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1期/总第6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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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与流通规则

李逸竹[1]

内容提要:货币与纸币、铸币,是价值与价值符号之关系,二者之法律属性根本不同。主体对货币享有物权、所有权,但对纸币、铸币不享有任何物权。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之所有权,归属于其发行者——国家。主体对纸币、铸币享有以国家为债务人之两重债权:一者为货币或商品实物之兑现债权,一者为以其物质载体为标的物之许可使用权。后者仅为“证明并主张”前者而存在,是前者之从权利。“所有”是主体对物的一切支配,包括物理支配与法律支配。“占有”是主体对物的一切物理支配。只要人们还承认所有制,“占有”即不可能等同“所有”。法谚所谓的“货币占有即所有”,既混淆了“货币”与“纸币、铸币”,又混同了“占有”与“所有”,是一伪命题。纸币、铸币流通规则应为“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

关键词:纸币 占有 所有 持有 债权

引言

人们都说,“法谚有云:‘货币占有即所有’”,然而这条法谚的根据是什么,却不曾见人论证过。有人尝试论证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根据,有人提出货币占有未必所有,但目前为止,所有讨论这一问题的文章,讨论对象均是“纸币”“铸币”。[2]那么这条法谚应改为“纸币、铸币占有即所有”,否定论者应论证的是纸币、铸币占有未必所有,至于货币占有是否所有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被真正探讨过。当然,不讨论货币与纸币、铸币的本质区别,纸币、铸币占有是否所有的问题,也是说不清楚的。

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实行新经济政策,宣布美元停兑黄金,以及牙买加协定生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正式废除基金协定中的黄金条款以来,黄金与纸币、铸币是否还有联系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纸币、铸币“已与黄金脱钩”,它是“货币形式发展的新阶段”,“现实生活中唯一的一般等价物”,“代表一定的价值”,“能替代货币执行价值尺度”等等。[3]根据此类观点,纸币、铸币已与货币等同。在讨论货币占有是否所有的问题时,不再区分货币与纸币、铸币,是否受此类观点的影响?

19世纪英国政治家格莱斯顿有一句名言:“受恋爱愚弄的人,甚至还没有因钻研货币本质而受愚弄的人多。”[4]纸币、铸币是“财物”,是“有形财产”,是“现实之价值”……已根植于人们的头脑之中。[5]纸币、铸币持有者对纸币、铸币享有物权、所有权,从未被怀疑过。当然了,在非金本位观念的影响下,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是不可能被真正认识的。

一 问题的提出

(一)纸币、铸币法律属性之问题

目前,民法学界对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主张纸币、铸币为民法之“物”,持有者对其享有物权、所有权。如郑玉波教授等认为:“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6] “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即为货币。”[7] “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以对货币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8]但“货币所有权”的变动规则又是特殊的:一是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二是不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诉权;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四是不发生间接占有[9];五是不适用时效取得。[10]该观点已成为民法学界的通说。

第二种是主张纸币、铸币为物权与债权之混合,持有者不仅享有物权,亦享有债权。如孙宪忠教授认为:“货币的法律本质,是以国家特别认定的形式记载、确定并加以保护的债权。所以货币的本身又是权利。但是就其形式而言,它仍然是一种动产。故货币在物权法上是一种特别动产。货币在物权法上的特点,是以占有或者持有确定而不是推定占有人的所有权。”[11]对于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周显志教授等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两者之间是会分离的,因为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能被特定化,这个时候如果货币被转移,则其代表的财产可因被特定化而只发生占有转移,其所有权可并不发生转移,而该货币符号转移后,因为符号是种类物,未被特定化,所以该货币符号与占有人的其他财产混在一起又形成了另外一个所有权,从而该货币占有人取得了另一个所有权。”[12]

无论是物权说,还是混合说,均无一例外地承认持有者对纸币、铸币享有物权、所有权。然而,“享有”纸币、铸币所有权者,对纸币、铸币所有权的一切变动行为及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均与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背道而驰,试问这样的“所有权”究竟是所有权吗?在甲的特征与乙不同时,提出甲是“特殊的”乙,似乎简单高效地解决了问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混合说不仅存在物权说的弊病,其对物权与债权之关系的论述,也将问题复杂化了。其所谓的混合属性,容易使人联想到承载着著作权的书本。著作权与书本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是可分的,即可归属于不同主体。但纸币、铸币不同,主体对其物质载体的权利服务于其对国家的债权,不可归属于不同主体。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之争议

严格意义上的货币,即作为特殊商品的货币,占有是未必所有的。中国自古以来都没有法定形制的黄金货币,因黄金是称量货币,有大小、成色之别,不可随便替代,委托他人保管黄金之人当然可以请求他人返还特定的黄金。布帛、谷米也曾被作为货币流通,但它们同样可以作为普通商品来使用、出借、保管或出售。因此,怎么能说货币占有即所有呢?在法理上,货币是商品,具有依靠自然属性而满足人类需求的使用价值,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不将其作为货币,而是作为普通商品来使用、出借、保管或出售,因此,货币占有未必所有。纸币、铸币不是商品,不具有依靠自然属性而满足人类需求的使用价值,纸币、铸币只能作为纸币、铸币来使用,即流通。因此,法谚所谓的“占有即所有”,指的应是“纸币、铸币”。

然而,何谓“占有”,何谓“所有”,学界尚存争议;“即”究竟表示“占有”是“所有”的充分条件还是充要条件,“占有”与“所有”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尚无人探讨过,故“纸币、铸币占有即所有”的命题是否成立,仍待论证。目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纸币、铸币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是否存例外,则各执一词。

有学者认为纸币、铸币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取得货币所有权;‘骗钱还债’,亦由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245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同一解释。”[13]

有学者认为该原则存在例外,又分两种观点。一是提出一种原则,作为该原则之例外,即“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不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李锡鹤教授提出:“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通说逻辑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不当然享有收益权能,不当然取得所有权。”[14]

二是提出具体事例,作为该原则之例外。刘保玉教授认为四类情形不适用该原则:其一是货币的辅助占有,如职工、雇佣人占有、管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现金;其二是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其三是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设定质权的货币;其四是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15]

“占有即所有”是对持有者享有纸币、铸币所有权而又不依所有权变动规则变动纸币、铸币所有权的“特殊”法律现象的简单而高效的“释明”,为应付在“物权说”的框架下难以解释的纸币、铸币流通现象而新造的“法理”。殊不知“占有即所有”本就是对占有、所有及民法基本理论的否定。

“占有即所有”可用以形容、描述某类法律现象,但绝非该类现象背后的法理。

(二)司法实践之逻辑困境

以主体对纸币、铸币享有物权、所有权为前提,一旦遇到纠纷,无论如何判决,均无法在逻辑上自圆其说。试看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例。

例1.隐藏之纸币、铸币之归属确认

甲是一名贩卖雨衣的商人,某日上午至宿迁批发市场,将一包雨衣(内含215件雨衣)出卖给该市场的个体户乙,双方在乙的门市内交付了雨衣,并约定下午给付货款。当日下午,甲至乙处索要货款,乙称雨衣不符合要求,双方便对雨衣进行检查。当甲拉开雨衣外包装正待查看时,突然从雨衣中纷纷掉落数十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甲乙见状,开始争抢,均称该款系自己放在雨衣中。该款共计3300元,双方各自捡得一部分。后甲以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款之归属。法院该如何判决?

例2.银行存款之归属确认

甲在深圳发展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称“聚财卡”。该卡具有消费延付功能,当持卡人在银联网络POS机刷卡消费时,银行先行垫付交易资金,对持卡人账户则设置控制止付状态并按相应利率给付存款利息。交易资金可按照银行给予的还款期限延时支付。在还款期内,客户存款作为保证金,优先清偿银行垫付的资金。甲将其卡升级为钻石卡,获得50日的还款期限后,开始在山东某公司及潍坊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将资金转入两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内,再通过中信银行转回其聚财卡,取得延付利息55万余元人民币。某日,深圳发展银行向甲发出通知书,称其利用聚财卡进行的所谓“消费”均无真实交易背景,违反了聚财卡条款,有恶意套取银行资金之嫌,故决定解除与其的聚财卡业务合同关系,并自行从其账户扣划了55万余元人民币。甲诉至法院,认为其对该款享有所有权,请求返还该款。甲的主张成立吗?

例3.代理关系中之存款归属确认

甲委托乙在内蒙古赤峰开办公司并购置办公用品,为此向乙账户打入85万元人民币。乙因与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须向丙偿付22万元人民币。丙在获知乙在赤峰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据丙之申请,强制扣划乙在赤峰的银行账户中的22万元人民币。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法院是否应执行回转,返还款项?

例4.特户存款之归属确认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手续。甲公司于2015年12月汇给乙公司7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3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因乙公司与丙发生纠纷,丙向法院申请冻结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上的630万元人民币,导致信用证开证受阻,甲公司因设备进口手续无法办理提出异议,法院应否支持?

例5.信托与保证金存款之归属确认

甲公司破产,17家信托人以信托存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共38亿元人民币。信托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应独立于受托人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而不属于受托人,故请求行使取回权。股民认为,股民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其委托甲公司保管,所有权属于股民,亦请求行使取回权。法院该如何判决?

