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的缺陷
第一节 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困难
一、环境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从以下四案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看,案例1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系排水管所有人,案例2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非油烟污染的直接制造者,案例3因台江公司非散装水泥装卸作业负责人,相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被予以支持,只有案例4,再审法院最后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民事活动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部分予以支持。四案代表了环境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不同情形,案例1反映出通过现有事实难以确定真正的环境侵权责任主体,案例2、3则从一个侧面反映现有法律规定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过于宏观,操作性不强,污染源的控制人、管理人、所有人对于侵权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定较为模糊,裁判尺度不一。案例4一个案件,前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诉,法院最终判令受益人承担责任。
案例1: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吕长贵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吕长贵主张大庆石化公司向赵家泡排水致其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先确认大庆石化公司是否为侵权人。吕长贵既不能证明前述排水管排水致赵家泡涨水,也不能证明该排水管归大庆石化公司所有,因此其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与大庆石化公司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吕长贵要求大庆石化公司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吕长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适当加重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但原告仍应对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身受到损失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排水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佰灵的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认定该排水管属于大庆石化公司的证据并不充分,而吕长贵也不能举证证明从排水管向赵家泡排放的水系具有污染性的工业废水。吕长贵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大庆石化公司存在向赵家泡排放污水的行为。吕长贵亦不能举证证明大庆石化公司实施了足以导致赵家泡漫灌的有关行为。因此,无论树木的死亡原因为何,以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大庆石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吕长贵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陈加汉与南京荣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
一审法院认为,荣程物业公司并非油烟污染的直接制造者,故陈加汉坚持起诉荣程物业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系诉讼主体不当。陈加汉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使用的门面房上下相邻,双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均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害。第三人所办餐馆的油烟处理设施相对简单,造成油烟污染环境并影响陈加汉正常生活,应采取措施予以改正。陈加汉要求排除妨碍,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荣程物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物业的权利人,其在行使处分物业的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为原则。荣程物业公司出租门面房并允许门面房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且对经营产生的污染未加以正常管理的行为,损害了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荣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上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使陈加汉日常生活居住的环境长期受到黄加平等人经营餐馆排放的油烟及污水的影响,故荣程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加汉上诉主张荣程物业公司应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加汉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黄加平、杨明生、赵林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黄加平、杨明生、赵林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再审申请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港台江港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关于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裁定载明,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在一审中以天信公司租用台江公司经营的魁岐码头装卸散装水泥产生噪声、粉尘污染为由,请求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查明,台江公司从2005年起将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场地租赁给天信公司使用,天信公司在该场地内从事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涉案噪声、粉尘污染与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有关。该水泥装卸的作业人系天信公司,而不是台江公司,即涉案污染行为系天信公司实施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台江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水泥装卸作业,与天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提出天信公司受台江公司的委托进行水泥装卸作业且台江公司对天信公司的装卸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污染由天信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支持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要求台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杜增申与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杜增申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4号】。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污染,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若在损害发生前就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则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禹州市防疫站的证明,因禹亳公司所修建的铁路距离杜增申的种禽场不足300米,从而导致种禽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禹亳公司作为所修建铁路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同时作为环境污染部门,对该搬迁费用应予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禹亳公司在本案纠纷中虽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但客观上该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改变了豫申种禽场的周边养殖环境,给杜增申造成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豫申种禽场是一家经禹州市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杜增申作为个体经营主体,长期以来该种禽场已经成为其家庭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在种禽场周边环境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形下,该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禹亳公司作为该铁路的经营受益方应当就杜增申的损失给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禹亳公司以支付合理搬迁费用作为本案经济补偿方式是适当的。
二、环境侵权损害程度与赔偿范围认定困难
环境侵权发生后,对被害人产生的损害程度不同,进而赔偿范围大相径庭。因环境污染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不同,传统侵权损害大多在损害发生时或短期内即能显现,但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污染损害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后果与损害程度极有可能随时间迁移而变化,但司法保护途径只能对截止到诉讼之日的损害后果与损害程度予以裁判。
