纠纷”这一案由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股东主张公司增资违反程序而无效,其实质是特殊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28]“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如公司增资过程中有关增资决议是否有效、增资合同能否解除、增资合同的具体履行等应当为“公司增资纠纷”这一案由所规范。

另外,无论是公司增资纠纷、减资纠纷以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则上均应遵循专属管辖的原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根据公司法理论,设立中的公司属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相互之间应负监督规范出资的责任。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因已经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此时原股东以及新认缴出资的主体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瑕疵出资股东出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其勤勉义务,积极催收新增注册资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据此,规范出资的股东以及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追究其因怠于履行催收新增注册资本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3.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可以用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及提留的法定公积金增资。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用法定公积金以及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增资,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当于股票股利的分配,各位股东均可获得同比例增资,不容易引发争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可以不进行分红,直接决定将所有的可分配利润用于增资。用可分配利润增资不受法定公积金增资需留存转增前注册资本25%的限制。

4.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交付出资与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交付出资一样,最好在增资协议中约定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避免在根据《公司法》第28条[29]追究出资违约责任时出现缺乏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另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公司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不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016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公司减资未履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即便经过工商登记,减资行为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东基于减资行为取得公司财产的,应在取得财产的范围内对该债权人承担责任。基于减资行为减少认缴出资额或者延缓出资期限的,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实践中,对于减资行为在报纸上公告的认定,如债权人超出公司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的,公司仅在住所地省级甚至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该公告通知不能对抗公司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的债权人。如江苏公司减资,仅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其公告行为不能对抗位于福建省的公司债权人。当然,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告知,不得以公告的方式代替书面通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