例6.以纸币、铸币为委托保管标的之法律关系

甲委托身无分文的乙保管其1万元人民币,甲交付纸币后,乙随即用该款至丙处购物消费,丙亦知情。甲诉至法院,认为该款为其委托乙保管,并未移转所有权,请求行使物上请求权,追回已为丙无权占有之纸币。甲的主张成立吗?

例7.以封金为委托保管标的之法律关系

甲将1万元人民币用一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古董木盒封装并上锁,委托身无分文的乙保管,但不知乙尚有1万元人民币外债。甲交付木盒后,乙随即用斧头劈开木盒,取出其中的款项偿还对丙之欠款。甲诉至法院,认为木盒中之封金为其委托乙保管,并未移转所有权,请求行使物上请求权,追回已为丙无权占有之纸币,同时赔偿木盒之价值。甲的主张成立吗?

例8.合法取得之纸币、铸币收益之归属确认

甲委托身无分文的乙保管其100万元人民币,甲交付纸币后,乙使用该款炒股,获取股利50万元人民币。甲诉至法院,认为该款为其委托乙保管,并未移转所有权,也未许可乙投资使用,故甲享有收益权,请求乙返还本金及孳息。甲的主张成立吗?

例9.违法取得之纸币、铸币收益之归属确认

保姆偷配东家钥匙,辞职后数年内多次盗窃东家现金,共100万元人民币,并用于投资,获取收益50万元人民币。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返还赃款,但可否请求返还50万元人民币收益?

例10.以纸币、铸币为赠与标的之归属确认

学生甲病,学校组织捐款。该校师生将款项交付学校,学校根据甲治病发票金额,向甲之监护人给付捐赠钱款,而拒绝向甲之监护人全部给付。若甲医治无效去世,或病情好转出院,学校即将余款转捐赠慈善机构。在甲病愈或病故前,余款归属于谁?

例11.以纸币、铸币为共同继承标的之法律关系

甲有两个儿子乙、丙。甲去世,有1万元人民币遗产由乙与身无分文的丙共同继承。因乙在外地,该款暂由丙保管。丙因有外债1万元人民币,即将该款偿还债权人丁。乙得知后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丙为共有关系,对该款享有份额所有权,故以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款项。乙的主张成立吗?

在“物权说”“占有即所有”相关理论的框架下,上述法律关系是难以厘清的。如例1,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款项是从乙的雨衣中掉落,乙对雨衣享有所有权,故该款也应归乙所有。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款项隐藏于雨衣之中,其财产所有关系并不明确,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为自己放置在雨衣中,故该款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之“埋藏物”。[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后,“埋藏物”应由法院代管并招领。[17]在法院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在这六个月中,法院与纸币处于何种关系呢?在认为主体对纸币享有物权、所有权的前提下,只能推论法院占有而不所有纸币。由此可得,“物权说”与“占有即所有”原则,至少在该案中是无法同时成立的。其次,就此3300元人民币而言,法院显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予以替代,但占有仍不所有。无论是“占有即所有无例外说”,还是“占有即所有存例外说”,均无法解释该现象。如果真正权利人出现,完全可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法院返还原纸币。如法院已将该款存入银行或与其纸币混同导致无法返还,只能等额支付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则其有权拒收,并可追究法院的物权侵权责任。而此时,已否定了“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法院,是否还要重新援引该原则以驳回此类无理诉请?法院的判决该如何在逻辑上自圆其说呢?

例5即“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7家信托人的处理与对股民的处理并不一致。对于17家信托人主张的“取回权”,该院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18]对于股民主张的“取回权”,该院认为:“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营业部只是代管,股民在证券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属性。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分账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19]

股民将资金存入信托公司,除取得股东卡外,还有保证金存折,其与信托人的存折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如果信托人的存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为何股民的存款的法律属性就是所有权呢?二者之区别究竟体现在哪儿?难道股民可请求该公司返还当初存入的特定纸币、铸币?该公司显然不可能将股民的资金隔离保管。即便在当今“三方存管”的关系下,银行也不可能将股民的保证金单独保管,以显示其“担保物”的物权特性。如果所谓的“法律属性不同”,体现在保证金适用“取回权”规定而信托资金不适用,也不能成立。“法律属性不同”是二者不能等同适用“取回权”规定的前提、理由、依据,而非结论。但判决书的“推理”显然颠倒了次序:当其需要主张信托人不享有权利时,则适用纸币、铸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当其需要主张股民享有权利时,则不适用该原则,而认为股民对纸币、铸币享有所有权。法院不是从法理——概念与逻辑推导结论,而是从结论寻找其所需要的“法理”。法理成了一种摆设,视需要而援引。这样的判决该如何服人呢?

二 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及其与货币的本质区别

(一)纸币、铸币是货币的“符号”

货币是什么?马克思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价值尺度并因而以自身或通过代表作为流通手段来执行职能的商品,是货币。”[20]马克思说:“交换的扩大和加深的历史过程,使商品本性中潜伏着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对立发展起来。为了交易,需要这一对立在外部表现出来,这就要求商品价值有一个独立的形式,这个需要一直存在,直到由于商品分为商品和货币这种二重化而最终取得这个形式为止。可见,随着劳动产品转化为商品,商品就在同一程度上转化为货币。”[21]

据此,货币是商品,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

马克思对纸币的定义是:“纸币是金的符号或货币符号。”[22]马克思说:“纸币同商品价值的关系只不过是:商品价值观念地表现在一个金量上,这个金量则由纸象征地可感觉地体现出来。纸币只有代表金量(金量同其他一切商品量一样,也是价值量),才成为价值符号。”[23]铸币同理。

据此,纸币、铸币不是商品,只是作为货币的商品的一种“符号”。

在中国古代,布帛金粟等货币称为“实钱”,交子宝钞等纸币称为“虚钱”。北宋周行己说,“物为实”“钱为虚”(《浮沚集》)。所谓“虚钱”,即货币的“虚构”,称“符号”也好,“象征”也好,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即以其他材料制作的东西代替货币执行流通职能。当然,这是以国家信用及强制力为保证的。

制度的背后是发行者与持有者之间的约定关系。这种关系正是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

(二)“货币符号”的法律属性是一种债权

“符号”既不是物理上的物,也不是民法上的物。主体对“符号”享有的显然不是物权。取得“符号”的原因,不是发行者的赠与,而是主体的劳动。因此,它的法律地位应是一种“债权”,即请求发行者兑换货币或等价实物的债权。

南宋诗人杨万里曾把金银比作“母”,把纸币比作“子”,认为二者应当“相权”。有些统治者在发行纸币、铸币时也懂得要有准备金,即“钞本”。“虚实”“母子”“相权”“钞本”,无一不是在强调纸币、铸币应具有兑换性。

美国政府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所谓的“脱钩”无非是否认纸币、铸币的兑换性,否认债权。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批判地引用了富拉顿的非金本位论:“甚至最优秀的货币问题著作家,对货币各种职能的理解也是很模糊的,例如,富拉顿下面一段话就是证明:‘……只要纸币发行量保持在应有的限度内,这种价值就完全能适合于内在价值的目的,甚至使价值标准成为多余。’”[24]马克思强调说:“只有当金执行铸币或流通手段的职能而被孤立起来或独立出来时,金才可以被代替。”[25]当货币商品执行价值尺度等其他职能时,是不可以被代替的。

刘光第教授指出:“各国货币(笔者注:实指‘纸币或铸币’)对外汇率虽然在法律上与黄金脱离了关系,但是各国货币原有的含金量实际上仍然是各国确定对外汇率的主要依据,各国货币与黄金的联系,不是‘名存实亡’,而是‘名亡实存’。黄金在国际上仍然执行着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职能,黄金仍然是国际金融领域中最可靠的担保品或准备金。” [26]

纸币、铸币是国家与持有者之间的约定关系,仅具合同内对抗性,有何权利约束世界市场?如马克思所言:“正象确立价格标准一样,铸造硬币也是国家的事。金银作为铸币穿着不同的国家制服,但它们在世界市场上又脱掉这些制服。”[27] 即便将固定汇率改为浮动汇率,在外汇市场供求平衡的情况下,确定汇率的最终依据依然是黄金。[28]

在社会进入共产社会之前,在交换领域尚未使用劳动券之前,纸币、铸币永远只能是代表货币的纸币、铸币,不可能和货币脱钩,也不可能成为货币。无论是美国政府还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都无法改变纸币、铸币与货币或商品实物的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虚实是不能相离的,否则纸币就真的只是一张纸了。

(三)“货币符号”无价值亦无使用价值

何谓“价值”?马克思指出:“商品作为价值只是人类劳动的凝结。”[29]

何谓“使用价值”?马克思指出:“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但这种有用性不是悬在空中的。它决定于商品体的属性,离开了商品体就不存在。因此,商品体本身,例如铁、小麦、金钢石等等,就是使用价值,或财物。商品体的这种性质,同人取得它的使用属性所耗费的劳动的多少没有关系。”[30]

关于价值与使用价值之关系,马克思又说:“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一切劳动,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31]

