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债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法
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被称为“法锁”,用来拘束债权人和债务人。[1]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私犯(ex delicto)的概念。[2]在《十二铜表法》制定以前,同态复仇依然盛行。而在《十二铜表法》以后,对私犯的制裁变成了由法律制度加以确定的财产刑(poena pecuniaria),这是一种由私人通过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而取得的私人罚金。《十二铜表法》中已经对盗窃、侮辱、伤害规定了罚金,但直到共和国末期才逐渐完善。[3]给付罚金的义务被列入债的范畴以后,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才获得了其真正的含义。正如彭梵得所指出的:“法律规定首先应当要求支付‘罚金(poena)’或‘债款(pecunia或res credita)’,只是当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享有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直到此时,债(obligatio)才第一次获得新的意义,即财产性意义。”[4]
罗马法中的合同之债最初来自于“nexum(以人身偿债的契约)”[5]。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将债分为两类,“每个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omnis enim obligatio vel ex contractu nascitur vel ex delicto)”[6]。盖尤斯的论断被认为是对合同和侵权的最早的分类学说。不法行为和合同之债最初并未统摄于债的概念之下,经过逐渐演化而为债的概念所统辖。[7]不过,按照后世学者的解释,盖尤斯曾经提出除合同或侵权之外,还存在第三类形态,这第三类形态实际上是“准契约”“准不法行为”[8]。而查士丁尼在制定《法学总论》时,正是借鉴了盖尤斯的三分法,而将债分为四类,即契约(ex contractu)、准契约(quasi ex contractu)、私犯(ex delicto)和准私犯(quasi ex delicto)[9],从而形成了债的基本分类。罗马法不仅建立了债的概念,确定了债的分类,而且形成了各种债的基本规则,包括债的给付、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债的消灭、多数人之债等规则。
至13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在欧洲兴起,罗马法完备的债法制度,尤其是其债的体系,对大陆法系国家后来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在解释罗马债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了债法的理论。
二、近代法和现代法
(一)法国债法的发展及其现代化
法国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这尤其表现在其债法制度方面。罗马法经由17世纪的著名学者多玛(Domat)和18世纪的著名学者波蒂埃(Pothier)等人的著述,深刻地影响了民法典的起草。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债的基本范畴和概念基本上是继受罗马法而来。该法典完全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基于法律效果考量,将各种财产发生变动的原因放在一起,统称“财产的取得方法”,其中包含了债法的内容。其虽然没有独立的债编,但其中关于债法内容和体系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当然,《法国民法典》也有许多内容超越了罗马法,具有独特的创新,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确立了债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和个人主义。这明显体现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以及第1382条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中所体现的个人主义倾向。因为第1382条完全只针对个人责任,而没有任何的团体责任或者责任社会化的设想。[10]第二,构建了现代债法的基本体系和框架。在该法中,合同被称为“合意之债”,而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称为“非合意之债”。在合同和侵权之外,《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虽然该法没有构建系统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已经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因此,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就债的基本形态已经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第三,注重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的结合。该法典第1382条创立了现代民法的一般条款模式,超越了此前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律的决疑论(casuistic)的立法模式,这无疑是受到了17世纪前半期格劳秀斯等自然法学家论述的影响。但在一般条款之下,又具体列举了几种典型的特殊侵权,构建了侵权法的基本体系。侵权法则体现出高度的精炼性,例如,以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两个一般条款统率,高度概括了大量的侵权规则,这为日后司法判例的大量发展预留了充分的余地。[11]
第四,注重罗马法与法国习惯法的结合。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如不动产售价低于实际价值的5/12, 则出卖人在两年以内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又如合同的“原因”制度,其构成合同效力的要件之一。这是《法国民法典》中十分独特的制度。
21世纪以来,法国开启了债法现代化的进程。这不仅是为了顺应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转化欧盟指令的要求,也是其债法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予以完善的需要。在纪念《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的同时,法国政府宣布对债法进行改革,实行债法的现代化。2006年,法国通过第2006—346号法令,将法典第三卷分拆为二,增加第四卷“担保”,将原第三卷的第14编“保证”、第17编“质押”、第18编“优先权与抵押权”移到第四卷,体现了债法地位的提升以及与债法现代化相关的交易信用制度的重要性。[12]2003年,在法国著名学者皮埃尔·加达拉(Pierre Catala)的发起下制定了《法国债法与时效法改革草案》,该草案对法国的债法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3]2008年,法国巴黎二大François Terré教授也主持完成了另一部债法修订草案(通称Terré草案),基于这两部专家建议稿加上《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民法典草案》的影响,法国司法部也于2008年和2011年先后公布了两份债法改革草案,主要集中针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改革。[14]
(二)德国债法的发展及其现代化
德国债法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经历了中世纪继受罗马法,以及潘德克顿学派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和借鉴,罗马债法的制度和理论深深地影响了德国。《德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新的体例结构。在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潘德克顿学派受《国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编纂体例的影响,逐步形成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理论。基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将债编与物权编并列,从而形成了民法典的分则内容。
