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债的发生
一、债的发生概述
所谓债的发生,是产生债的关系的一种法律现象。债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以外的事实。《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从债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债的发生原因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公元2世纪,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精选》中对债的类型原则上采用契约和私犯的两分法,即债的关系可能产生于契约,也可能产生于不法行为,当然,在这两种债的发生原因之外,债还可能因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如错误给付也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1]但查士丁尼《法学阶梯》采用契约、准契约、私犯和准私犯的四分法。[2]后世学者通常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归入准契约的范畴,而侵权行为则包括了私犯和准私犯。[3]
罗马法上债的发生原因的理论对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债法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17世纪的法国著名法学家多玛(J.Domat)曾将债分为基于“意思之债(engagement volontaire)”和基于“非意思之债(engagement involontaire)”。“意思之债”,包括契约和基于单方意思所发生的债;而“非意思之债”,指“依神的指令而非因个人所能选择而成立的债”,包括监护、税捐、意外事件、管理人的拘束等。[4]18世纪的法国学者波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则在其著名的《债法论》一书中将债分为“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有时仅因法律或衡平而产生”,其观点显然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并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5]《法国民法典》将债分为两类,即“契约之债”和“非契约之债”。“非契约之债”又包括不法行为、准契约、依法律产生的债。[6]因此,《法国民法典》所承认的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但并没有对不当得利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德国法有关债的发生原因的规定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同时也有一定的发展。《德国民法典》分别在第二编第二章规定基于合同的债务关系,第七章第十一节规定无因管理,第七章第二十四节规定不当得利,第七章第二十五节规定侵权行为,并没有统一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7]该法典所承认的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该法典就债的发生原因的规定,并没有仿效罗马法采用准契约概念概括无因管理的做法,而是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与各类契约并列的债的形式,规定在各类契约之中,并放在“委托”之后,表明其与委任契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并没有通过委托契约涵盖无因管理,而是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德国学者一般按照债的发生原因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两大类。另外,自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行之后,法定债的关系也可以因开始合同磋商、开始合同接触,或者类似的行为接触而发生(《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8]
《瑞士债务法》在总则中,第一章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债的发生。在“债的发生”一章中,分别为第一节“合同之债”、第二节“侵权之债”、第三节“不当得利之债”。而无因管理则被认为属于准委托合同,因此被规定在第二编“各种合同”部分(第419条以下)。[9]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深受法国法与德国法的影响,但该法典在对债法进行规定时,并没有完全采纳法国法的模式,在准契约中对无因管理作出规定,而是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进行规定,因此,《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中规定了总则(第一章)、契约(第二章)、无因管理(第三章)、不当得利(第四章)、不法行为(第五章)等,后四类形态共同构成了债法的体系。《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仅完善了民法债的体系,也完善了债权的请求权体系。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发展史来看,虽然债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限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10]另外,从立法例上来看,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将其在专门的章节之中予以规定,也有的国家将其分散在不同的部分予以规定。
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主流的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始终以继受德国民法为主。[11]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债编,则主要参考了德国和瑞士的立法体例,债之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代理权的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不过,与德国法和瑞士法不同的是,《中华民国民法》在债编通则之中,将代理权授与也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加以规定。受此影响,学者大多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为五类,即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代理权授与。[12]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二节“债权”部分规定了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四种债的发生原因。《民法通则》并没有将代理权的授与作为债的发生原因。1999年《合同法》第42、43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虽然这一制度是在《合同法》中规定的,但其与合同之债存在一定的区别,应属于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民法典债编所普遍规定的债的类型主要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四种类型。[13]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悬赏广告、自然债务、法定补偿义务等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给付关系,故而也可能成为债的发生原因。
二、债的发生原因的法律意义
债的关系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要经历成立、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债的发生主要是指债的关系的成立,而不包括在债的关系成立之后所产生的变动。[14]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债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具有较大的变动性。