据此,价值是抽象的劳动的凝结,使用价值是具体的劳动的转化。二者统一于商品之中。然而,抽象的劳动是不可捉摸的,故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交换。只有在物物交换的过程中,才可相对地“捉住”它。[32]在交换关系之外,劳动产品只表现为“使用价值”,而不表现为“价值”。

那么,纸币、铸币作为“货币的符号”,是否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呢?否。“符号”只是一种观念,既无价值,也无使用价值。

首先,使用价值是基于商品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符号”尚且不是“物”,何来“使用价值”?其次,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符号”既无使用价值,何来“价值”?如学者所言,“这样一个没有物质承担者的虚无缥缈的‘价值’,是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有的”。[33]纸币、铸币不是代表货币的“价值”,而是对货币价值的“代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

上述作为政治经济学的基本概念与理论,本不应产生问题。但进入法学领域,纸币、铸币竟成了“有价之物”,“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了。[34]此类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故其衍生的法学观点均须修正。

可能有人认为,“符号”是债权,债权是有价值的,因此“符号”也是有价值的。需要指出,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其客体是主体的人身,而非身外之物,本身并无价值,只是以国家强制力担保实现的一种社会关系。债权在实现以后,主体所取得的价值是标的的价值,不是债权的价值。

在民法学界,“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一宗无形财产”,已是不可置疑的定论。在此,是否可模仿格莱斯顿的名言,“受恋爱愚弄的人,甚至还没有因钻研债权本质而受愚弄的人多”。其实,债权只是可能为主体带来价值的一种社会关系,或制度保障,是上层建筑之产物,不在现实领域,而在观念领域。其本身不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举个例子即可说明问题:儿子生日,父亲赠与儿子一张1亿元人民币的欠条作为礼物,儿子不因此而成为亿万富翁。也许父亲有能力赚取1亿元人民币,给付儿子;也许父亲无此能力,无法给付。债权具有风险,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如果可能为自己带来价值的社会关系也可称财产,那么债权是财产。古语有云:“朋友值千金。”如果债权是财产的命题成立,那么朋友也是财产。显然,这样的财产概念太过宽泛。如果所谓的财产必须具有价值,那么债权根本就不是财产。

“货币不是东西,而是一种社会关系。”[35]该论断是就货币的流通职能而提出的。就金银而言,其不仅可作为货币流通,亦可作为普通商品使用,在社会关系以外,仍存在使用价值,是一宗财产无疑。但纸币、铸币的唯一职能就是流通,它是一种纯粹的社会关系,不具有财产属性。

(四)货币符号的物质载体存在特殊的使用价值而无价值

商品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统一。价值必有使用价值,才成为商品;而使用价值未必有价值,有使用价值而无价值者,仅是物品。如马克思所言:“物的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也能由物与人发生直接关系而实现;物的价值,却必须由一种社会过程,即由交换才能实现……于此,我们不禁想起,笃格伯勒(Dogberry)向夜巡查希考尔(Seacoal)说的话:‘成为一个富厚的人,那是境遇的造化;读与写的功夫,却是天生成。’”[36]

纸币的物质载体——纸、墨,铸币的物质载体——贱金属,是物理上的物,有自然属性,可以产生使用价值与相应的价值。但在法律领域,其价值是无法实现的,而使用价值虽存在,但极端受限且仅为国家所享有。纸币、铸币的法律境遇,决定了其不能成为“商品”,只能是普通物品,造化欠佳。究其所以然,得从纸币、铸币的产生原因说起。

在纸币、铸币产生之前,人们主要以天然海贝、布帛、谷米等商品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商品货币或者不易携带,或者容易磨损、腐坏。货币的物理属性制约了货币本身的流通职能,而货币的使用价值的保全与流通职能的发挥也是不能两全的。如果要充分发挥货币的流通职能,人们需要一种可以忽略其物质载体的价值的替代物,以替代需要保全价值的货币,纯粹地执行其流通职能。纸币、贱金属铸币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可以说,纸币、铸币产生的原因、发行的目的、存在的意义,均是“方便流通”。

如果存在一种纸币,既强调其物质载体的价值,又强调其所代表的价值,则此类纸币上其实存在双重法律属性,既有物权,又有债权。但此类纸币又不同于货币,货币依靠物权价值而流通,纸币依靠其对货币的价值的代表而流通。由于纸张的易磨损性,假使在纸币流通之中还要考虑工本费、折损费,势必妨碍流通,纸币就丧失了发行其的全部意义了。

当然,在中国古代,也有一些纸币的物质载体的价值受到法律的强调,元代的宝钞即是一例。根据元代的《整治钞法条画》第4条,钞库内倒换昏钞,每一两取要工墨3分,不得刁蹬多要工本。百姓持有旧损宝钞,向钞库兑换更新,每两缴纳3分,即3%的工墨费。[37]但元代强调宝钞的物质载体价值的前提,仅仅是百姓向政府倒换旧钞时须向政府缴纳工本费。百姓与百姓之间的纸币流通,是不可能将工本费计入其中的。

在现代社会,纸币、铸币以其面额,即其对货币的价值的代表换取商品,而非以其物质载体——纸、墨、贱金属之价值换取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纸币、铸币是禁止买卖的。[38]价值只能在物物交换的过程中才能实现,禁止买卖的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纸、墨、贱金属,是不可能实现与他物的交换的。故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价值是永远实现不了的。

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使用价值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为使用价值能否实现因“主体”而异。根据条例,纸币、铸币不可被毁损或宣传展示等。普通纸张可用以剪裁、记录、图画等,但纸币之纸张不可。其作为纸张之有用性已不复存在。故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使用价值,对于持有者而言,是无法实现的。但对于国家而言,纸币可焚烧发电,铸币可熔化再铸,国家可在其物质载体——纸、墨、贱金属上实现一定的使用价值。[39]

曾有人论证纸币、铸币存在使用价值,即购买商品。[40]须知这是债权的效力,而非纸币、铸币的纸张、贱金属的使用价值。

(五)货币与纸币、铸币之法律属性比较

“符号”是无形无相的,不过承载“符号”的纸张有形有相,是“符号”的实物载体。货币是实物,纸张也是实物,但二者的法律地位存在天壤之别。

纸币、铸币是价值符号的载体,是一份债权凭证,其物质载体的使用价值并非其所代表的货币的价值的物质承担。一方面,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无价值,而仅具极端受限且仅为国家所享有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其是对货币的价值的“代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故纸币、铸币是非常特殊之物。

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磨损,并不影响其对价值的代表。币额相等的新钞旧钞,其购买力是相同的,在法律上也是没有区别的。但货币不同。货币本身是商品,不是“价值符号”的载体,而直接是价值的载体。价值载体磨损,必然影响价值。成色不同的金币,完整与磨损的金币,购买力是不同的,也不能相互替代。

货币可以相互替代是因为质、量相等,纸币可以相互替代不是因为纸张的质、量相等,而是因为其对等额价值的代表。简言之,即债权凭证上的数额相等。不能因为货币与纸币、铸币均可以其同类替代,而推论货币与纸币、铸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须知二者之可替代之依据根本不同。故不能以货币是种类物、替代物,推论纸币、铸币也是种类物、替代物。

法律中的种类物、替代物指的是因使用价值与价值相等而可相互替代之物。货币为同质之物,作为普通商品使用时,具有相同的使用价值;作为货币流通时,在质、量相等的情况下具有相等的价值,故货币是种类物、替代物。纸币、铸币的使用价值极端受限且仅为国家所享有,其可以相互替代,不可能因为物质载体的使用价值相等,纸币与铸币的载体不属同类物质,依旧可以相互替代;也不是因为其物质载体的本不存在的价值相等,币额相等的新钞旧钞之间也可相互替代。借新币还旧币不构成瑕疵给付;借旧币还新币,债权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41]故货币是种类物、替代物,而纸币、铸币不是种类物,也不是替代物。

(五)纸币、铸币之双重债权属性及其物质载体所有权的真正归属

1.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之所有权归属于其发行者——国家

纸币、铸币的特殊性,一度让人怀疑其是否为民法之“物”。有学者撰文提出,信用货币不是“物”,所谓“货币所有权”的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一个伪命题。[42]

纸币、铸币究竟是否为民法之“物”,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之所以说它困难,是因为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均未规定纸币、铸币是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似乎,金钱又是物。但《德国民法典》又未明确规定金钱是物。我国民事立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我国专家们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均建议明确规定其为“物”,如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3款中明确提出:“货币、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43]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规定于“动产所有权一节”。[44] “但由于论者撰文并多次在理论研讨会上发言强调货币不是物权,必须把货币的内容从《物权法草案》中删除,这一系列活动受到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江平教授的赞扬。在我国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没有规定货币的问题。”[45]

不过,无论纸币、铸币是否为民法之物,除国家以外之本国主体,对纸币、铸币均不享有物权。即便其为民法之物,在除国家以外的本国主体之间流通,也不会发生物权关系。那么,国家对其是否享有物权呢?由于纸币、铸币由国家制造,国家的具体劳动形成了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使用价值,根据民法原理,国家对其物质载体可原始取得所有权。

