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课题释义和学术价值
一、法律体系的内涵和外延
(一)体系思维与法律的体系化研究
“体系”思想作为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无疑是源远流长的。从古希腊语源συ′στημα来看,其词根包括συν(共同)与στημι(放置)两个部分,因而体系最初就带有“组合”“复合”“聚集”的含义。[1]柏拉图最早将其借到哲学中,用以探讨一与多、整体与部分、无限与有限的辩证法。亚里士多德则用体系来描述动物有机体,并把城邦理解为公共组织的体系。在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学派那里,宇宙即是神与人连同他们的造物所形成的体系,其中所谓人的体系,也就是城邦,它具有独立的领域并遵循独有的法则。他们进而将体系思想扩展到逻辑学中,认为推理就是由前提与结论构成的体系,技艺则是关于知识的体系,即为了达到对生活事务有益的目的,而对各种知识加以综合运用。自此以后,体系思想一再出现在后世的哲学、神学、自然科学以及受此影响的法学论著之中,但是不同时期所讨论的重心各有不同。[2]
在漫长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嬗变演进过程中,学者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层面对法律及其“体系”问题进行了探讨。早在古希腊时期,当柏拉图写道,“人们应当在制定法之前设置一个序言,用来阐明该制定法的意义”[3],说明他已经开始注意到法律的结构问题,虽然这种理解本身还存在极大的认识局限。应该说,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成熟要归功于罗马。到罗马共和国晚期,伴随着罗马法自身实践的积累,以及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哲学的影响,体系化的法学教科书开始出现,其中尤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流传最广。该书将法律区分为万民法与罗马的市民法,后者又被描述为由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所共同构成的整体,继而又根据法律的不同内容,区分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大部分,从而将既有的罗马法塑造成了一套完善而有序的法律体系。[4]罗马法学家们历经数代的体系化努力,最终很大程度地体现在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之中。上述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在中世纪晚期被重新发现,围绕对这一文献的研究,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形成了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他们通过借鉴经院哲学的方法来注释罗马法。到了13世纪,又出现了遵循严格的三段论方法分析罗马法文献的评注法学派,后来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也为罗马法典籍的体系化作出了持续的理论努力。
启蒙运动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的兴起,自然法的近代版本——理性法学说粉墨登场。包括霍布斯、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亚当·斯密、卢梭等一批社会思想大家彼此争鸣、相互激荡,按照体系化的理性精神催生出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最终伴随着殖民扩张以及欧洲其他国家的现代化发展,形成了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要景观的全球法律体系。
需要说明的是,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虽然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认为法律有其民族性与历史性,故此反对效仿《拿破仑民法典》而仓促启动立法工程[5];但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将自己的方法命名为“体系化方法”(systematische Methode),因为在他看来,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内在关联或者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能够将具体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接成一个大的统一体。[6]对于这两种看似相互矛盾的立场,萨维尼澄清道:法律的本质即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的本性,它不仅体现在其各个组成部分的体系性关联中,也体现在它的持续发展以及产生和消灭方式之中,进而作为各个法律关系的原型,所有的法律制度连接成为一个有机的体系。实际上,萨维尼的整部《当代罗马法体系》由物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所构成,它们正是按照法律关系的类型进行规划布局的,由此出现了所谓“建构”的法律体系理论。再后来,普赫塔对萨维尼的观点进行了扬弃,认为应当以人格的自由意志作为最高原则,建构出一套包括对本人的权利、对物权、对行为的权利、对人权、对动产的权利在内的法律权利体系,从而形成一套严格的法律“概念谱系”。
早期的耶林也认为法律概念可以“自我繁衍,创造新概念”,并醉心于“建构法学”,但在后期,他将民法潘德克顿体系以及建构法学一概批判为“概念法学”,转而关注法律的目的,由此开创了所谓“价值论—目的论体系”。赫克继承了耶林的创新思想,将概念法学的体系称为“外部”体系,认为其意义仅限于对法律秩序进行“可视化”描述,而利益法学却追求关注法律实质关联的“内部”体系,并对个案的价值冲突寻求妥当的裁判。尽管如此,对公理化的、抽象概念式法律体系的追求并未止于赫克的讨论,而是伴随着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理论等学科的发展一再跃入法律人的视野,例如:规范法学派的凯尔森试图从基础规范为起点,试图构建一个金字塔形的法律规范体系[7];英国法学家哈特以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的三大缺陷为切入点,引入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作为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修正初级规则[8],进而形成一套相对逻辑自洽的法律规范体系。
伴随着当代法律理论上对于法律体系概念的探讨,以及当代规范逻辑(道义逻辑)的发展,新近还出现了由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体系模式。由于法律规则能够涵摄一定的生活事态,具有可演绎性的特征;而法律原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被权衡适用,具有价值评价的取向,因而这种基于规范论—道义论的、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述公理化—演绎性体系与价值论—目的论体系的重构。
(二)法律体系的概念界定
按照系统论的原理,任何事物皆作为系统而存在,任何事物皆具有可分性,复杂系统由简单的系统所构成,从而内含有一种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大的系统,也是由相互依存的子系统所构成的。诚如前述,尽管对法律体系及其可能模式存在持久的争论,但基于法律创制与实施的现实需要,我们仍然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概念予以界定。
所谓法律体系,即是由各种法律要素彼此之间形成的关系和结构所形成的集合。这些法律要素,依据彼此之间关系和结构的调整范围、层次地位,也可能分别形成若干子体系(子集),然后进一步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应该是内在协调和统一的,各个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应相互矛盾。恩格斯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9]社会关系的经常变动,又会使法的体系内部的个别部门、制度与规范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变化,从而破坏法的体系原有的协调和统一。毫无疑问,一个兼具内在统一性与变动性、确定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正确性的法律体系,通常来说也就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法理学中,“法律体系”是一个基本范畴,不同时期的法理学教材对此都设有专章或专节进行阐述。但凡论及法律体系,我国学者大多引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定义,即: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0]。一般认为,这种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源于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其对法律体系的理解较为单一化[11],法律体系只是较为狭义地指代法律规范体系或者部门法体系,从而有别于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治监督体系等法治体系。但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更为广义地提出法律体系是“纵向与横向、静态与动态、内容与形式、规范与制度、法律部门与效力等级等方面的统一”[12]。这种观点等于说把法律体系、法律渊源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治理体系融为一体,似乎还有深入论证的必要。
