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物权法:所有权与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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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的概念及划分

一、物的概念

按照现代法上的物权理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12]这一定义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概念。

罗马法用res一词来表示“物”的概念。然而,人们却发现在原始文献中法学家们几乎没有对“物”这一概念作出严格定义。而在实践中res一词的含义也非常广泛,它有时指“有体物”,有时指某种权利,有时甚至指引起权利变动的行为。因此,就概念的确定性而言,res与现代法上的物尚有很大距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罗马法中不存在完备的主观权利理论,其法学尚未将“权利”和“权利客体”进行明确区分,因此人们用同一术语表示属于不同逻辑层面的概念。另一方面是因为古罗马人习惯从能否作为某人财产(patrimonium)组成部分的角度对财产进行界定,既然有体物和权利都可成为某人财产的组成部分,那么用同一术语表示两者也很自然。

下面就看一下res在罗马法中的具体含义。在早期拉丁语中, res的含义和用法极为广泛,它既可表示自由人以外的客观、物质存在,同时由于当时的语言中缺乏专门表示抽象概念的名词,它也可被用来表示观念的、抽象的事物,因此其含义几乎可以涵盖除了“我”这一概念之外的全部现实和观念世界。[13] Res本身的这种复杂性和多义性也影响到了它的法律含义,以至于在法律上广义的res也同样既包含了客观、具体的物,如土地矿藏、车马牛羊等,又包括了观念的、抽象的事物,如权利(债权、用益权等)、人的劳务与给付,甚至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契约、要式买卖、宗亲关系等)。

这些复杂的法律含义可以在原始文献中找到充分的佐证,如在片段D.50,15,23中乌尔比安就对res作出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物’(res)包含了原因和权利。这句话的意思是说物的含义包括了原因(即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和权利,但很显然在第一个“和”字前乌尔比安原话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学说汇纂》的编纂者遗漏了。学者们一致认为被遗漏的是现实的有体物。因此这句话最初的意思是:物的含义包括有体物、行为和权利。

而在另一片段中保罗也对物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他认为“物”的含义要比“财物”更广泛,因为它不仅包含那些在我们财产之外的东西,也包含那些被涵盖在我们财产之内的东西,在后一层意思上它与“财物”的含义相同。保罗的这段话和前面乌尔比安的话都是对广义的法律上的“物”的概括,区别在于前者以“物”的含义范围为出发点,通过与另一个相关概念“财物(pecunia)”进行比较,指出“物”的含义范围具有广泛性。而后者则着眼于“物”的含义内容,指出它所包含的具体事物。这两段话虽然都算不上对物的精确定义,但都指出了其范围的广泛性和含义的非确定性。这一点也与盖尤斯的三分法相符合。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分为人、物、诉三部分,其中以“物”作为标题的第二部分主要包括了物的含义及划分、所有权和他物权、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方式以及债。显然,盖尤斯这里的“物”不仅包括了财产权客体,还包括了围绕这些客体进行的行为(causae)和形成的法律关系(iura),与前述乌尔比安的概念不谋而合。

以上说的是罗马法中广义的“物”的概念。而具体到物权领域,这一概念的含义显然过于宽泛。所有权、用益权等权利的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因此物权法上的物首先必须可以被支配。凡不能被支配的东西,如权利、行为等,就不能成为物权意义上的物。由此可见,物权上的物的范围要比上文中“物”的范围更为狭窄,可以被称为“狭义的物”。在罗马法上,这种“狭义的物”就是指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物。[14]而物要想成为所有权客体必须具备以下几项特征:第一,必须不能是自由人的人身。在古罗马人看来,自由人虽然可受家父权的支配,但不受他人一般性财产权的支配,因而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第二,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即物必须具备客观的存在形式,不能是人的活动或思想观念。因此,行为、权利等由于不具备客观性,因而不是物。抽象的智力成果也不是物。第三,必须可被人的感觉所感知,即“看得见、摸得着”。实际上,有体物中的“有体”在拉丁文中的意思就是“可以触摸”。对古罗马人而言,无法被人所感知的东西自然也无法为人所控制,所以阳光、风力等都不是物。

物权上的物的含义虽然比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的含义更加明确、具体,但它仍然包含着诸多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具有截然不同特征的具体的物的形式。因此,为了更加深入、全面地理解“物”的概念就有必要按照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区分,并就各种区分结果进行深入分析。

