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关系
“权利管理信息”虽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明确定义的术语,但由于往往需要配合其他软、硬件系统才能起到识别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权利归属和使用条件的作用,因而在学术讨论和新闻报道中对该术语的使用并不频繁。但另一术语“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则极为常用,与“技术措施”的关系也更为复杂。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定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况不同。目前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对“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下过定义,而法学界与版权产业界也尚未对何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形成统一观点。这就使“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成为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术语。
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措施”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一回事。著名非政府组织“公共知识组织”(Public Knowledge)的高级技术顾问认为:“在最广义的意义上,‘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那些阻止在版权人许可范围之外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技术之总称”[1]。类似的说法还有:“多数‘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都与控制对信息的接触或复制有关”[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数字权利管理……有不同的表述形式,如……‘技术保护措施’”,虽然其也提出两者不能完全等同,但仍然认为“‘数字权利管理’……大体上讲,应该指的是以技术措施为基础的版权实施系统”[3]。这实际上是将“技术措施”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等同起来了。
英文维基百科则将“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定义为“一类接触控制技术,其被用于在售后限制对数字内容和设备的使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任何限制对数字内容进行超出内容提供者意愿之外使用的技术。在不修改文件或改动设备的情况下,就可以被规避的版权保护措施,如序列号或密钥文件通常并不被认为是‘数字权利管理系统’”[4]。这又将“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含义缩小为“技术措施”之中的“版权保护措施”,而不包括“接触控制措施”[5]。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措施”是用于阻止复制的,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用于管理复制的,其使用各种技术监控手段来识别内容和确保许可条款得以实施。[6]但这种观点无异于缩小了“技术措施”的范围。且不说“技术措施”还包括与“复制”无直接关系的“接触控制措施”,“管理复制”并“确保许可条款得以实现”实际上就意味着被许可复制作品者不能超范围复制。由于超越许可范围复制作品本身就构成侵权行为,这种“复制管理”难道不是一种“版权保护措施”么?例如,对于设置了安装次数限制的软件而言,用户之所以无法超过次数安装软件,是因为软件中的技术性手段能够自动计数,并在达到最大数量之后阻止安装。这正是用于防止使用者超越许可范围并侵犯复制权的“技术措施”。
笔者认为:“技术措施”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并非同义词,而是存在包容关系。“技术措施”是下位概念,“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则是上位概念。“技术措施”强调的是对用户行为的实质控制,以阻止特定行为为目的,其作用在于防止未经许可接触内容或复制、传播等版权侵权行为。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中的“权利管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其中的“权利”并不是特指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中的‘权利’与法律上的权利并无关系”[7],其中的“管理”泛指对版权产品在经济意义上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控制接触和对专有权利的行使行为。换言之,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皆可被称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都是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权利管理信息”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也并非同义语,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密切关系。上文提及:“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并不具备特定功能,仅是一种能够识别有关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权利人、权利归属和使用条件等内容的信息。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则可以依据这些信息实现对版权产品的经营管理。例如,当一个作品数据库中存有不同授权状态的作品,有的作品向公众免费提供,有的作品则要求公众付费欣赏。“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就可以根据作品中的“权利管理信息”,区分不同的授权状态,实现允许或不允许公众免费欣赏的效果。因此,“权利管理信息”可以成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8]
当然,“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在管理版权产品时,并非必须以版权法意义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为依据。例如,某论文数据库经营者与某高校达成协议,该高校的老师和学生可以下载数据库中的论文,数据库提供者通过技术性手段自动统计论文下载次数以向该高校收费。这种计数手段既不阻止用户进入数据库也不阻止用户下载论文,因此不属于“技术措施”。同时,它也不用于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和使用条件,因此也不属于“权利管理信息”。它提供的只是数据库提供者收费的依据,是一种对其版权产品进行管理的手段,属于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无直接关联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上文提及,作为“权利管理信息”的“数字指纹”是指从数字内容中提取的、可识别该数字内容的独特片段。而有些“数字指纹”则包括另一种独特标记,其被用于识别被许可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例如,用户通过网络在线购买电子书时,会提供姓名、信用卡号码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作为“数字指纹”嵌入到电子书中传送给用户。日后该用户如果违反与权利人的协议而将该电子书上传,权利人就可以利用识别“数字指纹”的软、硬件系统发现上传者的真实身份。该“数字指纹”的作用并不在于阻止用户未经许可传播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因此不是“技术措施”。它记录的是用于识别“使用者”的信息,而非用于识别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权利归属和使用条件的信息,因此也不符合“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这种“数字指纹”同样属于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无直接关联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从用户的角度来看,用户能够清楚地感知“技术措施”的存在,因为对于用户实施的特定行为,“技术措施”会自动加以制止。如对于用户试图将DVD中的电影拷贝到计算机硬盘中的行为,DVD中的“技术措施”会使该复制行为无法实现。用户也能够清楚地感知“权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因为“权利管理信息”的本质作用,就是向用户昭示与权利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和授权条件有关的各种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印证了这一点。两条约都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1款也对用于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显然,如果根本无法感知“权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又怎么可能“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呢?但“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则可能是在用户完全不知情时起作用的。上文提及的数据库提供者设置的统计论文下载次数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在系统的“后台”实现,下载者无法直接看到。
由此可见,相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范围更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均可以成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本书仅将“技术措施”作为研究对象,而不涉及范围更广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注释
[1]See Mike Godwin,What Every Citizen Should Know About DRM,Public Knowledge,p.1,http://www.publicknowledge.org/pdf/citizens_guide_to_drm.pdf.[2004-09-14].
[2]See Nic Garnett,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Works,and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s in Interna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Association(ALAI)Congress,Adjuncts and Alternatives to Copyright:ALAI-USA,New York(2001),p.68.
[3]参见陈庆,周安平。论数字权利管理的本质及其两面性——“技术措施=电子锁”国内通说及其立法实践反思。知识产权.2014(6).
[4]See http://en.wikipedia.org/wiki/Digital_rights_management#cite_ref-0.[2012-02-10].
[5]需要指出的是:维基百科将“序列号”等列为“版权保护措施”并不恰当。“序列号”一般被认为是典型的“接触控制措施”。
[6]See Ian Kerr,To Observe and Protect?How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Threaten Privacy and What Policymakers Should Do about It,in Peter K Yu(ed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Wealth,Issues and Practices in the Digital Age,Praeger Publishers,Westport(2007),p.323.
[7]Deirdre Mulligan and Aaron Burstein,Implementing Copyright Limitations in Rights Expression Languages,in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ACM CCS-9 Workshop,DRM 2002,Washington DC.
[8]See Mihaly Ficsor,Protection of“DRM”under the WIPO“Internet Treaties”Interpretation,Implementation and Application,in Irini A.Stamatoudi,Copyright Enforcement and the Internet(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0),p.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