案例5中,法院因原告未证明损害程度,便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5: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唐宝财与王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8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害,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其养蛾卵的数量及蚕虫死亡数量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唐宝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宝财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投放蚕蛾的数量和蚕虫死亡的数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唐宝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唐宝财虽提供了购买蚕种的证据和投放蚕蛾蚕场的位置,但因其是在四处蚕场分别投放了蚕蛾,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蚕场投放了220只蚕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法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同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方式。一般来说,环境侵权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涵盖了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可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环境侵权会对特定人的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精神状态等产生影响,乃至不特定的大环境下的人类、其他物种产生不良后果,甚至还会通过遗传危及后代,危害不容小觑。环境侵权给受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已毋庸置疑,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做法各异。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较小,局限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权益的补偿力度不足。
前述案例2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环境侵权案件,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虽然此种环境改变目前尚未直接造成陈加汉严重的人身损害,但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然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且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就是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陈加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前述案例3中,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申请再审认为,台江公司、天信公司在水泥装卸过程中噪音、粉尘长期超标直接造成何顺英全家严重精神损害。江隆圣因立案时太年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案件,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虽然此种环境改变目前尚未直接造成陈加汉严重的人身损害,但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然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且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就是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陈加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尚不能配合医生做检查,只有少量医药费,但以何江玫的病情和双耳受伤害程度可以推测江隆圣的听力障碍也难以幸免。何顺英一次性请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何江玫与江隆圣分别请求50万元、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均属合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定天信公司应当赔偿何顺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何江玫医疗费、赔偿江隆圣医疗费。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遭受的有关经济损失并不高,江隆圣所受损害较轻微。二审法院根据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的病情、双方的责任以及其居住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酌定天信公司分别向何顺英、何江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万元,不支持江隆圣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以及对于未来必然发生的损害程度与范围,是否予以支持,存在较大争议。
三、环境侵权证据搜集难
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建立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据基础上。各种环境侵权案件,对于原告来说,证据的搜集显得尤为重要,但也是最为困难的事情之一。一是证明污染事实存在的证据。包括污染源的照片、视听资料、环境监测报告等;二是证明污染损失的证据。包括动、植物和其他财物的损失数量、市场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报告、病历、医药费票据、人身损害鉴定报告等;三是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一方面要考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的意见,另一方面也要综合全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的比较分析。上述证据专业性强,涉及环境、市场、医学、行政机关相关的权威报告、意见较多,当事人想要全面收集难度很大。案例6中,因原告未及时对鱼塘中的水体、黑鱼、捞取上来的死亡黑鱼取样化验,亦未进行黑鱼死亡与喷洒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义务,故最终败诉。
案例6: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王希忠与石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36号】。
一审法院认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范畴,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水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形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形,是最为基本的、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民事责任纠纷表现形式。水污染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民事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水污染责任纠纷的责任构成,应依据相关规定,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所养的黑鱼是否因石某喷洒农药导致死亡、石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养殖的黑鱼系因石某喷洒农药导致死亡,认为其遭受的损失与石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黑鱼死亡时,王某换掉鱼塘中的水体、未及时送交有关机构导致无法检验水体中所含有的百草枯农药的浓度,同时未将其与吴世来共同捞取的死鱼作为样本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死因,导致无法按法定程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黑鱼死亡是否与喷洒农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王某的举证情况及上述分析,应认为王某未完成证明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亦无法确定喷洒农药行为系导致黑鱼死亡的原因这一事实,王某要求石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要求石某赔偿其损失,其至少应对侵权责任的以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石某从事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发生鱼塘所养黑鱼死亡现象后,王某未对鱼塘中的水体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未对鱼塘中的黑鱼进行取样检验确定鱼体内是否含有百草枯农药成分,亦未从其与吴世来共同捞取上来的死亡黑鱼中选取样本进行死因鉴定或者进行黑鱼死亡与喷洒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黑鱼死亡与石某在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并未完成其要求石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涉案黑鱼死亡与石某在鱼塘周边杂草、苇子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以王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四、因果关系认定难
