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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法释〔2016〕5号之解读、评论与升华
内容摘要
法释〔2016〕5号第1条关于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不得相互推诿的规定,突破了孤立主义与封闭主义的藩篱,为了便民和效率而转换逻辑,具有启发性。第2条所谓证据因需要确定的物权及其形成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其寻觅和确定受制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第4条没有扩展预告登记的客体范围,未就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两种情况下是否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表态,这构成不足。不过,预告登记制度值得称道之处在于,它不但彰显了程序正义,而且确保了实质正义。这与有些领域虽有程序正义但无法确保实质正义的情形不同。第5条有得有失,其失在于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的规则没有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30条以及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设计,适用范围过宽。第9条得以形成的重要源泉是意思自治、伦理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法毫无作为,同等条件的形成及其机制就属于程序制度,它也是继承、遗赠场合排除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原因之一。第11条第2~4项的规定可资赞同,但第1项的规定却忽视了优先购买权人接到通知后思考、决断是否购买所必需的时间。如果通知中载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过短,不合交易习惯,不合情理,就不宜以通知中载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准。
关键词
实体法;程序法;相辅相成;证据;意思自治;伦理
理论研究,特别是实务中处理案件纠纷,法律人务必关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间的衔接和配合,将其整体把握、予以运用,方为正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法释〔2016〕5号)在这方面做得较好,当然也有提升的空间。笔者选取法释〔2016〕5号的若干条款予以解读、评论,并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方面的升华,就教于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