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减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改判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它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是对原判决错误的纠正。减刑则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根据犯重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它属于刑罚裁量情节及其适用规则问题,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减刑则是在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对正在服刑的罪犯,依法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是判决确定以后的已决犯。
二、减刑的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它表明,减刑的范围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轻重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就可以减刑。这里要注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附加刑的相应的改变,[25]以及罚金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但是,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对象条件,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减刑。
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减刑?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第18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1年。据此,我国并非绝对禁止缓刑的减刑,而是在原则上规定对缓刑犯不适用减刑的同时,通过制定非常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来保留减刑的可能性。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1)“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认罪悔罪;②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适用减刑,应当注意如下几点:①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2)“确有立功表现”的认定。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①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②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④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及《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①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④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⑤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⑥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⑦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及《减刑、假释规定》,减刑的限度条件为: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对于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显然,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3年有期徒刑,死缓犯减刑后分别只有25年与20年有期徒刑的,就不得再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不过,有的学者反对将先行羁押期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因为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是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人实际服刑改造的期间。既然如此,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就不能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内。因为先行羁押的日期虽然可以折抵刑期,但毕竟不是实际执行刑罚;再者,无期徒刑原本就没有刑期折抵的问题。减刑以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表现为根据,将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合适,而且会造成一些混乱。
此外,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三、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1)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2)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3)“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的2年考验期不计入刑期。(4)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四、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二节 假释
一、假释概述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
假释与释放虽然都是在形式上解除监禁,恢复受押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假释是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余刑的可能;而释放,都是无条件的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减刑一次,也可以减刑数次。(3)法律后果不同。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能恢复。(4)适用方法不同。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的刑期的,仍需在监继续执行。
假释与缓刑的区别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时间不同。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3)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不执行;缓刑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表现在:(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2)适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3)收监条件不同。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4)期间计算不同。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二、假释的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才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是否得当,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假释的对象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继续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刑罚的可能性。正是假释的这一基本特点,决定了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或因性质决定不存在假释可能(死刑立即执行),或因执行方式决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假释(死缓),或因刑期较短而不具有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拘役),或因仅在监外执行、限制部分自由而没有必要适用假释(管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1.积极条件
只有执行了一定的刑罚,才能比较准确地考察、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保证假释的效果;而且只有如此,才能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刑法》第81条和《减刑、假释规定》,假释的限制条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刑法条文针对有期徒刑使用的是“执行”一词,针对无期徒刑使用了“实际执行”一语。前者因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内;后者因为是无期徒刑,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是“实际执行”。
根据原判刑种的不同,《刑法》第81条和《减刑、假释规定》规定了不同的刑期执行条件:(1)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可以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2)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可以适用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
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犯罪人获得减刑以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但是,减刑和假释之间需要间隔一定的期间。《减刑、假释规定》第28条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一次减去1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6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2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2.消极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第2、3款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消极条件是:(1)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对此应作如下理解:1)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都不得假释。2)对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中的“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限于以上所列举的7种犯罪,还包括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基于此,在数罪并罚的情形,是否适用假释应分别作如下考虑:①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12年的,可以假释;②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合并执行12年,不得假释;③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14年,不得假释。3)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缓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4)《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假释的禁止范围:若犯罪分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宣告“死缓”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以后,不得再予假释。(2)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假释的实质条件,就是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犯罪分子只有在符合前述对象条件和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实质条件,才可以被适用假释。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①认罪悔罪;②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所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考试分析》表述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犯罪能力”。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而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制度和期限,以便对假释罪犯继续进行监督改造。《刑法》第85条中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根据《减刑、假释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根据《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根据《刑法》第85条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管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法律后果:
(1)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具言之,首先,将前罪判处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的剩余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还需要执行的刑期。假释期间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并罚刑期之内。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具言之,首先,将前罪判处的刑法和漏罪应当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然后,从并罚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期中减除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的刑期即为还需要执行的刑期。假释期间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并罚。[26]
(4)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继续执行。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