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债与责任
一、债与责任关系的理论发展
在罗马法中,并未区分债务(obligatio)与责任(Haftung)。责任(Responsabilité)一词来自于拉丁词“respons”和“respondere”,意思是庄严承诺的含义,罗马法中债(obligatio)的概念,最初起源于以后被称为侵权行为的私犯(ex delicto)中的罚金责任,在给付罚金的义务被列入债的范畴以后,罗马法债的概念才获得了其真正的含义。正如彭梵得所指出的:“法律规定首先应当要求支付‘罚金(poena)’或‘债款(pecunia或res credita)’,只有当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享有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直到此时,债(obligatio)才第一次获得新的意义,即财产性意义。”[1]而正是因为给付罚金义务被列入债的范畴,罗马法中债的概念才同时包括了给付义务以及责任。[2]罗马法中的债是指拘束当事人的“法锁(Juris Vinculum)”,其含义是指债权债务应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既包括了债务,也包括了责任。债的效力也表现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实行约束,并可在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3]由此可见,罗马法上并没有严格区分责任和债务。
在古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的概念是相区别的。根据日耳曼法,债务称为Schuld, 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为一定行为的事实。债务含有“法的当为(Rechtliches Sollen)”的意思,不具有“法的强制(rechtliches Müssen)”的观念。责任(Haftung),是指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诉诸强制手段以实现债权,责任是为担保债务而存在的。这种担保作用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时才能表现出来。[4]这就是说,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的义务,它丝毫不受到他人的强制,而出于债务人的自愿,一旦给付,不得任意请求返还。债权人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只有通过责任制度才能强制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可见,在日耳曼法中,责任是指“替代”的关系,也就是指债务人应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为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的关系。此种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债是一种给付,却并不等同于责任本身。[5]不过,日耳曼法并没有揭示出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的特点。[6]
德国普通法时代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观念,没有将债务与责任的概念加以区别。一般认为,德国学者布林兹(Brinz)第一次提出了要区别债务与责任问题。[7]他于1874年根据古罗马时代的各种琐碎资料,提出了债务和责任的区别。他认为,债权需有责任才能产生,因为存在着有诉权的责任,才产生了债权的观念。至1910年,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综合前人研究的成果,就债务与责任的区别问题作了系统总结。按照区分的观点,债务只是产生给付的义务,据此,债务人应当提出给付,债权人应当获得给付,也享有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的权利,但债的应为并不包含特定的法律上之力,只有“责任”包含了法律上之力的内容。[8]按照此种观点,责任的内容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时,授予债权人以法律上之力。总之,债是法律上的应为,而责任则是指责任人屈从于债权人的法律上之力,通过这种法律上之力,债权人获得了一定的权限,从而能够在必要时通过强制取得债务人应提出的给付或者未给付所提出的损害赔偿。[9]
债在我国古代称为“责”,但此处所说的“责”并不是指责任,其主要含义是指金钱以及消费物的借贷,实际上是指因金钱借贷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10]我国现行立法在采纳债务概念的同时,将其与责任进行了一定的区分,《民法总则》对债务和责任是分别作出规定的,债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而责任则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可见,我国法律区分了债务与责任,债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自愿性,而责任的履行则具有强制性,即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其他负担。[11]在法律上区分债务与责任,有利于明确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种关系属于债务关系的范畴;在债务人未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时,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二、债与责任的联系
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常常用给付义务来概括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所谓给付,是指为达到债的目的的债务人之行为或不行为。[12]我国立法和学说通常采用“履行合同义务”的概念来概括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13]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4]法律上的债务是指法律或合同规定当事人应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或称为给付的义务)。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债务的履行就是债权的实现,债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发生责任问题。所以,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但简单地从义务与违反义务的后果来讨论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仍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债和责任的关系经常交织在一起,两者之间存在诸多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债的关系是完整的债务与责任的统一。离开了责任,债就成了空壳,因为责任的承担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责任有利于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失去了这一保障就无法真正实现债的内容。虽然法律上存在自然债务,但是,毕竟其属于例外现象。
第二,从债的理论来看,责任往往被看作债的效力的组成部分。责任本身也是债的拘束力的外在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务的拘束力。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时人们也使用广义的“债”的概念,将责任包含在了债的范畴之内。因为责任也是特定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只不过,此种给付关系具有国家强制的色彩。
第三,对某些类型的债而言,债务与责任往往难以有效区分。例如,在合同之债中,违约责任是寓于合同关系之中的,它是因合同债务的不履行而引起的,特别是某些责任形式(如强制实际履行)常常被视为履行原合同债务而不是责任问题,甚至损害赔偿也被许多学者视为替代债务履行的方式。[15]
第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实际上是强制执行的基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此时,债务实际上很难与责任相区分。因此,实体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共同作用,也使债与责任产生了密切联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的德国学者认为,债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责任则是债在执行法中的变形。
正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债务与责任的相互关系,历来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重要问题。所以,梅迪库斯认为,责任是债的影子(Schatten),两者之间是很难区分的。[16]
三、债与责任的区别
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责任与债务并非同一概念,责任主要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具体来说,债务与责任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第一,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责任的发生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债务则难以产生法律责任。而责任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为责任制度的宗旨。正是因为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债权获得了一种“法律上之力”[17]。也就是说,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要凭借法律上之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
