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生存的道德空间:信息伦理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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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信息法对信息行为的强制性调控

现代社会强调法治,法律是最重要的行为规范系统。同时,现代社会又在日益走向信息化,信息的开发、传播、管理与利用,特别是数字化信息的无孔不入,正在成为现代社会最引人注目的特征。在现代社会,人的活动领域被越来越多地打上信息的烙印,人的行为也越来越明显地演化为信息行为。法律作为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行为规范系统,不能无视社会的信息化趋势,因此,信息法的产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信息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按照法学关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分析,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但就信息这一广义的财产而言,比较确定的权能只有三项:信息的占有、信息的使用(或称利用、运用)、信息的处分。信息的占有是指信息的采集或获取,以及信息的持有和保留;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的加工、处理、传播等;信息的处分包括决定信息是公开传播还是予以贮存、保留、不予公开等。一般财产权中的收益权能,在信息财产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是因为,有些信息是不能或不应以营利为目的的,故在信息的使用过程中,信息既可能被有偿使用也可能被无偿使用,从而存在信息使用有收益和无收益的情况。在信息使用有收益的情况下,信息被作为商品,通过有偿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取得收益;在无收益的情况下,信息被作为共享资源或公共物品而为公众使用。就一般情况而言,信息占有关系、信息使用关系和信息处分关系,都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它们都是信息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上述三类信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信息法。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4-35.

一、信息法的作用

信息法一旦创立,就可以发挥其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的独特作用,可以将信息法的这种作用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信息行为。信息法是专门为信息行为设定的行为规范。有了明确的信息法的规定,信息行为就有章可循。对于什么是正确的行为、什么是错误的行为,人们往往会有一些相互矛盾的看法。没有专门的信息法,人们在判断信息行为正确与否的问题上就可能表现出不同偏好之间的冲突。而信息法则为人们提供了这一问题上的统一的判断标准,提供了做还是不做某种信息行为的法律理由。

第二,保护信息权利。信息行为主体亦是权利主体,拥有不容侵犯的信息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而是有着确定边界的。信息法确定这种边界,使信息行为主体的信息权利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因为有了信息法的明确界定,信息权利在法理上的不容侵犯性才可能转化为事实上的不可侵犯性,信息权利才可能得到法律的确切保障,而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三,调整信息关系。信息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各个信息行为主体的活动都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关。而利益与利益之间并非总是自然协调一致的,可能发生这样那样的矛盾。如果单纯从各个信息行为主体的自身利益出发,那么信息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就难以融洽。有了信息法,各个信息行为主体遵循最具权威性的法律准绳,就可以协调彼此间的利益矛盾,就可以将信息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纳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第四,稳定信息秩序。任何社会、任何领域的存续,都要以一定的秩序为基础。没有一定的秩序,任何社会、任何领域都会陷入混乱状态。信息化社会、信息活动领域也是如此,应避免陷入恶性的无序状态。秩序以规范为依据,只有依据一定的规范,才可能建立起一定的秩序。在信息化社会、信息活动领域,信息行为主体的活动只有遵循确定的规范,才能形成有序化状态。信息法作为信息化社会、信息活动领域中最强有力的规范系统,是形成信息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前提。

从社会信息化的现实状况来看,信息活动领域确实离不开信息法的独特作用。近些年来,利用信息技术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明显增加的趋势。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形形色色的丑恶现象不断滋生且迅速蔓延。对于这样的行为和现象,唯有诉诸法律,诉诸信息法的强力作用,才可能遏制其生长和蔓延。信息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其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国家意志是一种不可抗拒的集体意志,国家强制力是最具刚性、最有效的强制力。因此,通过贯彻国家意志,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信息法才得以实现对信息关系的强制性调控。信息行为主体如果有足够的守法自觉性,行为符合国家意志,与信息法的调控方向相一致,那么就不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惩处,并且自己的权利还可以得到信息法的强力维护。信息行为主体如果不能自觉守法,行为与国家意志相冲突,那么就会受到信息法的强制调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信息法,迫使这样的信息行为主体不得不收敛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信息法的不足

虽然信息法是强有力的,对于信息业的发展、信息秩序的维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仅有信息法却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

第一,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的范围是有限的,有些信息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围绕这样的信息所进行的信息活动就不能通过法律得到保护或支持。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只有那些可以成为法律事实,能够引起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信息活动,才承受信息法的规范作用,而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信息活动则没有进入信息法的调控范围。

第二,一般而言,立法程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通常是先有某种行为,然后才可能有针对这种行为的立法。立法的这种滞后性尤其明显地表现在信息活动领域之中:信息活动领域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各种各样的新的信息行为层出不穷,故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信息立法从世界各国来看都是滞后的。因此,若以信息法为唯一的调控手段,则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的信息行为就会完全失控。

既然仅靠信息法的作用还不够,那么,对于那些在信息法调控范围之外的信息行为,那些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的信息行为,又依靠什么手段来加以制约?人们知道,伦理与法律一样,是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规范手段。因此,对于信息法鞭长莫及的那些信息行为,人们就可以诉诸伦理的规范力量。这样,信息伦理便应运而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