套用自然法学派的“流行用语”,从“应然”的角度而言,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是民法之“物”,但其所有权(如其设计有独创性,则还有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根据条例,国家可令其他金融机构将其收兑的停止流通的人民币交存中国人民银行,违者则予以行政处罚。[46]显然,持有纸币、铸币的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物质载体并不享有所有权,即使该纸币、铸币已退出流通市场。其他主体,包括民众、企业等,亦应同理。但国家对后者不作强制要求,这是出于政策考虑。因令后者一一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并不经济,后者一般也会主动至其他金融机构兑换,即使有人收藏,也是少数、少量,但不能因此推论后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享有所有权。

可能有人会问,当国家将纸币、铸币交付主体时,是否移转了纸币、铸币的所有权呢?或者,是否为主体设定了他物权呢?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只需回答,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有无一种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的支配方式;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只需回答,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是否享有一切合法的支配方式,换言之,是否存在部分支配方式,国家享有而持有者无。

如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享有一种以上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的支配方式,则其享有物权无疑。如存在部分支配方式,国家享有而持有者无,则持有者不享有所有权。如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不享有任何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的支配方式,则持有者根本不享有任何物权。

2.纸币、铸币之双重债权属性

国家在制作完成纸币、铸币之后,根据主体为社会提供的抽象的劳动量给付主体相应纸币、铸币。主体是否取得了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呢?否。因存在部分支配方式,国家享有而持有者无。如国家可以销毁纸币,而持有者不可;国家可以将贱金属铸币熔化后重新铸造,而持有者不可。

那么,主体是否取得了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的他物权呢?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对‘身外之物’(物和智力成果)的合法使用关系,可分四个等级:1.归属权关系,权利之发生或法定或意定,权利之权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自己或他人设定;2.非归属权关系,或者说使用权关系,权利由使用对象(权利客体)之归属权人设定,权利之权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用益物权;3.许可使用权关系,权利由使用对象(非权利客体)之归属权人设定,权利之权能亦由其设定,如承租权、肖像许可使用权、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4.许可行使他人权利关系,使用对象之归属权人未为使用人设定任何权利,如借用关系。只有归属权和非归属权(此处仅指使用权,不含担保权),才反映使用人与使用对象的主客体关系;而许可使用权关系,许可行使他人权利关系,均非使用人与使用对象的主客体关系。”[47]

所有权与他物权之权利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故主体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在标的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主体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称“支配”。[48]因此,在第一、第二等级使用关系中,主体可支配标的物,标的物即其客体。

而许可使用权之权利内容由相对人设定,故不可对抗不特定人,如承租权、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等,主体对标的物之“作用”方式均须符合相对人意志。“作用”是“支配”的上位概念,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的影响。实际上,主体作用标的物,实现的不是自己的意志,而是相对人的意志,相对人通过利用主体的人身对标的物的影响以实现他的意志。主体与标的物的互动关系是无法体现出“主体性”的,主体能也只能在其人身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因此,自第三等级使用关系始,主体不可支配标的物,仅可支配其人身以作用标的物。“人身”才是债权人之客体。

然而,在我们可以设想的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一切可能的使用方式中,不存在一种支配方式,持有者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假设一种极端情形,甲抢夺乙之纸币,甲虽构成犯罪,乙对甲却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而仅发生等额偿付之债权。而主体也不享有可对抗国家之他物权,仅享有可对抗国家之债权。设甲遗落一纸币于中国人民银行,被工作人员拾得,甲对其依然仅享有等额偿付之债权,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国家可以回收纸币、铸币,但前提是给付货币、商品实物或兑换等额新币,如其拒绝给付、兑换,持有者当然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纸币、铸币。但这并非持有者可对抗国家的物权效力,而是国家与持有者之间的默认约定。

根据条例,持有者不可剪裁纸币,不可在纸币上记录、图画,不可将铸币熔化或折断,不可将纸币、铸币用以宣传展示等。总之,持有者不可改变纸币、铸币的形、质。持有者可以为的,仅仅是在保存纸币、铸币的形、质的前提下改变其空间位置罢了——目的即出示以证明并主张自己对国家享有的货币或商品实物的兑现债权。“出示以证明并主张债权”,无非是主体按照国家的意志支配其人身,以国家许可的方式“许可使用”纸币、铸币罢了。有且只有国家可以决定如何支配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

那么,持有者对纸币、铸币的物质载体究竟享有何种权利呢?

持有者享有的,应是许可使用权,即持有该纸币、铸币以证明并主张其对国家享有的货币或商品实物兑现债权的债权。该许可使用权以持有者之人身为客体,以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为标的物,其核心内容是“为证明并主张之持有”。前文指出,纸币、铸币作为“货币符号”之债权,是请求发行者兑换货币或商品实物之债权。兑现债权为主权利,许可使用权为从权利,主从权利不可分割,在持有者之间可相互让渡。由于其无记名性,让渡无须通知债务人——国家。

纸币、铸币之上存在虚、实两类权利。虚者,为持有者所享有的两重债权——一是对国家的货币或商品实物之兑现债权,二是以其物质载体为标的物之许可使用权,二者皆以持有者之人身为客体。实者,为国家对其物质载体之所有权,国家据此可制定行政法规以规范持有者的许可使用方式。如有违者,有关机构可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43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018年初,两名男子因斗富而烧毁百元大钞,结果被处以警告及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9]

3.纸币、铸币所谓的“对世效力”

有学者认为,持有者对纸币、铸币之权利当然具有对世效力,如其仅享有债权,则只能对抗相对人——国家,不可对抗不特定人,这意味着他人可随意抢夺持有者之纸币、铸币。

需要指出,当且仅当持有者的人身或财物与纸币、铸币密切关联时,才发生“纸币、铸币可对抗不特定人的对世效力”的“现象”。然而,这是持有者人身或财物的对世效力,而非纸币、铸币的对世效力。纸币、铸币未脱离持有者的物理控制,意味着他人无法在不侵害持有者人身或不破坏其财物的情况下,获得纸币、铸币。侵占、抢夺纸币、铸币,必然同时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

由于纸币、铸币之上的许可使用权以国家为债务人,国家应履行其为持有者提供安全的许可使用环境的义务,如某人夺走主体的纸币、铸币,使国家未能实现其对持有者的债务的履行,某人的行为必然违反国家的管理秩序,构成犯罪无疑。

纸币、铸币一旦脱离了持有者的物理控制,如被他人捡拾,则仅发生等额偿付请求权,不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故通说所谓的纸币、铸币的“对世效力”,实质上是持有者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效力,通过作用于纸币、铸币的现象迷惑地表现出来。

4.纸币、铸币持有者所谓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

通说对纸币、铸币所有权的“特性”归纳为,“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50] “对货币的使用即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处分。”[51]根据逻辑,我们只能推论纸币、铸币的使用权能等于处分权能,占有权能等于所有权能。那么纸币、铸币所有权的权能仅剩下了两项,因一项已升级,另外两项已等同。通说在完全否定所有权的列举式概念的同时,仍称其为“所有权”,着实不可思议。

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纸币、铸币物质载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对于持有者而言是无法实现的,因其物质载体一不可买卖,二不可记录、图画、剪裁、展示等,持有者又该如何处分、如何使用呢?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持有者不可支配纸币、铸币,只能支配其人身以作用于纸币、铸币,故不享有纸币、铸币的处分权能与使用权能。二者可相互印证。

如果通说所谓的“处分”指债权的让渡,那么该“处分”即非所有权之权能;如果通说所谓的“使用”指许可使用权的表现形式,那么该“使用”亦非所有权之权能。

收益只能是“物”之收益。“物”的形、质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经人妥善管理,可使该物的全部或部分转化产生另一独立的使用价值、独立的物。该独立的“物”,称“收益”。收益本应为“物”,但后人将债权等可能为主体带来价值的社会关系也称为“收益”,这是引申了。纸币、铸币的收益不是其物质载体——纸、墨、贱金属的收益,而是持有者运作其对国家的货币或商品实物兑现债权而获取的利益。债权无形无相,不可能转化为现实的使用价值与价值。真正的收益,其实是持有者之劳动力——智力与体力所转化的。故“收益”亦非持有人对纸币、铸币所享有之权能。

通说所谓的使用、收益与处分,均体现了持有者对国家的兑现债权,均与所有权之权能无涉,也正巧否定了其所谓的“货币所有权”。余下之“占有”是否为纸币、铸币持有人所享有的纸币、铸币所有权的唯一权能呢?否。

三 如何理解“占有”、“所有”及“占有即所有”

(一)“占有”与“所有”概念探源

“占有即所有”该如何理解?何谓占有?何谓所有?“即”究竟表示占有是所有的充分条件,还是充要条件?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占有的意思是“占据”,所有的意思是“领有”。占据和领有有什么区别呢?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占据表示主体与客体在空间上的关系,领有表示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关系。是否占据(占有)属事实判断,是否所有属价值判断。根据词典的解释,占有与所有的关系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实际上,只要在法学领域以外,人们差不多都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语的。

