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人化·社会化·法治化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当国家摆脱了国教并且让宗教在市民社会范围内存在时,国家就从宗教下解放出来了,同样,当单个的人已经不再把宗教当做公事而当做自己的私事来对待时,他在政治上也就从宗教下解放出来了”[1]。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宗教观,指的是一种国家与宗教分离的宗教现象。信仰宗教在这里尽管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但这里的“信仰”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在私权具有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受制度保护的一种私事。因而,私人信仰也能够与公民活动、公共领域具有有机的关联,进入法治化领域。
列宁亦认为,“就国家而言,我们要求宗教是私人的事情,但是就我们自己的党而言,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宗教是私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同宗教发生关系,宗教团体不应当同国家政权发生联系… …对于社会主义无产阶级的政党,宗教并不是私人的事情… …对我们来说,思想斗争不是私人的事情,而是全党的、全体无产阶级的事情”[2]。
从上述论述来看,列宁似乎是从宗教管理与信仰实践的层面,甚至是在区分公—私领域的前提下,主要是在思想斗争的层面强调宗教信仰不是私人的事情,同时还区分了政党管理宗教与国家管理宗教的不同,换句话说,宗教信仰对国家而言是私人的事情,对于政党来说则不是私人的事情。 “就此而言,马克思的宗教鸦片论在列宁这里,就演变成了国家、政党如何处理宗教信仰的基本方法。”[3]在国家与社会化领域,宗教管理的法治化的问题依旧存在。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宗教观是受制度保护的私人信仰,私人是具有信仰自由权利的独立个体。而中国社会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受社会习惯或宗教制度约束的私人信仰或私人信仰方式,因为中国社会中的宗教信仰自由,其实质是将宗教信仰变成一种个人在心理层面的私事,私人信仰的表达方式与宗教的社会实践是有所隔离的。这样的结构性界定,使宗教与宗教信仰层面产生明显的差别,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所论及的受制度保护的私人化信仰似有根本性的区别,这是两种不同社会类型下的私人化信仰方式。中国社会中的“私人化”,其实质是一种没有“个人化”的私人化,是国家总体建构过程中所形成的私人化现象。
真正的个体主义,其核心思想可以浓缩为几个重要概念,比如尊严、自主、隐私、自我发展和抽象个人,其中,平等和自由是其基本要素。[4]在这里,“卢克斯的界定同韦伯关于个人主义的论述基本上一致,一方面是功利主义,另一方面是严格的自我控制,理性主义作为基础把这两个维度统一到‘个人主义’概念之中”[5]。 “ ‘个人’是独立的、自主的,本质上是非社会的道德存在物。”[6]
其实,在英语当中,表示“个人”的概念的单词有三个,分别是individual(个体)、private(私人)、personality(人格)。Individual的概念,自17世纪以来内涵变得更加具体,指涉与众不同的个体,认为个体是一种自足和独立的存在。Personality是人之为人的基本特质。在弗兰克看来,“ ‘主体’(和‘我’)意指一个一般的东西,‘人格’意指一个特殊的东西,‘个体’意指一个单个的东西。 … …个体的东西乃是能够从每一个普遍性要求中作为例外,并且从一个一般者那里断裂开而演绎出来的东西”[7]。而“Private与public相对,意指私密的、与个人的独立自主密切关联的、不可剥夺的各种特权,如言论自由、私有财产、隐私权,等等”[8]。但这里的private(私人)具有私权的基础而获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在此也不同于中国社会中的“私人”。
在信仰方式层面上,西方社会中的“宗教个人主义可以被表述为这样一种观点:个人信仰不需要中介,他对自己的精神命运负主要责任,他有权利和义务以他自己的方式并通过他自己的努力,直接建立他与上帝之间的关系”[9]。但这里有一个前提,虽然人们的信仰表达逐步从教会式的模式中走了出来,但人们依旧有权利和义务并通过自己的方式建立与上帝之间的交往关系。与其相比较,中国社会中的私人与信仰对象之间的交往,则大多受制于结构约束,很难构成彼此的良性互动、社会交往。在缺乏私权与法律保障的开放性系统下,私人从集体、国家中退出,从而在真正的私人领域之中寻找到属于自己信仰实践的私人空间。如此私人化的信仰方式,很难拥有普遍性的社会认同,很容易走向一种拜神式的与神私下交往、互惠的信仰模式。
私人信仰方式的问题,常常关系到宗教信仰者的身份认同。私人信仰方式的社会内涵往往与民间社会的行为方式紧密相关,而如何在公共崇拜的框架之中认可这个私人特性的宗教信仰,最终将影响民间的宗教行动方式,特别是在民间社会经由祭祀圈而进入信仰圈,促成民间社会的构成、发展的时候,宗教的公共性与私人性就形成了某种强烈的张力,影响信仰方式社会表达的合法性以及对这个合法性的公共内涵的重新解释。
涂尔干曾经认为,教会膜拜适用于整个群体有关的环境,私人膜拜则适用于个体的生活。[10]但在中国人的宗教及其信仰方式中,私人膜拜由于所具有的非正当性特征,往往难以构成正常的个体生活。而教会膜拜式的群体信仰方式,也由于对世俗权力结构的制度依赖,同样无法组织宗教信仰者的精神生活。在此层面来说,正是制度宗教与私人信仰的双重特征,导致了宗教及其信仰方式之间的正当性冲突现象。
