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债法概述
第一节 债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法的概念
债法又称为债权法、债务关系法。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学者一般使用“债权法”的称谓,以突出债权(Forderung)的概念。例如,温德夏特的《潘德克顿教科书》第二卷第四编就是“债权法”编。[1]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债编称为“债务关系编”(Schuldverhältnis)。此种称谓表明,其是从债务人视角,而非债权人视角来规范债的关系的。[2]而在《日本民法典》中,债编称为“债权编”。此种称谓凸显了债权的意义,从而符合权利本位的理念。但严格地说,债的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也应当包括债务。笔者认为,无论将债法称为“债权法”,还是将其称为“债务关系法”,都并不十分妥当。虽然债权和债务是相互独立的,但是,两者毕竟又具有相应性,债权对应着债务,反之亦然。所以,将其称为“债法”最为妥当。一方面,其具有包容性,无论是债权还是债务都被涵盖其中。另一方面,“债法”的称谓也有效地表明了,它可以衔接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一定使用独立的“债法编”的称谓,但是,“债法”一词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债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债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债法。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是指以债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的债法编。例如,《瑞士债务法》就属于典型的形式意义上的债法。而实质意义上的债法,则是指以债的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因此,凡是以债的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债法的范畴。由于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主要通过《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对债法进行规范,因而,我国虽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债法。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不可能再设立包含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债法编,但有可能保留债法总则的内容。如果采取此种立法体例,我国未来将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而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债法。
严格地说,债法是大陆法系独有的概念,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债法的抽象概念。根据一些学者考证,英美法之所以未采用债的概念,是因为历史上英国曾使用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规范各种不同的债务,因而没有通过抽象化而得出债的概念。[3]而在大陆法系,债法是被普遍认可的概念。从债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其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罗马法学家的贡献。舒尔茨教授(Schulz)曾经认为,债法是人类文明独一无二的成就。[4]为什么各种债的关系都通过债法予以调整,其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债务关系具有何种表现,其都具有法律效果的相同性(Gleichheit der Rechtsfolgen)[5],债法效果的相同性在于,特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给付行为。
债法是以债的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而债的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给付。从规范对象来看,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6]。但是,从其本质来看,债法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关系。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曾经指出的,“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履行某事”[7]。债法的体系实际上是以给付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债一经形成,其核心就是尽可能履行给付,给付目的实现,债的约束即告解除。[8]债的关系形态各异、类型繁杂,有合法行为产生的关系,也有非法行为产生的关系,有基于合意产生的关系,也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关系。所有这些关系之所以能够成为债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因为它们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具有法律效果上的相同性,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9]
二、债法的调整对象
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Schuldverhältnis)。何为债的关系,在德国法上,其被称为债务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被称为“债务关系编”[10]。但笔者认为,“债务关系”的概念略显狭窄,毕竟债包含债权和债务,称之为“债的关系”更为全面。债的关系,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11]“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Modelcharakter)。”[12]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建立起来的,但无论基于何种债的发生原因,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即都是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给付的关系。从总体上看,作为债法调整对象的给付关系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债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作为债法调整对象的给付关系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虽然在公法上也存在一些债,如工资之债、税收之债,但因为它们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其并不属于债法调整的对象。
第二,主要具有财产性。债的关系以财产的交换为其典型形态,但也不限于财产的交换,还包括损害赔偿、财产的返还、无因管理费用的支付和报酬的给付等。所有这些关系都具有典型的特征,即以财产为内容。因为债法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法,故作为债法调整对象的给付关系也应当具有财产性。在此需要讨论的是,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财产给付关系。笔者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属于财产给付关系的范畴。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总则对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至第255条对损害赔偿的方式与范围、所失利益、精神损害、过失相抵、赔偿请求权的让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就我国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之后,损害赔偿仍然应当作为债法的内容,因为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是财产给付,损害赔偿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补救为目的,侵权人的给付属于财产性给付,而且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内容。正是因为损害赔偿的内容是财产给付,因而其应当归属于以给付的财产性为特点的债法,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仍然属于债的类型之一。
第三,以给付为内容。债法的调整对象也称为给付关系,这就是说,债的关系主要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关系。这种给付关系,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是请求的权利,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是给付的义务。所以,债的关系就是一种拘束。给付的典型形态是交付财产或提供劳务,但是,也可以是照顾他人、看护财产等。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不作为义务是否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此种义务仍然具有财产价值,是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给付。如企业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也会造成义务人收入的损失,因此,属于财产给付的范畴。又如,张某租赁一小区房屋开设酒吧。但小区居民一致反对,后来张某和该楼的100余户居民达成协议,为了不干扰邻居,酒吧仅仅营业到24点。这一协议就确定了张某的不作为义务。其也是一种债的类型,在该案中,虽然张某的给付是不作为,但它也构成一种财产性的负担,所以,也应当称为“给付”。但如果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张某就只是违反了一般性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此种义务并非债的内容。[13]
第四,主体具有特定性。作为债法调整对象的给付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主体的特定性也是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的重要区别。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则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也正是因为作为债法调整对象的给付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所以,债的关系一般并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
在债的关系中,虽然各种类型的债在效果上具有同一性,即以给付为内容,而且都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请求关系,但各种债的关系又各有其特点。例如,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二者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形式、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即存在明显区别,而且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此种债务与合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之债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三、债法的特征
债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债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债法,又称为狭义债法,主要是指民法典中关于债编的规定。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债法,又称为广义债法,是指所有调整债的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4]在已经实现了民法法典化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中关于债编的规定,还包括有关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票据法等法律中关于债的内容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未颁行《民法典》,因此我国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但已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大量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包含大量债法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从总体上看,债法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债法是动态的财产法
社会生活关系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关系,二是人身关系,从而在法律上形成财产法和身份法两大体系。财产法以经济生活关系为其规制对象,身份法则以自然的亲属关系为其规制对象。[15]在民法上,财产法是指规范财产关系的法。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债法和知识产权法。债的关系大多涉及财产,即使不直接涉及财产,也大多与经济利益相关,而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债务通常会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16]所以,债法是财产法,它与调整人身关系的法是不同的。例如,婚姻家庭制度主要以调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为内容,它不能作为债法的内容。