还有一种比较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认为:“法律体系是法的内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组成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13]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这些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形式渊源)可能十分凌乱,但这些规范之间仍存在内在的协调和统一性。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这种协调和统一性,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其经济基础、社会制度和反映在法中的国家意志的统一。法的这种协调和统一性,保证着法律调整的共同目的和政治倾向。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协调和统一性表现在:(1)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统一的;(2)普遍性很大的法律规范(如宪法和基本法规范)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如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得到具体化,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纵向等级的从属关系;(3)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横向的协调、协作关系;(4)法律规范之间互相联系和相互制约,遵守、适用或者违反一些法律规范或规范的一部分,会引起另一些法律规范或规范的另一部分发生作用。同时,由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内在统一的法也必然分成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这些部分在法律调整中发挥着相对独立的作用。一国法律规范在统一的基础上又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表现为法的体系分为不同法的部门、子部门和制度。许多规范构成制度,许多制度构成部门,全部部门构成一国现行法的整个系统,即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概念反映了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和差别,说明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这种统一和差别、整体性和系统性,反映了被法所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的统一和差别,反映了社会关系的系统性。法的不同部分之间应是内在协调的,一国法律规范之间如果互相矛盾、互相冲突,就不能互相配合而完成整体的目的,必然大大削弱法的作用的发挥。法律体系和法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它的部门与制度是历史地形成的内部结构,而不是由立法者或法学家任意建立的,其基础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所特有的生产关系体系。当社会经济制度具有不同的历史特征时,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律体系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制度。
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总体上看是在曲折中渐进发展的,其在改革开放之后整体得以推进,迄今也不过近四十年。随着新时期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对法律体系概念也提出过其他许多不同的理解和表述,诸如“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法制”,“法律的合乎逻辑的独立整体”,“一个国家法律渊源的分类的体系”,“从立法到实施的法制体系、法治体系或法制系统工程”,等等。但是,这种看法顺着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概念序列,把法律体系作为各个部门法的整合系统,基本上构成学术主流。国家立法机关也基本采取了上述看法。
(三)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体系
从法律思想演进与规范分析的角度审视,法律体系的概念通常和法律渊源体系(立法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律部门体系以及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交织在一起。以下侧重对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体系加以比较分析。
当萨维尼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时,他指的是“一般法的产生根据”[14],其中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产生根据,也包括根据法律制度通过抽象而形成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产生根据。阿尔夫·罗斯在《法律渊源理论》一书中总结了对“法律渊源”的三种界定方式:其一,从法社会学(因果科学)的角度,追问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形成的原因;其二,从伦理学的角度,探寻法律秩序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根据;其三,从法律理论角度,考察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认识根据。[15]罗斯本人选择了最后一种立场,并承接了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理论,将法律渊源区分为宪法、制定法与行政法规三个主要层级;最后,探讨了司法判决、规章、合同、习惯法、事物的本质、法律科学(教义学)、法感、类比、制定法的精神、解释等是否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由此可见,法律体系是指历史地形成的法的内部结构;法律渊源体系(或称立法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则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立法体系产生和塑造了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立法体系的内容和基础。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是立法者心中的理想样式和工作结果,立法体系则是现实社会制度、体制机制以及政策文件的组合。研究法律体系并不是目的本身,而是科学安排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范围分类,完善立法、提高立法效果的手段。法律渊源体系则针对的是法律规范的识别和适用问题,以及不同法律渊源之间存在冲突即如何消弭这种冲突的办法,主要是一种前置性“判断”。就此而言,传统法学形成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冲突解决规则,以及困扰法学界上千年之久的判例算不算法,“社会规范”的效力如何,等等问题,基本属于法律渊源体系探讨的问题,不在法律体系研究之列。
