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司资本变动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公司在具体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资本变动的需求。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运营需要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产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以保证公司对外的清偿能力。我国《公司法》已经放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改采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变动有了新的内容。无论是增加抑或减少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后段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亦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利于扩大公司规模,增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增资行为除规定特别多数表决程序外,并无其他特殊规定。公司增资后产生的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均参照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规范和调整。
在公司增资的具体方式上,仍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需要予以说明:
1.并购增资
此种增资方式即系以公司合并的方式实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效果,换言之,公司合并的后果也必然带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有关公司合并的相关问题,本书将在第十七章公司合并与分立纠纷部分展开探讨。
2.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依照《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有利于减轻公司的融资成本。该种债券既可以由持有人选择转换为股权,也可以由持有人选择作为债权持有,因此可转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在债券利息的规定上,一般低于普通公司债券。当债券持有人选择转换为公司股份时,将产生公司增资的法律效果。
3.公司发行认股权证
认股权证(Warrant),又简称“权证”,是一种约定该证券的持有人可以在规定的某段期间内,有权利(而非义务)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股票的权利凭证。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上证国字〔2005〕17号)第2条的规定,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此种方式经常用于对公司内部高管的激励。例如,公司承诺当高管在经营公司出色时(表现为公司股价、财务状况的提升等),公司管理层可以按照预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公司定向为管理团队发行一定数量的股票,以用于管理团队的行权。
事实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相当于公司债券与认股权证的复合,是债权与认股权的叠加。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与认股权证都存在流通性较差的情况,因此上市公司在发布公告时均需要披露这种风险。例如,一般上市公司均需要在《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由于认股权证的特殊性,可能会出现二级市场交易不活跃甚至出现无法持续成交的情况,从而使认股权证缺乏流动性,导致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顺利实现”。再如,公司自身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时,对于债券持有人行权都设置“空窗期”(window period),权利人只有在特定时间才可以行权,因此也存在流通性较差的特点。授予认股权证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都可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后果,因此本书予以一并说明。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资,将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赋予债权人干预权。《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前述规定,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或者未依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及提供担保的,公司减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公司仍应按照减资前的状况对债权人的债权付清偿责任。
公司减资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意义:一是可以保障公司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相一致。当公司实有资产严重背离注册资本时,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的方式使得公司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相一致。二是可以作为实现股东分红的手段。当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公司资产与减资后注册资本的差额,可以视同公司利润,进而向股东分配。此种情况下,可以突破无盈不分原则的限制。三是落实同股同权的需要。如公司实有资产小于公司注册资本,必然存在股票折价的现象,此时通过公司减资注销一部分股票,从而使得公司股票价值提升至平价水平;然后再按照平价增发股票进行增资,这样就使得新老股东能够按照同股同价的原则持有公司股权,避免新股东被摊薄从而造成变相的折价发股。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应当将股东自行延缓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视为公司减资行为,赋予债权人干预权。如果股东延展自己交付出资的期限,必然产生公司延缓充实其责任财产的后果,从而有危及债权人利益之虞。本书认为,股东自行延缓缴付出资的行为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相似,应当参照适用公司减资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干预权。
三、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及同比例减资请求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即是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规定。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主要立法目的系在于防止因公司增资造成原股东股权比例的缩减,进而使得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干预能力及参与程度降低,损害其利益。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作为《公司法》预设的默认规则,允许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放弃或者豁免。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公司减资时,股东往往希望将自己认缴的出资予以减少,这样可以减轻其出资责任或者多分取减资所带来的资产分配,使自己更多地“抽回”交付的出资。尽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同比例减资请求权,但参照第34条规定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我们也能得出股东有要求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优先减资的权利。如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不考虑股权比例,随意减少个别股东的出资,则可能属于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构成对《公司法》第20条[1]的违反,所形成的减资决议亦可能因此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