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环境资源裁判规则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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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容忍义务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限度认定

——张某、印某红诉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案[30]

内容摘要:1.在相邻关系中,为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相邻人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以防止利益的轻微减损引发剧烈的权利冲突,肆意破坏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房屋出租人能够认识并预见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经营所可能排放噪声的情况以及对其生活的影响,其对房屋承租人所排放的噪声就应当负有与所受利益相当的较高容忍义务

2.因企业生产经营产生噪音引发的侵权案件中,鉴于噪音的不稳定性人为可控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机构采集检测数据可以在不通知噪音排放主体的情况下单方或组织被侵权人参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分多次进行,以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

3.噪音排放人为减少噪音而作出相应的减少噪音措施的承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课以噪音排放人义务的依据,并判令其在违反该承诺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噪音侵权的构成与排除,依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此,在噪音侵权案件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即应当确定侵权人纠治义务的内容与界度,以整改至消除噪音影响为最佳策略,这是环境修复司法理念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体现如果忽略纠治义务的内容与界度,完全交由执行程序判断处理,会因消除噪音的最终要求及其方式的不确定导致无法执行

关键词:民事 侵权责任 容忍义务 限度

裁判规则

1.出租人(被侵权人)对房屋次承租人(侵权人)所排放的噪声负有与所受利益相当的容忍义务。侵权人经法院释明后及时作出整改,且整改后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被侵权人不得再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予以整改。

2.对于环境侵权类案件,法院可通过第二次鉴定固定整改结果,避免案件执行过程的不确定性;经侵权人同意,第二次鉴定可不通知侵权人到场,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可信。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12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印某红共同诉称:2012411,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某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128号的三间门面房(二层)(以下简称128号房屋)出租给王某芳作营业用房。2012618,王某芳与肯德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与原告相邻的三间半门面房与原告三间门面房一并出租给肯德基公司随后,被告未取得环评文件,未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未取得工商行政许可,即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从租赁合同签订房屋改造装修完工至20128月底肯德基公司黄桥店正式开业,王某芳与肯德基公司均未告知原告餐厅营业会产生超标噪声,现噪声已经影响原告及家人生活。201677,原告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对室内噪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噪声超标被告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及家人的健康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肯德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噪声污染,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被告肯德基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3.被告肯德基公司承担噪声检测费9674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肯德基公司按照GB 50118-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将原告卧室下方的厨房操作间货梯制冷机房搬离,并将原告卧室东墙上的一拖多部联体式空调外机油烟管道出口的引风机以及其他通风排气设备高架管道移开,布置在合理位置;2.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环境噪声影响报告书,并依据该报告书中相关数据提出方案后方能整改,由职权部门验收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营业

被告肯德基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的承租目的装修房屋的行为等都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噪声污染并要求相应赔偿无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相关单位出具,且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噪声污染被告对降噪措施的选择享有自主权,原告所提整改方案不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印某红系夫妻关系,张某系128号房屋的所有人。2012411,原告张某与案外人王某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约定:原告将128号房屋出租给王某芳,作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201291日至2024831租金:201291日至2018831日期间每年房租为19.5万元;201891日至2024831日期间每年房租为22万元,累计249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税费由出租方承担

201252,张某出具同意转租证明1,载明:“我拥有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128号一二层共计3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租赁给王某芳,现我同意由王某芳租赁给肯德基公司用于开设KFC餐厅,租期为12,并由王某芳与肯德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证明:王某芳已经将上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在签署之前交我确认,且该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有给予肯德基公司的权利作出的承诺,的确已经完全征得我的同意……”

2012年下半年,肯德基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予以改造后用于经营原告张某自述:因肯德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的改造方案与实际的改造方案不一致,且未经其同意即将房屋楼板砸毁,故其向二房东索赔得15万元

根据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查明噪声污染评估情况:1.二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于2016714日至2016715日至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128号对三四层主次卧房间的环境噪声进行测量,该研究所出具NVTC2016-04-067号检测报告,提供了检测数值二原告一并提交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以证明以上检测数值超出国家标准。2.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夜间10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肯德基公司油烟风道空调外挂机组对原告三四层主次卧内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超出法定标准;(2)肯德基公司白天工作时段使用货梯过油烟机装载货物及室内冷藏空气压缩机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达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一致确认待检工况后,康达鉴定所现场采集了相关噪声测量值,并对夜间昼间相应鉴定事项于201747日分别出具苏康达司鉴〔2017〕物鉴字第4苏康达司鉴〔2017〕物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三层东北侧次卧与四层东北侧次卧的夜间噪声倍频带声压级超过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2)三层东南侧主卧与四层东北侧主卧的夜间噪声倍频带声压级符合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3)三层东北侧次卧东南侧主卧四层东北侧次卧东南侧主卧的夜间噪声等效声级符合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4)四层主次卧昼间噪声倍频带声压级超过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5)四层主次卧昼间噪声等效声级符合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二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236,被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236

鉴于以上司法鉴定意见,经法院释明,被告肯德基公司采取了整改措施整改结束后,被告再次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肯德基公司白天工作时段使用货梯过油烟机装载货物及室内冷藏空气压缩机产生的噪声在修复以后是否超标;(2)肯德基公司在夜间10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油烟风道空调外挂机组对原告三四层主次卧内产生的噪声在修复以后是否超标法院再次委托康达鉴定所进行鉴定为确保检测数值能够客观反映整改后噪声排放的一般状况,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次鉴定所依据的现场噪声数值采集过程未通知肯德基公司参加康达鉴定所于201796日出具苏康达司鉴〔2017〕物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受检测的三四层四个房间昼间夜间噪声倍频带声压级等效声级均符合GB 22337-2008规定的要求被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472

