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居民生活噪声污染纠纷的处理
——胡某强等诉中国联通河南省分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32]
内容摘要:胡某强等三原告认为其所居住的地下室抽水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不仅超出人体健康接受程度,而且超出法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噪音设备,如无法拆除则更换无害性静音设备;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至噪声排除之日。本案围绕焦点问题即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进行整改、减轻或消除环境噪声的损害;持续性损害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审理。二审重点对是否应进行整改、持续性损害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纠正,体现了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之一即恢复性功能。
关键词:民事 噪声污染 减轻或消除环境噪声的损害 恢复性司法
【裁判规则】
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要围绕环境噪声、损害事实、噪声排放超过限值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展开。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合法取得了金水区纬五路××号院6号楼1层5号房屋的产权,并在此居住。居住后始发现正对原告楼下地下室一套抽水设备每天24小时不停运转,其振动带动墙体振动,用手抚摸颤动的墙体,手和胳膊也一起颤动;同时,嗡嗡的刺耳声音引起头痛……该套抽水设备的工作噪音和振动声正在危害原告一家身体健康。经市环保局对噪音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客厅昼间值51.4(Leq),夜间值50.9 (Leq);北卧室昼间值44.7(Leq),夜间值47.9(Leq)。该套抽水设备的噪音和振动,为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已大大超出人体健康接受程度。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表二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该噪声已经大大超过法定标准。这种超人体健康限度的噪声和振动,触犯了环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范,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环保居住权。该设备的使用单位为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因体制改革,河南省邮电管理局主体分立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上述被告均对该设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三原告请求判令:1.各被告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噪音设备,如无法拆除则更换无害性静音设备;2.各被告自侵权之日(2009年10月1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以每天155.58元计算直至停止排除为止,赔偿公证费1200元;3. 赔礼道歉;4.判令各被告自侵权之日起(2009年10月1日)赔偿每个原告精神损失费每天155.58元直至停止、排除之日;5.被告承担诉讼费。
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楼下地下室的抽水设备属于该小区全体居民的公共设施,不属于联通公司所有。对小区公共设施的治理改造应当通过物业维修基金进行,联通公司无义务出资改造;2.无证据证明该设备造成的污染是联通公司所致,联通公司不是环境污染的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公司、河南省邮政管理局、邮政公司、邮政储蓄辩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设备属于小区共有并共同管理,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单位承担责任。电信集团、邮政管理局、邮政储蓄均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三原告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号院6号楼1层5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居住于此。居住后原告发现其房屋的地下一层安装有抽水设备,该设备运行时的振动和噪音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其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信访。该单位信访处委托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此进行检测,噪音监测结果是5号居民客厅昼间值是51.4d B(A),夜间值50.9 d B(A); 5号居民北卧室昼间值是44.7d B(A),夜间值47.9 d B(A)。原告认为以上监测数据严重超出了国家正常标准,故诉至法院。该设备的准用证书上显示单位是河南邮电管理局,设备名称是“水池、抽水设备”,发证单位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发证时间2000年12月26日。该小区大部分居民系联通公司员工,原告的水电空调费由联通公司收取。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搬出涉案房屋另行租用房屋使用。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联通公司对涉案水泵房进行整改,并委托河南思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编号为HNSY/WT2015-245的检测报告。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依据《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的规定0类声环境功能区数值认定仍然超标,无需重新鉴定。根据一审查证,《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本案居民住宅区域,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的规定,该检测报告数据均在法定标准以内。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因环境污染致使其租房的经济损失5万元。二、驳回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01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因环境污染致使其租房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完成对本案所涉抽水设备噪声治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声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50元对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进行补偿。四、驳回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居住环境与公民健康息息相关,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居住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楼下的抽水设备原属于河南省邮电管理局,现在由联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电空调费用,能够认定联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实际管理,供水设备属小区公共设施,联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健全制度进行管理维护,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在一审过程中,联通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附录C中C.2监测要求“监测点一般设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 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的规定,联通公司整改后鉴定部门仅明确了胡某强居住房屋的环境噪声值,未得出涉案污染源所造成的噪声值整改后符合声环境噪声标准的结论,故不足以认定整改结果达到了规定标准。二审期间,联通公司在本院调解过程中积极整改,再次委托技术公司对噪音污染源进行改造,以降低泵房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损失,原判依据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所要求时间范围,参照相近地段的租金价格支持经济损失5万元,对其他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 环境噪声的存在;2.损害事实的发生;3.噪声排放超过限值属于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所涉事实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梳理如下:
一、环境噪声是否存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原告的权益是否损害
本案原告居住的房屋地下一层安装的抽水设备产生的振动及噪音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休息。根据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检测,噪音监测结果是5号居民客厅昼间值是51.4d B(A),夜间值50.9 d B(A); 5号居民北卧室昼间值是44.7d B(A),夜间值47.9 d B(A)。物理学表明声音频率范围在20~200赫兹为低频噪音,其中对人体较为明显的在3~50赫兹范围。凡是噪声都对人体产生危害,医学研究表明,低频噪音对生理的直接影响虽然没有高频噪音明显,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其会刺激、严重影响人们的睡眠质量,并会导致头晕、头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经衰弱症状及恶心、欲吐等消化道症状以及其他身体症状。因此,原告受到该噪音的损害事实确实客观存在,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告享有的健康权。
三、噪声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抽水设备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污染环境的范围没有明确定义或列明,但结合本案作限缩解释为“环境噪声污染”,针对原告的请求权就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规则。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本案抽水设备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就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具有违法性。
那么抽水设备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否违法?众所周知,居民居住区的噪声主要来源于供电系统、地下车库、电梯设备、供热系统、排水供水系统、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等,而其中又以低频噪音居多。目前城市住宅小区居民对噪音的投诉大多为低频噪音。而我国现行的环境噪声标准还没有针对低频噪音的标准,所以基本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等测量方法测量和评价环境噪声。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的通知,这两个标准均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但也没有另行制定针对这类设备的噪声排放标准,所以就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环保部与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住宅适用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的1类地区(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排放限值,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然而经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原告住宅包括客厅、北卧室夜间值分别为50.9分贝及47.9分贝,均超过上述规定的排放限值。因此若设备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即构成违法。
四、损害事实与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即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身受到了损害,并且证明损害行为与自身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可。如果污染者不能举证推翻这个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以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联通公司对该原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实际管理,抽水设备又属于小区公共设施的一部分,联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健全制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确保对小区居民不产生影响。虽然联通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抽水设备进行整改,但整改后鉴定部门仅测量了原告居住房屋的环境噪声值,未得出本案污染源的噪声值整改后是否符合声环境噪声标准的结论。同时参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附录C中对监测的具体要求即“监测点一般设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部打开状况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 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因此不足以认定联通公司对抽水设备的整改结果达到了上述规定标准,也即联通公司不能推翻噪声污染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联通公司应当承担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即自原告搬出该房屋之日起至排除妨害符合标准之日的租房费用,参照相近地段的租金价格支持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为了进一步有效监督联通公司对抽水设备的整改到位,减轻或消除环境噪声的损害,二审法院增加判决:“联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完成对本案所涉抽水设备的噪声治理,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所规定的声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50元对胡某强、陈某、胡珂某曦进行补偿。”由于该设备在原告入住时即存在,设备产生的噪声损害一直持续,一方面需要管理人尽快整改达标,另一方面除对原告既有损失予以赔偿外,对整改达标前的损失应继续予以赔偿,防止因管理人的意愿、责任及能力因素导致噪声污染迟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无论是污染环境还是破坏生态行为,此项判决正是体现了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之一即恢复性功能。环境资源审判的目标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更重要的是恢复环境或生态的状态与功能,也就是环境恢复责任在环境资源案件责任方式中所处的核心地位。环境资源案件要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凡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应当在判令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责令其通过整改、修复、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就本案而言,恢复原状就是将噪声控制在规定限值以下。推而广之,从特定范围内的环境利益到社会公众利益再到整个生态环境,其被损害的状态和功能不能完全恢复的,污染者应当采用异地修复、补种复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恢复生态环境。法院也可以设立生态修复基金、公益诉讼赔偿金等,不断探索建立恢复环境责任的相关制度,主动发挥法院的职权色彩和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