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研究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课题研究的要旨在于: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础理论研究和完善宪法核心地位的理论与实际问题研究为基础,以重点领域立法研究和立法体制创新为主体内容,全面开展高水平系统研究,提出重要的咨议建言。
本课题研究坚持党的十八大以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遵循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现出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际结合、基本理论与部门法制结合、中国特色与世界规律结合的特点。课题成果共分为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宪法实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律体系、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先进文化与社会治理法律体系、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完善程序法律体系、完善法律体系的实践创新等七编内容。这既有对法律体系理论的创新思考与建构,又有法律实践各个方面保障与完善体制机制的创新研究,还有对基于重点领域视角对法律体系的完善研究。
全书分为51章,平均每章约达2万字的篇幅,加之在各编首的导言,共计近150万字,彼此主题贯穿始终,结构搭配合理、逻辑衔接一致。
一、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理论研究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理论研究”,就是纵览古今,研究“法律体系”是什么、怎么样;比较中外,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什么、怎么样、会怎样。具体而言,本研究是从法哲学—法理学基本原理出发,立足于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当代实践、本体规范、立法理论、人大制度、相关关系、地方立法和法律评估的深度研究,全面系统地讨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关重大问题。
(一)完善法律体系的历史研究
课题组设定的一个重要法律史研究任务是:回溯中国法律体系演进的历史既是“立足中国”的现实需要,又是从中华法系,发展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再到“新中华法系”的理论建构需要。为此,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研究:
1.中国古代以礼为核心的“混合法”体系。法律在起源时,不同文明所面临的问题有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同样,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同文明中的法律体系与模式也既有共同的规律,又有各自的特征。近代不同文明在相互的冲突与融合中,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发展都面临着兼顾法治发展的共同趋势又须保持自身传统特色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华民族有五千多年的文明历史,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为人类作出了卓越贡献,成为世界上伟大的民族”,“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最伟大的梦想”。中国古代“以礼为主导”的混合法体系及自下而上形成的礼的崇高地位就值得我们在当今的法治发展中加以借鉴。礼的核心地位,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土壤,在由下而上的生成过程中扎根于每一个生于斯、长于斯的中国人的心中。礼或礼治在中国的古代一旦遭到破坏,民众便会群起而维护之。因为得到了人们发自内心的认可,礼才具有创制、复制的能力。围绕着礼的权威而形成的混合法体系不仅自洽,而且达到了令人羡慕的“疏而不漏”的境界。在现代社会中,宪法的内容理所当然地有别于古代社会的礼,但在形式上,宪法在法律体系、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应该说与礼在古代社会中的地位并无二致。“以礼为核心”的古代混合法体系告诉我们只有将宪法作为目的追求时,法律体系才能和谐,法治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只有像古人尊崇礼那样尊崇宪法时,宪法才能真正地维护每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并将“权力关进笼子”。也唯有此,宪法才能真正地成为今日的“根本大法”。
2.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特点及影响。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包括:(1)共同的法的理念,从略不相同到逐步会通的法律思想。(2)重视立法、递相沿袭,形成形式多样、内容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例如:历代统治者都重视立法,法律形式多样,我国古代法律内容逐步完备等。(3)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法制教育,形成了较好的守法习惯。具体例如:儒法两家和各代统治者都重视法律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形式活泼,语言通俗,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做到法律与思想道德结合。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有:(1)法律包容性大,体制稳定性强;(2)礼刑相辅相成,儒法会通合流;(3)强化伦理道德,维护宗法制度;(4)皇帝总揽大权,行政干预司法;(5)刑罚手段严酷,定罪讲究规格;(6)争纷调处解决,以求息讼和睦。上述内容与特点,都对我们正在建设中的法律规范体系有重要借鉴意义。
3.从中华法系、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到新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到底是否已经消亡?何时消亡?在什么意义上理解中华法系消亡?对此,学者们争议很大。持否定说或者说认为中华法系已经消亡的学者主要有梁启超、张晋藩等。也有学者从历史连续性或者广义角度,认为中华法系没有消亡。换言之,传统中华法系在1912年解体,只是意味着从形式上传统中华法系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并不意味着传统中华法系的实质内容对后来的中国法制不再产生作用。不仅如此,还开始了中华法系的复兴进程,而这一进程从实质内容上来说,必须经过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荡涤这一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才能达到彻底复兴中华法系或者实现新中华法系的再造的程度。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新中华法系的再造是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它将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最终到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为新中华法系的再造打下了基础,新中华法系发挥世界性的重大影响,还需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不断被其他国家仿效而最终获得实现。从为新中华法系再造提供文化滋养的角度来说,传统中华法系当中的下列价值因素尤其值得我们珍视,包括重和谐、重调解、重道德、重秩序、重伦理、重忠恕、重礼仪、重教化、重义务、重责任等。可以预期,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中国法治梦的逐步推进,一个融合几千年传统中华法系智慧和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的新中华法系必将再造成功,在可见的时空内成为现实!