第二,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主客观方面不同。在法律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这种客观性,从起源方面看,表现为法律体系的发展是法合乎规律的历史发展的结果;从内容方面看,表现为法律体系以社会经济基础以及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为根据;从发展规律方面看,表现为立法者不能任意改变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而在立法体系中,主观因素起更大的作用。立法者在建立立法体系时不仅要遵循法的逻辑,而且要考虑其他因素,如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目的、立场,纯粹分类上和立法传统上的需要,以及管理社会生活某方面时使用的方便等。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有时立法者不仅制定新规范,而且把现有的规范重新编排,根据需要重新组合。此时立法者具有较大裁量自由,可以决定将某个法律条文规定在法典里,还是规定在单行法规里,是归入法律还是归入从属于法律的文件中,等等。
第三,法律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法律体系接近于有机的、自然组合起来的系统,是根据社会关系的结构历史地形成的。而立法体系则是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一个整体而制定法典时,由人们创制的。虽然立法者的主观因素也影响法律的体系,但这种影响一般不是直接的,更不是一瞬间的。新增加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渊源的增减,均不会立即改变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发展是由量变的积累转为质变的。
第四,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而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则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等。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则是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当然,实际上并不是每一部门法都只体现为一个法律文件,有的法律文件中包括许多部门的规范,有的则是许多法律文件的规范才构成一个部门。[16]
正是由于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有上述区别,故在立法过程中,尽管它们二者越来越接近,联系也越来越紧密,但是,要将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完全一致起来是不可能的。立法(制定法)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涵盖整个法律体系。因为除制定法之外,还有习惯法和法律解释。同时,立法体系中还会有一些过时或失效的规定,而这种规定不能被列入法律体系。事实证明,很难有一个法律文件能包括一个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在我国,甚至像刑法这样发达的部门,除了一部刑法典之外,还有散见于各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规范。国家机关在颁布规范性文件时,不单纯是根据法律体系进行,而更多的是要考虑管理国家生活的方便。为了这个目的,在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常常包括不同部门的规范,因此,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的不同也就引起了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必要。
(四)法律体系的构成之一——法律规范
按照当代法律理论与规范逻辑的理解,法律体系首先是一种法律规范的体系。此种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即是由法律规范(包括规则与原则)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若干关系按照一定结构所形成的集合。
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了人们的行动理由,人们据此确定自己是否具有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或者义务,我们称之为“行动规范”。但是仅仅只有行动规范还不足以构成整个法律体系。在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项行动规范都应当得到相应主体的遵守,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屡屡发生违反行动规范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范性,该违法行为应当得到相应的制裁。换言之,应当存在某些法律规范,授权一定的主体——也就是司法机关——实施上述制裁,我们称之为“授权规范”。按照这一逻辑,授予司法机关制裁权的规范,又应当以授权立法机关制定(以及修改、变更)该规范的另一项规范为前提;依此推理,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也应当获得逐级的授权,直到获得宪法上对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规范。反过来看,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至少呈现为由宪法、法律直至具体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裁判所构成的层级构造。
此外,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于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授权关系上会存在差异,从而形成不同细节的层级构造。这种基于逐级授权形成的层级构造,生动地刻画出了法律体系的动态性与程序性特征。法律体系既包含针对公民的行动规范,也包含针对立法机关的创制、变更规范,以及针对司法机关依规范作出裁判的授权规范,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内的各项规范之间形成了动态的关联,真正成为动态的法律体系。法律的层级构造,也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了可能。实际上,不少法律理论家还会继续追问接近法律层级构造顶端的宪法本身——或者整个法律体系——的授权规范。
在中国,按照现行立法体制,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范围“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几种形式”。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形式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效力有所不同。中国实行的是统一而又多层级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国家立法权统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时,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同位法相互之间应当协调。所谓多层次,就是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外,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部委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不仅报国务院备案,还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规章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备案”。
从上面的解释看,立法机关关于法律规范范围的用语具有多重含义,除了与法律的形式渊源的概念形成对应外,还与法律效力的位阶或等级体系相呼应。由于法律规范范围的表述内含了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自然也就包罗了对立法权组织载体的厘定。根据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有权立法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具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五)法律体系的构成之二——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性的概念,其中必然存在某种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从而涉及法律分类的问题。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可以历史或逻辑地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在人类文明初期,用于调整简单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较为简单,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并不明晰。而随着社会分工的加速,开始出现了法律门类的划分,例如罗马法中的公法与私法和英国法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此种情形下的法律划分非此即彼。19世纪风靡大陆法国家的法典编纂运动之后,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展现,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逐渐形成。19世纪后半期出现的概念法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典法学学科体系由此诞生。20世纪以降,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法律部门越分越细,各基本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进一步划分的趋势。面对新的社会关系,原有部门中首先出现一些不那么“纯粹”的规范,它们处在原有部门的边缘,于是就在这个部门中出现了不那么协调的现象,这类条文变得越来越多,原有法律部门再也不能容纳它们,最后逐渐形成一个或若干个调整同类关系的法律文件,经过法学家的理论化,新的部门产生了。[17]