在法律上考察债的发生原因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准确调整各类债的关系。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的效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也就是说,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区分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有利于明确不同债的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有效调整各类债的关系。从总体上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为法定之债,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债法总则都设立专章对债的发生原因作出规定。二是当事人的意思。除法律规定的原因以外,债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最为典型的是合同之债,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当事人合意也可成为债的发生原因,这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区分这两种债的主要意义在于,在当事人合意有效的情况下,按照私法自治原则,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而对于法定之债而言,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债的后果,而不能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第二,有利于区分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依据债的发生原因的不同,债可以区分为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相比,典型之债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因此,一般需要在民法典中对典型之债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非典型之债的适用范围较小,通常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特别规定,而只需要参照适用典型之债的规则或者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即可。
第三,有利于构建债法体系。债法总则体系是在区分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基础上构建的。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结构来看,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部分都对各类典型之债单独作出了规定。同时,债的发生原因是联系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的重要桥梁,区分债的发生原因,并据此将债的类型分为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有利于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的规范设计。对典型之债而言,其规则对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此,应当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而非典型之债的发生频率较低,其效力也较为特殊,因此应当规定在债法分则中。总之,考察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的规范设计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从实践来看,同一案件中可能同时产生多种债的关系。例如,甲出门遛狗,不小心让狗走失。甲便在小区内和小区附近张贴告示,如果谁拾得该宠物狗的,甲将支付5 000元的报酬。后来,该狗闯到附近的居民乙家,乙将该狗收留,为此支付了狗粮费、诊疗费等7 000元。后来,乙带着该宠物狗散步,被甲认出。乙表示可以返还,但要求甲支付其支出的7 000元的费用,但是,甲表示其仅仅支付5 000元的报酬和100元的狗粮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该案中,双方之间产生了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甲为了寻找宠物狗,而贴出告示,这属于因悬赏广告而产生的债的关系。该悬赏广告的发出可以导致甲与拾得宠物狗者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在本案中,乙可能并不知道该告示的存在,但也不应当影响其依据悬赏广告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由于乙收留了甲的宠物狗,如果可以认定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则甲、乙之间还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另外,乙在知道狗的主人之后,拒不返还宠物狗,则可能构成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该案中,甲可以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乙返还宠物狗,而乙则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请求甲返还其管理宠物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基于悬赏广告所产生的债就属于非典型之债,因此,必须要区分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厘清不同的债的关系,从而妥当处理各类纠纷。
三、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
所谓典型之债是指由各国民法典债编所普遍规定的债的类型,主要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四种类型。[15]所谓非典型之债,是指典型之债以外的其他各种债的类型。“非典型之债”这一概念表明,与典型之债相比,此种债的关系的重要性程度较低,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频率也不高,因此,其被认定为具有“非典型性”。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具有如下关联。一方面,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之间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一般而言,典型之债概括了交易中的常见类型,而非典型之债是偶发的,但也应当看到,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二者并非泾渭分明,一些非典型的债的关系可能逐渐被立法确定为典型之债。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一些非典型的债的关系(如缔约过失之债)日益具有重要性,可能上升为典型之债。区分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对于构建科学、完整的债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则适用方面,典型之债的法律规则对非典型之债的规则适用具有参照意义。在确定非典型之债据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有必要参照适用典型之债的法律规则。因为非典型之债的发生频率较低,社会典型性也不明显,法律可能没有直接对其作出规范,由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则较为抽象,如果直接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可能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非典型之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参照适用典型之债的相关规则。从客观方面看,由于典型之债反映债的关系的典型形式,其规则具有典型性,因而大多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而非典型之债则一般规定在债法分则或者特别法之中。
从总体上看,典型之债具有如下重要的发展趋势。一是典型之债的类型逐渐增加。在罗马法上,债被分为契约和私犯。《法国民法典》受罗马法及法国习惯法的影响,确立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等几种债的类型。而此后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确立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类型的典型债的关系。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又增加了缔约过失之债的类型,这无疑增加了典型之债的类型。受历史因素及社会生活变迁的影响,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区分是相对的,某一类型的债是否属于典型之债,可能与特定社会的交易实践有关,一些非典型之债可能因发生频率增加、社会典型性增加而被法律确认为典型之债。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典型之债的类型将逐渐增加。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典型之债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以合同之债为例,合同关系的义务群也不断发展完善,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了附随义务。再如,就无因管理之债而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因管理之债的类型也在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次类型,如紧急的无因管理、不法的无因管理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交易实践的发展,非典型之债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一些非典型之债可能转化为典型之债。民法领域的各个部分都可能产生非典型之债。例如,《婚姻法》中离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助,《继承法》中的遗产酌给请求权等,都属于非典型之债的范畴。在实践中,典型之债只是概括了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典型之债的发生原因,但实际上,社会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上述典型之债的类型难以涵盖所有的债的发生原因。一般而言,典型之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而在上述几种债的发生原因之外,当事人可能因为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而负有给付一定财产的义务,这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例如,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单方允诺行为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另外,现代社会的交易形式纷繁复杂,社会接触方式与范围也多种多样,人们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负担给付财产的义务,传统的债的类型难以有效调整所有的债的关系,这就需要在上述典型之债的类型之外,肯定多种债的发生原因,即非典型之债。
