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实务新型疑难问题解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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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1]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并向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空前广泛深刻地影响当今社会和个人生活的发展轨迹,它在给社会带来巨大效益和便利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日新月异的网络及数字化技术,使信息的处理、存储及传送的方式不断更新,大量催发诸如多媒体作品、数据库、网络结构设计以及数以千万计的应用软件等智力成果,大量催发诸如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新的商业模式和营利方式,诞生众多具有潜力的技术型、创意型企业,逐步渗透到传统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并改变政府的管理和服务方式。伴随这个快速扩张的发展过程,诸如网络盗版、假冒商标、商业诋毁、私服外挂以及恶意干扰其他服务商经营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大量发生,快速蔓延,且日趋复杂多样,凸显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保护以及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等社会法治工作的迫切性和艰巨性。

近几年来,广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大幅攀升,每年受理、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占全国四分之一,其中涉互联网案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总数四分之一。为应对互联网新技术、新经济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的新挑战,保障网络经济公平健康有序发展,增强网络科技创新驱动力和国际竞争力,我们结合审判工作,汇总分析了我省法院2010年以来审结的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重点剖析了其中的典型案例,结合使用问卷调查、座谈走访等方法,探寻目前互联网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其成因,提出对策和建议。现将研究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省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案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

(一)案件数量及地域分布

2010年至2013年8月,占全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97%以上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九个珠三角地区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分别为2352、4058、6404、6872件,今年前8个月收案总数超去年全年,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由21%增至32.55%,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广东高院受理的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41、80、173、56件,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由5.93%增至13.86%。其中,当事人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案件为235件,占涉互联网知识案件的67.14%,反映了互联网技术影响下经济发展趋势和特点——互联网新经济对传统经济产生巨大冲击以及新兴互联网产业经营者与传统产业经营者之间、互联网产业经营者内部之间对新兴市场的争夺愈发激烈。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对互联网服务商直接或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其责任构成认定,是涉互联网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当事人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但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的案件为115件,占涉互联网知识案件总数的32.86%。此类案件主要是传统产业经营者通过网络实施许诺销售、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通过域名造成混淆等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反映的是传统产业经营者对传统市场的争夺蔓延到互联网领域。

(二)案件所反映的互联网经营与管理的突出特点和问题

对我省近三年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分析,可发现如下特点和问题:

1.网络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区和权利人维权的主战场。涉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涵盖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等各领域。行为类型多样:或是对互联网企业自身所开发的网络技术的模仿和盗版,例如对网站的克隆、对网络应用软件的抄袭和非法修改;或是通过网络非法传播与销售侵权产品;或是通过搜索引擎、信息存储空间、手机上网(WAP转码)等互联网服务帮助非法传播作品;或是利用网络进行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等。网络侵权行为高发,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任务加重。如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被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并被一审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2年再次被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2.纠纷热点随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涌现和淘汰不断转移。伴随着每项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投入运营,往往引起各种主体之间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而法律规定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不明或空白,在新技术和商业模式运营之初特别容易引发纠纷。大部分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开发周期短,新陈代谢快,致使纠纷热点迅速转换。例如P2P(点对点)技术出现不久即引发了大量针对P2P(点对点)网络服务商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微博兴起后又出现了大量针对微博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诉讼。网络中每项新技术的实施,均可能引发相应的知识产权纠纷。

3.规模化侵权和重复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网络用户的数量激增,侵权行为易于模仿和复制,造成侵权规模化;侵权手段隐蔽分散,服务器分别架设不同地区和国家,导致侵权取证难;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就已经很难解决的侵权赔偿问题,在互联网环境下困难加剧;判赔数额往往难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者的侵权成本与之收益相比堪称低廉;法院制止继续侵权的手段单一,停止侵权的判项难以落到实处。以上种种导致重复侵权的行为不断发生。例如,在我省各级法院近几年审理的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中,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12年反复被不同的权利人起诉,基本上均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4.商业化、规模化维权成常态。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事实存在后,倾向于采取授权专业维权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收集证据并批量起诉的方式维权,维权费用先由专业维权机构垫支,案件判赔执行所得再由权利人和维权机构按比例分配,形成大量同一权利人起诉不同侵权者的系列案。以省法院近三年受理的涉网络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为例,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一审原告的案件共计126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为一审原告的案件共计61件,游戏天堂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一审原告的案件共计92件。据对珠三角地区各中院审理情况的不完全统计,商业化、规模化的维权案件,在数量上几乎占据了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半壁江山。