审理中,为减轻噪声排放对原告方所致客观影响,作为整改配套措施,被告肯德基公司于201754日决定将泰兴黄桥餐厅的对外营业时间调整为上午6时至晚上930被告肯德基公司在庭审中再度确认了以上调整内容,并表明自2017512日起已经实施;同时确认:今后的对外经营中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925日作出(2016)12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被告肯德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在其承诺的营业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930)内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否则应每日赔偿原告张某印某红200;被告肯德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印某红预付的鉴定费用11236;驳回原告张某印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肯德基公司是否存在排放噪音超标,污染原告生活环境的行为;2.原告张某印某红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案中,康达鉴定所出具的苏康达司鉴〔2017〕物鉴字第4苏康达司鉴〔2017〕物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在原告三四层次卧所测肯德基公司夜间排放的噪声倍频带声压级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三四层主次卧所测肯德基公司白天排放的噪声倍频带声压级均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存在一定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检测费用之请求,视为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主张被告造成侵害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合计44944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酌定)1000,均应由被告肯德基公司负担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既包括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填补既有损失,亦有对尚存侵权行为之纠正以往后消除侵害可能被告肯德基公司在审理中依法院释明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并自行限定日常对外经营时间以压降噪声排放量,相应的修复成果经由康达鉴定所二次鉴定证实昼夜间的噪声排放数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该次鉴定所用检测数值采集程序系由法院与原告鉴定机构共同参与在事先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进行,更能反映被告在当前日常经营活动中排放噪音的一般状况故应当认定被告当前经营活动中向原告居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再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其所提出的方式步骤予以整改(见新增的两项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比例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为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相邻人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案涉房屋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王某芳,王某芳经原告同意再转租给被告肯德基公司用作经营场所肯德基公司作为社会广泛知晓的经营性餐饮企业,原告在同意转租房屋时即应知晓房屋的出租用途,根据其自认亦应知晓肯德基公司为经营之需要而改装房屋的情况,故原告应认识并预见到肯德基公司相邻于其居住房屋经营所可能排放噪声的情况以及对其生活的影响原告系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转租房屋并受领较大数额的租金,故其对房屋承租人所排放的噪声就应当负有与所受利益相当的容忍义务鉴于整改后被告经营设备的噪声排放量已经符合国家标准,故在此不再探讨原告对该处噪声的容忍问题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经营开始前的预备工作以及结束后的收尾工作中超标排放噪声,在其未举证证明该处噪声的排放量排放频率以及对其生活所产生具体影响的情况下,基于前述容忍义务,原告对被告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必要的有限的噪声应给予容忍,并应对相邻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克制由此,原告对被告经营活动预备收尾阶段产生噪音所持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承诺的对外营业时间作为二次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亦构成对本院及原告当事人的认诺,对其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可以作为法院禁止其在上述时间之外从事对外经营行为(不包括经营所必需的合理的预备与收尾等工作)的依据为方便原告实现救济,及时惩罚不当行为,被告若有一日违约,法院酌定由其向原告赔偿200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应及时保留充分的证据;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排除其履行相应的纠正义务

法官评析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涉及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的限度认定及通过第二次鉴定确认侵权人整改效果等,对法官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相邻关系中被侵权人的容忍义务及限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基于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调和,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根据社会普遍观念,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通常实务中,噪声污染“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噪声制造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1]然而对于噪声致人损害中的容忍义务不应一律采取普遍适用的标准,而应结合加害行为的性质、受害人初始对能够对加害行为清楚认知、受害人居住时间的先后等因素,综合衡量噪声污染是否超过容忍的限度,从而判定噪声制造者是否构成侵权,即被侵权人应承担与其受益程度相符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经整改后,肯德基公司经营设备的噪声排放量已经符合国家标准,故无须探讨张某、印某红对经营设备噪声的容忍问题。但关于张某、印某红所主张的被告在经营开始前的预备工作及经营结束后的收尾工作中排放的噪声问题。鉴于张某、印某红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转租房屋并受领较大数额的租金,故基于容忍义务,张某、印某红对肯德基公司正常经营预备工作及收尾工作所产生的必要的、有限的噪声应给予容忍,并应对相邻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克制。

本案第二次鉴定的意义

1.通过第二次鉴定固定整改结果,避免案件执行过程的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既包括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填补既有损失,亦有对尚存侵权行为之纠正以往后消除侵害可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没有在第一次鉴定后即作出判决,将消除侵害的难题留给执行,而是主动向肯德基公司作出释明,督促其作出整改。整改后,经当事人同意再次启动第二次鉴定固定相关数值,达到了在审理中消除噪声污染、修复环境的目的。

这一举措从减少被侵权人诉累角度出发,有效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权利。因为此类案件如果在审判中不整改到位,那么即使判决侵权人作出整改行为后,在执行过程中也难以认定侵权人是否整改到位,亦无法判断侵权人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在执行中启动鉴定程序也似有不妥)。

2.经侵权人同意,采集数值时不通知侵权人的鉴定方式值得推行

判断噪声是否超过国家标准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现实生活中,侵权人可以通过控制生产活动的方式来临时降低噪声污染,如减少使用空调、减少使用抽油烟机等。所以在鉴定中,不排除侵权人在鉴定现场勘验当天控制生产活动,降低噪声污染,而在鉴定结束后,继续平时的生产活动,制造噪声污染。为了排除肯德基公司可能存在上述行为。法院在经肯德基公司同意后,在不通知肯德基公司的情况下,由法院、鉴定机构及张某、印某红到场进行了检测数据的采集。因采集数据时,肯德基公司并不知情,故该数值系肯德基公司日常的生产活动噪声的客观反映,据该数值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公平性和可信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剑峰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