法律部门是依照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结果。在理论上,这种分类的结果并不相同,如“两分法”——公法和私法,“三分法”——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四分法”——公法、私法、社会法和经济法。基于公法和私法划分,也形成了法学家认识中关于法律体系的不同架构,如“五法体系”——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著名的“六法体系”——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此外,国内学者在不同时期还提出过“八法体系”——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政治法、文化法;“九法体系”——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十法体系”——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另一版本是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教科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十一法体系”——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婚姻法、诉讼法、军事法。
面对种类繁多的法律部门分类,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自己颇具结论性的“七分法”,即在宪法统率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立法机关认为:“划分为这七个法律部门,能够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能够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能够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法律的状况。”[18]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对作为法律体系构件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概念的上述认识,立法机关在体系构成的意义上把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解成“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由此这种观点成为主流学说被广为传播。
(一)时代意义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完备而良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是法治体系的第一要义,也是法治国家建成的标志以及政权稳定和社会发展的保障。立足于中国改革开放近40年的法律实践,把修改完善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探索如何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探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模式”,其实践和理论意义重大。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作法制建设的工作指针;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求“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进而描绘了在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2050年左右基本建成法治国家的法治路线图、法治中国梦,为相当一段时期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目标和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具体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这一系列创新思路和观点,既是对以往法治文明经验的高度总结与凝练,又是以问题为导向,扎实推进依法治国的现实行动指南,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史上的第三次重大突破,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时代。它必将对未来十年乃至更长一段时间内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转协调的社会主义法治运行体系,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法治化,建成因应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全球善治潮流的法治中国起到战略引领作用。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工作关系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全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回顾改革开放近40年来的立法工作,到2010年年底,已经形成了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习近平对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立法工作的成就予以高度评价,他说:“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们取得的重大成就。”[19]而就在这一法律体系被宣布形成之际,无论是政界还是学界,即迅速在这样一点上达成了共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并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20]2018年3月11日,张德江委员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回顾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五年的立法工作情况,他指出:“五年来,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25件,修改法律127件次,通过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46件次,作出法律解释9件,立法数量多、分量重、节奏快、效果好。”[21]
显而易见,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等于法律体系的完备,也不意味着立法的任务已经完结。由于我国仍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国家还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连续性、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必将伴随社会关系的变化、改革开放的进程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学术价值
1.深化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研究,有助于开展法律体系比较研究,提高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研究水平。
