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北京婢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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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清末禁止人口买卖与婢女法律制度的废除

一、“黎黄氏案”与周馥奏折

1905年12月5日,上海公共租界巡捕房收到一个传教士从镇江发来的电报,电报内容称,有一艘“鄱阳”号轮班即将到达上海港,轮班上有两个女子,她们“从内地拐骗了十几个幼女来上海贩卖”,电报要求巡捕房将这两个女子“捉拿归案”,释放被拐骗的幼女。6日晚,“鄱阳”号轮班停靠在上海码头,上海公共租界巡捕房捕头木突生抓捕了“人口贩子”黎黄氏等人。[32]原来,黎黄氏的丈夫黎廷玉在四川任职,因病亡故,黎黄氏在仆人的陪同下,带同15名婢女,扶黎廷玉的灵柩转道上海,回广东原籍安葬。黎黄氏所携带的婢女,大的14岁,小的八九岁,都是四川人,她们“大都为自己伯叔携至重庆售卖,其身价每口最大者仅十余元,小者六七元而已”,捕房探目指称黎黄氏是“人口贩卖的案犯”,把她“拘于捕房”。[33]12月8日,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开庭审理了“黎黄氏贩卖人口案”。会审公堂的陪审员英国副领事认为,一个女子携带多名幼女,既不是亲属,而且又携带有买卖凭据,当然有拐卖人口的嫌疑,主张把黎黄氏连同婢女押进西牢。中国谳员关絅之认为,黎黄氏的丈夫“宦游在蜀”,所携女子除亲生外,都是亲友托购的婢女,有身价凭据,“且行李多至百余件,似不能遽指为诱拐”[34];况且,黎黄氏是朝廷命妇,“官宦人家,往往蓄婢成群,故不能诬黎黄氏为歹人”[35];若要定黎黄氏的罪,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她拐骗人口的证据。于是,关絅之就宣布中止审讯。[36]在应该将犯罪嫌疑人黎黄氏关押在何处的问题上,关絅之与英国陪审官德为门发生了冲突。关絅之认为,应该把黎黄氏等人押在会审公堂的女押所,“听候处断”,德为门则坚持将“人犯”押入西牢。在双方磋商无果的情况下,关絅之让差役将黎黄氏等人带往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女押所,德为门则令捕头强行殴夺。在混乱之际,英捕头用烟枪打人;西报馆的洋人,也充当帮凶,用竹筒打人;另有西捕、印捕、西探多名,也混入打人的行列。结果,有两名差役被殴伤,多名观审的商民也被打伤,黎黄氏等人被巡捕强行带往西牢收押。[37]媒体在报道中谴责了德为门及其巡捕肆意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行为。

这一“抢人事件”不但引发了上海商民的抗议,也引发了粤籍商董的强烈不满。原来,黎廷玉的父亲黎植生长期在重庆经商,是“广东本帮董事”,黎廷玉病故后,黎植生“特托同事及同乡亲眷偕同寡媳幼子”,携带婢女,转道上海回广东。[38]上海的广东肇庆公所的董事徐润等人,照会上海道,请求释放黎黄氏,称“黎黄氏以官眷扶柩回里,同行之人,非亲即伙,均是有来历之人,所携各婢也均有身契可验,捕房凭空诬为诱拐,全数拘入捕房,夺去行李,置呈验护照、身契于不问,并酿成哄堂夺犯交涉,以致黎黄氏等久押西牢,实属冤累无辜,应即予省释并将行李发还,以息人言而昭公理”[39]。同时,广东肇庆公所的负责人还直接与工部局巡捕房联系,表示公所愿意作保,请求巡捕房放人。工部局巡捕房允许将黎黄氏等5人(不包括婢女)释放,但要求广东肇庆公所按每人500两银子交付保释金。[40]上海的广东全省绅商还联名上书外务部,要求进行交涉。[41]

为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上海道袁树勋、署理两江总督周馥先后与各国领事进行了高层交涉,清政府外务部也向驻京外国公使团提出抗议。在交涉过程中,又发生了示威群众火烧老闸捕房而被巡捕打死打伤的流血事件。面对不断扩大的事态,双方交涉中最后决定,今后会审公堂的中国女犯直接收押在公堂的女押所,不再送工部局监狱。因为关絅之的坚持,德为门也不再作为陪审官出庭。之后,德为门被调离上海,到镇江任职;捕头木突生,因工部局坚持,未做处理。[42]