此类私人信仰方式,大都具有自然主义传统,自发生成,前提不确定,结果无法确定,或者自我神化,或者自我消解、单纯超脱,仅仅是个人对于神力的借用或者是到自然之中暂时躲避,而无“团体社会”、制度宗教的功能发挥。与制度形式的宗教功能比较,其功能甚为衰弱,甚至谈不上具有什么功能。其中,信仰的神秘主义与道德的圣化主义覆盖着每一个中国人,构成一道又一道神圣的帷幕。文人士夫大都走向道德圣化主义,庶民百姓则亲近自然的神秘主义。一些官场失意的文人士夫往往也会由此走向自然神秘主义。但是,这种形式的私人信仰,在私人主义借助于神秘主义而出世,消解道德紧张的压力的时候,对中国人的影响甚巨。
在此信仰传统的影响之下,当代中国信仰的私人化,乃是作为体制宗教之外的一种选择、一种补充。而当代中国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也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把公民的信仰权利视为个人的私事,而非制度化、组织化的信仰实践,是中国当代社会中信仰与宗教最基本的区别。这一区别,已深刻左右着中国人对信仰、宗教与法治关系的认识和讨论。
信仰如果仅仅是私人的事情,那么个人的信仰权利,很有可能就缺乏应有的制度化诉求。虽然私人的信仰自由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但是如同公民个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思想那样,个人化的信仰也无法在社会实践层面进行表达。为此,信仰的私人化,就等同于信仰的个人化、信仰的非理性化,终而无法社会化,当然就与法治无缘了。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不少论者还认为,信仰是无须管理的,只能顺其自然。可见,信仰方式的私人化,往往会阻碍宗教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换言之,若局限于信仰方式的私人化,也就难以实现宗教治理的法治化。
信仰与法律的问题,因此就显露出来了。法学界记住了伯尔曼的一句话:法律不被信仰,就等同于形同虚设。然而,他还有另外一句话也很重要,值得人们记住:“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属于个人的神秘体验。”伯尔曼的这段话,至少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宗教必须与法律结盟,否则就无法具备社会性和历史性;
第二,宗教一旦缺乏法制,就流于个人的私事,变成私人的信仰;
第三,纯属于个人神秘体验的“宗教”(即私人信仰),是没有社会性和历史性的。
可以说,宗教与信仰的社会性、公共性、法律性,缺一不可,是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共生关系。如果信仰方式纯属个人私事,尽管是出自法律、政策的定义,但它们难免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缺失,流于个人的神秘体验,局限于个人利益、补偿性的精神关怀,容易变成一种巫术或迷信。信仰及其宗教信仰方式的私人化,使社会的公共关怀、宗教在公共论坛被削弱甚至消失,从而产生一种“裸露的公共空间”,使社会建设常常落空。
信仰的私人性,唯有经过信仰的社会性的解毒,才能建构信仰的公共性,使信仰进入中国人的公共生活。对个人信仰以及个人信任的倚重,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的冷漠所致,是由缺乏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基本信任所致,也可以说是制度、法律信任的危机。在此语境之中,人们经常批评中国宗教的世俗化特征过于强烈,实际上,在很大的程度上,这种世俗化现象,不得不归咎于中国信仰的私人性过于强大。信仰的私人性其实与世俗性是相辅相成的,正是中国信仰的私人性促成、强化了中国宗教的世俗性。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143页,1957。
[2]《列宁全集》,2版,12卷,132~1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李向平:《“宗教鸦片论”,还是“宗教社会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新论》,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4]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41~68、115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5]肖瑛:《把个人带回社会》,载应星等编:《社会理论》,262页,北京,三联书店,2012。
[6]Dumont,From Mandevilleto Max:The Genesis and Triumphof EconomicIdeolog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7,p.8.
[7][德]曼弗雷德·弗兰克:《个体的不可消逝性》,先刚译,28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8]Raymond Williams,Key Words:AVocabulary of Cultureand Socie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9][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88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10]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53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