自17、18世纪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逐步完成了法律体系的构建,纷纷建立起相对发达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形成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普通法系形成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联邦制国家形成联邦法和州法的划分。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联学者又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系列的理论。20世纪以来,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出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各国普遍设立违宪审查制度、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并存等显著变化。一些西方学者对西方法律体系的特征进行了批判性反思:美国学者伯尔曼在其系列著作中阐明了西方法律体系的危机与救赎之道;批判法学运动对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法律至上性以及法律中立等命题提出质疑;英美法理学不再专注于法律体系这样的宏大命题,转而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基本范畴及其效力来源进行微观研究。冷战结束后,经济文化全球化促使人权、国际贸易、资源环境、互联网、刑事司法协助等领域,出现了所谓法律全球化的趋势,欧洲的法学家提出法律体系的建构应超越主权模式(即各自独立的国家法律秩序),而寻求某种超国家的、一体化的世界法律秩序;英国诉讼制度的改革持续进行;美国作为老牌法治国家,面对日益复杂和艰巨的社会治理问题,也由奥巴马总统亲自挂帅推进刑事司法改革[22];世界法治发展进程将如何变化,尚需进一步观察。
2.深化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研究,有助于拓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增强研究的视野,把握人类法治建设的一般规律。
历史早就证明,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是政权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基本保障。其要旨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法律调整;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肯定、具体,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法律体系应当结构严谨、内部和谐、内容完备,各部门法之间、各种不同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要彼此衔接、和谐一致。在新的历史转折点上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法学理论工作者与立法工作者联合起来进行整体性、开放性的深化研究,把“法律体系”的深化理论研究,当作联结法学理论和部门法、法学研究与立法工作的桥梁,指导新的实践和理论发展。把法律体系看作是一个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不断从社会中汲取营养的开放性体系,探索构建一种既能保持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更新能力的法律体系,同时深入探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律进步之间的互动关联结构,进一步认识和把握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规律,并在总结近代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发展观,“扬弃”西方法律学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和实践研究上的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规范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必将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3.深化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研究,有助于科学评估现有立法体制和立法质量,促进立法的完备性、民主性、科学性。
完备的法律体系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有很高的要求:一是立法完备、逻辑严谨、上下有序、内外协调。这就是在确保法律体系完备、立法机制完善的基础上,构建以宪法为核心、上下有序、各部门法和同一法律部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协调一致、有效衔接、价值融贯、调控严密的法律体系,为我国从法律大国迈向法律强国奠定基础。二是立法科学,一切从实际出发,立法合乎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突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的范围及关系的设定明确具体、合理公正,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三是立法民主、价值优良、社会参与、凝聚共识。我国立法的目的就是人民通过立法活动,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实现当家做主。为此,立法主体、程序、内容都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坚持反映人民意志、实现人民利益的根本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发扬协商民主的制度优势,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主立法的过程,就是推动治理体系改革创新的过程,就是统一思想、寻找并凝聚共识的过程。以上三大价值要求,也是评估我国法律体系的三个主要标准。其中立法完备性是对法律规范体系形式的要求,立法民主性是对立法本质及其过程的要求,立法科学性是对立法内容的要求。此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法规或“两高”司法解释等)自身受监督情况和权力法定情况、人权实现状况、内化于心的法治信念情况等,也是影响立法效果的重要因素。
4.深化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研究,有助于总结全面依法治国的规律,引导法治体系建设,实现良法善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不是法律制度漫无目的、毫无章法的自我提升,而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为实践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理念为法学基础,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开放式实践。它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要求、时代要求、国情现实要求、历史文化要求和发展要求。回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筚路蓝缕、不断建构直至形成的历史,一个最重要的经验就是:立足中国国情,紧紧围绕发展这个主题,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坚持把维护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善于把执政为民的理念通过法律的程序转化为体制机制和制度,充分反映民意,高度关注民生,同时注意借鉴国外法治建设的经验,尤其是有关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经验,博采众长,兼收并蓄;不只拘泥于法律制度的借鉴和法治理论的照搬,而是坚持辩证方法和开放理念,对古往今来的法律制度进行细致比较,兼收并蓄、择善而从;不只依靠过往经验和试点结果,而是坚持法律思维和法治精神,妥善处理经验理性与重构理性、积极进取与开拓创新的关系,追求以人为本的良法善治。在未来一段时间,根据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有效实施这一根本目标,应当科学总结多年积累的立法经验和有益做法,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构成、基本特征、形成意义和完善途径,全面探索主要部门法域的体系构造及其内部协调机制,细化完善立法质量的评估标准,加强对完善公民权利法律体系、促进地方科学立法、形成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和保障法制统一性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5.