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格审查的标准
(一)不合理的投标资格审查条件
资格审查应当公开、公平。投标资格条件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的核心内容,是资格审查的主要评审因素。
实践中存在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审查标准限制、排斥竞争的情况或者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含有倾向性或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常见情形有:(1)量身定做投标资格条件,如设置只有很少几家潜在投标人符合要求的资格条件;(2)没有合理理由提出苛刻的售后服务要求,或强求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要有售后服务点,变相地排斥外地供应商参与当地采购活动的权利;(3)以只有使用外国商品才能满足业务工作需求为借口载明拒绝采购国货的条款,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侵害国内供应商的权益;(4)设置不合理的资格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如没有合理理由要求投标人的经营规模或注册资本金要达到一定限额,过分强调业绩,剥夺了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的权利;(5)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如供货期或工期要求紧,付款方式不明确或者不公平。
相关案例2-18 “限制性条款”实例[9]
1. 某设备(未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采购招标项目要求提供某单位(也参加投标)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单位为减少竞争,拒绝为其他投标产品检测。结果,6家投标人中只有该检测单位的关联企业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2. 某设备招标提出特殊售后服务要求,即“一年内如果出现损坏、丢失,中标人必须在两天内免费更换”,导致7家供应商报名,3家实际购买招标文件,但仅有1家当地供应商投标,其他外地供应商都无法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3. 某公司广告牌招标项目,要求供应商必须有本公司类似工程项目中标业绩。共有9家供应商报名,经资格预审只有1家承接过该公司广告牌工程,其余8家供应商被拒之门外。
4. 某计算机采购项目,要求成交供应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货, 5家报名的供应商中只有2家表示能够满足,而另外很有实力的3家供应商都表示不能满足要求。
5. 某采购项目规定的付款方式为:“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首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两年内付清”,结果这种不明确的付款方式令供应商知难而退。
6. 某设备采购项目在“技术规格”一栏中明确要求是“国外知名生产厂家原装产品或在国内投资组装”,意味着国产自主品牌设备,都不具备投标资格。
评析:招标采购的关键是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购到最符合招标人利益和技术要求合格、性价比最佳的产品,人为设置不合理的投标条件往往违反上述原则。本案例中采用量身定做投标条件、提出不合理的售后服务条件、业绩、工期要求和不确定的付款条件,限制国内产品投标,这些门槛设定违背了招标投标惯例和公平竞争原则。
有的招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特别是资格预审暗箱操作,不合理地排斥潜在投标人,明招暗定,达到围标串标的目的。也有的招标项目资格预审时,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公告中问题重重,如资格预审公告含有倾向性内容,要求外地企业投标必须有高于本地企业的资质或具有当地项目经历和业绩,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外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公告仅在当地报纸发布,导致部分潜在投标人虽知悉招标项目但无法参加资格预审而失去投标资格;再如,资格预审自公告发布到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短,部分潜在投标人根本没有足够时间编制与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难逃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的嫌疑。
相关案例2-19 排斥投标[10]
某企业工程招标,只想让几个关系好的施工单位来参加投标,于是该企业在资格预审时对所有报名的单位进行评分。由于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方式不公开,又是采用打分的方式进行,个人操作的空间很大,最后该企业只让跟自己关系好的几个施工单位通过了资格预审。
评析: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是应当将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本案例中招标人暗箱操作,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明显违法。
另外,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了投标人过多、竞争过度,招标人为了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社会成本而采用有限数量制的资格预审方式以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做法,得到了招标投标法的认可,已载入《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等标准文件中,其他情形下限制投标人数量没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二)依法合理设定投标资格审查条件
招标人要增强法制意识,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要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资格设定、业绩和工期(供货期)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等条款的设置上,要力求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特别是“限制性条款”作出不合理或带有倾向性限制,否则将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应严格审查其合法、合理性。潜在投标人对于不合理、妨碍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款”有权依法提起异议、质疑、投诉,招标人对于潜在投标人的异议、质疑应认真研究处理,保证招标公告的公正性,切实维护广大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2-20 因招标公告内容对“投标人”的限制引起的投诉
某公司在一土建工程设计招标公告中表述“欢迎各潜在供应商参加”,并规定“购买招标文件时,请携带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查验”。有一家投标商携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来购买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以其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为由拒绝卖给其招标文件,该投标商随即投诉。
评析:投标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化,事业单位已逐渐走向社会参与市场竞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
本案例中,只要该事业单位具备承担上述工程设计能力和相关资质条件的,就应允许其参加投标。招标公告内容无形中限制了事业单位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应予修改。
1. 招标人应当设置合理的资格审查标准
资格审查标准一般是必要合格条件,即潜在投标人必须满足所有条件才能通过审查成为合格的投标人,该审查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一,资格预审条件标准过低,投标人数量过多,将增加评审工作量,且投标人的技术能力和财务水平可能参差不齐,将为项目实施埋下隐患;标准过高,必然限制竞争,可能出现投标人数不足法定数量,导致招标失败。因此,招标人应谨慎对待资格预审条件和评标标准的设定,应通过切实的市场调查分析,充分了解市场情况,合理设定资格条件或划分标段实行招标。
