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缺陷
一、责任形式以事后赔偿损失为主,预防、恢复等责任形式适用不规范
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散见于基本法与单行法中,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为代表,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代表,包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体而言是否都适用,该如何适用尚不明确。以赔偿损失为主的责任形式,对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起着重要的作用。只是在这种损失赔偿之外,应当建立有效的预防、恢复的责任形式。一方面,责令侵权人对有关的环境破坏行为损害结果承担恢复原状、弥补损害的责任,是对受害者进行相关赔偿的有力补充。另一方面,对于被破坏环境的修复本身也应是环境侵权案件所应实现社会效果的一部分。特别是,要求侵权者承担必要的预防责任,对于长期的环境生态保护、社会经济发展将起到长远意义。
案例10: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与孟祥顺、孟凡国、孟凡玉、孟祥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埠村煤矿排水对土地造成损害,涉案土地系用于农业种植,应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该土地的复垦规划。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亦应与市农业主管部门对该土地是否达到复垦标准进行验收,现埠村煤矿提供的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仅载明“举报污染地块若进行复垦并加强管理,耕地功能可以恢复”,但该意见并未对涉案土地是否达到复垦标准做出说明。由于埠村煤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受损害的土地已达到耕种条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土地由孟祥顺、孟祥福、孟凡玉、孟凡国承包及受到淹损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埠村煤矿二号井因排水占用、淹没孟祥顺等四人承包的土地造成的损失延续至今,埠村煤矿应予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埠村煤矿排水构成污染,原审认为本案系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欠当。埠村煤矿主张其已完成复垦,涉案土地适宜耕种,受损土地已达到耕种条件,对此埠村煤矿应承担举证责任。埠村煤矿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受损土地已达到耕种条件,对于由此给孟祥顺等四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孟祥顺等四人因涉案受损土地不具备耕种条件无法通过耕种其承包地获取收益,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持续至今,系由埠村煤矿造成,埠村煤矿应予赔偿。
但是,在公益诉讼中目前已经能够看到恢复性的赔偿判决,下述案例11即非常典型。判决主文中存在恢复林地功能要求被告作出一定行为的判决,并给出了具体的国家标准,同时要求被告抚育管护。
案例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不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三、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四、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计133508元;五、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律师费25261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合计32654.5元;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无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是一种加重赔偿的原则,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弥补侵权人自己造成的侵害后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惩戒,以重罚来防止未来的重犯,从而保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方面比较明显的特征: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产生的,它的存在一方面需要具备肇事企业对环境破坏的过错性,另一方面还是建立在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若干规定上的。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不能只考虑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这样一个因素,还要考虑到被害人是否存在过失、侵权行为者在侵权时主观故意程度、损害后果的实际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第三,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而非事先约定。当事人在事前不能对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事项进行约定,其具体的赔偿数额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惩罚性赔偿其实是一种制裁行为,要求侵权者承担比危害行为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题中之义。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现状而言,惩罚性赔偿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第一,从经济角度看,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部分企业不顾长远利益、不顾环境生态,为了追求个人短期利益而破坏生态环境的事情是很容易发生的。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自然环境,影响人的身体健康,也间接地对社会经济造成破坏。如果从一般地侵权损害赔偿角度,仅让环境破坏者从造成的实际损害角度进行经济赔偿,其付出的成本可能仍然小于其从不顾环境发展而采取的破坏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惩罚性赔偿的存在,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得企业不得不衡量其依法治污与造成违法损害间的经济关系。一定程度上,惩罚性赔偿将有助于遏制企业逃避环境治理、只着眼短期利益的破坏趋势。第二,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上来看,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很大、受害者人数往往众多,其破坏具有持久性和潜伏性特征。潜伏性导致环境侵权案件本身难以在短时期内看到所有侵害后果。面对那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远远超过个体的受害者,要想彻底地、全面地获得来自侵权者的赔偿,往往非常困难。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集聚资金,通过后续的其他方式提供对受害者持久的救助。第三,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固有缺陷。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它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损失,使受害者的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原状。因此,在进行赔偿时,往往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受害者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就会参考类似情况进行评估。这种评估是假设所评估的对象是处于同一水平、同一条件的。但实际上,由于每个受害者的处境都千差万别,想要精准地评估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往往是不容易的,很容易造成受害者获得的赔偿其实并未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更何况,这种赔偿一般不考虑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程度,但环境的破坏可能更加危险,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可以看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的部分条文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还没有得到应用。对于标的额一般巨大、人数往往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来说,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现实的迫切必要和广泛的应用领域。
三、赔偿责任难以执行到位
第一种情况,关停企业不再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时,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肇事企业对环境做出了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出手,对肇事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罚。这其中最严重的处罚莫过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种方式确实在客观上终结了一个企业的生命,但是却隐含着另一重风险:严格的执法、彻底的取缔,使得企业失去了法律上“人”的资格,终止了的企业无法再为其之前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之一就是侵害结果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如果企业此前的污染行为,在企业被关停后才出现侵害后果,此时,受害者将直接面临投诉无门的情况。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成为了一些企业故意逃避承担环境治理和损害赔偿的借口或对策。面对数量庞大的受害者或者赔偿金额,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只能留给当地政府、社会,从而造成“企业污染——人民受害——政府埋单”的恶性循环。
第二种情况,污染企业自身经济状况堪忧。如果寻根溯源,企业之所以会排污,还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这里面除了一些利欲熏心的企业主想不择手段地多获取经济利益之外,也有部门企业是自身的成本过高,难以支付昂贵的治污费用。对于这部分自身存在不良经济状况的企业来说,其本身就是由于经济薄弱才选择排污,如果遇到污染问题,就更加难以为继。此时,受害者在寻求赔偿时,大多数情况也只能提出诉求,但对于赔偿的兑现,往往需要很长的周期,甚至根本无法兑现。
第三种情况,损害程度难以量化致赔偿不足额。要确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就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为法院最终判决提供依据。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环境损害评估与赔偿资金机制。目前来看,污染致渔业财产损害实际案例中针对养殖渔业赔付相对较好,针对野生渔业损失的鉴定评估技术还不够完善,损失计算难度大导致赔付效果较差,赔付资金主要来自污染责任方和地方政府。在多数农田污染案中,农民仅能获得当期农作物经济损失赔偿,多数案例因果关系鉴定困难,鉴定评估费用过高,受害农民难以获得足额救济,针对农业生态环境损害难以量化获赔。农田污染案资金来源中责任方出资的情况较多,也有个别环境责任险赔付的案例。污染场地致环境损害(土壤和地下水资源)的多数案例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责任主体灭失或不清,主要是政府或土地开发商在出资进行修复活动;海洋环境污染致财产和生态破坏的部分案例中,受害者可以获得部分赔偿,但生态环境污染赔偿主要针对外籍油轮或公司索赔,国内已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但针对渔民私益损害和海洋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评估技术及能力依然欠缺。生物资源损害(珍稀物种、野生动植物等)案例中,仅有少数大型案例涉及生物资源保育和恢复措施。生态服务损害(草地、森林、湿地、海岸带等)案例中,也仅有少数大型案例中有部分生态功能保育和恢复措施。
上述列举的情况,是环境侵权案件中赔偿责任难以落实的相对具体的情况体现。在实际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由于各个案件中的情况不尽相同,很多被执行人还会想出各种理由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这些情况,都极大地阻碍了赔偿责任落实到位,阻碍了受害者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