第二,《德国民法典》第一次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债的普遍规则抽取出来,形成债法总则。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总则和分则相区分的体系。其中,债法总则被称为债的一般法,而分则被称为债的特别法。[15]此种编排方式使债法本身形成了独立的总分结构,进一步增强了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和体系化,也增强了民法典分则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第三,《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四分法,将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为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仿效罗马法采用准契约的概念以概括无因管理等形态,而是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与各类契约并列的债的形式,规定在各类契约之中,并放在“委托”之后,表明其与委托契约有着密切的联系。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法定债务关系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而合同则属于意定的债务关系。[16]
第四,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债法规则。《德国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的形式对各种债法的规则进行规定,构建了完整的债法体系。该法典在债法总则部分规定了债的内容、债权的转让、债务承担、债务关系的消灭等内容,在债法分则部分,该法典第二编第七章规定了各类债的关系,包括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的关系。
2002年,德国通过了《债法现代化法》,对债法进行了重大修正,此次修订对一些特别法中的债法规则以及相关判例所形成的债法规则进行了整合。尤其是参考CISG、PICC、PECL等对债法中的给付障碍法所涉及的债务不履行结构进行了革命性调整,采用义务违反(Pflichtverletzung)作为上位概念,统一规范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给付、加害给付以及违反保护义务。[17]根据欧盟指令要求,《德国民法典》第474条至第479条对消费者合同的相关规则作出了规定,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18]此次债法修订也对部分原有的债法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以适应交易实践的发展。例如,在时效制度方面,缩短了原有的时效期间,并简化了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德国学者文德浩教授称,“债法现代化法是《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变革,它动摇了德国民法的教条理论大厦的支柱,震撼了那些最为直接的继受了罗马法的教义”[19]。
(三)日本债法的发展
日本法主要是通过继受法国法和德国法形成的,其债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在1896年《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其先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后来,又受到《德国民法典》(草案)的影响。在债法体系方面,《日本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德国的模式,而认为无因管理应作为一种法定的债的形式,与合同所产生的债以及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均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此《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中共规定了总则(第一章)、契约(第二章)、无因管理(第三章)、不当得利(第四章)、不法行为(第五章)等,后四类形态共同构成了债法的体系。在民法典体例方面,日本采取了与德国不同的模式,即将债权法置于物权法之后。
时至21世纪,在德国债法改革、欧洲私法统一等因素的影响下,《日本民法典》债编的修订也提上了日程。2006年,日本法务省决定以债权法作为检讨修正中心,并于同年成立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提出名称为“债权法改正基本方法”的债权法改正试案及提案要旨,送请法务省法制委员会审议,并于2012年送交国会审议。此次日本债权法的修正内容主要涉及调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整合民法本身的体系(如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与合同法)、强化对消费者等群体的特别保护、检讨债务不履行的构造、融合欧陆法与英美法的制度等内容。[20]
(四)英美法上“债法”的发展
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物权、债权分类,因此,英美法国家并没有使用债法的概念,也不存在债法的体系,这与英美法判例法的历史传统具有直接关联。它注重个案的合理解决,而并不重视从理论上对债法理论进行构建。但在学理中,学者也常常使用“债”和“债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债法常常被表述为“一种包含对人权(personal rights)的类别,与之相对应的是包含对物权(real rights)的财产法”[21]。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是存在的,且其分类与大陆法也非常类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独立的合同法、侵权法,并在这两法之外还存在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返还法是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许多学者将其称为债法的“第三领域”,其自身已经形成了独立的体系,并提供了一种独特的救济。[22]不过,英美法中“返还(restitution)”一词包含两层含义,其既包括财产的返还,也包含恢复原状的意思,与大陆法上不当得利返还的含义不完全等同。[23]另外,虽然英美法在传统上属于判例法,但在债法领域,出现了日益增多的制定法。仅以美国为例,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年制定了《统一仓库收据法》和《统一买卖法》,1918年制定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在20世纪50年代又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问世。所以,英美法中债法规范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没有采用债的概念使其系统化而已。
(五)我国债法的发展
1907年,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沈家本邀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担任民法典总则、债权和物权三编的起草工作,于宣统三年(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第二编以债权编为名,共654条,分为八章:第一章通则,分为债权之标的、债权之效力、债权之让与、债务之承受、债权之消灭,及多数当事人之债权等六节;第二章契约;第三章广告;第四章发行指示证券;第五章发行无记名证券;第六章管理实务;第七章不当得利;第八章侵权行为。1925年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第二编,则称为债,共521条,分为四章:第一章通则,分为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债之让与及承受、债之消灭、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债等六节,第二章契约,分为双务契约、利他契约、有偿契约、买卖、互易、赠与等二十余节,第三章悬赏广告,第四章无因管理。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27年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1929年11月22日颁布了《民法债编》,包括第一章“通则”(192条)、第二章“各种之债”(412条),另外,还颁布了《民法债编施行法》(15条)。债法条文共619条。1999年,台湾地区所谓“立法机构”对债编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内容较大,其中通则部分增加了15条,修改了35条,删除了2条。“各种之债”部分增加了52条,修改了88条,删除了7条。“民法债编施行法”增加了21条,修改了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曾几次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始终未能颁布民法典。