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都属于债的类型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债的类型的完整体系。但非典型之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典型之债的不足,典型之债是债的类型的基本形态,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严格按照典型之债的规则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有时难以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被侵权人可能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救济,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即难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这有利于弥补侵权责任的上述不足。非典型之债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典型之债而言,构成了债的体系的另外一个群体,正是由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这两个债的群体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体系。[16]
总之,债的发生原因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虽然罗马法上对债的发生原因的概括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其也随着近现代社会的发展表现出不足。我国债法应当关注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妥当确定债的发生原因,为经济社会提供妥当的规范。
从总体上看,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债的关系的重要性程度不同。由于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社会重要性程度不同,因而,社会生活关系典型性程度也不同。典型之债规范的是最典型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而典型之债的设计正是要恰当反映社会生活的实态,尤其是反映最具有典型意义的社会生活,从而为从法律上规范此类生活关系提供基础。法律之所以将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作为典型之债进行规定,表明在立法者看来,此类债的关系对社会生活关系非常重要,需要通过典型之债的形式予以规范。而非典型之债的社会典型性并不明显,因此立法没有对其进行类型化规定。
第二,债的发生频率不同。典型之债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频繁出现的债的关系类型,其发生频率较高。以合同之债为例,法律之所以将合同之债确认为典型之债的类型,就是因为合同是交易的主要形式,在社会生活中的发生频率较高。法律将合同之债确认为典型之债,有利于为当事人正确订约提供引导,不仅可发挥事前避免纠纷的作用,而且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规范。而非典型之债虽然种类较多,但与典型之债相比,其发生频率较低,通常是在典型之债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才发挥其功能。如就法定补偿义务而言,通常在侵权责任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或者救济效果有限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才依法负担法定补偿义务。
第三,适用领域的范围不同。与非典型之债相比,典型之债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由于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负担一定的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说,债的关系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限制,因而,非典型之债原则上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通常来说,由于典型之债的规则对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而,典型之债一般是在债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的。与典型之债不同,非典型之债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将其规定在债法分则或者特别法中,因此,与典型之债相比较,其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典型之债具有一般法的特点,可以适用于所有地域、所有行业和所有人群,而非典型之债则适用于特殊的情形。如果将债总认为是提取公因式方法的运用,典型之债的规则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而非典型之债则无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因此,严格来讲,非典型之债一般并不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但是在不设置债编,合同法和侵权法已独立成编的情况下,非典型之债也可以纳入债法总则之中。
第四,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如前所述,典型之债大多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而非典型之债则一般规定在债法分则或者特别法之中。所以从法律规则适用的角度看,对一些非典型之债而言,首先应当考虑有没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在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则时,则可以参照适用典型之债的规定或者债法总则中债的一般规则。
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区分也对于债法体系构建产生了重要影响。通过具体确定各种类型的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实际上明确了债法之中债的类型,而且影响到债法总则和分则体系的具体构建。
[1]参见[古罗马]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1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2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参见蓝瀛芳:《泛说债之发生论》,载《辅仁法学》第7期。
[5]Jean-Louis Gazzaniga, 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 obligations, PUF, 1992, pp.56 57.
[6]据有学者考证,波蒂埃的《债法论》曾供给《拿破仑法典》3/4的材料。参见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参见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参见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根据包括抚养义务、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行为、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非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魁北克民法典》采用了新的两分法,除合同外,其他的债的发生包括民事责任(取代过去的侵权责任)、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
[11]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序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3]参见柳经纬:《非典型之债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4)。
[1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5]参见柳经纬:《非典型之债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4)。
[16]参见柳经纬:《非典型之债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