(二)完善法律体系的当代研究
本章对法律体系问题进行了综述,并就当前这一领域的突出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系统论述。
1.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研究综述。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们对法律体系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研讨。本节在“知网”检索36篇博士论文、85篇硕士论文以及100余篇其他参考文献的基础上对法律体系研究作了综述。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领域:(1)法律体系的概念;(2)法律体系与社会主义制度;(3)法律部门的分类;(4)关于新增法律部门的探讨;等等。继而对立法当局确定的占据主流地位的“七部门说”的合理性与缺陷进行了分析,最后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五大重点领域立法状况予以爬梳,提出了初步建议。
2.当代中国语境下法律体系理论的挑战与问题。围绕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时代背景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特殊时代任务,深入研究我国法律治理转型的社会背景、社会转型中的治理困境,进一步探讨法律体系分析之于基本人权和人本主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国家主义和宪政实践的意义等。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分析中国社会转型的基本特点。第二,讨论国家转型与国家建设中的立法运动,总结指出其特点为:(1)突出意识形态影响的立法政治化理念;(2)“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实用主义理念;(3)立法移植和立法借鉴为主导的立法理念。第三,立法运动中值得反思的几个问题,具体包括:(1)立法的模仿痕迹浓重而过于“洋气”;(2)对法律调整的过度乐观主义;(3)立法中过强的国家中心主义倾向;(4)立法的“空壳化”,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了,但立法的任务依然繁重;(5)立法公共性的不足;等等。
(三)完善法律体系的规范研究
本章的中心思想是“从可能的到完善的法律体系”,认为一个兼具确定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正确性、程序性与动态性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它不可能是纯粹可演绎的、无矛盾的、完全的、封闭的,但必须是具有实践合理性的。
1.法律体系完善的路径。本节对法律渊源体系、法律关系体系、法律权利体系、法律部门体系作了规范上的比较,继而就法律体系的“内”与“外”、原则维度与规则维度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
2.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外意涵:规范法学的维度。近代法学研究法律体系之初,即遭遇价值融贯和逻辑自洽双重难题。为了从规范法学角度回应相关问题,就需要对所涉原理进行阐明或澄清。本节首先致力于阐明规范法学在20世纪的两位代表性人物凯尔森和哈特所秉持的核心命题——“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其次,深入凯尔森的理论当中,从意义理论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命题的成真条件进行探讨。再次,着重于讨论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问题,并借助哈特所开启的以日常语言为起点到法律规范性的研究进路,展开关于法律体系开放性的思考。最后,在对哈特的批判之上建立起一套以主权者立宪为中心的、更具动态性与包容性的法律体系理论。
3.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外意涵:自然/价值法学的维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是指法律体系自身作为一种规范性系统,应当保持逻辑上的融贯性、内容上的呼应性、法律精神上的整体性。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外在维度主要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于社会现实问题回应和解决的能力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要想做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这包括在一些重要领域和问题上立法的加强,配套法规的完善,对于通过司法权的运用来发展法律的重视,以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人民足够的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被给予,使服务于人民的法律也能来源于人民。因而,不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对于确立我国法律整体性的道德精神的要求,还是外在维度对于满足人民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出的新的需求的要求,都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把这个理念当作是指导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根本标准。
(四)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
近代以来关于法律体系的认知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公理模式、价值论模式和规范论模式三种。在阐述和澄清法律体系之阶层构造模式与规则—原则模式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从法治模型的角度来比较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最后在阶层构造论的基础上为规则—原则模式提供一种相对完整的结构理论。由此证立这是一种更符合最优化法治模型的体系模式。
(五)基于完善法律体系的立法学基础理论
法律体系建构理论依赖于立法理论的深刻与完善,严谨且合乎逻辑的法释义学对当下中国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意义重大。
1.基于法释义学的立法学体系构建。一般而言,立法学偏重于立法体制、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立法政策、法律价值等重大问题,法释义学则关切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标准,是法律获得理性化、合法化认知的必要途径。本节意在探寻立法学与法释义学的结合点,发现两者合作的理论空间,从而找到正确的答案,形成广泛的学术共识,并落实于法治实践之中;使之有利于端正立法学以及法释义学的研究方向,合理地界定它们的研究范围,运用正确的研究方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承续上节议题,本节就法教义学对立法的影响特别是积极影响展开研究。由此区分出两种视角的研究和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法教义学应当为立法作出什么?”的规范研究视角,以及“法教义学实际为立法作出了什么贡献”的经验性研究视角;其二,确证“法教义学为什么能为立法作出贡献”“法教义学对立法的影响途径何在”并对此予以回答和学术总结。
3.立法语言的明确性与模糊性。立法语言的明确性是法律确定性的认识论基础,本节细致梳理了法律语言明确性与模糊性相关的理论命题。首先从语言学发生原理的角度分析法律语言明确性与模糊性发生的原因,然后考察法律语言明确性与模糊性对法律实践所产生的影响,接着考察其对法律解释理论的影响,最后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角考察法律明确性与模糊性对法治理论的影响。
4.完善和加强立法程序的规范立法与阐释研究。众所周知,立法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类型。立法程序将在实质层面确立基本价值共识的难题转化为了可以在理性化、技术化的条件下加以解决的制度性问题,其对于立法学的规范性转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2015年《立法法》修改稿,在总计46条修改条文之中,有27条涉及对立法程序的修改,其比重占到了近60%。这表明立法者也将立法程序的精细化作为“后体系时代”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关键突破口。但目前的法律程序研究却主要集中研究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实有深入进行立法程序研究之必要。本节尝试回答了:立法程序是什么?亦即立法程序的概念论问题;立法程序如何建构?亦即立法程序的方法论问题;立法程序为什么重要?亦即立法程序的价值论问题。进而,本节以我国立法程序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为例予以细致分析。
二、加强宪法实施 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律体系
(六)加强宪法核心地位与民主政治法治化
本章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节是加强宪法核心地位,促进宪法实施,围绕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和完善确保宪法核心地位的制度和机制作了高屋建瓴的阐述。第二节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综述。
(七)“以宪法为核心”完善法律体系
本章从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体系何以“以宪法为核心”的问题,指出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造成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混同,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降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这些导致宪法的内容不完整,模糊各部门法之间的界线。由此,本章主张应当取消“宪法部门”并划分新的法律部门,坚守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之原则,坚守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积极开展依宪释法活动。