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民事立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民法通则》关于债法的规定具有奠基性的作用。该法在第84条规定了债的概念,并在第五章第二节专设一节规定“债权”,规定了债的四种发生原因。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已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的颁行,结束了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所形成的三法并立的局面,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重要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的统一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12月26日,立法机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行不仅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和体系,而且完善了民法的债法制度。虽然《侵权责任法》相对独立于债法,但它依然是债法的重要渊源。
2017年,《民法总则》也对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18条确认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债权,并对债的内容、债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19~122条对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规定,具体规定了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等债的类型。当然,该法只是初步规定了债法的规则体系,债法的具体内容、规则、效力等,还应当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予以进一步细化。
虽然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颁布,债法的内容已经较为齐全,但是,由于缺乏一部债法总则,我国债法的体系性还有所欠缺。各个单行法之间的重复、甚至不协调的现象依然存在。而且,有关合同和侵权之外的债的类型,法律规定较为简略,规则仍不完备,从而影响了这些债的关系的调整。因此,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中,需要从债法的整体角度予以考虑,不仅要确立债法总则,而且应注重债法规则之间的协调。
三、当代债法的发展趋势
(一)债法的优越地位日益凸显
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24]。在现代社会,债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涉及经济领域,而且涉及生活领域。在此背景之下,债法在现代法中日益占据优越地位。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社会生活需要借助债法来组织。在现代社会分工交易体系的作用下,较之于过去,尤其是与农业社会相比,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要密切得多。同时,人员和生产要素本身的流动,也使债法在组织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日益重要。可以说,在今天,债法已经深入个人生活关系的诸多领域。例如,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合同的世界中,每个人日常生活离不开合同。[25]而债法通过规范合同的订立、生效等,就可以实现有计划的生活安排。因此可以说,债法能够协调个人关系,保护其财产利益。
第二,债法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要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其中,债法要确立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从而保障经济活动的活力与有序。这尤其表现在债法对合同的规范方面,合同是媒介交易的形式、组织经济活动的手段,市场经济也是契约经济,而债法确立了合同严守的规则,明确了违约责任,就可以保障交易主体的预期得以实现,经济活动有序进行。
第三,债权不仅可以作为取得物权或物的使用的手段,而且其本身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按照传统观点,债权的本来作用是作为获得物权的一种手段,自近代法奠定了个人所有及活动自由的原则,债权作为完善所有权的支配作用的手段发挥了重要作用。[26]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是当事人通过交易获取的重要财产,而并非仅仅是手段性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对物利用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27]。
第四,债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规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重要。尽管民事主体在生活中遇到的主要是合同与侵权责任方面的问题,但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债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则。同时,对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不能调整的领域,均需要通过债法上的规则予以调整。
(二)债法的动态性进一步增强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交易形式的发展,债法的动态性(dynamisch)也日益增强,债的流转较之以前呈几何级数的增长。[28]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动产的类型越来越多,价值也越来越大。如果法律允许动产抵押或采取其他担保形式对此类动产进行利用,将普通动产和新型动产都纳入担保财产的范围,这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上述动产和新型财产形式的经济效用。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在实务中大量采用了动产担保形式;而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承认动产抵押。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为当事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进一步增强了债法的动态性。
第二,债法与金融法的相互结合。金融本身就是一种符号化资产的流动,而非直接指向实体化的资产,这种符号化资产的交易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债法规则是金融活动的基本媒介。例如,在期货交易中,交易对象主要是期货合约本身,而非作为合约标的物的货物。交易主体在期货交易所中购买或出售期货,只是通过对作为债权的期货合约进行交易,来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而非真正获得货物本身。现代社会中,财产增值最为有利的手段就是金融。金融产业的发展已经超越了实体经济的范畴,越来越虚拟化和符号化,无法通过传统的物权制度对其进行规范,需要借助于债的规则进行规范,这也使得债法规则与金融法的结合日益紧密。
第三,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未来贸易的主要方式,其前景十分广阔,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使传统的合同法规则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其主要表现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书面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订约在要约、承诺等规则上如何完成电子签名,如何对电子商务中的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等方面。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以调整当事人利用网络从事订约的行为。也有一些国家通过修订合同法中合同订立的规则以及扩大合同书面形式的范围等方式,将电子商务交易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第四,债的具体类型日益丰富。债法是交易法,随着交易的发展,逐渐出现了诸多新的债的类型,如融资租赁等。新的债的关系都需要受到债法的规范,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债的具体类型将日益丰富。