二、互联网经营与管理突出特点和问题背后的成因

(一)新老经济形态转型,知识产权纠纷背后代表的是各方激烈的利益角逐

中国互联网在短短十几年,完成了从零起步到成为网络大国的全过程。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早在2008年中国网民数量就已达到2.53亿,网民规模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一位。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手机网民规模达4.64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78.5%。域名总数为1470万个,网站总数升至294万个。在我国人口红利面临终结的时候,互联网异军突起,正以难以抗拒的力量吸附和重组整个社会的资源,通过日新月异的网络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构建,打造出巨大的经济版图和商业生态圈。一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将权利尽量延伸到互联网领域,以期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例如广播组织不断起诉互联网服务商,希望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企业积极开创“线上”业务,努力拓展互联网营销渠道,更加注重对域名和“官网”的申请和保护。二是互联网企业之间激烈地争夺知识产权制高点,并以此为武器抢占市场、打击竞争对手。例如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数字营销等前沿领域,互联网企业积极投入研发和运营,并同步加强专利申请、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等,意图早日宣称“名花有主”,圈定权利地盘。面对其他互联网企业竞争对手,则运用反不争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通过起诉为自己的行为“正名”,以便争取更大的发展空间和更好的发展前景。

(二)立法滞后,规则不明,难以定纷止争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条件和具体要求不明,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适从。“通知删除规则”是针对网络传播快、信息量大等特点,基于对技术手段、审查能力、注意义务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出发,设计安排的一套重要的网络法律制度,以达到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三者权益的目的。然而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规定缺乏内在的协调统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等难以适从。具体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目前知识产权立法中,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同时《侵权责任法》从一般民事侵权的角度,对“通知删除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二者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前者虽然规定了通知内容,但通知到什么标准和程度才能算作有效通知不明确;后者没有对反通知、通知内容进行规定。二是对商标、专利侵权纠纷,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服务者通知删除的规定?若适用,是否应当视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类别、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三是“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原意,是否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一概删除,不对内容作任何实质性的判断?若不作判断一概删除的,是否会严重影响网络用户的利益?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判断的,是否不适当的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这种判断应以什么程度为恰当,等等?这些问题若不明确,围绕通知删除问题的案件争议就会一直持续,影响了这一制度设计发挥现实作用。

竞价排名等新型网络商业模式的出现,使网络侵权行为难以定性。我省法院审理的深圳捷顺公司诉百度公司和九鼎公司商标侵权案,反映出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这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下,传统商标法已经难以制止某些新型的利用权利人商标牟利的行为。在该案中,九鼎公司向百度公司购买竞价排名和主题推广服务,原告捷顺公司在百度上搜索“捷顺”,搜索结果的第一项就指向九鼎公司的网站,链接右侧注明“推广链接”字样,捷顺公司据此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由于九鼎公司的链接出现在“捷顺”关键词搜索结果的首项,致使寻找“捷顺”服务和商品的相关公众最有可能找到的是“九鼎”公司的服务,攫取了商标权人的商业机会。但链接本身显示的网站内容又是九鼎公司,点击进入该网站的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九鼎”与“捷顺”这两项服务,难以直接通过我国现行商标法来认定侵犯商标权。我们认为,九鼎公司和百度公司确实通过后台人为改变搜索结果,不正当地利用了“捷顺”商标,将相关公众引向九鼎公司网站,存在搭便车的嫌疑。搜索引擎服务商在发展新型核心业务的同时,不应以牺牲搜索结果的公众信任和商业道德来换取巨额的商业利益,否则将违背互联网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降低用户的信任度,不利于搜索引擎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故对此急需立法予以规制。

