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
一、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的分类
金钱之债,又称货币之债,是指债务人必须以给付一定货币履行债务的债。[1]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一般包括:通用货币、外国货币和特种货币。但就我国而言,由于外国货币、特种货币属于限制流通物,因而,此处所说的货币之债仅指以通用货币为标的物的债。在我国国内交易中,货币应当以人民币交付,如果是涉外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外币交付。金钱之债在性质上不同于价值之债,价值之债主要是指以某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的债,价值之债的履行可能也涉及一定的货币交付,但其标的为物的交换价值而非货币本身,而货币之债则是以货币本身为标的。[2]
金钱之债又可分为特定货币之债、金额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三种类型。[3]一是特定货币之债,它是指在此种债中,标的物是经特定化处理后的货币,此类债的货币在性质上已属于特定物。例如,在收藏市场中,经过特殊封装的连号钞票即属此类。由于作为特定货币之债的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其已不属于种类之债,而应当属于特定之债。二是金额货币之债,它是指以一定金额的一般通用货币为标的的债务,即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即可构成对债务的履行。[4]此类债中的货币性质上是典型的种类物。三是特种货币之债,它是指以特定种类的货币为标的物的债。特种货币之债的标的物兼具种类物与特定物的特点。当然,虽然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种类的货币,但在该种货币中,债务人仍可以自由选择交付哪些货币,因此,特种货币之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种类之债。区分这三种货币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债的履行标的不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也存在一定差别。另一方面,是否可能发生履行不能不同。货币之债在性质上属于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但对特定货币之债而言,由于其标的物已经特定化,应当属于特定之债的范畴,一旦当事人所约定交付的货币灭失,则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所谓非金钱之债,是指其给付是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债。非金钱之债的范围十分广泛,依据给付内容的不同,非金钱之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交付财产之债,其主要是指债务人需要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产,以履行债务。此处所说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财产类型,无形财产一般不发生交付的问题。例如,在买卖房屋合同、买卖汽车的合同中,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交付相关的财产,此类交易是最为典型的财产交易。二是提供服务之债,这主要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从而实现债的目的。提供服务之债一般以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服务为债务的主要内容。债务人所提供的服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如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等,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债务人仅需要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如提供保管服务等;二是债务人不仅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服务,而且需要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如承揽合同之债。而债权人一般需要向债务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5]
需要指出的是,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区分并非绝对,非金钱之债中也可能需要支付金钱,但其并不是以金钱交付本身为标的,而金钱之债则是以金钱本身作为标的物,即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而不涉及金钱之外的物的交付。
二、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的区别
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标的物不同。非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为货币以外的其他物,或者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为标的。而金钱之债以一定的货币为标的物,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财货交易的媒介、债务支付的手段、储蓄的方法。货币的所有权也具有其特殊性,即货币的占有往往可以推定为所有,这也决定了,货币之债中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殊性。[6]
第二,能否发生履行不能不同。由于货币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因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对合同之债而言,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均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可见,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即便债务人准备交付的货币因不可抗力灭失,债务人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准备进口5 000吨大豆,便向当地建设银行贷款1 000万元,并以其粮库库存的4 000吨大米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签订后,该粮油公司所存储的4 000吨大米因发生火灾而部分被焚毁。粮油公司便提出了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认为,即使担保的大米灭失,粮油公司仍应当还本付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该案中,由于粮油公司对银行所负担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务,金钱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原则上无法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因此,粮油公司不得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其给付不能,仍应当对银行负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非金钱之债则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当然,此种区分也并非绝对,如特定货币之债仍可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而非金钱之债中,如果其标的物为种类物,则原则上也不会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
第三,债务的履行不同。由于金钱之债的标的为货币,因而,其在履行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金钱之债而言,债务人原则上不需要交付特定的货币,而只需要向债权人交付等值的货币即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一般不得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货币。在我国,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应当以人民币履行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支付外国货币为标的的债,债务人可以按照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履行。关于货币支付的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货币结算、账目往来的特别规定进行。[7]当然,在特定货币之债中,债务人仍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交付货币。此时,如果约定的货币灭失的,也可能发生履行不能。但对非金钱之债而言,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债的要求履行,不得主张以交付其他标的物代替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债务。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而且该种类物未特定化的,则债务人仍有权选择交付特定品质的标的物,而不需要交付特定的标的物。例如,在上述大米担保纠纷案中,如果粮油公司向国外公司购买大豆时未指定交付特定的大豆,则国外的公司即有权按照通常的品质和质量交付大豆。
第四,是否约定利息不同。由于金钱之债的标的为货币,所以,金钱之债的履行通常会伴随利息的支付,当事人一般会在金钱之债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相关的利息,从而产生利息之债。在金钱之债中,利息之债的效力并非完全独立,而是附属于金钱之债,如果产生金钱之债的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利息之债也随之失效。而非金钱之债以财产的给付或者服务的提供为标的,一般不会产生利息之债。
第五,发生不可抗力后,是否可以免除继续履行责任不同。对非金钱债务而言,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可以因此免责,而对金钱债务而言,即便发生不可抗力,债务人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债务。其主要理由在于:欠债还钱是一项债务履行的基本规则,同时,也是符合道德原则的。在交易中,作为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是一种纯粹的可代替物,或称为特殊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就决定了金钱债务的标的,即货币,不可能发生不可替代的灭失,也不存在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债务人可能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而不能交付,这也只会导致履行迟延,而不能适用履行不能,从而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当看到,金钱债务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的币值与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极易发生波动,因此,金钱债务的履行可能发生货币贬值的问题。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货币贬值的情形下,债的当事人能否据此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笔者认为,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货币的币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为了维护债的关系的稳定性,在货币币值出现波动时,债的关系当事人原则上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而不得以货币币值变动为由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数额。同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值条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货币币值出现变动时,债的当事人应当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给付,以维持债的标的的价值。例如,在长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值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货币贬值,当事人即可依据保值条款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此种协议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没有订立保值条款,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
[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1~2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340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
[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343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1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8条规定了转账付款的履行方式和具体规则:“(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账户,付款可以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有账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2)在转账付款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这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指定特定账户,则债务人可以将款项转移至债权人已经告知的其设有账户的任何金融机构。在转账付款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在款项转移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