(八)完善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制度
本章首先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出发,尝试回答两个问题:中国究竟有没有合宪性审查制度?如果有,它的特点是什么?经过研究,本章指出中国有自己鲜明特征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其特点在于:(1)审查对象主要是法规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2)审查主体实际上是一种分享—参与模式;(3)审查机构着重于内部机构的建立、建设;(4)审查程序侧重于抽象式而非个案附带式审查;(5)审查技术具有多元性。接下来,在阐述宪法解释的实践意义的基础上,详细探讨了中国宪法文本确立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混合宪制模式。最后,基于宪法上的结构—功能主义分析,提出理想的混合解释程序机制建构与完善之可能。
(九)同步完善基本人权体系和法律体系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包括构建更加完善的基本人权体系。将基本人权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既意味着制度层面的规范完善,更意味着在法律价值层面的价值确认。但是,与全面依法治国、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战略要求相比,人权保障是我们目前法治建设和国家建设中的短板,在若干重要方面,应当予以完善。我国目前人权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人权法的核心是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2)几个专门的权益法,即《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等;(3)各个部门法中的人权条款,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中的若干人权条款。从规范体系的角度看,我国目前人权法体系的问题主要有:具体的基本权利清单还不够完整,有些重要的权利有待补充或调整;从人权保障的制度机制来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制不够完善,甚至可以说是还很欠缺的;现有的若干人权机构本身的功能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十)依法执政与党领导立法
本章首先介绍,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既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全面领导立法,也要努力提高党依法执政的水平。唯其如此,必须健全和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依法执政为党的领导提供正当性基础。在健全和完善党内法规体系方面,我们应牢记制度治党的必要性,探究党内法规建设走向体系化的原因,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继而,本章在对党领导立法的历史予以简要回顾的同时,总结了党领导立法的基本经验:(1)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是搞好立法工作的政治保证;(2)正确处理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是搞好立法工作的思想基础;(3)牢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搞好立法工作的核心理念;(4)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是搞好立法工作的组织依托;(5)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是搞好立法工作的现实依托;(6)大力推进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搞好立法工作的工作重点;(7)坚持改革和立法的辩证统一,是搞好立法工作的价值原则;(8)不断总结经验和稳步推进,是搞好立法工作的方法特色。
(十一)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对我国的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作出了科学规划。在交代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历史背景之后,本章细致研究了这项工作的战略目标和具体任务,提出:(1)重点完善组织法、程序法、公开法、应急法和救济法;(2)按照行政民主的要求完善公众参与机制;(3)加强市县和基层的依法行政工作;(4)各级政府应建立依法行政领导小组;(5)建立符合国情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6)促使行政公务人员树立现代行政法治观念;等等一系列建言良策。
(十二)刑事立法的现状与展望
我国刑法体系自新中国成立,经历了一个相对漫长的形成过程,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而不断发展完善。以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作为分界点,我国刑法体系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也即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典制定,可以称之为刑法体系的初步形成阶段;自1979年刑法典的实施至1997年新刑法典的制定,可以称之为刑法体系的发展阶段;自1997年新刑法典实施至今,可以称之为刑法体系的完善阶段。大体而言,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可以区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和附属刑法四类,其通过一定的组成和结构形成特定的刑法体系,科学的刑法体系有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本章立足于比较法研究和规范论研究,提出刑法结构优化论,就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与谦抑原则的冲突与理性选择提出了一系列观点。
(十三)完善军事法律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为主席的中央军委推进的深化国防与军队的改革,是我军历史上从未有过的重大改革,是一场整体性、革命性变革,此次军队改革必然对我国的军事法规体系建立和完善提出了多方面的挑战。用强军目标审视和引领军事立法,就要坚持与我军履行使命任务相适应,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相协调,与国家法律体系相衔接,不断健全完善具有我军特色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是军事法律法规规章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内容覆盖全面,骨干性法律法规基本齐备,全部法律法规规章构成了有机统一的整体,军事立法制度基本完备。但军队改革后的新体制、新机制、新职能、新使命,既给军事立法事业的发展带来了难得的机遇,又给军事立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无论是军队新的领导管理体制,还是联合作战指挥体制;无论是训练教育,还是战备执勤;无论是军队战斗力的提升,还是海外维和救援;无论是新领域军事法规的制定,还是旧有法规的修改废释,都需要做大量的立法工作。否则,就无法构建起科学、完整的新型军事法规体系。军事立法工作所面临的挑战是前所未有的。
(十四)完善边疆民族地区法律规范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系列自治权中的一种,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各类自治权的媒介性权力。但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背景下,民族自治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存在着不少冲突,亟待协调处理;在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这三级民族自治地方,由于立法权限不完全相同,立法权的行使状况也存在一定差异。应该说,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或者不周延,难以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实践,可以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决定其无法针对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需要通过相关主体合理行使裁量权来解决;人大会期制度从长远看需要改革,可以授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部分自治立法权,缓解自治立法权行使周期过长的困境,也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承担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三、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要:(1)从根本上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2)全面保护产权制度须以公平为核心原则;(3)市场经济发展必须完善激励创新的各项产权制度;(4)以民法典编纂为核心全面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5)加强宏观调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济建设领域的立法工作包括: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编纂完整、统一的民法典,为民事基本制度的稳定发展确立航向;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健全完善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制定和修改一系列税法;完善金融监管和食品安全治理法律体系,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规范财政转移支付行为,促进不同区域间的经济社会协调平稳发展。