第二,债务是一种义务,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即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然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债务本身应当是自愿履行的,而强制履行的方式具有强行性,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履行已不仅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且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性。[18]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债的效力必须借助于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性的责任制度,才能得到实现。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如自然债务因其无责任保障,所以在不履行时,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也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有效措施。因为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从而使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债务与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债务体现为一种义务,而责任则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债务是债务人所应当负有的义务,而责任是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19]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债务并不与诉权直接相连接,其以债务人自愿履行为原则,而责任直接与诉权相连接,即债权人有权起诉到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四,债务与责任的分离也是时常发生的。原则上,债务与责任相伴而生,两者如影随形,难以分开。但在例外情况下,两者也可以分离。例如,无责任的债务(Schuld ohne Haftung)以时效届满的债为典型,即无法通过强制给付而实现的债务(Schulden ohne Leistungszwang)。[20]
当然,从实践来看,在责任关系形成以后,一般来说,受害人不会立即请求法院对违约者或者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立即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便确保其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21]
四、债务与责任的分离
一般情形下,债务与责任都属于债的内容,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责任则是债务履行的保障,二者通常是不可分割的。但在以下情形下,债务与责任也可以发生分离。
一是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无责任的债务,如时效届满后的债务不履行,在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债权人并不能要求强制履行。虽然通常情况下债务与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可分割的,但在自然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与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分离。对自然债务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其缺乏责任的保障,即债权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22]应当注意的是,对自然债务而言,虽然债务人是否履行其义务,完全凭其对道德因素的考虑,如若不予履行,任何人也不能强迫其履行,但自然债务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务的一种,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债权人仍然能够依法保有该给付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自然债务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法定债务。
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此种责任也称为无债的责任(Haftung ohne sohuld),主要是指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如保证(Buergschaft)。[23]在此种责任中,保证人并不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是,基于其提供的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而对债权人负有责任。
三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其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24],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法律上在一些特殊类型的债务中设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预防损害的发生,此种义务的特殊性在于,其本身无法请求履行,而一旦提出请求,通常就说明已经违反了该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一情形属于有责任而无债务的情形,这也反映了债务与责任的分离。例如,对于合同中的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当事人无法请求当事人履行,但违反该义务则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对此类债务,有学者称为“无给付的债”。
四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是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一种情形。民法上的有限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务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有权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的责任。[25]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要求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是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一种现象。除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之外,还有继承法上的有限责任、海商法上海事赔偿的有限责任,都存在责任的范围与债务的范围不一致的现象。
当然,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其责任为有限责任的以外,债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1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2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102~10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中兴法学》第19期。
[5]Heinrich Dernburg, Die Schuldverhältnisse nach dem Rechte des Deutschen Reichs und Preuβens, 3.neubearb.Aufl., Band 1, Allgemeine Lehren, Halle, 1905, S.2.
[6]李宜琛指出:“日耳曼法之所谓责任,既为束缚、保证之意,故无论人物,皆得负担责任。”可见责任并不完全具有国家强制性。
[7]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1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Otto von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Band 3:Schuldrecht, Leipzig, 1917, S.13.
[9]Otto von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Band 3:Schuldrecht, Leipzig, 1917, S.31.
[10]《汉书·淮阳宪王钦传》,师古注。
[11]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12]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中兴法学》第19期。
[13]参见《民法通则》第112条。
[1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20~12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5]See Guenter H.Treitel,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VII, Contract in General, Chapter 16,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übingen, 1976.p.3.
[16]Dieter Medicus, 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Beck, Aufl.18, 2008.Rn.19.
[17]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2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8]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19]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中兴法学》第19期。
[20]Josef Esser, Eike Schmidt, Schuldrecht, Bd.I., Allgemeiner Teil, C.F.Müller, 1995, §7 III 1.
[21]参见魏振瀛:《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载《法学家》,2013(1)。
[22]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5页,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
[23]Bernhard Bergmans, Schuldrecht:Allgemeine und vertragsrechtliche Grundlagen, Logos Verlag, 2009, S.27.
[24]该概念的翻译不尽一致,有的译为“交易安全义务”,有的译为“交通安全义务”,有的译为“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大多数学者将其译为“交往安全义务”。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5]有限责任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制度,是从继承人对死者债务的清偿仅以继承的财产为限这一原则演化而来的,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民事主体如无特别规定,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只是一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