纵观整个事件,黎黄氏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她所携带的婢女是合法的,因为所有婢女都是她从四川买来的,并且有买卖凭据,按照清律,完全正当。虽然哄闹公堂案超越了黎黄氏买卖人口案本身,转移到了中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上,但起因在于,捕房怀疑黎黄氏是人口贩子。捕房之所以有此怀疑,是因为中国有大量人口买卖的事实,且是合法的。在西人眼中,人口买卖是野蛮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被严行禁止的。哄闹公堂案证明,在中国合法的人口买卖实是中外纠纷之源。

1906年3月1日,周馥以“买卖人口有伤天地之和,未洽文明之化”为由,向清政府上了奏请禁止人口买卖折,“以昭仁政而重宪法”。周馥在奏折中称,“中国三代盛时,没有买卖人口之事,只有罪人才为奴隶。周衰,始有鬻身之说。秦汉以后,变而加厉,以奴婢与财物同论,不以人类视之,生杀悉凭主命。到清朝时定例逐渐从宽,白契所买奴婢与雇工同论,奴婢有罪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治罪叠次,推恩有加无已然,仍准立契买卖。本源未塞,徒挽末流,补救终属有限。贫家子女一经卖入人手,虐使等于犬马,苛待甚于罪囚,呼吁无门,束手待毙,残酷有不忍言者。泰西欧美各邦近年治化日进,深知从前竞尚蓄奴为野蛮陋习。英国靡数千万金币赎免全国之奴,美国则以释奴之令,兵争累岁,卒尽释放,义声所播,各国从风。如今朝廷振兴政治,改订法律,百度维新,独买卖人口一端,既为古昔所本无,又为环球所不韪,拟请特沛殊恩,革除此习,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人等永禁买卖人口,如违,买者卖者均按律治罪,其使用奴婢只准价雇,仍议定年限,以本人过二十五岁为限,限满听归本家,无家可归者,男子听其自立,女子主家婚配,不得收受身价,纳妾只准媒说,务须两相情愿,不得抑勒,母家准其看视,仍当恪守妾腾名分,不许僭越”[43]

虽然从周馥的奏折中,看不出哄闹公堂案的直接影响,但应该与黎黄氏携带婢女所引发的公堂案有关。因为他的上折时间,是在他刚处理完哄闹公堂案之后。哄闹公堂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工部局捕房相信犯罪嫌疑人黎黄氏是人口贩子。哄闹公堂案虽然经过双方的谈判得以解决,然而,署理两江总督周馥检讨此次中外冲突,认为其根源在于人口买卖,遂有上折奏请禁革人口买卖之举。[44]然而,周馥的上折未及议奏,总办改革政治的特设机关——督办政务处就被裁撤,所以,周馥的奏折也被搁置。但是,周馥的上折实际启动了清末政府禁革买卖人口、删除奴婢律例的讨论。[45]

二、吴纬炳折与禁买人口条例

1909年1月16日,陕西道监察御史吴纬炳奏请革除奴婢买卖的恶习。吴纬炳在奏折内称:“天地有好生之心,帝王以人民为本,方今预备立宪,全国人民其优秀者固宜随时培养,其微贱者亦须一视同仁,若以穷苦无告之民,听其互相买卖,沦为贱役,致令虐使、苛待,惨无人理,非人政所宜有也。查徽宁世仆,嘉庆年间早经开豁。浙江堕民,近已设立学堂,准其出业。新民善政,薄海交称。而奴婢一项,同居人类之中,竟列良民以外,在宪法固无偏枯之理,则皇仁方以普及为公,应请置买奴婢一事,永远革改。嗣后满汉官员、军民人等需人工作,衹准价雇作工,不准买为奴婢。凡纳妾者,衹准媒说,不准立契价买。其从前原有奴婢皆以雇工论,有犯照雇工科断,所有律例内关涉奴婢各条,均予删除,庶国无贱民,皆欢欣鼓舞于圣仁之事。”[46]

吴纬炳奏折与周馥奏折的内容相近。由于周馥的奏折未被复议即被搁置,清政府就将吴、周的奏折一同下发给宪政编查馆办理。1909年12月21日,宪政编查馆与修订法律大臣一起,拟定了《禁革买卖人口条款》,其禁止的理由如下:

立宪政体首重人权,凡属圆颅方趾之俦,皆有特立独行之性,若互相买卖,夺其自由,视同犬马,与朝廷颁行宪法的宗旨相违背,买卖人口一事,自应禁革,毫无疑义。方今朝廷颁行宪法,叠奉谕旨,不啻三令五申,凡与宪法有密切之关系,尤不可不及时通变。买卖人口一事,久为西国所非笑,律例内奴婢各条与买卖人口事相因,若不早图禁革,迨实行宪政之时,将有格不相入之势。臣等公同商酌,拟请准如该督、该御史所奏将买卖人口之事,特旨禁革。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人等不准以人口互相买卖,违者治罪。其使用奴婢,衹准价雇,纳妾衹准媒说。从前原有之奴婢一律以雇工论,身体许其自主,有犯按雇工科断,并不轻纵。所有律例内关涉奴婢诸条悉与删除,以广皇仁,而符政体。至其办理条款,谨就周馥原奏清单,悉心参核,酌拟十条,开具清单恭呈御览。此事扫除数千年积弊,为旷古未有之盛举,足以感薄海之人心,动环球之观听。[47]

《禁革买卖人口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1、删除契买之例,嗣后买卖人口,无论为妻、为妾、为子孙、为奴婢,概行永远禁止,违者治罪,旧时契买之例一律作废。2、酌定买卖罪名,除掠卖、和卖各律例于新律未颁以前照旧遵行外,如因贫而卖子女者,于略卖子孙,处八等罚律上减一等处七等罚,买者处八等罚,身价入官,人口交亲属领回;略卖、和卖案内,不知情者也照此办理。3、酌改奴婢罪名,奴婢改为雇工,此后即永无奴婢名目,嗣后契雇贫民子女及从前旧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论,仍存主仆名分,有犯按雇工人律例科断。4、贫民子女准作雇工。荒岁贫民乏食,无力养赡子女,势将流为饿殍,即等常境遇艰窘者,亦有不能存活之时,若禁止买卖而不筹一善法,亦非两全之道,拟请除寻常雇佣仍照旧各听其便,毋庸议定年限外,嗣后贫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议定年限,立据作为雇工,先给雇值多少,彼此面定雇定之时,不问男女长幼,总以扣至本人二十五岁为限。只准减少,不准加多。如雇时十岁,不得过十五年,九岁不得过十六年之类,愿减少者听。限满听归本家。其限满后无家可归者男子听其自立,若欲再雇,彼此情愿,准另立据,订雇按年论值。女子如母家无人,交其至亲属领回婚配。无亲属者由主家为之择配,不得收受身价。此等雇工与契买奴婢不同,主家当以雇工之例相待,不得凌虐,该雇工仍当遵守主仆名分,不准违反。倘雇限以内主家有虐待情事,准本家交还未满工值领回。5、旗下家奴概以雇工人论,不必限定年岁,伊主情愿赎放者听。6、汉人世仆及其子孙概行开豁为良,如仍在主家服役者,俱以雇工论。其向系子孙及嗣后雇佣男女工人,无论满汉人家,均仍遵守主仆名分,不得违越。7、旧时婢女限年婚配。民间契买婢女大抵经媒人之手,真正亲属无从查考,又或历年已久,或远道携归,若必责令交还亲属,匪特窒碍难行,恐亦徒滋纷扰。嗣后旧时婢女照定例年二十五岁以上,无至近亲属可归者,由主家婚配,不得收受身价,违者照例治罪。8、纳妾只许媒说,为妾名分,仍当严恪遵守,不许稍有僭越。9、良贱为婚姻之律宜删除。10、买卖为娼优之禁宜切实执行。[48]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禁革人口买卖的主要理由是,人口买卖与将来的宪政、已颁布的宪法大纲相矛盾,也就是说,禁革人口买卖是预备立宪要完成的任务。有了这个谕旨,1910年1月,宪政编查馆的修订法律大臣在修订《现行刑律》时,吸收了《禁革买卖人口条款》的基本内容,删除、更改了原来律例中的“贱民”“奴婢”字样。[49]

《现行刑律》肯定了人口买卖不符合立宪政体首重人格的要求,不符合天地之间人为贵的圣人古训,更不是王道仁政之下的应有行为,从而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宣告了人口买卖的不合法性。它宣告了中国奴婢制度的终结,正如梁启超所言,“宣统元年颁行禁革买卖人口条例,而现行新刑律关于奴婢身分之各条文沿自明清律者亦已完全消去,主奴名义,绝对为法律所不容许,在立法事业上不能不谓为一种进步”[50]。《现行刑律》的修订,使原来被视为“物”的奴婢恢复了“人”的身份,在法律上消除了婢女身份。