(十五)民法典编纂研究:思路、体例、问题
1.民法典编纂要清除苏联旧法思维。完成编纂中国民法典的重大任务,必须有一个正确的、科学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而且必须采纳科学的民法传统作为立法的参考依据。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并且是一直都没有完成的任务,就是肃清苏联民法的影响。在当前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必须就此问题开展深入讨论,进行拨乱反正,彻底肃清苏联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保证我国民法典编纂按照正确的方向进行。
2.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思路和立法体例研究。首先,全面分析了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思路,包括《民法通则》的安排、2002年《民法草案》的安排、关于民事单行法的安排、关于民商事司法解释的安排、关于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安排以及编纂中的删除、修订和增补问题等。其次,就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立法体例问题的争议与思考提出了独立的见解。最后,围绕着中国民法典“九编制”立法体例提出了全面设想。
3.民法典语言通俗化的实质与实现。本节以民法典编纂为中心,进行了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的微观研究,并且主张应以民法典语言通俗化为主题展开研究;对民法典语言通俗化的理论证成、判断标准、实现机制作了尝试性研究。
(十六)完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
在民法典编纂的热潮中,婚姻法和继承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仅有的两部专门调整亲属之间的法律规范被纳入民法典后,将如何与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相衔接,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映现代先进理念和时代精神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成为社会关切重点。本章提出,应当遵从宪法,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贯彻落实在婚姻家庭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将“以人为本”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理念,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继而,本章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系列观点。
(十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这标志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在未来的一段时期将发生战略性的转变。这种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将对中国经济的自身发展以及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将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应该明确知识产权作为基本财产权的重要地位,将知识产权基本规范纳入民法典;逐渐弱化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行政色彩,还知识产权以民事权利的本来面目。应尽快完成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订工作,适应“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求。
(十八)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随着全球进入后金融危机时代,世界主要经济体的主要任务开始由采取短期金融救助政策措施转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以修复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的根本缺陷。美英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先后颁布多项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不仅折射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新动向,更为我国展开新一轮金融监管体制和法律制度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我国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肇始于后金融危机时代,需要我国站在自身国情的立场上,综合考察、分析、借鉴不同金融监管模式重构和制度调整的经验,汲取可供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立法及制度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和机制、优化金融监管立法,从而真正实现“完善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战略目标。
(十九)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修改后施行至今已有八年多。其间,中国保险市场出现了一系列创新性变化。这些预示着中国保险市场将步入多样化、多层次和创新型方向发展。同时要落实2014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简称“新国十条”),这使得《保险法》的新一次修改成为必然。这些变化主要是对《保险法》规则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亟待用更加科学完善的规则弥补原有制度的疏漏和不足。应当将制定和颁行相应的保险行政法规纳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针对建设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需要,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立法必须以确保实现“新国十条”树立的保险强国梦为目标,以中国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需要为对象,不断地充实和完善立法体系,规划出20年至30年的立法发展方案,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其核心一是保险立法自身的系统化建设问题;二是保险立法与相关立法的配套制度建设问题。
(二十)完善财税法律体系
本章的主要观点是:经济体制不同阶段决定着财税法律体系的发展,财税立法须接受我国主流经济理论和法治理论的指导,完善财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在全面分析了中国财税法律体系的现状和问题之后,本章提出了完善我国财税法律体系的具体构想。
(二十一)完善发展规划法律体系
毫无疑问,加快我国发展规划立法十分必要,但在推进发展规划立法中仍存在问题和困难。本章在对国外发展规划相关立法的实践和制度进行了深入评述与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发展规划立法的几点构想。
(二十二)完善竞争法律体系
当前,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中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的愿望很迫切。从工作进路而言,必须制定反垄断执法指南和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促进中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同时科学有效地协调相关立法以促进中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
(二十三)完善农民合作社法
农民合作社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当特殊,但在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的作用很大,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基础保障的作用。本章在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的内容与实施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
(二十四)完善跨国并购国家安全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在对外资跨国并购的鼓励和排斥之间找到平衡,考验着一个国家执政当局的智慧。跨国并购与国家安全是相辅相成、互为转化的辩证关系,对外资跨国并购“神圣化”和“妖魔化”两种极端观点都是错误的,运用法律制度,对外资跨国并购与国家安全的恰当平衡,是一个国家执政当局智慧的体现,是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石。
四、完善先进文化与社会治理法律体系
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法律体系是需要不断发展和更新的动态系统,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使我们的法律体系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仍然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文化和社会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文化自信、民生问题、生存保障和民族未来,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突出的文化和民生问题需要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应确立人本主义和公平正义的法治思维,通过立法保障民生,弘扬文化自信,强化立法、执法、司法各环节的公众参与;通过满足公众参与感,构建法治民主监督机制,完善法律文本的规范结构以回应民生问题和实现民族复兴。
