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火灾现场向消防人员概括承认放火,其后供述反复推诿的,如何认定自首
——张某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2日晚,张某某酒后因情感问题和同居男友夏某发生争吵。夏某离开后,张某某为泄愤,在家中的衣柜、房间等4处点燃衣物后离开,导致甲公寓11号1402室起火并烧毁相关生活设施,大楼电梯亦因救火被损坏。
当晚扑灭火灾后,公安消防人员通过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联系甲公寓1402室业主前来配合调查。张某某到来后,消防人员在现场询问张某某起火原因时,张某某即回答称系其因和男友夏某吵架而酒后点火。
同月19日,张某某随消防人员向派出所投案。在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张某某一直供述承认放火,但仅承认在甲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1处实施了点火行为,记不得或者不知道其余3处起火点的情况,且始终辩解其将在东侧卧室点的火踩灭后离开。
一审庭审时,张某某承认在甲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床上点燃男友夏某衣物,并在该卧室有烟的情况下不管不顾自行离开;承认去过1402室其余3处起火点的位置,但由于喝酒导致很多片段记不清,其余3处起火点可能也由其点火所致。
【案件焦点】
张某某供述有所反复和推诿,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构成放火罪。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张某某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尤其是到案后始终辩解其将点的火踩灭后离开,否认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首先,张某某在火灾现场向公安消防人员承认放火,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本案中,在消防人员扑灭火灾并在现场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时,张某某即向消防人员口头承认了其放火的基本犯罪事实。该情节有消防机构的现场调查视频、《集体议案记录》以及消防人员杜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张某某犯罪未被发觉即向公安消防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关键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如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指出的,张某某在引火物的状况、主观故意等相关放火细节方面供述有所反复和推诿。但考虑到张某某遭受情感刺激导致控制能力削弱以及酒后记忆能力减弱,其对甲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起火点以外的其余3处起火点记忆不清也不违背常理。再次,张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在1402室东侧卧室放火的具体位置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这涉及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方面的问题。
1.如实供述罪行不仅要求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
司法实践中从正反两面总结了影响自首成立的如实供述和翻供的认定: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指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并且明确限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关于被告人翻供的认定,即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以认为系翻供。
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刑事调查时始终辩解其放火后将火踩灭才离开,实质是否认主观上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否认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因为按照其供述,其放火后能一个人将火踩灭,说明此时财物的燃烧根据因果法则判断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不符合放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放火行为,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同时,其将火踩灭才离开,说明其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火灾发生,更预见不到火灾的发生,主观上缺乏放火的故意。由此从主客观两方面对放火罪做了否定。
检察机关敏锐地注意到了张某某这个供述细节及其背后隐含的意图,针对一审判决不严谨不充分的说理提出抗诉意见,有其合理性。
2.作为住宅居住人员在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人员一般性询问时即主动概括承认放火,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结合最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放火的情况,其间供述虽有反复,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
(1)检察机关没有注意火灾现场的调查证据
公安消防人员讨论火情及处置的《集体议案记录》、消防人员在火灾现场询问张某某的视频等证据均记载了张某某在火灾现场向消防人员承认放火的内容,应该说对能否认定张某某自首非常关键。但检察机关忽视了对该组证据的审查分析,也放弃了对张某某在火灾现场向消防人员承认放火这一情节的概括提取,对资料占有不充分。
(2)在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人员一般性询问时即主动承认放火并接受处理的,属于自动投案
实践中一线司法人员习惯性地将接受投案的单位组织限缩为公安机关,然后又习惯性地将公安机关限缩为与犯罪做斗争的一线办案人员。本案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均是该种判断。
但从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来看,张某某的自动投案应提前到火灾现场的节点。理由是:第一,自动投案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接受投案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以及行使同等侦查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其他不具有侦查职能的单位组织。第二,更不能对公安机关做狭义的理解。在日常社会秩序管理工作中发挥作用的公安机关的其他机构,也应当认定为本解释中的公安机关,否则就过于限缩了接受投案的单位和人员,影响到投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比如户籍民警对前来办理户籍的可疑人员的盘问、高速交警对可疑车辆的检查,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未被发觉的罪行,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法律赋予了公安消防人员相应的职责和权力,在火灾现场的消防人员也据此通知不在现场的张某某前来配合调查火灾原因,张某某也在消防人员不掌握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承认放火事实,并接受消防人员封存现场、进一步配合调查的处理,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3)基于火灾现场的条件,概括承认放火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主要关键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如实供述
根据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基于火灾现场断电、进水继而凌乱不堪的环境,以及行为人醉酒、情感刺激导致的情绪不稳定等现实因素,不具备详加询问并制作笔录、签字捺印的条件。故张某某面向执法记录仪、向公安消防人员概括承认因和男友吵架而放火并接受后续处理的言行,已经属于如实供述主要、关键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综合被检察机关忽视的火灾现场的调查证据、被告人接受刑事调查时的供述以及一审庭审的当庭陈述,我们认为,被告人虽然在接受刑事调查时主观故意方面有所推诿构成对犯罪事实的实质否认,但从时间节点来看,在翻供之前有在火灾现场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在翻供之后有一审庭审的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炜 蒋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