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受害者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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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司法保护的特别程序

第一节 环境科学证据的形成

一、鉴定程序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鉴于环境侵权案件在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鉴定结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少会运用到其它证据”。[1]从各国环境侵权诉讼实践来看,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一般委托专业机构加以鉴定,而非由法院直接进行认定。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对科学证据特别是鉴定结论过度偏好,主要是因为鉴定结论是“证据之王”,其自身公正性的特质,相对其他证据形式更具有证明力、说服力,更能彰显司法公正。然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受到其自身因素的诸多限制。目前,我国鉴定机构及配套制度极不完善,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面,并不存在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导致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方面呈现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等乱象。鉴定制度的缺失导致法院在环境污染原因、损害后果的认定方面严重缺乏公信力。鉴于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法院仅仅依靠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忽视其他方面的证据,极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偏差或者不清,从而导致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司法效应。故有进一步必要完善环境侵权司法鉴定制度。

(一)健全环境侵权司法鉴定评估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于目前我国真正具备环境科学鉴定条件和能力的机构非常少,有必要建立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规范化的环境鉴定评估队伍,为法院裁判提供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属于从事环境鉴定评估的专门执业机构,在符合相应的执业条件时,经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从业许可证,并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为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在全国范围内应实行统一的环境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及名册公告制度。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接受委托从事环境鉴定评估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

对于环境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应实行行政外部管理与行业内部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监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对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时,可以直接作出处罚。环境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依法对环境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自律管理,定期组织自我排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优化改进,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同时,针对我国目前评估鉴定机构的公信力缺失问题,为提高环境鉴定评估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水平,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应定期组织评估人员学习职业道德规范,学习相应法律法规,确实做到环境鉴定评估活动依法、依规开展。鉴定人参加鉴定活动,应当独立进行,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执业应实行严格的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二)完善鉴定程序

根据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申请鉴定。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鉴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行使释明权,要求原、被告就自己应当举证的内容申请鉴定。

(三)鉴定结论的采用

对于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官应当改变传统观点,不能过分迷恋鉴定结论的效力,而应结合特定背景知识进行识别,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其他各类证据,尽可能还原事实,以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长期性、持续性、潜伏性及间接性等多重特征,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异常困难。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往往通过一系列中间媒介(如空气、水等)的作用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任一环节都不可或缺,都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影响。同时,因环境侵权行为离不开“环境”这一媒介,环境的特性直接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污染物本身所具备的化学、物理、生物、放射等特征,在特定的环境下,可能会发生复杂的物理、生物或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使损害过程变得复杂,使损害后果呈现多样。[2]鉴于环境损害的上述特征,不管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加害人,在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上均异常困难。

(二)因果关系推定

鉴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具有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我国一贯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立场,并在认识上逐步深化、统一。1986 年《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纳入特殊侵权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并未涉及举证责任问题。最早涉及举证责任相关规定的,当属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这一时期学理及实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均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不管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8条也规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13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一步明确:“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原告仅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因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受到了损害,其余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即可推定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3]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人承担,若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对于事实的举证,“原告只需要完成相当程度的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5]则可完成事实推定。

可见,学者们在“因果关系推定”的认识上存在不同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受害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2)“因果关系推定”是否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至加害人?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3)“因果关系推定”于何时发生?即在受害人完成初步证明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还是加害人不能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鉴于我国在环境侵权案件方面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现状,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司法实践中,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同时,应严格限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防止该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过分滥用。

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1条对污染损失证据的规定较为明确具体,如果参照该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可操作性较强。该条规定:“受船舶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时,只需附:(1)受船舶污染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2)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3)有关损害情况的鉴证;(4)有关照片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在提请索赔时只需要提供船舶污染损害时的自然环境、损失情况、有关损失的鉴定以及相关原始凭证。关于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影响责任承担的重要证据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只有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污染行为或者即使存在污染行为,但是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免除其责任;或者加害人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具体配置如下:

第一,原告应对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无论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原告均应举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证明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

第二,在原告本证的基础上,被告应提出反证。被告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污染行为或者即使存在污染行为,但是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转换”,从而使案件信息最大化,更接近事实。

同时,鉴于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技术性特征,在证据的运用上,应保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证据的平等接近,应充分发挥证据交换程序在每个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有权就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举证方进行充分说明,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