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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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刑罚消灭制度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刑罚消灭以成立犯罪为前提,无犯罪即无刑罚。刑罚权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刑罚消灭是指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消灭,至于刑罚权中的制刑权,作为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对特定的犯罪人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消灭的。

二、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

刑罚消灭须以一定的法定事由为前提。就各国刑事立法而言,导致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犯罪人死亡、超过时效期限、赦免。

我国的刑罚消灭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因不同事由而导致刑罚消灭的制度。它的具体内容较为分散。其中,因刑罚执行完毕而导致的刑罚消灭,主要属于监狱学研究的问题;因犯罪人死亡而导致的刑罚消灭,一般属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范围;至于因缓刑和假释考验期满而导致的刑罚消灭,尽管属于刑法学的研究范围,但因为分别与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联系紧密,故而通常为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所包容。所以,本章刑罚消灭涉及的内容,只是我国刑罚消灭制度中的一部分,即时效和赦免制度。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

(二)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行刑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刑罚就不得再执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

(三)时效的意义

我国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有:(1)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3)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二、追诉期限

(一)追诉期限的规定

1.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追诉期限的规定是就自然人犯罪而言,由于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不可能适用该规定,故应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以对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2.理解追诉期限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或许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没有追诉、审判的情况下,以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导致追诉与否的随意性,从而有损刑罚的公正性,故只能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

(2)在具体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如果规定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②如果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③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3)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例如,甲、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甲为主犯,应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15年;乙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5年。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一部分人超过了追诉时效,另一部分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就只能对后者进行追诉。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重伤,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甲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乙超过追诉时效,则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甲,而不能追诉乙。再如,A与B共同犯故意杀人罪,根据案件情况,对A应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对B(从犯)应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A,不能追诉B。

(4)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诉,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②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③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二)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

《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具体而言,对于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对于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于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集合犯,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但其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规定了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

(三)时效中断的概念及其起算方法

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关于时效中断,《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只要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如何,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均归于无效,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甲于2005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甲在2013年1月1日又犯一般情节的强奸罪。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在本案中,先前的抢劫罪,实际上要经过23年(8+15)才不追诉。对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但仅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如牵连犯),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例如,乙于2011年1月1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2011年6 月1日利用该伪造的证件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仍然按照牵连犯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共犯人,其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并不中断。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如果后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于前罪,后罪的追诉期限届满,而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则只追诉前罪。例如,行为人于2006年12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追诉期限为15年;他于2013年12月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其追诉期限为5年;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到2018年12月12日,后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前罪(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追诉抢劫罪,不能再追诉故意伤害罪。

(四)时效延长的概念及其起算方法

1.时效延长的概念

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

2.时效延长的起算(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②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总之,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可见,无论逃避状态持续多久,也无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状态持续多久,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A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A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乙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赦免分为大赦与特赦两种,我国《宪法》规定了特赦制度,但没有规定大赦制度。

(二)大赦与特赦的区别

1.大赦与特赦

大赦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其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对实施此类犯罪者,不再认为是犯罪分子,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已受追诉而未受罪、刑宣告的,追诉归于无效。

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2.大赦与特赦的区别

大赦和特赦的区别表现在:(1)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2)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3)大赦既可以赦其罪,又可以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不能赦其罪。(4)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则构成累犯。

二、我国的特赦制度

我国的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我国目前实行了8次特赦。1959—1975年进行了7次特赦。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3)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4)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