(三)债法日益呈现出国际化与统一化的趋势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交易规则的趋同,从而减少因交易规则的不统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碍,降低交易费用,因此,近几十年来,债法统一的趋势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法的国际化已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向。例如,1980年的《销售合同公约》的制定,熔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于一炉,初步实现了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一。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制定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欧盟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开始推进欧洲私法的统一化,在债法方面,欧盟曾经颁布了一系列指令,实现了特定领域法律规则的趋同,这一过程主要是以制定软法的方式实现的。20世纪90年代末,以兰道尔教授领衔的学者出台了《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CL)。2008年年初,由冯·巴尔教授领衔的团队完成了《欧洲民法典草案》(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29],2011年9月,欧盟委员会又发布了《欧洲共同买卖法条例》建议稿,并有待于欧盟议会的通过,这些都反映了欧洲债法统一化的发展趋势。
与此同时,两大法系的债法也呈现出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的趋势。作为交易共同规则的合同法以及有关保险、票据等方面的规则日益国际化,两大法系相应的规则正逐渐融合,这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合同法运动。正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的,“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的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30]。一方面,英美法借鉴大陆法的理论。例如,英美法历来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并没有重视其合意的本质,近几十年来其也借鉴大陆法合同的概念,强调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另一方面,大陆法也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关于预期违约等制度。两大法系在许多规则上出现相同之处,例如,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的变更并不构成反要约,两大法系在该制度方面的发展趋势是相同的。
(四)债法领域具有不断分化的趋势
随着债法的发展,其内容不断复杂化,特定债法领域法律规则的特殊性日益突出,逐渐具有独立的趋势,债法领域也因此具有不断分化的趋势。以合同法为例,从合同法中逐渐分化出劳动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仅就买卖合同而言,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多种新类型的买卖合同也不断出现。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交易、网上结算等日益普遍,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因而出现了所谓电子商务合同、电子结算合同、电子支付合同等。再如,特殊类型的买卖不断发展。这主要是因为经营者营销方式不断多元化,交易形态也不断创新,产生了邮购买卖、访问买卖、无要约寄送、连锁经营、加盟经营等多种形式。此外,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等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并且与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相结合,从而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形式。因此,随着债法的发展,债法领域分化的趋势将日益明显。
债法特别法日益增多,对民法典的债法编形成有益的补充。随着交易的发展,新的交易类型不断出现,既有的交易规则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在特定的交易领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发生变化,从而需要法律通过特别的规则对这些变化趋势进行规范,这也导致债法的特别法日益增多。例如,针对日益增加的特许经营,不少国家都制定了单行的特许经营法。另外,随着交易的发展,在消费者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日益出现不平等的发展趋势,债法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日益受到重视。从立法例上来看,有些国家直接将消费者保护的规则规定在债法之中,也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债法领域日益注重人文关怀
近代以来,民法尤其是债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拉德布鲁赫认为,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31]在合同法领域,形式平等只考虑当事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当事人实际谈判能力是否平等并不过多关注。但自20世纪开始,基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秩序等价值的考虑,在债法中,也注重人文关怀,主要表现在:
第一,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各国合同法在典型合同的规定方面也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这首先表现在消费者合同的产生。所谓消费者合同(Verbrauchervertrag),就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例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合同是“以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提供日常消费品且与消费者的行业或商业活动无关的合同”[32]。德国债法修改中,还专门引入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作为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基础。
第二,注重对生存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德国,规制住房租赁的法律为保障承租人生存利益而对出租人的财产利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出租人不得出于提高租金的目的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如果出租人想要提高租金,必须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提高的幅度要受到该区域可比较的租金水平的限制。[33]债法中出现的“买卖不破租赁”、强制缔约等制度,都体现了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这体现的正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第三,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逐渐成为债法新的价值。以合同之债为例,从国外合同法的发展来看,合同法越来越关注对合同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一些国家的判例宣告当事人签订代孕合同或买卖人体重要器官的合同无效[34],表明不能对人类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的身体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35]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冬天,房东不得以房客未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以保护低收入群体的生存权,并尊重承租人的人格尊严。例如,法国1989年7月6日第89—462号法律规定,每年自11月1日到次年3月15日[法语称为“冬季修整时间(trêve hivernale)”]期间,即使房客未支付房租,房东也不得驱逐房客。[36]这些都体现了对弱者人格尊严的关爱。