(二十五)完善文化法律体系
文化立法是维护国家文化主权、实现公民文化权益、推动文化和谐发展、形成文化公共秩序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基础。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为标志,我国的文化立法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本章首先概述了文化立法的功能与内涵,讨论了文化立法的宪法依据及其完善,分析了文化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其进程;接着,强调应建立健全文化法律法规体系,加快文化立法,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将文化建设的重大政策适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加强地方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
(二十六)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文化产业促进立法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核心主旨是“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是文化领域的“社会保障法”“政府义务法”和“人权实现法”,其在文化服务的内容、过程和实效上的社会协同法,是我国在市场经济和社会转型中,政府履行文化职能、社会保障职能的积极行政法。本章从立法角度着眼,围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立法的规范设计,对实施该法进行了前瞻;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功能定位、基本内容、规范设计作了阐述。
(二十七)完善互联网立法体系
互联网时代带给法律和法学的冲击无疑是十分巨大的。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增强改革创新本领,保持锐意进取的精神风貌,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推动工作,善于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由于现有法律规范是基于原来的现有空间而形成的对于现有行为模式的评价,而立法者和法律研究者并不可能预见到网络空间与网络行为模式的异样,因而有必要重新从网络空间、网络行为与网络主体角度进行法理学层面的思考。本章将研究网络空间与现有空间的区别,研究现有行为模式与网络行为模式的区别,并基于此解决网络给现有法律体系造成的各种冲突。本章从互联网立法的内容体系,互联网立法的方法论及其展开(网络现象考察与法律概念甄别,行为模式的考察与法律规则的演变,行为模式的类型化与新兴法律的协调)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值得反思的结论。
(二十八)大数据时代的法律体系完善与创新
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的效用日益凸显,不但深刻地改造着传统商业,重塑人类的生活和思维方式,也正引领一场巨大的国家治理变革,成为“开启重大的时代转型”的力量。大数据的异军突起,对于形成未久的我国法律体系而言,无疑也意味着一场饱含机遇与挑战的重大变革:一方面,自大数据衍生而出的系列理念和方法固然可为体系完善的探索提供新的思路和视角;另一方面,立法也面临个人数据保护、政府数据开放、数据流通与交易、数据跨境流动等各种挑战,考验和敲打着稚气未除的法律体系。对此,如何把时代契机,借助大数据强大的创新和变革能力,为法律体系完善与创新找寻到更为科学的路径,成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十九)完善文物保护和文化遗产法律体系
文化遗产法律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所确立的文化遗产保护基本依据和准则;二是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三是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我国文化遗产法律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建立起全方位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这也是我国文化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本章以《文物保护法》修订为视角对这些问题进行大致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文化遗产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三十)完善宗教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宗教事务方面的立法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宗教事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确立,成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同宗教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同形成完备的宗教事务法律规范体系的要求相比,同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期待相比,宗教立法工作还存在相对不适应、相对滞后的问题,必须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从宗教工作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宗教立法工作。当前,要努力提高宗教立法质量,抓紧修改《宗教事务条例》,继续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三十一)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民生立法
民生法治保障是对民本主义和法本质功能的承继与回归,其发展必然加速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必将促进民生法治的发展。民生立法应该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以人本主义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指导,构建反映民主、公平、人权等价值的规范体系,不断完善社会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具体的工作包括:民生性法律的规范构造,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宪法中基本民生性权利的规定,加强民生专项立法)。
(三十二)完善卫生法律体系
在推进“依法治国”和“健康中国”的当下,健全医疗卫生法制,完善中国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以法治的路径确保“健康中国”战略的实现,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本章基于对日本医疗卫生法律体系的结构、内容与特征的考察,得出完善我国医疗卫生法制的启示。
(三十三)完善食品安全治理法律体系
在食品立法内容及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新兴的食品安全立法在“问题导向”下形成了“先行单行法、后立综合法”的立法路径。我国《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成为食品安全治理领域内的基本法也迎合了综合立法替代卫生、营养、质量等要素的立法趋势。同时随着以食品行政监管为定位的部门行政法研究的深入,也丰富了有关食品安全治理的法学体系的科学架构,并可借此进一步推动这一行政领域法的法律体系建设。本章研究目的限于对食品安全及其法制的完善。故此侧重食品体系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研究和监管,以便探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法制框架与构建路径。
(三十四)完善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基本法律对残疾人权益提供了重要保护。但是,我国残疾人立法理念仍显落后,残疾人法治体系建设仍不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仍不完善。为此,应该:(1)树立新的残疾人立法理念;(2)建立一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残疾人法制体系;(3)建立合理的残疾人法的执行体系;(4)建立完善的残疾人法制体系。进而要就残疾人就业、教育、康复等进行立法,同时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制度、残疾人教育权程序救济制度、完善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制度、完善残疾人康复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等。
(三十五)完善公共服务法律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成为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的重大现实课题。在人性尊严理念、人权保障诉求和行政民主化潮流的支撑下,当前,应当建立健全以民主价值为核心的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包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妥善解决我国服务行政的现实课题并辨识其发展趋势。
(三十六)完善社会组织立法