深化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研究,有助于平衡推进重点领域立法,实现各个领域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我国五大领域立法状况极不均衡,是立法机关完善法律体系所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必然涉及社会的各个相关方面。各领域法律的不完整或不完善将直接影响社会治理的成效,也影响法治体系的建成。这与我国改革开放乃至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工作重点密切相关。截至2010年年初,即宣告法律体系形成的前夕,在政治立法方面,宪法部门共有法律39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16%,由宪法和相关法[23]构成,包括各级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法在内的各项法律等已经出台。行政法律部门共有法律80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35%,是法律最多的部门。[24]行政法律部门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协调、管理和引导,因而其法律最为庞大实为必然。在经济立法领域,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经济方面的立法。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庞大的法律部门,共有法律56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24%。[25]经济领域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制度。在文化立法方面,整体来说我国尚处于较不完善状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领域,立法工作总体上比较滞后,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尚处于不断摸索过程中。公共文化活动的保障激励在法规上尚属立法盲点,这可以从对有关法规的内容分析中予以佐证。[26]显然,我国文化领域立法尚待完善,执法机关因无法可依而使得已有文化领域的法律实施效果一般。在社会立法方面,我国共有法律17件,占全部有效法律的7%,主要由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公益与慈善法三部分组成。[2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社会法领域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不少法出台后,由于缺乏配套性法规,难以发挥实际效用。此外,规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立法多,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规范社会组织、发展社会事业以及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少。[28]在环境立法方面,环境法体系可划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三分法”则认为环境法的体系应涵盖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区域环境保护法和特殊环境保护法等。2008年《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称:中国环境法体系包括现行有效法律26部,行政法规50余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660余项,国家标准800多项。[29]环境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门类相对齐全、结构较为完整的法律部门。[30]与此相应,我国近年来生态环境治理明显加强,环境状况得到改善,美丽中国的前景日益展现。
注释
[1]Vgl.Artikel:System,in:Joachim Ritter und Karlfried Gründer(Hrsg.),Historisches Wrterbuch der Philosophie,Band 10:St-T,Schwabe&Co.AG:Basel,1998,S.824 f.
[2]冯玉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上册.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5):第1章第1节.
[3]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32-133.
[4]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5.
[5]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35-40.
[6]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xxxvi.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前言14-15.
[7]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8]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恩格斯.致康拉德·施密特(10月27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02.
[10]胡乔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4.
[11]钱大军,薛爱昌.繁华与无序:法律体系构建的中国模式之检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18.
[12]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4):128-138.
[13]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9章.
[14]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11 f.
[15]Vgl.Alf Ross,Theorie der Rechtquellen,Franz Deuticke:Leipzig und Wien,1929,S.291-292 ff.
[16]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9章.
[17]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3):21.
[18]刘巧玲,孔祥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浅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22.
[19]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144.
[2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吴邦国发表重要讲话//人民日报.2011-01-26(1).
[21]张德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光明日报.2018-03-25.
[22]BARACK OBAMA.The president's role in advancing criminal justice reform.Harvard law re-view.vol.130(3).
[23]“对宪法相关法的称谓有不同意见,其范围包括哪些,实际上一切法律都和宪法相关,不仅仅包括有关国家机构、区域划分、国家领土、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有人主张用宪法性法律,但这一名称往往特指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类法律的称谓。也有人主张用过去曾经使用的名称国家法或宪法法、宪法部门。”——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3):24.
[24]同[23].
[25]同[23]24-25.
[26]梅昀.论中国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现状、模式与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13.
[27]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11(3):25.
[28]李启祥.社会领域立法的几个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21.
[2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2008-02-28.
[30]据官方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 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