进入法学领域,占有与所有的内涵就丰富多了。首先,所有是权利不存争议,而占有是否为权利则存在争议;否认占有是权利的,又存在事实说和行为说。其次,所有的两种定义形式——概括形式与列举形式,彼此争论不休;而占有的定义更是五花八门,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权利说、权能说、事实说、行为说等等。占有又被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有瑕疵占有和无瑕疵占有、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真占有和假占有、有令状的占有和时效取得占有等等。其中无权占有、恶意占有、自然占有、间接占有、有瑕疵占有、辅助占有、假占有是否属于占有也存在争议,又有持有说、握有说、实际控制或支配说等等,当然,持有、握有、控制、支配等等也都是存在区别的。这些理论令人眼花缭乱、无所适从。

对于“所有”“所有权”的概念,李锡鹤教授在《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一文中论述得很清楚,“所有”就是“完全”,“完全”就是“任意”。[52]所有权就是对物的完全权利,也是对物权全部权能的任意选择权。然而,“占有”是什么,以及是否存在“占有权”的问题,却至今没有人说清楚。

民法学为什么要提出“占有”的概念?民法学者指出:“最早的罗马法占有概念是当时人们对‘实际握有’事实的直观的结果。基于实际握有物的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这一事实,人们意识到,需要一种有别于所有的概念和制度解决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于是产生了占有概念。”[53]

为此,民法学者试图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文献中寻找“有别于所有的概念”。通说在论述占有时,常常引用马克思的一句名言:“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54]据此强调占有是一种事实。然而,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占有”往往是作为“所有”的同义语来使用的。比如,“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55]如果说“占有”与“所有”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分属领域不同:前者属于经济基础,后者属于上层建筑。《神圣家族》中有一段话,“人们并不是问为什么土地比海洋和空气容易占有;人们想知道的是,人根据什么权利把这种财富攫为己有”。[56]作为经济基础的“占有”当然只是一种事实,不可解释也无须解释,但凭什么为这种“占有”披上法律保护的外衣——“所有”,这才是人们关心的,并要求立法者解释的。但是,无论所有制的立法理由是什么,无论在哪一种生产关系下,“占有”与“所有”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使用的“占有”没有偏离词语本义。马克思读过萨维尼撰写的《论占有》,但在论述所有制基础时并没有在法学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因此,民法学者试图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文献中寻找有别于“所有”的“占有”概念是徒劳的。那么“占有”的法学意义究竟是什么呢?

萨维尼认为,“占有”是“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因此,“占有”必须有“所有意思”,但讼争物保管人、典质权人、永租人、容假占有人无“所有意思”,其“占有”也受“占有令状”保护,这是例外。耶林认为,“占有”只要有“持有意思”即可,而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无因管理人、代理人、受雇人、家属、奴隶等都是“占有”,却不受“占有令状”保护,这是例外。耶林批判的是萨维尼,但他的例外比萨维尼的还要多。[57]

无论是萨维尼的理论还是耶林的理论,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强调占有人的“意志”。行为是意志的表现。这说明占有不只是事实,还是行为。如李锡鹤教授所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现存的一切都是事实。但法律并不对所有的事实作出评价,而只评价行为。法律评价占有,说明占有是一种行为。行为只是事实之一。将占有定义为一种事实,停留于占有的现象,在某种意义上甚至等于未作定义。”[58]

然而,耶林所谓的“占有”虽是行为,却不是一类行为。因“占有”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会发生不同的行为后果。耶林及现行民法学通说,都不是在一类行为的基础上抽象出占有的概念的。

在对身外客体的使用关系中,行为被分为支配与作用。物权人(包括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对物的作用为自主作用,即支配;债权人(如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对物的作用为他主作用。“支配”行为的客体是物,主体仅须服从法律,可对抗不特定人;“他主作用”行为的客体是行为人人身,主体不仅须服从法律,也须服从债权人意志。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甚至在法理上应当区别的行为(因行为客体不同、后果不同),却被僵硬地统一在占有的名义之下。如果据此为占有下一个定义,那么占有就是对物的作用行为。而这些行为的“权源”却是既有物权,又有债权。

在耶林及现行民法学通说所谓的占有行为的基础上抽象出的占有概念,只能是“对物的作用行为”。这个概念因不强调行为客体故而可包罗万象。当然占有也因此丧失了之所以提出它的意义。行为总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表现。占有本是主体行使物权的表现,萨维尼从未将主体行使债权的表现归入占有。罗马法有“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制度,但指的是他物权之占有。“市民法视所有权为有体物,而占有乃所有权行使的外部表现,其他物权的行使也可能具有外部表现的事实,例如经常通行某地或常向某地汲水,即为行使通行权和汲水权的表现,大法官乃仿照保护占有的办法保护那些物权。法学家根据上述理论和事例,遂创设了准占用,又称权利占有(juris possessio)。”[59]

从理论而言,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与他物权之占有权能均是仅须服从法律,可对抗不特定人之权能;从实践而言,“至于永租权和典质权,罗马人从实际出发已允许权利人占有,所以不需要适用准占有的办法”。[60]故民法无须另立名目,将他物权之占有称为“准占有”“权利占有”。萨维尼提出的四类他物权人当然适用占有制度,并非“占有制度的例外”。

占有只能是物权之权能,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占有当然无须具有所有的意思,只要主体对物的物理支配仅须服从法律,可对抗不特定人,即构成“占有”。库雅斯指出,如无“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则为“持有”,如受寄人等。[61]“房客虽占住房屋,但他承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房东,并无为自己所有的意思,故为持有而非占有。”[62]

故民法之占有,应定义为“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民法之所有,应定义为对物的支配行为的总和,既包括物理支配,亦包括抽象支配、观念支配、法律支配。支配以外的物理作用行为,可称“持有”。

(二)“占有”发生“占有返还请求权”而“持有”不发生

耶林及现行民法学通说将主体行使债权的行为也纳入占有,则完全颠覆了萨维尼的理论。

耶林认为:“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animus tenendi)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就已足够了。因此,讼争物保管人、典质权人、永租人、容假占有人等当然应受占有令状的保护。由于萨维尼强调占有应有所有的意思,因此不得不把它们列为占有之例外。但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其为原则了。”[63]但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都有持有意思,为什么罗马法不给以令状的保护呢?耶林认为:“这是法律适应实际的需要,取消其占有的保护。因为在罗马当时,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多是出借人、出租人、寄托人的近邻,如果占有受到侵害,可以由所有人直接起诉,故借用人等实际上并不需要令状的保护,此其一。借用人等没有令状的保护,便于出借人等收回出借、出租或寄托的物件,此其二。”[64]如果债权人作用于标的物之行为亦可称“占有”,那么根据实践中的操作,该“占有”将存在更多的例外,当然也不能成其为原则了。

但法律要“适应实际的需要”,古时的借用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不意味着现代的借用人也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现代的借用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持有”是否因在实践中发生占有返还请求权而成为“占有”了呢?到底该如何解释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认为:“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65]

物权可能被不特定第三人侵犯,但债权不可能被不特定第三人侵犯。如果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其依据显然需要另外一套理论来解释,仅仅提出一个“占有权”的有名无实的“概念”,或占有利益、占有权能、占有事实等无法与传统理论相契合的“理论”,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

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理依据是“法定诉讼担当权”,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后果归他人的权利。借用人对自行车不可支配,只可根据出借人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以作用于自行车,对于自行车而言此非占有而是持有。其向第三人行使之“占有返还请求权”,其实是出借人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法律赋予了其法定的诉讼担当权,这才是法律为“适应实际的需要”赋予特定债权人以特殊的权利,但绝非赋予债权人“占有返还请求权”。如果借用人享有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意味着其可对抗不特定人,包括出借人,显然不能成立。如果“借用合同到期,出借人不能采取暴力夺回自行车,是为保护借用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非对借用标的物的权利),并非保护借用人的无权占有;如借用人将车停在公共场所,出借人完全可以取走”。[66]如果合同未到期,出借人取走借用人停在公共场所的自行车,借用人只能根据合同请求出借人履约,而不能以占有返还请求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原物。出借人拒不履约的,承担违约责任即可。据此,借用人的“持有”不发生对抗出借人之他物权效力,其仅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之法定诉讼担当权,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其法理逻辑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商标侵权人之诉权类似。[67]

(三)占有与所有之关系

1.占有是对物的现实的物理支配行为

甲所有之书置于甲之桌上,在甲不对其书进行物理支配的情况下,甲对该书并未占有。因此,当且仅当主体在物理上支配其物时,才可称“占有”。但无论甲是否物理支配其书,甲对其书在世人的观念中是“所有”的,作为上层建筑之法律,力图保障甲可在任意时空下支配其书,这种“所有”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观念。假设此时发生了地震,甲之书桌及书皆被毁,法律的保障也无能为力。举此例子意在说明,主体能否实现对物的支配取决于客观,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故不取决于法律。对于一个重病缠身之人,纵然其享有千金,此时其也丧失了支配的能力。在观念上归属于我的身外之物,下一刻,我却未必可以支配。在占有之时,我实现了对物的物理支配,一旦丧失占有,我还能否再支配它,均是未知数。因此,占有不仅是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也是现实的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而非可能的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人们需要法律、依赖法律,无非是寄希望于法律,愿该“可能”得以“现实”。