传统民法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是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环境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导致了环境侵权的认定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更加的困难。具体来说:
第一,环境侵权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侵害人多为经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侵权双方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他们之间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会导致他们在权利实现与权益救济方面的不平等。比如,受害者在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污染企业发挥着“财源”和“政绩”的作用而得到当地政府各部门的“照顾”和“保护”,从而无法进入正常的索赔程序。这是一种“实质不公平”现象,已背离了传统民法以主体平等为制度根基的法理基础。
第二,环境侵权具有侵害状态的复杂性。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表现为以环境为介质来间接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这种独特的侵权作用机理决定了环境侵权侵害状态的复杂性。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侵害结果具有累积性,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潜在性。
第三,环境侵权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由于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与开放性,污染物也会随之扩散到环境因子到达之处,从而扩大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同时由于其本身的持续性和积累性,又进一步加大了影响的范围。这导致环境侵权往往表现为使不特定多数人或物的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分不清楚到底谁是受害人,谁是侵权者。
第四,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的正当性。在环境侵权中,从另一个角度看,诸如煤烟排放、废物废水倾倒等行为,其本身是正常的经济生活或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副产品”,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人类福利也必然会受到限制。
在环境侵权的这种特征之下,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受到了挑战:1.虽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大大降低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度标准,部分回应了环境侵权的侵权状态复杂性和影响广泛性的问题,但却没有解决其主体不平等性和原因行为正当性的问题;2.英美法系的“二元”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出路,却仍没有解决主体不平等性的问题;3.如何具体的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传统理论中并不能找到答案。
下述案例7中,因为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地,在下述案例8中,一审将案件认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申请对损害与其排放粉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鉴定材料移送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三家鉴定机构均复函表示对此无法鉴定。二审法院将案件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案由定性不一,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尤其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在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天然就具有困难,以至于由诉讼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对该方当事人即赋予了较大的责任。
案例7: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上诉人沈阳市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王喜斌、赵淑华、王东辉、王东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研究所没有对院内的猪粪池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污水溢出并流到四名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中,造成四名被上诉人种植葡萄减产。应赔偿四名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研究所猪粪池的污水在雨季流到四名被上诉人土地中,造成四名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黄辉和与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环境污染纠纷,黄辉和应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辉和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黄辉和从2011年起未再对其房屋进行修缮,从双方举示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黄辉和的房屋屋顶已长满杂草、青苔。根据房屋的客观情况及基本的常识判断,黄辉和怠于定期修缮,导致其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垮塌,黄辉和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同时,广创水泥厂针对该厂的粉尘污染对包括黄辉和在内的村民进行了相应补偿,黄辉和也领取了相应款项。因此,对黄辉和要求广创水泥厂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辉和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广创水泥厂申请对黄辉和所述损害与广创水泥厂排放粉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鉴定材料移送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该三家鉴定机构均复函表示对此无法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黄辉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创水泥厂赔偿其房屋垮塌造成的损失,但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广创水泥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一审、二审所举示的证据来看,造成黄辉和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应为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黄辉和采取以水冲刷的方式清理屋顶导致的木质结构腐烂。黄辉和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垮塌与广创水泥厂排放粉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一审据此未支持黄辉和要求广创水泥厂赔偿损失的请求恰当。同时,广创水泥厂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水泥厂已于2012年4月拆除了水泥机立窑,淘汰了落后产能,黄辉和在二审所举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广创水泥厂目前仍在排放粉尘,故其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辉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环境损害虽具有绵延性,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对于案件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形,及时取证、鉴定、甚至保全,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作出法律判决的关键因素。下述案例9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事后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与案件发生当时情形的直接关联性从而未予认可。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关于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忠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富海公司作为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富海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其提供了2000年11月、2007年2月烟台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年~2005年度报告书及其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前述环境影响评价系2000年、2007年作出,年度报告书的时间跨度为2001年~2005年度,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则系2010年5月作出,与本案2008年、2009年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亦不能免除污染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对曲忠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