与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不同,债法在性质上属于动态的财产法。物权法虽然也能够起到物尽其用,发挥物的效用的功能,但物权法主要保护静态的物权,即通过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达到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功能。物权法(如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等)也能够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此种保护只是静态的保护,物权法本身并不提供交易的规则,也不能积极促进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而债法提供交易的基本规则,能够促进财富的流转,使最有能力利用财产的主体取得财产,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财产的效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债法为直接规范财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17]。从这一意义上说,物权法一般具有静态性(statisch),而债法则具有动态性(dynamisch)。[18]此外,债法还可以满足当事人特殊的交易需求,如通过订立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对将来的财产可以进行交易[19],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安排,从这一意义上说,债法使得主体对财产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二)债法主要是任意法
所谓任意法,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民法从调控方式角度来看,可以分为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两种,任意法是意定主义调控方式的体现。在债法中,主要体现了意定主义的调控方式,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一部债法主要就是合同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体现了强制性,但其也具有任意性的特点。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成立以后,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行债的抵销,也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形成新的债,而且当事人可以就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因此,债法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法。[20]
债法的任意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现代债法的基本理念是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理念体现在债法的各个方面,如在债的发生原因方面,债主要是基于合同产生,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选择合同的相对人,合同订立的形式,履行的时间、方式,自由确定合同关系的内容;除合同之债外,其他的债虽然是法定之债,但是像缔约过失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都与当事人的意志存在一定的关联,此类行为的后果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债的清偿、债的免除等方面,法律仍然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在债的清偿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债的清偿方式、时间等,这些都体现了债法的任意性特点。第二,在债的效力中,债权的内容也可能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例如,债权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债权清偿期到来前或者已届清偿期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代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债在消灭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法的任意性。例如,在债的抵销方面,在符合抵销的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张抵销,从而消灭债的关系。
当然,债法的任意性也是有界限的,这就是说,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债法的适用时,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例如,张甲承包了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并雇佣了临时工张乙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过程中,张乙受伤,后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乙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张乙的亲属请求张甲赔偿,但张甲提出,其与张乙之间有“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后来,法院认定该“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张甲须承担赔偿责任。[21]在该案中,张甲和张乙之间虽有“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但法院认为,该约定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张甲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法主要是交易法
债法调整的范围非常宽泛,但主要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债法的规则主要反映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所以,债法属于交易法。[22]债法的交易法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债法是市场交易运行的基本规则,其调整对象具有普遍性,其调整范围涉及市场交易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就合同法而言,其规则最能反映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任何主体,只要参与市场交易,都可能成为债的关系的主体,而且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任何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当遵循同样的债法规则,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债法具有国际趋同性的特点。
二是债大多是基于交易关系而产生的。债法调整的典型社会关系就是合同关系。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23],而交易通常被认为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有效方式。合同法是“调整个人之间为获取金钱而交换货物和服务的方式的法律”[24]。所以,合同法要借助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鼓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为。而债法通过合同关系可以把静态的财产关系转变成人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实现财产的增长。另外,我国历来采民商合一,因此,商事交易也属于债法调整的范围。例如,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行纪合同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但是,在我国却属于《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一种。
三是债法原则上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物权法主要保护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债法则保护动态的财产关系。[25]因此,物权法以确认产权、保护财产作为其主要立法目的,而债权法以提供交易的基本规范、保障交易的效力作为其主要立法目的。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债法的规则也应当不断地发展变迁,债法是民法中最为活跃的法律部门。
(四)债法具有国际性
债法是交易法,在全球化时代,资本和商业交往需要突破国界的限制,出于降低交易费用的需要,减少因制度不统一而增加的交易成本,各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交易规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债法逐渐具有国际性的特点。这尤其表现在合同法规则的趋同与统一方面。传统上两大法系在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其具体规则相互融合、相互接近,甚至走向统一。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消除对市场的分割、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使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促使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富的迅速增长。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的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近几十年来,合同法的国际化已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向,调整国际贸易的合同公约,如《销售合同公约》的制定,熔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于一炉,积极促进了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一。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制定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其适用范围比《销售合同公约》更为广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更表明了合同法的国际化是完全可能的。
[1]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6.Aufl.Band 2, Frankfurt a.M.1887, S.620 f.
[2]参见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66页,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4]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
[5]Vgl.Dieter Medicus, 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 Aufl.18, 2008, S.15.
[6]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
[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3~2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9]Dieter Medicus, 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 Aufl.18, 2008, S.15.
[10]Dieter Medicus, 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 Aufl.18, 2008, S.15.
[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85页,台北,自版,1979。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127页,台北,自版,1979。
[1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4]参见陈酋龙:《民法债编总论》,9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1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参见陈酋龙:《民法债编总论》,10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17]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
[18]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2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3。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1)。
[2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2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3。
[23]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1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24][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