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人权国际化:《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共同基础
就通过时间而言,《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两公约”相差了18年,宣言早在1948年12月10日就由联合国通过并发布,而两公约则在1968年12月16日才在第21届联大上被正式批准,其生效更是此后9年多的事,即1976年才获得生效所必需的35国的批准。但是,在精神基础上,宣言与公约却是一脉相承的,是战后初期世界性人权保障思潮推动下的产物。进一步说,不仅战争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空前浩劫直接决定了战后国际人权保障思潮的兴起,战争期间各爱好和平与民主国家间达成的协定和文件也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思想素材和规范方向。在此意义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都既是战后人类进步精神的体现,更是人类对战争痛定思痛,“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2]而重申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结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权走向国际化的里程碑和转折点。德意日法西斯军国主义发起的侵略战争及其在战争中的野蛮行径,是对人类尊严和生存权利的最严重的践踏,在严峻的挑战面前,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被迫抛弃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偏见,联合起来开始进行“一场前所未有的为人权而战的战争”。[3]在这场具有特殊意义的战争中,一股以各种可能的形式切实保障国际人权的世界性潮流应运而生,保障人权不再仅仅是各国国内政治和法律范畴的问题,也逐渐被引入了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化和国际人权保障的法制化以不可阻挡之势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按联合国首任人权司司长约翰·汉弗莱的说法,这场战争“不仅很快给关于个人的法律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且改变了法律体制的结构和性质,不仅给现存的体制增加了新的标准,而且使得该体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发生的一切都是革命性的。过去平行的体制现在变成了垂直的,‘国际法’这一传统上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现在将其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实体,包括男女个人,个人在很长时间内是国际法的客体,现在变成了国际法的主体”。[4]
关于个人是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当然是可以探讨的,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类价值观念和传统国际法体系的冲击却是不容置疑的,其最直接的表现之一,就是人权的国际化和国际法体系中出现了国际人权法这一不可缺少的重要构成。
法西斯主义的基本理论是极端强权性质的,建筑在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极端蔑视与践踏基础之上。希特勒公开宣称“种族优越论”,将人种划分出优劣,认为只有日耳曼人才是世界上“最优等的种族”,犹太人、斯拉夫人等则是“劣等人种”,日耳曼人不仅应奴役和统治其他人种,而且,为了“促进人类的进化”,“劣等人种”还理所当然地应该被彻底消灭。日本的军国主义虽然尽量掩饰自己的强权主义色彩,试图利用近代以来亚洲各国的苦难经历,把自己打扮成亚洲人民的“解放者”,但它在战争中的残暴行为仍充分暴露了其“解放者”的野蛮和侵略本性,在本质上与法西斯主义毫无二致。
以今天的眼光看,法西斯主义的理论显然是建立在反人性和反科学的臆想的价值取向之上的,人类进化的历史早已证实了不同人种在本原上的平等性。而日本军国主义采取的做法更比西方殖民者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在这种理论支配下,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的这场历时8年多、波及世界60余个国家和世界4/5人口的战争成为人类历史上最惨烈的一场灾难。法西斯德国对欧洲各国,特别是对犹太民族实施的种族灭绝政策;日本军国主义对亚洲各国人民的残酷屠杀,造成了5000多万生命的无辜牺牲,仅中国和苏联就为战胜法西斯和军国主义各自付出了2000多万人牺牲的巨大代价。战争造成无数城市、村镇遭到严重破坏,无数工厂、船舶、桥梁化为灰烬,人类大量历史和文化遗产遭到毁灭。法西斯在国内实行的高压统治,更使其国内人民根本谈不上基本的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
面对法西斯的威胁,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为了确保自己的生存,不约而同地举起了争取独立、解放和自由的旗帜,人权成为世界各国战胜法西斯的共同口号和目标。英国首相丘吉尔从欧洲战争一开始,就把这场战争的目标宣布为“在磐石上确立个人权利”[5];斯大林明确表示,这是一场“保卫我们祖国的自由”和“欧洲和美洲各国人民为争取他们的独立、民主自由”的战争[6];毛泽东在苏德战争爆发后也宣布,“目前共产党人在全世界的任务是动员各国人民组织国际统一战线,为着反对法西斯而斗争,为着保卫苏联、保卫中国、保卫一切民族的自由和独立而斗争”[7];美国总统罗斯福则在美国参战前就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主张,宣称“在我们力图保持安宁的今后的日子里,我们企盼有一个建立在四项基本自由基础之上的世界。第一是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第二是每个人以自己的方式崇奉上帝的自由……第三是不虞匮乏的自由……第四是不虞恐惧的自由”。[8]共同的人权宗旨和人权愿望,既决定了战争的人权性质,也奠定了战后人权国际化的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虽然各国政府在人权方面各有不同的政治考虑,但人权保障意识在国际社会深入人心,国际人权保障在世界上形成了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联合国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在保障国际安全和促进世界发展这两大宗旨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甚至一度成为大国权力斗争的场所,但在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它发挥了不容置疑的作用,将人权的国际化潮流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作为联合国基本文件的《联合国宪章》虽然不是一份纯粹的国际人权文件,但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了自己维护人权的宗旨:“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在具体条文中,宪章共有6处直接提及人权及人权保障问题。包括:第1条第3款:“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权利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13条第4款:“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第55条寅款:“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安定和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62条第2款: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第68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第76条寅款:“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不论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9]
战后人权的国际化潮流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范,奠定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也决定了宣言和公约在如下几方面共同的原则性规范和价值取向。
第一,效力的非强制性。联合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权限和宗旨仅在于发挥“研究”“促进”“激励”“作成建议”等一般性作用,主要是在国际社会营造一种有利于保障人权的环境和气氛,从外部向国家提供保障人权的动力和支持。
第二,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保障人权是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的共同职责,联合国制定的人权标准既已得到各成员国的共同认可,就应该得到严格的遵守和维护,任何国家都不应该有任何例外。
第三,国家的主体性。这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而宪章明确规定“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联合国并不对个人授予权利,个人不是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
这些原则,应该说是合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的,既体现了高度的人权精神,又维护了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主体地位。而且,《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的宪法性文件,更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奠立了共同的价值基点,使之无论在基本精神还是具体规范上都必须从宪章出发,反映出人类进步的历史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