通说认为,只要物在主体的控制范围之内,主体对物即占有。这种观点混淆了占有与所有的关系,混淆了现实与观念、客观与主观、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关系。

2.占有是对物的一切物理支配行为

根据所有权的列举式定义,所有权之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占有是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使用的含义相较宽泛,物理支配可称使用,法律支配亦可称使用,自己支配可称使用,为他人设定使用权亦可称使用。如果不限定使用的概念,即会产生占有与使用概念交叉的情况。不过,一切作为物理支配之使用行为,必然同时是占有。在占有之外,无物理支配。收益是对物的转化价值的归属确认。根据物质守恒定律,使用一物,如果产生什么收益,无非是主体的劳动力(人身要素)的转化,或物的转化。收益其实是本来归属于自己的价值,其中部分或全部转化成了另一形态的价值,既然原先的价值归属于自己,那么转化之价值也应归属于自己。收益权,其实是对所有权、人身权的重申,是对所有权、人身权的进一步保障。处分是移转价值之归属。收益与处分,均是法律赋予的抽象支配方式,均存在于观念领域,与占有概念无涉。故占有是对物的一切物理支配行为。

3.“占有即所有”之“即”之含义

在原始社会,人对生产资料只能占有,无所谓所有,丧失占有即丧失了所有(一切)的支配方式。在社会出现所有制后,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成为可能。丧失占有未必丧失对物的所有支配方式,比如所有权人在出质标的物后依然享有对转让标的物的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所有是上层建筑的产物,所有可以与占有分离,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

丧失占有必然丧失对物的一切物理支配,如果说还有什么是没有丧失的,那只能是法律所赋予的抽象的、虚构的、观念的支配方式。“占有即所有”之“即”,不可能表示占有是所有的充要条件,因所有未必占有,也不可能表示占有是所有的充分条件,因占有未必所有。但根据汉语语法,此处之“即”显然是“充要条件”之意,为了表示占有“等于”所有。如果对物的现实的物理支配就是对物的一切支配方式,那么“占有即所有”等于取消了“所有制”,因现实的物理支配既然已经现实,就不存在法律保障的问题了,而法律虚构的支配方式亦无,未来可能的物理支配也就听天由命了,人们就完全在经济基础上讨论主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了。占有是不可能“等于”所有的,“占有即所有”突破了占有与所有的概念,是对所有、占有、物权理论已有概念的否定。

之所以出现“占有即所有”的提法,是因为民法学家发现了主体与纸币、铸币之间的特殊作用关系,这种关系已无法用传统的物权理论来解释。其实主体对纸币、铸币根本不享有物权,物权理论当然无法解释了。民法学家没有必要为了解释此类现象而突破物权理论已有的概念。

四 纸币、铸币流通规则分析

(一)纸币、铸币可以“持有”而不可“占有”

人们完全可以在法律之外的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来描述主体与纸币、铸币之间的关系,但不可在民法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来描述主体与纸币、铸币之间的关系。民法之占有,是主体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对纸币、铸币,主体可以支配吗?主体利用纸币、铸币,其支配的客体究竟为何?

国家对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占有。持有者对纸币、铸币仅享有两重债权:一是货币或商品实物兑现债权,二是以其物质载体为标的物之债权——许可使用权。兑现债权以“货币符号”为标的,不存在物理作用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占有还是持有”的问题。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为国家为持有者设定,其核心同时也是唯一的许可使用的方式,即为证明并主张兑现债权之行为。在此意义上,纸币、铸币是一份以国家为债务人之债权凭证。然而,若要使凭证发挥“证明”之作用,持有者必须保持其形、质的完整。任何破坏其形、质的行为——剪裁、记录、图画等,即使是为发挥物的正当的有用性也为行政法规所禁止。那么,余下之“证明并主张兑现债权”之行为,是否为主体可为的物理支配行为呢?是否为占有的表现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主体对纸币、铸币不可为任何物理支配行为——不可占有,只能持有。

占有是对物的物理支配行为,为主体行使物权之表现,可仅服从法律,对抗不特定人;持有是对物的物理作用行为,为主体行使债权之表现,故不可对抗不特定人。持有者“证明并主张兑现债权”之行为究竟是占有还是持有,仅需分析其是否可对抗不特定人即可。

设乙拾得甲遗落之纸币,甲不得以其对该纸币享有“证明并主张兑现债权”之行为资格,而请求乙返还原纸币。甲只对乙发生等额偿付请求权。有学者提出,这是为方便纸币流通而规定的。[68]须知,正是为方便纸币的流通,国家才赋予持有者债权而非物权。不应将不符合物权变动规则的现象认为是传统理论的例外,而应用传统理论重新分析变动现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属性。该不可对抗第三人之行为资格,只能是债权,故其行为客体为主体之人身。当且仅当主体人身或财物与纸币在物理上密切关联时,持有者才可制造一种“独占”纸币的假象,环绕在纸币之上的“独占”的光环不过是其人身或财物的对世效力所制造的,一旦脱离了这种关联,主体与该纸币可能再无缘了。

故主体对纸币、铸币“证明并主张兑现债权”之行为,属于持有而非占有。主体利用纸币、铸币换取物质资料,其实是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请求国家兑现债权。

(二)偷盗、抢夺纸币、铸币侵害主体的何种权利

主体对纸币、铸币不享有物权,不意味着纸币、铸币可以被偷盗、抢夺。主体对纸币、铸币享有两重债权,均不具对世效力,但不意味着偷盗、抢夺行为不侵犯主体的任何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只有债务人可以侵犯,第三人不可能侵犯。偷盗、抢夺行为侵犯的显然不是主体的债权,而是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当纸币、铸币与主体的人身或财物在物理上密切关联时,偷盗、抢夺行为必然威胁或损害主体的人身或财物。当主体持有纸币、铸币时,抢夺行为必然侵害主体的人身。当纸币、铸币封存于主体的财物中时,如储蓄罐,偷盗行为必然破坏其财产。当纸币、铸币置于主体未封闭的财物中时,如未上锁的房屋,偷盗行为对其人身及财物未构成实际侵害,但构成即发侵害,侵害了绝对权的排除妨害权能。

(三)纸币、铸币流通现象与等额偿付请求权分析

由于持有者对纸币、铸币不享有物权,故持有者之间也不可能就纸币、铸币发生物权关系。纸币、铸币所反映的持有者之间的关系,应是以纸币、铸币之上两重债权为标的而建立的债权关系。兑现债权与许可使用权均是以国家为债务人之债权,可以让渡。持有者将纸币、铸币交付另一主体,该移转持有之行为视为债权转让。因此,移转纸币、铸币之持有,即移转兑现债权与许可使用权。“占有即所有”现象背后的法理,应为“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

无论是纸币、铸币保管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在缔约模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均表现为:A给付B人民币X1元,B允诺于某日偿付A人民币X2元。X1与X2等额,但不等同。

李锡鹤教授认为,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不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则货币占有人不当然取得所有权。[69]该观点不能成立。在例6中,甲将纸币交付身无分文的乙保管,乙仍可持该纸币至丙处购买商品,仍可为证明并主张债权或转让该债权之行为。一方面,丙不可因乙无纸币所有权而拒绝接受该纸币、拒绝给付商品实物;另一方面,甲不得以丙恶意而请求其返还原纸币。这并非纸币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则,而是因为“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

可能有人会问,债权只有债务人可以侵犯,如果甲偷盗乙的100元纸币,乙应请求国家履行债务,有何权利请求第三人甲等额偿付?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等额偿付的法理依据应是“法定诉讼担当权”。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为例,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此为意定诉讼担当。[70]纸币、铸币许可使用权由国家设定,国家有义务为持有人提供许可使用纸币、铸币的安全环境或充分条件。当此条件丧失时,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国家应及时请求偷盗者向国家等额偿付,而后再等额偿付被许可人,三方法律纠纷至此了结。但从实然的角度而言,这种应然的方式并不经济,且效率低下。为“适应实际的需要”,国家赋予债权人法定诉讼担当权,乙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的权利,请求甲等额偿付。该“法定诉讼担当权”应为国家与持有者之间的默认约定。

纸币与书本之上均存在虚、实两类权利,但纸币不同于书本,甲撕毁乙之书,主体可请求损害赔偿。但甲撕毁乙之纸币,虽国家可行政处罚甲,但乙不可请求甲损害赔偿纸币之物质载体的并不存在的价值,只能请求甲等额偿付。折损他人崭新人民币100元,赔偿他人旧币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付100元人民币,无须赔付纸墨费用,亦视为“恢复原状”。

(四)纸币、铸币不可以特定化及封金保管问题分析

纸币、铸币能否特定化,其实仅需回答一个问题:在纸币、铸币借贷或保管关系下,出借人或委托人能否请求借贷人或保管人返还原纸币、铸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纸币、铸币不可以特定化。

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枫叶,每一事物均是特殊的。但纸币、铸币能否特定化,不是哲学问题,而是法律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支持主体请求对方返还原纸币、铸币。保管关系是相对关系,当事人当然可以意思自治,约定返还原纸币、铸币。但该权利为合同约定之债权,而非物权所派生之原物返还请求权。假使对方无法返还,法院该如何操作?如有违约条款,则按违约条款操作。这是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与物权无涉。如无违约条款,法院是否可判决无法返还方承担违约责任呢?否。因为只要当事人等额偿付,即恢复原状。无法返还原纸币、铸币,对债权人是不构成丝毫财产损害的。请求对方返还原纸币、铸币,也是无法强制执行的。

