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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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

一、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概述

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债。[1]交易上所说的种类通常都是以物的性质等作为分类标准,包括产地(如金华火腿、道口烧鸡等)、用途(食品、药品等)、品质(如一级大米、优等混煤等)、商标(如奔驰汽车、雪花啤酒等)等。在法律上所说的种类也是以上述分类标准为基础的,并形成了所谓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如某种标号的水泥、某种品牌的大米等。在现代社会,由于产品主要采用标准化、批量化的方式生产,因而,种类物的类型逐渐多样化,种类之债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在交易中往往可以相互替代。例如,一台20寸的海尔电视、一台内存为500G的联想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等,都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很难将其与其他同类物相区分。种类物可以用同类物来代替,但是当种类物已经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作为权利客体时,也就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在债法中,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就称为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是与种类之债相对应的概念。所谓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个建筑物等。在交易中,不动产(如房屋、土地、树木等),以及某些动产(如宠物、宝石等),因其具有特定性,因而只能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特定之债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指定的特定物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物代替。在债法中,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就称为特定之债。特定之债一般包括两类:一是标的物自始特定的特定之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二是标的物事后特定的特定之债。也就是说,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其为种类之债,但在履行前标的物特定化的,即转化为特定之债。

一般而言,债的标的应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其给付应当是确定的,否则可能导致债的关系无法成立。在种类之债中,其标的是确定的:一方面,虽然在特定化之前,其标的物是不确定的,但其给付是确定的,因为当事人会具体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否则可能导致种类之债无法有效成立,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是确定的。[2]另一方面,在标的物特定化之后,种类之债即转化为特定之债,所以,种类之债也是债的常见形态。尤其是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由于经常采用大规模购买种类物的方式,所以种类之债也是合同的重要形式。但当事人也常常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以特定物的交付为标的,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之债即属于特定之债的范畴。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既可以发生在买卖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租赁(如因租赁十辆奥迪A4汽车而成立的债的关系即属于种类之债)、承揽(如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制作十台同声传译设备的合同即属于种类之债)等关系中。由于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在债的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债的履行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而,法律上区分这两种债的类型仍有一定的意义。

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但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也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例如,某画家乙的作品是特定物,一般是特定之债的客体,但如果甲向该画家购买十幅画,并没有指定是哪十幅画,则应当在甲、乙之间成立种类之债。[3]再如,在种类之债中,债务人为交付种类物而完成必要行为时,或者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的标的物时,该种类之债即转化为特定之债,债务人应当以该标的物履行债务。[4]

二、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

第一,标的物不同。种类之债以交付种类物为标的,其一般是可替代物。而对特定之债而言,其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即便其标的物是种类物,在该种类物特定化之后,债务人原则上也只能向债权人交付该特定的标的物,而不得以交付其他同类物予以替代。

第二,成立条件不同。特定之债中,由于标的物是特定物,因而,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无须就标的物的质量等作出特别约定,债务人只需要按照债的要求向债权人交付该特定物即可。而在种类之债中,其标的虽然确定,但标的物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尚未确定,即只要求种类之债的标的数量和质量应当确定,因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债的基本内容,是债成立的基本前提,如果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无法确定,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也就无法确定。[5]例如,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购买大米,但没有约定大米的数量和质量,如果当事人事后无法根据《合同法》第62条补充合同条款的规定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当事人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该合同将因标的不确定而无法成立。

第三,是否发生履行不能不同。[6]由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即使债务人的某一部分种类物发生灭失,债务人也可以以其他物替代,或者到市场上购买替代物以代替履行。法谚云:“种类物不灭失(genus perire non censetur)”,因而,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7]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种类之债的不履行可以适用实际履行的方式,债务人不能以标的物已毁损灭失、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而对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提出抗辩。当然,如果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费用过高,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允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而对特定之债而言,由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则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当然,对于标的物是种类物的特定之债而言,由于其标的物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原则上也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第四,债务的履行不同。对种类之债而言,其只有在特定化之后才能履行。尽管种类之债中,当事人可能只是约定交付种类物,但在其履行时,必须将种类物中作为履行标的物的部分从该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加以具体确定,否则将无法实际履行。这种分离,导致种类之债变更为特定之债后,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改变。而对特定之债的履行而言,则不存在特定化的问题,特定之债的标的本身就是特定的,债务的履行不需要经过特定化的程序。

三、种类之债的成立与履行

(一)种类之债的成立

种类之债的成立除了应当具备债的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标的物是可替代的种类物

如前所述,法学上所谓“种类”,是指按照一般交易观念,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一类物品。物品共同特征越多,则该类物品越具有种类物的特点。[8]种类物通常是可以替代的物,例如,大米、蔬菜等。如果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则其应当属于特定之债。