但是,制度不完全等同于现实,清末禁令与法律很难杜绝延续几千年的婢女现象。况且清末时,整个社会的贫困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反而因为时局的动荡而日益加剧。在生存和人格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单纯从立法的角度为贫困的人做出唯一的选择,可能有失偏颇。“就事实上论,女婢至今依然为变相的存在,男奴则自清中叶以来早已渐次绝迹,此并非由法律强制之力使然,其原因实在生计状况之变动与赋役制度之改良”[51],民国时期普遍存在的婢女现象即为证。“乡里有些强盗(富翁)人家,承继了祖宗的遗产,常用一二十元钱将贫苦人家的女儿买来作为婢女”[52],有一位名叫彭务勤的作者讲道,在他所居住的地方,大部分人都是蓄婢的,“他们是富有的人家,当然他们也蓄有婢女”[53]。许多反映民国时期大家族生活的小说,也向人们揭示了当时的家庭生活与大量婢女存在的情况。林语堂的《京华烟云》中,描写的婢女有十多个,如银屏、青霞、锦儿、甜妹、宝芬、桂姐(原为曾夫人的陪嫁婢女,出场时已是姨太太)、雪花、蔷薇、暗香、小喜儿、凤凰、金香、石竹等。张恨水的《金粉世家》中提到的婢女有六个,她们活跃于北洋政府时期上流社会中的总理之家。从这些小说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有势力有金钱之家,大都蓄婢”[54]

民国时期全国具体有多少婢女,目前未见到确切的统计,只有零星的记载。广东废除娼婢妾运动会调查北京、上海、广东的娼妓以及广东人私蓄婢女的情况时,认为“世风不古,人道日坏,妇女沦为卖笑生涯而至供人婢妾者不知凡几,此皆万恶社会造成之也”[55]。据查,广东省广州市河南区3200户中共有19200人,其中有婢女1440名,若全市有100万人,平均而计,则婢女有72000名,若全市有200万人,婢女之数又会增加一倍;老城区每八家有婢女1名,推计全市有100万人,蓄婢家庭就有174000户,婢女有22000名,若全市有200万人,则婢女又会多一倍。集合各调查者所查之数,有婢女的家庭是283户,共有1698人,其中婢女有262人。所调查的78名学生中,有五分之二的家庭中有婢女。[56]1922年,国际联盟奴隶委员会报告,中国婢女总数当在200万人以上。同年,欧文爵士(Lord Owin)在英国下议院演说时讲到,在香港,女奴数目有8653人,并称此后人数续有增加,又据香港反奴会(Anti-Mui Tsai Society)的调查称,香港女奴数目已增至10000人。[57]另外,据厦门公安局的调查,厦门有成年婢女854人,未成年婢女1726人。[58]1936年,开封市公安局登记婢女134人。其中,未满16岁又无亲属者68人,有亲属无养赡能力者25人,有亲属有养赡能力者7人;满16岁无亲属者25人,有亲属无养赡能力者7人,无亲属者1人,有亲属无养赡能力者1人。[59]而上海360万人中,婢女有3000多人。华界100万人中,有1000多婢女,租界有2000多婢女,“尤以粤籍居户占最多数。豪富之家,常蓄着两三个婢女,有的是几位太太,就有几位婢女”[60]。在广西桂林市,“大约以环湖路可为中等以上家庭代表区,环湖北路第十甲共40户中,有婢女8人;榕坡路大约可为中等及中等以下家庭的代表区域,该路第一、二、三甲,105户中,也有12人”[61]。另据1948年的统计,“桂林有20705户,18万人,女性有12万人。假定桂林中等及以下之家庭为中等以上家庭的三倍,也至少有婢女2500人以上,占到女性人口的百分之二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较为严重性的数目”[62]。北京是古都,又是北洋政府时期的国都,是旧官僚的渊薮,是政教汇总、仕商云集之地,因此,民国时期北京地区的“旧婢”“新婢”叠加,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特点。


[1] 樊縯:《婢女与童养媳》,载《妇女与儿童》,1935(11)。

[2] 宵:《最苦的两种女子》,载《大公报·小公园》(天津版),1931-03-11(13)。

[3] 梁启超:《中国奴隶制度》,载《清华学报》,1925(2)。

[4] 《明孝宗实录》卷19,弘治元年十月己未,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

[5] (清)刘子章:《节仆从以省扰累梳》,见(清)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16。

[6] 《清高宗实录》卷616,见《清实录》,第16册,93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7] (清)赵尔巽等:《清史稿》,第15册,10594页,北京,中华书局,1998。

