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受害者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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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保护机制现状

一、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成

(一)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受害者保护最基本、最普遍的保护形式,在这一点上,它与侵权案件区别并不大。对于环境侵权的法律保护来说,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上:

第一,立法程序上的法律保护。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我国建立起了环境侵权法律保护的混合立法体系,既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加以规定,又在各类专门的环境法律规范,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使环境侵权法律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保护形式加以规定,又可以在特殊规定缺位时,参照一般保护模式对环境侵权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司法程序上的法律保护。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法律保护,是法律保护最直接的意义,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是最基本、最主要的现实层面的保护途径。

(二)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自身机构权限,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环境生态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惩罚,最终达到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行为。行政保护靠行政机关或者具有执法职能的社会公共组织介入,矫正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强制性、及时性的特点。在我国,这同样是一种重要的环境侵权受害者保护模式。

(三)商业补偿

以保险为中心的商业补偿在环境侵权受害者保护体系中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这其中最主要的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2007年,原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2013年1月,中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要求在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企业、按照地方法规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风险污染的企业中,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开展试点并逐步铺开。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四)社会组织救助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看,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和侵权案件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一方面能更加深入地探讨问题,另一方面也能调动起社会力量,形成对环境侵权行为和组织的合围之势。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是国际范围内重要的环境保护非营利机构。在中国,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等机构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社会组织能够对环境污染高危行业和企业展开监督,对环境侵权行为能够主张诉求,对受害者损失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救助,是环境侵权受害者保护体系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这些组织,一是可以成为行政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领域的有力补充,不仅可以宣传各项方针政策,而且可以对有关领域和企业进行监督;二是在帮助受害者主张权益等方面有着自身的独特优势,它们更容易聚集起专家、学者、行业内的知名人士,为受到权利损害的人提供帮助;三是这些组织设立的基金会等机构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经济救助。

二、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问题

(一)受害范围广,赔偿标准低

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都会对一个区域整体造成巨大的损害。无论是排放在空气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在水体中的未净化水,或者是慢慢渗透进土地并造成重金属元素堆积的的工业废渣,无一不是在一个相对广的空间和相对长的时间内造成损害。这种污染会对受害者们造成无差别的伤害。

令人遗憾的是,在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一般都较少,这一方面与环境侵权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也是与环境侵权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有关,受害人很难自行获取证据,导致在申请赔偿时,部分诉讼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持,难以获得与所受伤害匹配的赔偿。

(二)以诉讼赔偿为主,补偿途径少

通过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商业补偿、社会救助,受害人都可以获得相应赔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因为保护模式选择的不同而有高有低。现实中,司法途径是与受害人距离最近的一种保护模式,通过诉讼等司法救助模式来获得赔偿的情况也最多。当然,司法保护相比之下也是耗时最长、成本最高的保护模式。与之相对的则是通过其他途径,受害人更难获得补偿。行政手段更主要地打击了侵权行为本身,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上的弥补关注不多;商业补偿虽然是有效地经济补偿方式,然而,由于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方面的险种不多,加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仍然处在试点推广阶段,真正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的受害者微乎其微;社会救助虽然自身具有较强的渗透能力,但由于政策对社会组织发展上还存在许多不利因素,社会组织本身的财力有限,加之就人口总量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言,我国社会组织的数量仍然非常不足,通过社会救助渠道获得救济,就显得更加困难了。

(三)保护机制不完善

就目前的发展现状而言,上文提到的四种保护模式,目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在许多方面难以有效发挥保护作用。

第一,立法保护。我国对环境侵权的立法保护,从总体上看,正在积极顺应环境侵权法律责任规范方面的世界性趋势,但同时,混合立法模式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这其中,各个法律之间的关系梳理是一大焦点。法条表述或指向不清晰,不同法律之间规范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必然会导致相互间关系的混乱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例如,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目前主要是在《水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的,而在该两部法律之前颁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中则没有作出规定。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但在这部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的法律中,“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直接规定。这一点,我们在下文中还会有所讨论。总之,法律体系之间秩序的井然有序是法律实施和各项法律活动开展的前提,在环境侵权领域,有关立法工作仍然需要加强。

第二,司法保护。尽管司法保护已经是受害者可以寻求的最熟悉的保护形式,但是与环境侵权有关的诉讼仍然只是我国诉讼体系中很小的一部分。一方面,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仍然少之又少,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起步,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对于受害者来说,问题获得解决最为重要,如果通过诉讼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就要寻求其他非诉讼途径,例如信访,甚至非正常集会等形式,来获得有权部门和社会的关注。而且,与其他侵权案件相比,由于受害者数量往往比较多,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往往会很大。因此,顺畅的司法救助体系,在环境侵权案件面前,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行政保护。谈到行政保护,我们应该从两个角度去审视。第一个角度,是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对不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惩戒,从而保护受害人甚至全社会的利益。国家环保部和各地环境保护局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但这样一个部门在很多领域上不享有执法权,必须依靠其他有权机关进行执法,这就要求各部门间必须有很高效率的配合。然而在现实的环境保护工作中,面对社会举报、群众质疑,很多地方的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屡有发生。环境保护工作困难,既是因为调查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危险性、取证困难、经济利益在其中盘根错节,也有部分是因为行政部门之间体制不顺,失去了应有的配合。第二个角度,则是行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达标污染企业颁发行政许可。即使经历了这一过程,许多合法合规、具有资质的企业仍然会暗中排放,谋求经济利益;一些企业通过非正常渠道申请到相关行政许可,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权力寻租,使得这些企业带有极高危险性地开工建设运营;还有一些企业,尽管一切都依法进行,但是在企业正常排污的过程中,由于一些未曾预料的原因,造成全新的环境污染并侵权。发生这些情况,行政部门的监管实际上没有很好履行,部分情况甚至是严重缺位。对于受害人的行政保护来说,在发放行政许可时就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作用,也是行政保护的重要内容。

第四,商业补偿。上文谈到,尽管商业补偿是有效的补偿形式,能够给予被害人足够的经济弥补,但是,现在对于涉及环境侵权领域的商业保险还是少之又少。尽管国家和地方都拿出了相应的政策制度,但是对于规模庞大的实体经济来说,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是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尽管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这一规定如何落地生根还值得探讨,相关的实施细则也只是“指导意见”,强制性还稍显不足。另外,商业保险的覆盖面毕竟有限,保险人一般只承保非故意违反环境法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所导致的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污染性企业对于其正常排污、积累性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不在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内,这还需要更多的商业化保险来提高企业和潜在受害人的抗风险能力。

第五,社会组织救助。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组织,包括带有政府背景的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公益组织,也包括那些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主张权利、提供经济救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看,这些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应该受到鼓励。社会组织的救助不能仅靠几个全国范围内或者世界性的组织来进行,需要很多立足于地方发展、着眼于特定问题的组织,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关注。在这方面,中国的有关进程仍然在持续进行。还必须承认的是,相较于需要帮助的群体,社会组织的力量仍然有限。一个基金会,一次能够对一个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伤害人群提供的帮助是有限的,可能仅限于几个、十几个;很多受害者难以接触到与他们所面临情况有关的社会组织来寻求帮助。这些都限制了社会组织在环境侵权案件发生时发挥应有的作用。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7页。

[2] 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