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判决好多说法
2003年11月19日上午,来自北京、广东、河南和浙江的四位律师就洛阳市一起“种子案件”向全国人大发出立法审查建议。
建议书说:“通过立法审查,确保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确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在全国得到全面实施。”
四位律师之一的肖太福对记者说,自己已经与其他三位律师在19日上午11时通过邮递和传真两种方式将建议书发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审查建议,希望以此推动法律清理活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动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种子管理条例”部分条款无效吗?
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作出判决。
洛阳中院“严重违法”吗?
此案一审宣判后,洛阳市、河南省两级人大反应强烈。洛阳市人大将此案向河南省人大请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答复:《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洛阳市中级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该答复同时要求洛阳市人大要“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明知故犯”,“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主任会议还“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据承办该案的法官李慧娟和赵广云说,11月2日,洛阳中级法院已有撤去他们法律职务的决定。
法院能判决地方性法规无效吗?
在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不相一致的时候,法官和法院到底能不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执行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姜明安介绍说,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并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姜明安说,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无权撤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和确认、宣布其无效。
但姜明安同时指出,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审查机制,一个案件可能要拖两三年,这种程序显然无效率可言。他强调,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次判决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大问题——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审查机制?如何使我国的法律体制更加高效、更加从容地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
姜明安教授认为,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法律、法规审查机制效率很低。对此,他提出了个人看法:《宪法》既然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立法法》既然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位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了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时,应允许其依法选择高位阶法律法规,而不宜要求法院层层请示。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可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认定。
对法官的处理得当吗?
四律师在建议书中还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失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的一种探索……而对法官的处理,四律师在建议书中认为是不恰当的。
那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对该事件的处理是否得当呢?
对此,姜明安教授发表意见说:在国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般都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而且,上诉审无论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会追究办案法官的个人责任。法官只有在渎职(通常为受贿)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