第二,资格审查标准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不得规定任何并非客观上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如故意提高技术规格要求,限制竞争。招标人也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无论是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投标人都必须至少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2)具有圆满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3)以往具有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4)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等状态;(5)在最近几年内(如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设备、服务)质量问题等违约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此外,如果法律法规对投标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资格审查标准不得低于该规定,如330k V以上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人必须达到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资质或送变电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投标人应提交资格审查文件,招标人应按照既定的审查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告知投标人审查结果。
相关案例2-21 以集团公司资质投标[11]
某单位大楼项目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一级施工资质。某省建筑集团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的某建筑公司,只有二级施工资质,但以具有一级资质的集团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有人投诉该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该公司辩称其不是投标人,集团公司才是投标人,只是集团公司中标后由其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评析:本案中投标人实际是某建筑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资质,某建筑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构成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应当承担中标无效等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公平设定资格条件
在满足项目要求的前提下,投标人资格条件要使尽可能多的投标人符合条件参与投标竞争。在设置资格条件时,应注意:
(1)设定的投标人资质、业绩、信誉、职业人员等资格能力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和项目的实际要求。
参考《招标采购代理规范》“工程分则”第6.1条规定,投标人的信誉一般包括投标人履行合同的市场信誉情况和银行资信状况。招标人可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指定年份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及有关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的声明和证明材料,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银行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的资信状况证明等。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可以据此评审判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信誉状况,如果没有提交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都可能因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弄虚作假认定其资格预审不合格或否决其投标。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应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相关。在满足项目要求的前提下,投标人资格条件要使尽可能多的投标人参与投标。不应要求投标人具有不必要、超出项目实际需要的资格条件,也不应将与招标项目无关的资格证书作为投标人必须具备的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相关案例2-22 投标人资格条件应符合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
省教育技术中心发布了采购数码摄像机的招标公告,供应商资格条件为:“为保证设备为正品行货,中标供应商需提供原厂货物证明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
数码科技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与省教育技术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省教育技术中心向数码科技公司采购S品牌数码摄像机2台;产品的服务标准,与供方中国总部对外公众网站上公布的标准或消费者协会的规定相一致,若未公布标准的,以其他各类产品应依据招标文件中销售服务相关条款的标准提供服务。2013年12月19日,数码科技公司交付了摄像机后,省教育技术中心要求其交付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数码科技公司为此打电话到产品厂家设在本市的维修服务站,该公司客服代表表示产品保修只需凭产品发票及随机的保修卡就可享有一年的保修服务,不向客户开具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
2014年4月10日,省教育技术中心发函催告数码科技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逾期则退还货物并解除供货合同。数码科技公司仍未能提供,为此省教育技术中心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拒绝付款。数码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省教育技术中心支付货款112768元及违约金5638.4元。
法院认为,首先,省教育技术中心的招标公告要求中标供应商需提供原厂货物证明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其目的是让供应商承诺提供正品行货,以保证其招标的产品能获得有效的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只有具备提供正品行货能力的供应商才可投标,且中标后应提供相应的书面文件以证明其供货符合上述要求。但是,招标人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并与招标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即设定该资格条件,是为了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是用于限制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如果不可能获得相应的书面文件,而供应商提供可替代的且不妨碍采购人实现合同目的有效证明,也应接受。
其次,数码科技公司提供了其电话咨询生产厂家的客服热线电话记录,证实生产厂商不会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省教育技术中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该项采购。判断的标准应为:对方提供的摄像机是否为正品行货,是否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实现采购并能获得有效的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而数码科技公司已提供了完整包装的产品并承诺可在验收后开具发票,省教育技术中心完全可以通过验收方式核实其是否为正品行货,事后也可凭所附保修卡及发票享受售后保修服务,且该中心自己也不否认数码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正品行货。故省教育技术中心要求数码科技公司提供产品流通市场并不通行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不符合上述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省教育技术中心可据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故该中心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具法律效力。因此,省教育技术中心以对方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为由拒绝接受履行,已构成违约,数码科技公司要求省教育技术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省教育技术中心向数码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0857.6元以及违约金5638.4元。
