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案析与访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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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常规路径

《21世纪》:在我国,法官如果在判决书中宣告某地方性法规全部,或者其中部分无效是否合法?

姜明安:根据我国法治体制,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也无权撤销这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更无权确认、宣布其无效。

在国外,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权,有的归属于宪法法院,有的归属于普通法院,有的归属于议会中的专门机构;对于法规、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则通常归属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院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既可以仅决定其是否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而不直接对其合法性作出确认判决,也可以直接对其合法性作出确认,如确认其违法,可判决撤销或宣布其无效。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法院对法规、规章无任何审查权的现状是应予改进的。《宪法》既然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立法法》既然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位阶,法院在办案时遇到了同一问题存在两个相互冲突规范时,就应允许其自行依法选择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范,不适用与高位阶法相抵触的规范,而不宜要求法院层层请示,乃至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答复。

当然,联系到洛阳种子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这个权力应该授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1世纪》:那么,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

姜明安: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作出判决。这种程序显然是无效率可言的,一个案件可能拖一两年也无下文。

因此,法规违法最终确认权应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如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可不予适用,一方当事人不服,可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认定。

《21世纪》:您认为,具体到本案,相关机构该如何行使对法院的监督呢?

姜明安:人大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质询、罢免法院院长等形式进行。监督主体一般应为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是专门委员会。是否可由主任会议作出监督决定似尚无法律根据。

在国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般都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而且,上诉审无论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会追究办案法官个人的责任。法官只有在渎职(通常为受贿)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

(原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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