我国社会组织在公益慈善活动、优化社会管理方面的作用越发重要,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潜在的消极影响。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法律框架下,除了三大条例之外,现有的政策、规制相对较多且呈碎片化态势,极具多样性、零碎性、重复性的特征,不利于行政和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对社会组织法律、政策、规制的理解与应用。本章认为通过政策整理和规制整合,社会组织立法的法典化是一条最为合适的实践路径。结合我国社会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实际,在社会组织法典中的法律功能导向上采取均衡模式、法律内容上采用行为法模式更优。
五、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在生态文明(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生态法治建设,推进建成“两型”社会。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制定自然保护区法、自然遗产法。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制定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制定生态补偿法,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保护国家生态安全,防范外来生物物种入侵。严格控制转基因风险。此外,还要抓紧有关国际公约的国内立法工作。
(三十七)完善环境法体系
目前我国立法当局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7个部门法组成: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我国环境法被分割为几部分,一部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为主的法律被归入行政法部门;另一部分是各种自然资源保护立法为主的法律则被归入经济法部门;还有少量立法被归入社会法部门。这种分割环境法的思路与国际上环境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同,虽然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环境法的历史和现状,但也产生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问题。应以科学发展观看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独有价值,坚持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和一体化调整,必须以绿色发展理念指导我国环境立法,环境立法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三十八)强化生产者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生产者在市场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生产活动的重要承担者。20世纪以来,生产者责任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生产者的责任,从单一的产品责任,发展到环境友好但仍以生产与产品为核心的生产者延伸责任,最后扩展到生产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提出,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核心,以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为基础的。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及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策略,并在基本原则中明确“保护优先”。新法的这种立法模式,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全面保障绿色发展理念的落实,也通过生产者环境义务、环境保护制度规定,强化了生产者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三十九)完善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律体系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属于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中的预防性制度。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以包括预防性制度、管控性制度和救济性制度在内的较为成型且彼此联结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基本立足点。当前我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对此,要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实现主体功能区定位,调整完善从政策和法律法规到绩效评价一整套的制度体系,形成一种利益导向机制和精细化管理机制。
(四十)完善能源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能源法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能源立法体系不完整,能源立法间缺乏相互配合和衔接,以及能源立法与其他立法之间缺乏配合和协调三个方面。理想的能源法律体系应当是综合性且分行业的,具体来说,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应然的基本框架应为两层的结构,由能源基本法作为统领,各部门能源法地位平等,相互独立并在联系中互相协调。而部门能源法中,根据其在产业链中的位置,可以分为煤炭法、原子能法等行业能源法,与节能能源法、能源监管法和能源公用事业法等能源监管与利用法。而在行业能源法中,又可以根据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的划分,分为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一次能源立法,与成品油市场管理法和电力法等二次能源立法。
(四十一)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和地方经济立法
首先,对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概括性描述。其次,梳理了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对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内容作了概述,从各个立法层次揭示出立法的不足,指出完善之道。最后,对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四十二)京津冀协同的法治保障
京津冀地区的环境问题严重制约了三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解决区域环境问题,就要突破现行分割式的发展模式,走生态环境协同保护之路。这是对三地以往环境治理模式的重大改革,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发挥法律规范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因此积极探索建立区域环境协同立法保障机制,增强区域环境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无疑会为京津冀区域生态环境的协同保护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
六、完善程序法律体系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是我国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件。该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论断明确了改革我国诉讼制度的目标和基本任务。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一种诉讼理念的转变,而且应当体现为新型的诉讼制度安排。准确理解、切实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无疑是当前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对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甚至非诉讼程序法的完善,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程序化、科学化,应当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下进行。
(四十三)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及完善
本章的主要建议是:调整法典体系,将《民事诉讼法》整合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民事证据和执行程序可独立制定为《民事证据法》和《强制执行法》;完善基本原则。加强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中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对法院的制约作用。构建协同诉讼模式,完善审前程序,建立以事实审为重心的一审制度,完善二审程序,完善再审程序。考虑三大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异,建议单独制定《民事证据法》。目前,我国民事执行程序正由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变迁,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极有必要。
(四十四)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及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是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的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在立法层面即刑事诉讼法中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即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构建。只有刑事诉讼立法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实践才能做到以审判为中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编、第四编等各程序编的构造体例未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第一编总则关于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的规定也未能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进行设计。为此,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检讨与反思,是十分必要的。
