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环境污染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曾某亮诉饶平县樟溪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22]
内容摘要:2014年10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没有经过污水处理设备的有毒污水直接排放到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和水池、水井里,造成原告承包土地,水池和水井水质和土壤严重污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排污,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中,送检土壤的镉、铜超标,但送检的样品(土壤)是曾某亮提供的,不是检测中心当场取样,检测中心也未确认过样本来源,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亮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 是否完成责任
【裁判规则】
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所有举证证明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这里所谓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能够证明送检样品取自被污染的土壤。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某亮
被告(被上诉人):饶平县樟溪镇乌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忠,村委会主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2016年10月19日的《分析检测报告》中,送检土壤的镉、铜超标,但送检的样品(土壤)是曾某亮提供的,不是检测中心当场取样,检测中心也未确认过样本来源,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曾某亮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拟证明土壤受到污染,果树受损,但从照片无法看出是原告承包的土地,也无法证明污染和损害情况,因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曾某亮向本院提交了证明3张,但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一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二是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举证责任后,其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评估损失和对污水鉴定的申请》,但因广东法院鉴定评估机构花名册中没有相关的鉴定评估机构,被告也不同意协商,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可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损失和污水鉴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亮的诉讼请求。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饶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评判。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所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被侵权人应当就承包的土地被污染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评析】
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2016年10月19日的《分析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该分析检测报告中,送检的样品(土壤)是曾某亮提供的,不是检测中心当场取样,检测中心也未确认过样本来源,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什么时候举证责任转移?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所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编写人: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