[8] (清)方苞:《方望溪全集》卷17,235页,北京,中国书店,1991。

[9] (清)袁枚著,杨兵标点:《子不语》,283页,重庆,重庆出版社,2005。

[10] (清)袁枚著,杨兵标点:《子不语》,253页,重庆,重庆出版社,2005。

[11] 沁秋:《婢》,载《益世报·女子周刊》(北京版),1920-11-20(4)。

[12] 李喜所、元青:《梁启超传》,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13] 高王玉梅:《我们应当自己作的一件事》,载《妇女杂志》,1922(12)。

[14] 沁秋:《婢》,载《益世报·女子周刊》(北京版),1920-11-20(4)。

[15] 梁启超:《中国奴隶制度》,载《清华学报》,1925(2)。

[16] 燕云:《婢的研究》,载《妇女共鸣》,1937(2)。

[17] 徐柯:《清稗类钞》,第11册,526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8] 燕云:《婢的研究》,载《妇女共鸣》,1937(2)。

[19] 李启成:《清末民初刑法变革之历史考察——以人口买卖为中心的分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1)。

[20] 《刑案汇览全编点校本·刑案汇览》,11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1] 胡星桥等主编:《读例存疑点注》,112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22] 柯象峰:《社会救济》,153页,台北,正中书局,1944。

[23] 胡祖德:《沪谚外编·丫头》,17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

[24] 《穷出来的见识》,载《旧京醒世画报》,1909-12-07。

[25] 刘学洙:《大营巷旧事》,44页,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

[26] 吴长翼编:《八十三天皇帝梦》,53页,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3。

[27] 《派令婢女学习缫丝》,载《申报》,1907-11-11(12)。

[28] 《粤人蓄婢》,见(清)徐柯:《清稗类钞·奴婢类》,第11册,5289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29] 《典妻贩婢》,载《点石斋画报(忠集)》,第13册,305页,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2001。

[30] 《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等编:《孙中山全集》,第2卷,15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1] 沈家本撰,邓经元点校:《历代刑法考》,第4册,2037、2039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

[32] 《汇录哄闹公堂事》,载《申报》,1905-12-10(2)。

[33]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5(2)。

[34] 《汇录哄闹公堂事》,载《申报》,1905-12-10(2)。

[35]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5(2)。

[36] 《汇录哄闹公堂事》,载《申报》,1905-12-10(2)。

[37] 《汇录哄闹公堂事》,载《申报》,1905-12-10(2)。

[38]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1(2)。

[39]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3(2)。

[40]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2(2)。

[41] 《汇录哄闹公堂后商议对付情形》,载《申报》,1905-12-11(2)。

[42] 马长林:《1905年大闹会审公堂案始末》,载《档案春秋》,2007(4)。

[43] 《江督奏禁革买卖人口折》,载《顺天时报》,1906-03-12(7)。

[44] 李启成:《清末民初刑法变革之历史考察——以人口买卖为中心的分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1)。

[45] 李连贵:《沈家本传》,2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6] 《宪政编查馆会奏酌拟禁革买卖人口条款》,见京师警察厅编:《京师警察法令汇编》,682页,上海,集成图书公司,1910。

[47] 《宪政编查馆会奏酌拟禁革买卖人口条款》,见京师警察厅编:《京师警察法令汇编》,683页,上海,集成图书公司,1910。

[48] 《宪政编查馆会奏酌拟禁革买卖人口条款》,见京师警察厅编:《京师警察法令汇编》,686页,上海,集成图书公司,1910。

[49] 李启成:《清末民初刑法变革之历史考察——以人口买卖为中心的分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1)。

[50] 梁启超:《中国奴隶制度》,载《清华学报》,1925(2)。

[51] 梁启超:《中国奴隶制度》,载《清华学报》,1925(2)。

[52] 《耿仙至邵力子的信》,见傅学文编:《邵力子文集》,36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

[53] 彭务勤:《我戚家中婢女的生活》,载《广州民国日报》,1929-12-15(8)。

[54] 《推进解放婢女运动》,载《女子月刊》,1936(2)。

[55] 《全国婢妾娼妓之调查总数》,载《顺天时报》,1922-03-12(7)。

[56] 《全国婢妾娼妓之调查总数》,载《顺天时报》,1922-03-12(7)。

[57] 金仲华:《世界妇女奴隶现状》,载《妇女杂志》,1930(8)。

[58] 燕云:《婢的研究》,载《妇女共鸣》,1937(2)。

[59] 《开封市婢女调查》,载《河南统计月报》,1936(7)。

[60] 《上海的婢女总数在三千以上》,载《现代父母》,1936(8)。

[61] 俞平:《连续不断之桂林虐婢案》,载《妇女》,1948(5)。

[62] 俞平:《连续不断之桂林虐婢案》,载《妇女》,19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