2.标的物的数量应当确定

种类之债的标的物虽然是以种类表示,但应当有明确的数量,否则可能因标的不确定而导致债的关系无法成立。例如,在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合同之债中,当事人通常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否则可能因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当然,标的物数量不确定也不必然导致种类之债无法成立,当事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确定标的物的数量。

3.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确定

种类之债中,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约定,则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是事后确定标的物质量的补充性规定。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种类之债的标的质量不确定,是否影响种类之债的成立呢?一般认为,标的物的质量是债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种类之债中,虽然标的物并非完全特定,但当事人也应当就标的物的质量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其质量,如能确定,则一般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9]但如果依据上述标准仍无法确定标的物质量的,则可能导致种类之债无法有效成立。[10]例如,乙为某粮油企业,长期出售多种品质的大米,甲向乙表示将购买其10吨大米,但没有指定是何种品质的大米,如果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甲购买何种品质的大米时,该种类之债即无法有效成立。因为这一原因,标的物质量的确定应当是种类之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种类之债的履行

种类之债的履行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条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一旦特定化,种类之债即转化为特定之债,当事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标的物特定化之后,虽然债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债的内容的同一性并不受影响,因此,原债务之上的担保等仍然有效。

1.依当事人的约定和债权人的同意而特定

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种类之债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债权人的同意而特定具体来说第一。:,依当事人的约定。此种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赋予某人以指定的权利。可以由一方指定,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指定。指定权人行使指定权,即将种类物中的一定数量的部分与其他部分相分离,标的物就特定化了。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无论采用以上何种方式将标的物特定化,都应当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二,依债权人同意。即在债务人指定某物交付时,债权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认可,该物就成为特定物。例如,当事人订立沙发买卖合同,买受人只是指明了沙发的品牌一、型号等,没有指定要哪个沙发,如果出卖人将某沙发包装后的图片发给买受人看,买受人表示同意的,则该套沙发便已经特定化。[11]

2.依债务人的行为而特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标的物特定化的方法,就应当由债务人在履行时将种类物的一部分分离出来,并予以交付。在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完成后,标的物也已特定化,此时种类之债就转化为特定之债。关于债务人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标的物才能特定化,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分离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债务人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作为标的物特定化的标准。但也有人认为,标的物仅出现分离还不能特定,必须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分离通知时,标的物才特定。二是交付主义。此种观点认为,仅仅是标的物的分离是不够的,必须在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时,标的物才能特定化。三是折中主义。此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特定化不一定需要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只要债务人完成自己一方为履行所必要的行为,标的物也可以特定化。[12]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只要债务人将标的物同其他种类物分离,并且通知债权人的,标的物就能特定化。

在种类之债特定化以后,种类之债已经转化为特定之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例如,甲(某煤炭批发公司)向乙(某矿业公司)购买100吨山西混煤。合同订立后,在正式交货前,乙通知甲,已经特别为甲准备了100吨山西优混煤炭,并堆放在其露天仓库中,希望甲到场确认。甲到场检验后表示认可,并要求乙按期发货。但一周后,甲所收到的煤炭并非山西优混煤炭,而是普通混煤。甲认为乙交付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而乙认为,合同只是约定,甲向其购买山西混煤,普通混煤也属于山西混煤类型,因此,其并不构成违约。在该案中,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只是约定购买100吨的混煤,山西混煤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其既包括普通混煤,也包括优质混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明确给付特定的混煤,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应当成立种类之债。但后来乙将混煤确定,并由甲现场确认,此种情况既属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确定标的物,也可以纳入因债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标的物的情形。此时,既然标的物已经确定,该种类之债已经转化为特定之债,乙应当按照约定向甲交付甲指定的混煤,而乙只是向甲交付普通混煤,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在种类之债特定化以后,当事人能否对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进行变更。笔者认为,既然已经转化为特定债权,原则上不应该再允许变更。但在种类之债中,当事人以何种标的物履行债务,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即便种类之债已经特定化,债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标的物,法律应当允许。但需要讨论的是,种类之债特定化之后,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变更标的物呢?笔者认为,种类之债特定化之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单方变更标的物,因为标的物一旦确定,种类之债已经转化为特定之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特定之债的要求履行债务,而不得单方变更标的。例如,在上述混煤买卖纠纷案中,在标的物已经特定化的情形下,乙不得单方变更标的物,否则即属于未按照债务的要求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债权人也不得单方变更债的标的物。但如果标的物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交付,则按照诚信原则,在债务人变更标的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允许债务人交付同种类、同等品质的标的物履行债务。例如,在上述混煤买卖纠纷案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山西优混煤炭因意外事件灭失,则乙应当有权交付同等品质、同等质量的山西优混煤炭以代履行,甲不得因此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2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3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3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2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1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3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9]《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主要是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考虑而确立的规则。

[10]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1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3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317~3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