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空白导致互联网恶性竞争频发。对于互联网竞争秩序,目前能够规范的法律和规则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另外在3Q大战等多起互联网恶性竞争案爆发后,在相关主管部门引导、督促下,互联网企业签署了《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行业行为规则。上述规定难以满足互联网现实发展的需要。如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杀毒软件的权利边界应如何界定,给其他软件打分评价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存在极大争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少网络竞争参与主体存在投机心态,在利益驱动之下将网络市场视为丛林地带,弱肉强食,或非法修改他人软件,将自己的产品嵌入他人产品页面;或雇佣“水军”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造谣诋毁竞争对手;或通过外挂手段非法使用他人游戏产品。网络用户要么处于“免费”使用他人产品的“盛宴”中;要么置于互联网企业恶斗的弹窗骚扰中,整个网络的无序状态蔓延。

互联网反垄断立法空白亟须填补。在反垄断纠纷案件中,要通过相关市场的界定来对被诉垄断企业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作出准确分析,对传统产业而言,相关市场界定已属司法难题,而互联网环境下的相关市场界定则更为艰难。如在奇虎诉腾讯垄断纠纷中,对于突破地域限制、即时通讯软件众多的互联网业界,尤其是针对互联网双边市场的经营常态,如何清晰界定相关市场成为最大难点。在法律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难以引导相关企业遵循规则,尊重市场规律和用户选择,进行公平健康的有效竞争。

著作权法对与传播有关的权利立法滞后,导致“三网融合”中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加剧。伴随着“三网融合”的实施,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线路、技术、业务范围上趋于一致,导致原来分布于不同格局中的运营主体,因市场的重叠而发生利益冲突。例如,广播组织在我省多起案件中起诉主张自己应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仅享有禁止他人转播的权利,而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在立法当时“网上转播”行为尚未出现,现行《著作权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广播组织禁止他人“转播”的含义是否包括通过互联网转播予以明确。因此面临的问题是,首先,若不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互联网传播如此便捷的现今,传统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收看方式可能被互联网所取代,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很可能名存实亡。其次,“三网融合”下,广播电视网亦纳入信息网络中,无论是通过无线电波的无线传播还是有线传播,在物理上均已实现了与互联网基本相同的传播方式,因此广播权、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根本区别仅在于是否是交互式传播。著作权法是否还有必要区分这三种权利?能否统一纳入到“传播权”中?最后,若统一为“传播权”,广播组织或通过广播组织播出的体育赛事均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保护水平,是否与我国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谈判口径相一致?由于立法进展缓慢,势必使正在法院发生的诉讼审理难以适从。

(三)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脱节,权利供需对接不畅,诱导了侵权的出现

由于缺少谈判渠道和交易平台,信息不对称,一项知识产权投入市场的初期,市场运营前景不明朗,权利人缺乏预判权利对价的能力,可能发生权利要价过高和贱卖两种情况。若权利人要价过高,希望获得授权合法运营的人敬而远之,而其中的价格空间却招来了众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假冒、盗版牟利,权利人疲于打假,后续开发和应用乏力。也有一些经营者愿意获得授权合法经营,但是由于权利过于分散、权利多次转手以及非排他许可等因素,导致授权情况复杂,寻找真正权利人的过程困难,成本较高,找到后也很难达成合理对价。而另一方面,有些权利人贱价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律师或中间人,这些律师或中间人并没有相关知识产权应用的经验或能力,甚至根本没有实际投入市场的意愿,而仅将权利作为诉讼赔偿获利的工具。这类不以知识产权的运用为主要目的维权,加重了诉讼成本和社会经济成本,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

(四)互联网的自身属性和经营特点,是导致网络侵权行为重复发生、侵权范围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

互联网突破了现实生活中的地理限制,侵权人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行为,网络传播高速快捷,侵权损害后果即时发生、迅速蔓延。网络开放性、虚拟性和信息量大等特点,使侵权行为难以发现,侵权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网络技术专业复杂、海量网页内容的频繁更新和易于篡改,导致相关网页内容并不稳定可信,网络证据在司法中采信力较低。实施侵权行为的服务器往往分散藏匿,有的甚至架设在境外,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成本增加。目前的诉讼保全、执行等司法手段单一有限,不能满足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现实需求。以上种种,是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反复发生的重要原因。