第四,注重老年人权益的保护。随着老龄社会的到来,老年康复协议和老年监护协议已经在实践中大量产生,法律上如何规制此类协议,已经成为合同法发展的重要内容。合同法规范的重心应当在于尊重与保护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格尊严。例如,在老年监护协议中,在老年人神志清醒但欠缺自主生活能力时,疗养院或者政府部门为其指定护理人员,而老年人与该护理人员无法共同生活,其拒绝接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时,此时应如何保障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呢?一些国家的法律已专门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37]从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决定权,尊重老年人的自主意愿,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认可。再如,在老年康复协议中,一些国家判例要求疗养院应当尽量对老年人进行精神关爱,不得歧视老年人,凸显出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
(六)债法上义务体系的完善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采用,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的规范在民法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表现在通过适用诚信原则而扩大了合同义务的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从诚信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等,都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此外,传统的债法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作为原型,而在现代社会,债法却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现代债法中特别强调诚信原则,其含义之一就是要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协助和合作。在一些国家,产生了“关系契约”的概念,即以社会语境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关系考察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内容,梅迪库斯将债的关系称为“特别结合关系”,其基本含义就是强调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作而非对立冲突的关系。[38]
[1]obligatio可以追溯至西塞罗,其词根是“lig”,本意是拘束的意思。See R.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larendon Paperbacks, 1990, p.1.
[2]See R.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larendon Paperbacks, 1990, p.5.
[3]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R.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larendon Paperbacks, 1990, p.5.
[6][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2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See R.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larendon Paperbacks, 1990, p.5.
[8]Digeste XLIX.7.1.转引自蓝瀛芳:《泛说债之发生论》,载《辅仁法学》第7期,5页。
[9]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15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10]David Deroussin, Hstoir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conomica, 2007, pp.95 98.
[11]David Deroussin, Hstoir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conomica, 2007, pp.95 98.
[12]参见龙卫球:《当代债法改革:观察与解读》,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3)。
[13]参见梁笑准:《法国债法改革——以“加达拉草案”切入》,载《私法研究》第11卷。
[14]参见李世刚:《中国债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从法国重构债法体系的经验观察》,载《法学研究》,2016(5)。
[15]参见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5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6~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8]参见龙卫球:《当代债法改革:观察与解读》,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3)。
[19]《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1]Geoffrey Samuel, Law of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medies, 2th., 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td, 2001, p.1.
[22]Hedley, “Unjust Enrichment as the Basis of Restitution—an Overworked Concept”(1985)5 Legal Studies 5;e.g., A.Burrows, “Contract, Tort and Restitution—A Satisfactory Division or Not?”(1983) 99L.Q.R.217.
[23]参见[英]皮特·博克斯:《不当得利》,刘桥译,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4][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79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25]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7][日]我妻荣:《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6~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28]参见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9]简称DCFR。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0]转引自《法律全球化问题研究综述》,载《法学研究动态》,2002(9)。
[31]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34~3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6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2]刘晓霞:《试论消费者合同及立法模式选择》,载《知识经济》,2011(22)。
[33]参见许德风:《住房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3);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9)。
[34]Cass.Ass.Plén.,31 mai 1991, Bull.civ.n°4;D.1991, p.417, Rapp.Y.Chartier, note D.Thouvenin;JCP 1991, II, 21752, note F.Terré.
[35]TGI Paris, 3 juin 1969, D.1970, p.136, note J.P.
[36]Loin°89 462 du 6 juillet 1989.
[37]参见[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3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