(四十五)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及完善
198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存在诸多缺陷。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原《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7条。但原《行政诉讼法》的结构性缺陷是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故原《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被纳入立法计划,并于2014年11月通过了修正案。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以下方面将是重中之重:贯彻优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人参加范围、扩大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坚持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司法最终性。
(四十六)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体系
本章阐述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提出要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本法,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在这个领域的主要工作是:制定《社会调解法》,建立联动解纷模式,完善《仲裁法》,增强非诉程序法律效力。在具体非讼程序法的完善方面,需要统一非讼程序称谓,调整非讼程序类型,完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完善督促程序,等等。
七、完善法律体系的实践创新
(四十七)完善法律体系与人大立法创新
党中央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总结、继承、完善、提高”原则,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大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开创了人大工作新局面。章内各节从不同方面作了综述性和总结性研究。
1.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体制创新与立法工作概述。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必须长期坚持、不断完善。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优化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
本节立意高远,从全国人大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定位与功能角度展开论述。首先,分析了新时期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总结以人民为中心是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等论断。其次,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包括: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修改《选举法》,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对《立法法》作出重大修改;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对《预算法》作出重要修改,完善财政预算制度;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夯实我国地方国家政权基础;等等。最后,总结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为相关改革试点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的各项工作,如及时作出有关改革试点工作的授权决定等,打包修改相关法律,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等。
2.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理论探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这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大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也是充分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的必然要求。人大主导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中,相较于其他主体而言处于更优势地位,且对于整个过程具有主导作用。本节围绕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论渊源与实践问题,综述了人大立法与常委会立法的关系,人大立法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人大主导立法与政协协商的关系,完善对人大立法权的监督以及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的建议;围绕人大立法的体制机制改革问题,讨论了立项机制、法规起草、审议机制、立法协调四个环节;综述了人大协商立法的理论渊源、协商主体、协商方式;讨论了人大代表作用发挥的问题与优化途径。
3.科学立法。当前我国加强科学立法的要求是:第一,尊重和体现规律,使法律准确适应改革发展稳定需要,积极回应人民期待,更好协调利益关系,通过增强立法的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立得住、行得通、切实管用。第二,创新立法思维,依据改革举措,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问题和重点领域出发,制定科学的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轻重缓急组织实施。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全方位推进立法工作。第三,在抓紧制定急需法律规范的同时,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废止和法律解释,需要修改的法律按照程序及时修改和清理,需要赋予合法性的制度措施及时得到法律授权,使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进行,实现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立法的转变。以专门立法推进立法技术的标准化。第四,建立和完善立法决策支持系统,为科学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包括建立专家咨询系统和立法信息应用系统。第五,探索和创新立法选项机制、法案起草机制、立法协调机制、立法后评估机制、法的清理工作机制、法律法规配套机制立法工作机制。学理上的科学立法问题可以透过时间、工具、实效、成本四个维度分别探讨。至于科学立法的实现方式,大体可以总结为统计研究以求实、观古论今以明理、洞见时弊以求真、未雨绸缪以防患四个方面。
4.民主立法。民主立法是当代立法的重要理念和本质要求。在我国,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民主进程在立法工作中的集中反映。它要求立法主体、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均要体现民主性。坚持民主立法,对于保障公民行使国家管理权,提高立法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节探讨了民主立法的要义和主流共识,总结了民主立法实践中的经验与问题,提出了当前加强民主立法的具体措施,要求发挥网络民主立法的作用,鼓励多样化的立法参与形式。
5.立法实效与立法体制创新。解决政府立法中的“部门本位主义”十分重要,它是造成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立法滞后、操作性差、责任不明确)和行政执法主体混乱、执法趋利、执法随意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合理设置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定职权是提高立法质量的起码要求。政府立法质量必须采取以下六个维度的综合评价标准(政治标准、法律标准、发展标准、先进性和超前性标准、实践检验标准以及公众满意度标准)。当前,地方立法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有较大差距,如立法内容与上位法雷同、法规立项重点不够突出、起草机制不够科学、法规可操作性不够强、清理机制不够完善、民主立法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加强地方立法,应坚持合法性原则,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扩大民众参与范围;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规范立法语言。