(3)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设置和颁发的资格、资质和认证应当作为投标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如国家和地方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各类建筑业企业资质、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CCC认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等,都可以作为相关招标项目投标人或其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某种资格、资质证书时,应当明确颁发相应证书的机关名称和资格、资质的级别及有效范围。国家已经停止实施或已经废止的资格、资质(如已取消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不应再设置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4)国际公认的标准和认证,如FDA认证、CE认证、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信息软件开发集成能力成熟度认证(CMMI)等认证证书都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性地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但应保证投标人的足够数量,以避免因这些限制条件而造成投标人竞争不充分。
(5)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准确、清晰、无歧义,避免提出概念含糊、模棱两可、无法衡量的要求。
3. 资格审查时应公平地对待所有潜在投标人,不得利用资格预审排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资格审查可能导致投标人失去就某一项目投标或中标的资格,如果招标人滥用这种权利,就会侵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招标投标的“三公”原则。《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因此,招标人应严格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同等对待每一个潜在投标人,采用同一资格审查标准进行审查,不得偏袒或歧视某一个投标人。
相关案例2-23 区别对待的资格预审
(1)某工程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中有如下表述:有兴趣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申请单位可对上述七个合同段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提出资格预审申请,但外地企业不论其通过几个标段的资格预审都只许投1个标,本市企业和对本市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允许投2个以上标。(2)某单位通信光缆招标,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本次招标不接受除美国××外其他品牌光纤的报价。”
评析:(1)允许本地企业可以投多个标段,但限制外地企业只投一个标段,这样的规定明显照顾和保护本系统和特定投标人,歧视和限制外地投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招标,凡有能力承担项目的承包商,都应有同等机会投标。上述条件剥夺或限制了外地承包商投标中标的机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规定,因而是不能接受的。(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本案例中招标人指定品牌,直接通过资格预审程序就不合理地将潜在投标人排斥在投标大门之外的做法,明显不合法。
资格预审的目的是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投标资格虽是实质性内容,但是投标资格与投标资格证明材料并不能等同,投标资格证明材料有偏差、有错误的,在资格预审中也应当允许潜在投标人澄清、补正,不宜过于苛刻。因为资格审查的关键是确认投标人是否具有投标资格,补正这些偏差并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
相关案例2-24 法人代表签名瑕疵
在某办公楼招标项目资格预审中,A公司的“法人代表”姓名将“萧”写成“肖”,与营业执照载明的不一致,为此招标人作出了拒绝其申请的决定。该申请者不服,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处理,业主取消了拒绝其申请的决定。
评析:本案例中,A公司的法人代表姓名将“萧”写成“肖”,不属实质性错误,完全可以要求投标人澄清、补正。
4. 注意审查联合体的投标资格
联合体各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各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各方的资格要求如下:第一,联合体各方均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提出的资格条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第二,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第三,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相关案例2-25 联合体一方不合格未能通过资格预审
某施工项目招标,资格预审采用评分法,低于最低总分得分和每项最低得分的不得通过资格预审。资格预审中的一个申请者,是由两个国内企业组成的联营体。其中一家企业的财务总额大于6000万元,但没给出最近在手合同的情况;曾作为联合体的成员承担过此类超过2000万元的合同,但它在项目中所承担的工程量比例并没有说明。联合体主办人在工程上有良好的经验记录,而在房屋建筑工程中仅有分包记录,且有一项不良记录。最后该联合体未能通过资格预审。
评析:该联合体未能通过资格预审的真正原因是,联合体的一方,项目经验得分未能达到最低控制分,以及存在不良履约记录,只能视为没有承担项目的能力。
5. 招标人要严格审查,特别注意招标人提供虚假的资格预审申请资料
投标人提交虚假的资格预审资料,谋求蒙混过关取得投标资格,有的招标文件仅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质证书、业绩证明复印件,如果投标人有意提供虚假资料,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时很难发现;或者在评标办法规定投标人的业绩在评标中所占权重较大时,为增加中标机会,有些投标人就在投标文件中随意增大工程规模,甚至伪造有关业绩证明材料,由此对评标工作产生误导的现象常有发生。有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名时潜在投标人必须提交资质原件接受预审,在评标时还要求投标人再次提交资质资格文件原件接受审查,这样两次审查,徒增负担。对于能够通过网站等公开渠道方便、快捷地查询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实验报告信息的,均可以不要求提交原件,只需要提交复印件或者网站查询办法,评标委员会自行查询核实,可保证查询结果真实可靠,也让虚假材料无处遁形。
相关案例2-26 伪造投标资料
招标人在某施工招标项目投标资格预审时发现如下问题:
A建设公司提交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
B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交业绩资料中,某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编号(2012年第069号)与发证时间(2013年2月28日)不一致。
C公司提交的承揽某公司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不全,且签约时间不同的多份合同文件中单位公章文字方向以及签约人笔体等基本一致。
后经电话及书面查证,查实上述材料均系伪造,决定取消上述企业投标资格。
评析: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时,应当要求递交资质和业绩证明资料原件核对,或者通过实地调查等方法调查核实,这样才可以有效防范以虚假资料企图通过资格审查的行为。
审查资格时,招标人一定要注意审查潜在投标人所提交的资质业绩证明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剔除依靠虚假材料蒙混过关的潜在投标人。首先,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在递交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同时提交资质业绩证明材料原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取资格审查文件时直接核对后还给投标人,否则如不要求提供原件仅依据复印件审查是不可能排除虚假资料的,即便对其资质业绩产生怀疑也难以有十足把握确认为虚假行为。还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提交虚假材料的一律按照否决投标处理,即使中标后才发现的也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且视情节取消其今后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对投标人起到警示作用,如果确实发生类似问题也就有了明确的操作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