纸币、铸币特定化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主体不能以观赏、收藏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原纸币、铸币。只要侵权者等额偿付,或以银行转账方式弥补,即视为恢复原状。这也从侧面说明了主体对纸币、铸币根本不享有物权。

有人认为,“在某些保管、借用种类物的场合,例如当委托人将货币用信封或其他容器封装紧密,并交给行为人保管,并明确指出不允许消费使用时,货币是作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由于货币已被特定化,财物原所有人并没有将该种类物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的意思,因此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从而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71]

封金,是纸币、铸币可以特定化的“经典证据”。然而这“经典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委托人之所以将纸币封存于容器之中,移转于他人保管,正是为了在物理上制造一种返还原纸币的可能。如果法律支持委托人对原纸币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根本无须大费周章。保管人如果将容器毁损,花掉其中的纸币,之后等额偿付,那么保管人侵犯的仅是容器的物权,而未侵犯委托人的其他权利。确切而言,容器内的纸币,是债权凭证:谁持有,谁就享有该债权。当委托人将容器移转于保管人时,委托人就不再是容器内纸币的债权人了。当然,保管人毁坏容器取得其中纸币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实质可罚性,是可以再探讨的。

在例7中,甲仅可请求乙偿付1万元人民币及赔偿古董木盒之价值2000元人民币,不可请求丙返还1万元人民币。

(五)银行存款及信托、特户问题分析

1.现行观点

关于银行存款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银行存款”之上存在所有权,该所有权归属于存款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72] “在存款关系中,以债权为媒介而发生转移的不是通常情况下的货币所有权,而是货币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货币的占有、使用权能通过出借方式转移给了存款机构,而存款客户仍保留着对该笔货币的收益权能和最终支配权能。”[73]《民法通则》第75条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均有类似表述。[74]

二是认为“银行存款”之上存在所有权,该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沈达明教授在《美国银行业务法》中介绍了国外对银行存款法律属性的认识: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看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75]随着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倾向于此观点。

刘保玉教授指出,“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同样适用。此种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银行得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此时存款人获得的是存折、存款单、进账单等提取货币的权利凭证,他们可以凭存款关系于需要时请求银行向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此一权利,在性质上无疑是一种债权”。[76]

三是认为银行存款既非物权亦非债权,而是一宗新型财产权。学者指出,作为信用货币体系成员之一的存款货币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存款人是存款货币财产权的主要享有主体,其权利包括:存款货币兑换权、存款货币收益权、存款货币支配权、存款货币保全权、存款货币损失求偿权、存款货币利益保护权和存款货币利益继承权。[77]银行的存款货币财产权主要包括:存款账户设立权、存款账户监管权、存款货币使用权、存款费用收取权、特定存款抵销权。[78]

主体对纸币、铸币不享有物权、所有权,讨论其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还是存款人没有意义。如沈达明教授所言,银行不会对存款人的纸币、铸币隔离保管,无义务向存款人给付当初交付的特定纸币、铸币。二者之间显然不是物的保管关系。存款人一旦交付纸币、铸币,意味着将纸币、铸币上之兑现债权与许可使用权均移转于银行,而银行则为存款人设定在某时给付一定数额之纸币、铸币之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据此,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不享有所有权,仅对银行享有债权;存在优先受偿问题,但不存在“取回权”问题。至于新型财产权说,分析其所列每一项具体权利,均为银行与存款人互设之债权。银行可以使用存款人交付的纸币、铸币,无非是“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原理之表现。银行存款关系是纯粹的债权关系。

其实,无论是银行账户还是账户金额,均是一串虚拟数字。所谓将钱款存入账户,并非银行将特定纸币、铸币放入对应的实物盒子中去,而是银行将金额数字改为存入数额罢了。本质上是对债权数额的修改确定。

在例3中,法院认为:甲将费用打入乙的个人账户后,依据货币所有权的特殊规则,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乙即取得该货币所有权,对该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乙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或致委托人财产损失,甲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乙主张权利。[79]所谓“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表述并不确切。甲将85万元人民币资金交付银行,其实是将85万元人民币债权移转于银行;银行将乙账户中的存款数额改为85万元人民币,其实是为乙设定85万元人民币债权。如乙专门为委托事项开立特户,但只要该特户以乙之名义开立,即意味着乙对银行享有该户中存款之债权。

在例2中,甲的行为违反了聚财卡条款,发生违约之债,即对深圳发展银行负55万余元人民币债务。而甲在该行开立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为该行对甲所负之债务。根据债的混同原理,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该行将其账户中的数额改为混同后的数额,不过是重新确定双方的债权数额,于法有据。该案终审法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予以冲回属于自力救济行为”,故判决驳回甲之诉请。[80]

2.信托问题

通说认为信托财产包括纸币、铸币,适用《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之规定。[81]故信托标的为纸币、铸币的,信托公司破产后,委托人享有“取回权”。[82]该观点不能成立。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不能适用于纸币、铸币。首先,取回权之依据在于权利人对取回标的享有物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而委托人对纸币、铸币不享有任何物权,“取回权”没有根据。根据“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原理,委托人移转纸币、铸币之持有,即移转纸币、铸币之上的兑现债权,受托人受领并持有委托人交付之纸币、铸币,即享有该兑现债权。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该款所有权归委托人,其真实意思应是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等额偿付之债权。其次,信托公司不会将委托人账户中的资金隔离保管,委托人取回的资金不是当初交付的资金,“取回”从何谈起?委托人仅存在其债权是否可得优先受偿的问题。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17家信托人并未取得优先受偿权。即便其得以全额取回信托资金,也不意味着其对信托资金享有所有权,而应是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民对其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是否股民保证金账户就存在所有权呢?否。首先,取回权之依据在于权利人对取回标的享有物权,股民对纸币、铸币不享有物权,不应适用“取回权”规定。其次,信托公司不会将股民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隔离保管,股民取回的资金不是当初存入的资金,“取回”从何谈起?最后,即便股民得以全额收回保证金,也不意味着其对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而应是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无论该破产案件在哪一程序上返还股民保证金,本质上,都是对股民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涉及民众保证金问题的案件处理,均是优先清偿民众之债权的,根本上是政策问题。

现在,股民保证金实行“三方存管”原则。证券公司、银行与股民的任意两方之间,均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民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后,即取得一张存折。名为保证金,实为股民对银行之存款债权。

3.特户问题

特户问题本质上也是债权归属问题。特户以谁的名义开立,谁就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至于第三人与特户名义人订立的各种类型的合同,仅具合同内对抗性。第三人不得以该合同中之债权,请求银行履行“债务”。

对例4中的法律关系,王利民教授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是间接代理关系,委托人交给代理人的资金,应归属于委托人,即使代理人破产,委托人也享有取回权,这是为了维护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该款被存放在特定账户上,与受托人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故法院不应冻结该款,以清偿丙之债权。[83]

需要指出,甲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利益,丙的利益也是利益,均需维护。法院应否冻结该款,依据不是其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是法理。在认为纸币、铸币、银行存款之上存在物权、所有权的前提下,上述法律关系是难以厘清的。银行账户中的数额不过是一串虚拟数字,称存款也好,信用证保证金也罢,均是银行为账户开立人设定的债权。即使冠以“担保物”之名,也无法改变其债权的本质属性。

信用证保证金既以乙公司的名义开立,乙公司即对开户行享有630万元人民币债权。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可请求开户行向其履行债务,只能依据委托合同,请求乙公司继续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如乙公司资不抵债,或其向丙之清偿行为将导致甲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甲公司可申请破产或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六)雨衣藏钱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以“占有即所有”原则判决纸币归乙所有。甲、乙发现隐藏于雨衣中之纸币时,乙已取得雨衣之所有权。占有雨衣必然占有纸币,占有纸币必然所有纸币,据此逻辑,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这样的判决公平吗?乙显然对隐藏于雨衣中的纸币是不知情的,对乙而言,这样判决无异于天上掉馅饼。如果真正权利人出现,依据一审判决,只能请求甲偿还3300元人民币之债权。这无论对真正权利人还是甲而言,均不公平。二审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之规定,判其归国家所有,否定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该判决仍未考虑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如果真正权利人出现,在判决3300元人民币归国家的情况下,其是无法向任何主体主张权利的。该案的两审判决均有失公平,归根到底,是误认了纸币的法律属性。

该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该3300元人民币纸币归谁所有,而是确认该3300元人民币债权归谁享有。债权人是该3300元人民币纸币的真正权利人,债务人是国家。在甲、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300元人民币为己享有时,法院应判决驳回甲、乙之诉请,并依职权调查确认真正权利人,如仍无法确认真正权利人,则应发出权利申报公告,过法定期间者,则裁定确认该债权消灭,由国家收回该3300元人民币纸币。在此法定期间内,法院持有该3300元人民币纸币,根据“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原理,法院当然享有该3300元人民币债权,但同时向真正权利人负3300元人民币债务。若真正权利人出现,其可请求法院等额偿付。

因纸币、铸币是以国家为债务人之特殊债权凭证,必须依其特点进行特别立法,而非简单套用《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埋藏物的规定。

(七)纸币、铸币收益问题分析

1.“资力收益”的真正来源及归属

“收益”由使用价值转化,只能来源于使用价值。纸币、铸币对持有者而言无使用价值,作为价值符号的物质载体——纸、墨、贱金属不可能产生任何收益。所谓的“收益”,均是人运作其对价值的代表关系而发生的,如将10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获得利息。这是最简单的投资,一般理性人均能操作。那么,投资所生之“收益”的真正来源是什么呢?

