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刘君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某因邻里琐事纠纷对邻居刘慈某夫妇心存怨恨,心怀不满。2017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君某想以放火的方式去吓唬刘慈某夫妇俩,次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刘君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起子、一个矿泉水空瓶准备到刘慈某的家纺店门前去放火。被告人刘君某先把刘慈某店门前的监控摄像头转向,让摄像头照不到自己,然后扯掉停放在刘慈某店门前马路上的一台摩托车的油管,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装了一瓶汽油,之后用起子把家纺店的卷闸门撬开一条缝隙,将一整瓶汽油沿着撬开的缝隙往店里倒,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回家中。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次放火损失价值为45978元。
被告人刘君某辩称其主观故意是以烧毁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应定为放火罪,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权利进行辩解,有责任提供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辩解观点。本案被告人刘君某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琐事对邻居心怀不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君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君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其放火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但其放火的区域为居民住宅密集区,放火地点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刘君某能够预见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发火灾而危及公共安全,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君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被告人刘君某的辩解观点是否能成立,其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被告人刘君某因邻里琐事而对邻居心怀不满,想以放火的方式吓唬被害人,虽然其放火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害人财物放置地为被害人开设的家纺店内,即该危害行为发生在商业门店内且其放火的区域为居民住宅密集区,放火地点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刘君某能够预见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发火灾而危及公共安全,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君某的放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45978元,未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且被告人刘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君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编写人: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