(五)面对科技推陈出新和商机瞬息万变的互联网时代,企业缺乏战略布局与抵御风险的策略

互联网已经深入渗透到全球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加速与传统行业融合,缔造着众多商机和神话。真正能够屹立于商海浪潮中的互联网企业,不仅要有维护现有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有扩展知识产权领域,占领核心竞争制高点的前瞻意识;不仅要做好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还要具备有效防范风险的能力。但是我们从案件审理中发现,大部分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和风险防范,一旦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被他人起诉侵权,就无从下手,被动应对,难以发起有效的攻防。有的企业一味迎合网络用户体验,研发和运营前未研究知识产权可行性,终因纠纷缠扰而废弃了前期投入。有的企业只需在经营模式上稍加改进,就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避风港”制度保驾护航,却怠于履行,因小失大,等等。

(六)网络免费午餐已成习惯,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淡薄

从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利用门户网站和影视视频专业网站大规模非法传播数字作品,还是利用网络商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均是侵权行为多发,且侵权人数众多。一些非法篡改他人软件、屏蔽他人广告和商业插件的软件,获得了用户的广泛喜好,如360“扣扣保镖”在推出72小时后,即有超过1000万用户下载;有的游戏“私服”、外挂获得了大量玩家;有的非法破译权利人信息管理密码的个人或企业成为“互联网公众英雄”。这些侵权行为所代表的卖方市场活跃的另一面,是公众消费者所代表的买方市场需求旺盛。一方面,“盗版如同盗窃”的荣辱观念缺乏共鸣,公众在低廉价格和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之间往往选择前者。另一方面,对于已经习惯了免费享有音乐、电影、即时通讯等服务的网络用户而言,改变网络消费意识、树立保护知识产权观念需要一个过程。更复杂、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与网络社会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如何有效平衡矛盾各方的利益,不仅是立法者与社会管理者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对执法者的严峻考验。

三、对策与建议

我国互联网已经步入高速发展期。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应用和新平台开发,将互联网与传统产业推向更加深入的融合,成为市场经济发展重要推动力。未来几年,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将进入集中爆发期,互联网企业逐渐成长为拥有大批先进网络技术的权利人并成为互联网维权新主体,用户量庞大的新浪微博、淘宝等网络应用平台将成为发生大规模纠纷的新领域。网络立法与司法也将经受诸如“三网融合”、云储存、网络应用开发平台等这些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带来的更大挑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依法管理网络,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以及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要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机关的监督、政府的支持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推动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为此,特提出建议如下:

(一)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保障互联网规范有序发展

适应互联网技术变革和法治化、规范化建设需要,用足现行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司法政策精神,加强理论和工作创新,破解制约互联网司法保护力度的体制机制障碍。善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的多样性、灵活性、衡平性和有效性,发挥司法树立标准、定分止争的功能,为建立公平有序、充满创新活力的互联网经营秩序和法治环境提供保障与服务。为此,要注重抓好下列工作:一是针对规模化侵权和重复侵权较为普遍的现象,集中精力解决侵权损害赔偿难问题,利用证据披露、优势证据、举证妨碍等证据规则,尽最大限度查明侵权损害实际损失,使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大于侵权收益,有效遏止侵权。二是针对网络新技术新商业模式更替较快,涉网络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在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结合利用行业协会的力量,帮助法官查明互联网技术事实和服务模式后面的行为实质,正确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三是发挥判决与调解各自的功能优势,对于涉及新技术领域和新商业模式、规则未明或法律规定空白的典型案件,要用法理明晰的判决为市场树立司法标准和标杆;针对互联网领域规模化维权出现的涉及众多小业主的系列案件,要用好调解手段,促成双方合作,避免侵权屡禁不止。四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推进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模式改革,发挥三大诉讼法相互衔接所产生的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五是针对互联网侵权即时发生、迅速蔓延的特点,发挥新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临时措施在迅速制止侵权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六是切实做好司法公开,对涉互联网大要案实行公开开庭和宣判,定期发布对规范互联网行为标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和裁判文书,发挥司法保护的昭示和教育功能。

(二)建立和完善与互联网发展现状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从目前互联网立法架构来看,在法律层面上,《侵权责任法》用一个条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类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网络应用软件保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除此之外,在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均没有针对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建立一套与中国目前互联网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完备法律规范,应为重中之重。在这套规范之中,我们建议目前可先完善下列比较重要的几项立法任务:

关于平衡各网络应用主体权益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通知删除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删除侵权信息通知所需要的方式、内容和有效标准。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利用《专利法》修订之机,针对互联网环境下发生商标、专利侵权行为时,网服务提供商是否适用通知删除,以及适用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规定,扩大通知删除原则的适用范围。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达到保护权利人权益和增加行业创新活力的目标。

关于制止利用他人商标攫取他人商业机会的相关规定。针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等利用他人商标进行关键词搜索,再人为通过改变搜索结果推销自己产品,攫取他人商业机会,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建议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规定,明确该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商关于搜索关键词的注意义务标准予以明确。

关于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以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反映的问题为切入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杀毒软件、浏览器、作品快播软件等新技术实施者的权利边界、行为规则和合法标准进行界定,规范互联网市场竞争者的行为,防止因恶性竞争和丛林法则泛滥影响行业创新发展。

关于广播组织、体育组织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问题。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构建新的广播权保护模式,对现阶段我国究竟是否要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明确;对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转播是否属于现有法律规定中的“转播”进行明确;对通过网络转播或双向互动传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予以明确,以避免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解释创《著作权法》中未规定的权利,同时彻底解决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三)加强政府治理和服务职能,推动网络知识产权环境净化

针对目前电信、公安、工商、新闻出版、版权、教育、卫生、药品监管等机关对互联网多头管理,彼此职能重叠,又容易产生衔接不顺畅问题的现状,建议成立省一级政府牵头的互联网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加强对互联网行政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联合执法。对于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较大或重复发生侵权的网站,应当加重处罚力度,直至苛以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的处罚。利用微博等应用平台,建立更加便捷的互联网领域侵权举报渠道,集中公布权利人或公众的投诉和处理情况,增加政府对互联网监管的透明度和查处的威慑力。建立互联网企业诚信公示体系,对网络市场经营主体涉及行政查处、诉讼等与违法违规相关的信息进行整合公布,为市场主体选择诚信合作伙伴、社会公众选择可信赖的服务提供者提供参考。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软件服务商等规范其自身设立的信用评价体系,避免网络服务商及其商业用户利用“虚假打分”误导消费者。扶持互联网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通过开设各类培训、交流、研讨活动,指导企业做好针对网络新经济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培养企业互联网法律专业人才。

(四)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配套服务机构

引导中国互联网协会等网络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借鉴和推行新浪、淘宝网等设立网络公民自治委员会进行网民自治的做法,建立由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共同组建的行业自治组织,对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商业、侵权等各类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以防止大规模爆发群体诉讼。大力发展诸如艾瑞咨询集团等信誉度较高的互联网市场调查研究和咨询服务专业研究机构。扶持相关市场主体设立网络知识产权、产品的展示交易市场,在权利人和产业部门之间搭建合作的桥梁。建设各类网络营销、品牌价值评估机构,培养和培训评估专业人才,完善网络知识产权评估机制。鼓励保险业进入网络交易市场领域,在信誉度较高的网络交易平台商或经营者中推行网络交易保险制度,即为保证交易安全,网络交易卖方在出售商品时购买保险,以此增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度,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针对网络主体在虚拟环境中法治意识淡薄的现状,加强互联网法治文化的宣传和培育

针对法律规制滞后、道德约束和社会监督力度不足、侵权行为在虚拟网络社会中容忍度较高的现状,在网络主体中树立创新为荣、侵权受罚的法治观念。引导社会公众逐渐养成通过网络获得正版、高质量作品、产品,享用清洁、安全网页的习惯。自觉抵制通过网络商务平台购买侵权产品以及通过网络下载非法影视、音乐、图片等侵权作品的行为,主动参与净化互联网环境的行动。引导网络经营企业摒弃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实信用,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尤其是引导电子商务、微博等用户数以亿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率先成为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公平有序竞争的示范和样板,从而辐射影响更为广大的用户群体。司法机关依托“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等宣传平台,每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综合运用网络新媒体与传统媒体,扩大重大影响案件公开开庭的范围,组织资深法官宣讲大要案审理脉络。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丰富的行政资源,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6”等主题活动,借助政府主办网站和媒体网站,在全社会广泛开展互联网法治教育和宣传。


[1]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为徐春建、陈国进、张学军、肖海棠、肖少杨、郑颖、李艳、欧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