物权之所以有“收益”权能,是因为物的使用价值可转化分离成一份独立的使用价值,从而换取价值。因此,收益的价值,本身就是该物所蕴含的,不是独立于该物以外的价值。当然,不是所有的因经营该物而获得的利益都是该物的收益,因物权人可能还投入了劳动力,包括智力与体力,那么“收益”的一部分就是主体的“人身要素”所转化的。如果他人投入了劳动力,那么全部收益中的由他人劳动力所转化的价值,应归属于他人。如果是天然孳息,法律规定归属于所有权人,则是天然孳息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所有权人必须支付他人对价,如无因管理。

一切“物”均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其使用价值与价值只会贬损,不会增加。所以,一份价值如果可以产生什么“收益”,这份价值必然贬损。在本质上,“收益”不过是原物的部分价值的分离。物权的收益权能,不过是重申了该物(分离出来的或转化为他物的部分)的归属。

债权不是“物”,本身不具有使用价值,当然不可能转化为现实的使用价值。利用债权所获得的“收益”,这些“收益”不过是人的劳动力——智力与体力所转化的。不可否认,债权是“收益”产生的原因,但“收益”绝非债权所转化。因此,人要增加自己的财产,不是天上掉馅饼,就只能转化自己的劳动力,即“人身要素”。物与债权,都不过是其利用的对象。

因此,“收益”只能分为物力收益与人力收益,所谓的资力收益,本质上应为人力收益,应归属于劳动力投入者。

2.债务人无等额纸币、铸币替代时的“收益”归属

李锡鹤教授认为,如占有人使用标的货币时不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论是否按占有丧失人意志取得占有,均不享有收益权能。[84]该观点不能成立。

在例8中,受托保管甲纸币的乙虽身无分文,但极具炒股天分,且愿意投入大量精力研究分析,这些均是甲所不具备的主观条件。乙的炒股所得50万元人民币,为乙的智力与体力所转化,理应归属于乙。乙只需偿付100万元人民币于甲即可。

在例9中,由于保姆持有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乃违背房东意志所得,故除应等额偿付房东本金外,还应考虑房东作为一般理性人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投资,即存款获利。因此,保姆除应偿付房东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外,还应偿付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万元人民币。剩余的45万元人民币,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应归属于保姆本人。但从实然的角度而言,如判归保姆,则可能对偷盗行为起推动作用,显然不利于国家治安,故予以没收。

(八)纸币、铸币赠与、继承问题分析

纸币、铸币的流通规则即“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赠与、继承均是无对价移转债权。捐赠人通过慈善机构向特定人捐赠资金,是先将资金交付慈善机构,再由慈善机构交付特定人。在此过程中存在两重合同关系,一是捐赠人与慈善机构之合同关系,二是慈善机构与特定人之合同关系。捐赠人交付资金后,即将资金承载的兑现债权移转于慈善机构,慈善机构则为自己设定债务——某日向特定人交付等额资金,即将等额兑现债权移转于特定人。

在例10中,甲病愈或病故前,学校持有之捐赠余款当然归属于学校,但学校对捐赠人负有债务,即在该生病愈或病故后,将剩余资金转捐慈善机构之债务。如学校私吞该笔资金,该校师生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在例11中,身无分文的丙持有父亲留下的1万元人民币,即享有1万元人民币的兑现债权。丙可用以支付对丁的外债,即使丁恶意,乙也不能以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5000元人民币,乙享有的仅是对丙的5000元人民币债权。但乙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债权人撤销权。

五 结语

货币存在使用价值与价值,主体对货币享有物权、所有权,但不能因此推论纸币、铸币也存在使用价值与价值,主体对纸币、铸币也享有物权、所有权。有且只有纸币、铸币之发行者——国家,才享有纸币、铸币之物质载体之所有权。主体对纸币、铸币仅享有以国家为债务人之两重债权:主权利为货币或商品实物之兑现债权,从权利为以其物质载体为标的物之许可使用权,二者不可分离。纸币、铸币流通规则并非“货币占有即所有”,而是“纸币、铸币持有即享有兑现债权”。纸币、铸币持有是最普遍的民事现象,澄清纸币、铸币的法律属性与流通规则,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逻辑,对厘清现实之纸币、铸币及银行存款之债权债务关系亦有意义。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

[2]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22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第156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第243页;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378页;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第437页;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法学》2009年第11期;杨立新、王竹《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以“一般等价物”理论为核心》,《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王培斌《侵占罪与挪用型犯罪视角下的货币所有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王立志《货币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周军《论货币所有权的流转规则——从“占有即所有”原则出发》,《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夏尊文《存款货币财产所有权研究》,《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王明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李垚《论货币所有权之认定与救济》,《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许锡良、邵轶群《货币属于其占有者》,《江苏经济报》2008年12月3日第B03版。

[3]参见李崇淮《试论人民币与黄金的关系》,《金融研究》1981年第S1期;李崇淮《论货币形式发展的新阶段——兼同刘光第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2期。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第54页。

[5]“纸币从代表黄金发展为脱离黄金而直接代表价值或社会必要劳动量,是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生产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李崇淮:《论货币形式发展的新阶段——兼同刘光第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2期。

[6]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6,第416页,转引自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第441页。

[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第105页。

[8]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379页。

[9]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380页。

[1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第61页。

[1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第243页。

[12]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第156页。

[14]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法学》2014年第7期。

[15]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16]《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17]《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18]《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19]《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9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05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8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8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8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8页。

[26]刘光第:《关于货币理论的几个疑难问题——学习马克思货币理论的体会》,《学术月刊》1983年第10期。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4页。

[28]参见蒋绍进《马克思货币理论的精髓》,《中国经济问题》1991年第3期。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64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48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60页。

[32]“同商品体的可感觉的粗糙的对象性正好相反,在商品体的价值对象性中连一个自然物质原子也没有。因此,每一个商品不管你怎样颠来倒去,它作为价值物总是不可捉摸的。但是如果我们记住,商品只有作为同一的社会单位即人类劳动的表现才具有价值对象性,因而它们的价值对象性纯粹是社会的,那末不用说,价值对象性只能在商品同商品的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我们实际上也是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或交换关系出发,才探索到隐藏在其中的商品价值。”《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61页。

[33]蒋绍进:《马克思货币理论的精髓》,《中国经济问题》1991年第3期。

[3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第105页。

[35]〔德〕马克思:《哲学的贫困》,人民出版社,1961,第62页。

[36]〔德〕马克思:《资本论》,郭大力、王亚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第38页。

[37]参见石俊志《中国货币法制史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第275页。

[38]《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39]参见陈杨《一张人民币的生死旅程》,《新京报》2015年11月11日第B06版。

[40]“纸币只能由国家制造,私人不能合法地制造货币,因而纸币是稀缺的东西。供给上的这种限制条件使得纸币具有使用价值。它可以购买商品。只要人们能够使用纸币支付他们的账单,只要它被接受为一种支付手段,它就起到了货币作用。”刘鸿杰:《马克思与萨缪尔森总量货币理论比较与启示》,内蒙古财经学院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1]参见杨立新、王竹《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以“一般等价物”理论为核心》,《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

[42]参见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144页。

[43]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4页,转引自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第441页。

[44]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37页,转引自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第441页。

[45]夏尊文:《存款货币财产所有权研究》,《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

[46]《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1条,“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42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47]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第234页。

[48]“作用即一事物对其它事物的影响,非法学范畴。从能否在对象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角度,作用可分自主作用和他主作用:前者能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后者不能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法律中的支配,指自主作用,即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不特定人,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第8页。

[49]参见宋书敏《故意损毁人民币,当心摊上事》,《检察日报》2014年4月11日第8版。

[5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42页;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51]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52]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第180页。

[53]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382页。

[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第24页。

[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第54页。

[57]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48页。

[58]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第158页。

[59]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66页。

[6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66页。

[6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46页。

[6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46页。

[6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48页。

[64]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第448页。

[6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第520页。

[66]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第164页。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8]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法学》2009年第11期。

[69]参见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法学》2014年第7期。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71]王立志:《货币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72]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137页,转引自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73]崔宇清:《金融机构存款业务法律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第2页,转引自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74]《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75]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2,第80页,转引自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76]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第446页。

[77]参见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163~170页。

[78]参见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171~174页。

[79]参见许锡良、邵轶群《货币属于其占有者》,《江苏经济报》2008年12月3日第B03版。

[80](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判决书,转引自王明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8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82]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83]参见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7页。

[84]参见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法学》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