6.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机构制度的立法完善。“衡阳破坏选举案”发生在地市级人大而波及省级人大,“辽宁拉票贿选案”则发生在省级人大而波及最高权力机关。几乎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层级的人大选举中接连发生“塌方式”的贿选事件,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开始反思人大代表贿选带来的深刻教训。本节提出了应对拉票贿选案的政策建议,包括继续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坚决打击、果断查处,彰显中央的态度和决心;积极回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完善制度、扎紧篱笆,维护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切实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加强监督、营造氛围,保障民主的生机和活力。此外,本节还从近期和远期两个方面对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探讨。
(四十八)完善法律体系与授权立法、政府立法、司法解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着力点。能否妥善协调好各方面关系,是立法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立法后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以下几章均要解决此问题。
1.政府法制统一研究。坚持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纵向看包括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横向看包括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由政府立法本身的特点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所决定,政府法制统一要求政府立法与人大立法之间相协调、政府立法内部相协调。但是,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国务院部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纵向冲突;行政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存在横向冲突;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存在斜向冲突,这些均需要高度注意。减少政府立法冲突、维护政府法制统一的对策大体有四个方面:(1)明确政府立法权限划分;(2)加强各政府立法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3)加强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制度;(4)加强法规清理。
2.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本节意在探究授权立法的理论基础,继而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授权立法的发展历程,剖析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比不同国家授权立法的现状,借鉴吸收相关经验,进一步寻找授权立法的完善路径。
3.立法与司法解释关系研究。“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立法。但在改革实践中,“立法的有意沉默”与“禁止司法沉默”之间所形成的张力,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通过自我授权扩张解释权限提供了条件。立法机关的“简约型”立法在客观上形成了授权的事实,司法机关由此承担起经验性的立法实验任务,并在一段时间的实验之后将分散的司法经验素材进行系统化。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对于此种制度性实践的关注还相当不足,既缺乏经验层面上的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往返反馈的合作机制的详尽描述,更缺乏实践功能层面上的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的深入反思。本节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作为分析对象,在客观描述的基础上,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深入反思我国司法解释所具有的“试行立法”功能,以及立法机关在今后应当如何处理与司法机关的这种“合作反馈”关系。
(四十九)完善法律体系与地方立法创新
1.地方立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地方立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价值。但对于地方立法主体特别是新获得授权的设区的市来说,还属于“新手上路”,从制度建设到实践运作都缺乏经验,在依法治国新形势下面临着各种挑战,如地方立法的公众与第三方参与,如何实现地方立法协调,如何监督和防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等等。本节从地方立法的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创新性研究,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研究,第三方参与地方立法研究,地方立法协调研究,监督和防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研究等五个方面进行了梳理。
2.地方立法的制度创新与相关问题。本节首先回顾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立法权的四个发展阶段,阐述了地方立法权的宪法依据及其的意义。其次,深入分析了当前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诸如:(1)加大省级人大常委会负担;(2)特定市事前审批监督机制存在问题,不利于激发地方立法的活力;(3)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危害中央立法权;(4)地方立法民主性不足;(5)激发地方保护主义;(6)地方立法行政色彩浓厚。最后,提出了地方立法制度创新与解决思路:(1)采取成熟、渐进的方式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加强地方立法民主性;(3)加强立法科学性;(4)加强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沟通;(5)明确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抵触标准”;(6)完善以备案制度为主的立法监督制度。
3.设区的市立法面临的问题与完善途径。新《立法法》对于地方立法权制度的修改,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本节从地方立法权的制度沿革入手,探讨在国家治理中地方立法权的发展变化;进而梳理总结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权属性质及权限范围上的地方实践与问题挑战,分析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与合理性争议,以期对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有所裨益,引发更多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和研究。
(五十)完善法律体系与立法评估创新
1.立法评估综述。“后法律体系”时代,立法评估成为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先导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根据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目前立法评估的主要任务集中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考察。
2.立法前评估。与相对成熟的立法后评估机制相比,立法前评估工作刚刚起步,2011年青岛市人大率先进行了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探索,而后浙江省、辽宁省大连市才开始开展类似的工作,其中浙江省2014年印发的政府立法项目前评估规则的通知,是我国立法前评估工作规范化的开始。立法前评估研究亟待学界和实务界关注。
3.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作为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评价法律完善与否的重要手段,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并以其制度内涵的公正性、民主性、公开性和科学性而受到法学的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关注。检验立法工作和现行法律法规优劣好坏的标准只能是其实施效果和文本质量。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不仅是地方进行高质量立法的有效途径,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有效措施。当前的立法后评估,在客观上更需要对以静态性、稳定性为特点的法律规范进行纠偏矫正,及时弥补立法漏洞。
(五十一)完善法律体系与立法评估标准的确立
立法评估标准是整个立法评估理论与实践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客观、科学、全面的立法评估标准能够产生客观真实的立法评估效果,从根本上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科学立法;而主观性强、任意性大、片面化的立法评估标准则会减弱甚至破坏立法评估效果,从而可能误导立法方向,降低立法质量。本章是前一章内容的自然延续与深化。本章首先,研究了立法评估标准确立的途径以及影响立法评估标准客观性的因素,由此为论证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评估标准提供了可能;其次,就立法评估标准包括的主要内容作论证说明,指出立法评估标准是多向度的,既有应然意义上的,也有实然意义上的;最后,在逻辑推理、价值评判以及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了提出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评估标准,并就提出的四类立法评估标准的具体内容和体现进行论证阐述,也为进一步完善立法评估标准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