二、物的划分

(一)财产物与非财产物

在罗马法中,物首先根据其能否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被划分为财产物(res in patrimonio)和非财产物(res extra patrimonium)。前者是指可作为私人财产组成部分的物,而后者则是指基于某些宗教上或公共管理上的特殊原因而由法律规定不能为私人所拥有的物。这一划分在原始文献中有多处体现,其中较为集中的地方包括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的开头几段、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编“物的划分”第一节以及《学说汇纂》第一卷第八章“关于物的分类及性质”等。不过,这些文献中对类似概念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有些地方表述为“财产物与非财产物”,另一些地方则表述为“交易物(res in commercio)和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使用的是前者,而《学说汇纂》使用的则是后者。关于这两组概念之间的关系,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以彭梵得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这两组概念的区别主要源于定义的角度不同,财产物与非财产物是从归属角度而言的,即某物能否在法律上被私人所拥有,这是一种静态的定义。而交易物与非交易物则是从动态交易的角度而言,即某物能否成为交易行为的对象,或者说私人能否通过交易行为取得其所有权。这两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高度一致,除了个别例外情形(例如团体物、讼争物)[15]之外,财产物与交易物、非财产物与非交易物的范围基本一致,因此这两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可被视为同义概念。[16]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组概念并不相同,财产物与非财产物侧重于物的现实状态,而交易物与非交易物则侧重于现实状态的可变动性,因此二者无论在概念上还是在范围上都不重合。况且非交易物实际上包含了绝对非交易物(即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交易的物)和相对非交易物(即只相对特定人或特定法律关系不能交易),而非财产物则没有进一步的划分,因此将这两组概念视为同义是不正确的。[17]笔者认为,二者之间虽然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并非本质性的,至少在“物的划分”这一部分中这些差异并无显著影响,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罗马法上的非财产物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神法物,另一类是人法物。

1.神法物(res extra patrimonium divini iuris)

和任何其他早期人类文明一样,宗教在古罗马社会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由于有些物和宗教密切相关,人们出于对宗教的敬畏和崇敬而将其排除于一般的交易流通领域,因而形成了所谓的“神法物”。而神法物又包括了三种具体的类型,分别是神圣物、神息物和神护物。这种区分在《学说汇纂》中得到了严格遵循,其中神圣物和神息物的概念较为明确,而神护物的定义则相对模糊,介于神法物和一般的公有物之间。

(1)神圣物(res sacrae)

神圣物是指那些由罗马人民经过正式仪式供奉给神明的物。正如盖尤斯所言“神圣物是那些供奉给上天的物品。但是,只有经过罗马共同体批准供奉给上天的物品才是神圣的”。[18]这句话说明并非任何贡献给神明的物都是神圣物,而是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和仪式。在古代罗马,这一仪式被称为“献祭式”(consecratio),该仪式以罗马人民的同意为基础。在共和时期“同意”体现为民众大会的法律,法律通过后有祭司将物献祭。到了帝国时期,民众大会的法律被元老院的决议取代,祭司的职能也被执政官代替。到了古典法后期(公元3世纪上半期),很可能不再需要元老院决议,只要有皇帝的许可即可(在仪式中执政官代表罗马人民将物献出,而祭司则代表神予以接受)。[19]

凡未经过正式程序献祭的物都不是神圣物,“如果某人私下为自己将某物指定为神圣的,则该物不是神圣的,而是世俗的”。[20]相反,如果要将神圣物变为一般的流通物也要经过特定的仪式,即“还俗式”(profanatio),经过该仪式之后神圣物即丧失其神圣性,成为公有物或私有物。

神圣物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在实践中所受到的保护力度要远大于一般的物。具体而言,除了一般的禁止令状和返还令状之外,侵犯神圣物的行为还会被视为渎神,而犯下渎神罪的人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参见D.48,13,2,1)。而且物的神圣性不仅指物本身,还包括物的组成部分,如一座寺庙在倒塌之后其所占的地基仍为神圣物。[21]

关于神圣物的归属,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以罗马史权威学者蒙森(Mommsen)为代表的一派学者认为神圣物的所有权归罗马国家。该观点的依据是原始文献中一位名叫弗隆蒂努斯(Frontinus)的古代作者的一段话。但以彭梵得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反对该观点,他们认为神圣物是供奉给神明的,应当归神所有,国家也不能将其处分。他们认为弗隆蒂努斯原话的意思是说,神圣物(神庙)所附属的一些地产、树林等归国家所有,并未说神圣物本身属于国家。而在一些现存的古代铭文中还可找到如下记载:Hanc tibi aram,Jupiter optime maxime,do dico dedicoque(最善良、最伟大的朱庇特神啊,我把这块土地奉献给你耕种)。这说明神圣物是奉献给神的,任何人不得染指,只要其神圣性仍存在,它就不属于除神以外的任何人。[22]

以上情形只存在于异教时期,到了后古典时期,随着基督教地位的上升,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在新时期,基督教仍然保留了古代异教时期的一些仪式和习俗,只是改变了其内涵。例如,奉献给神的物仍然具有神法物地位,只不过这里的“神”不再指异教神,而是指上帝。这就是为什么在基督教早已取得绝对统治地位的优士丁尼时期,对神法物的规定仍与盖尤斯生活的古典时期并无二致。然而,这种表面上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两种宗教之间的本质差异。自王政时期起,古罗马的宗教就被国家所吸收,祭司和僧侣都是国家官员,代表国家履行宗教职能。而基督教则产生于国家权力之外,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立的组织——教会。即使后来基督教成了罗马的国教,其教会组织也仍然保留了独立性,并未融入国家权力体系。这样,在新的时期,作为基督教信众联合体的教会就成了神圣物的所有人。这些神圣物仍保留着非财产物的特征,只能用于宗教目的。除特殊情况外,神圣物不得流通(优士丁尼的一项敕令规定除非为了赎回战俘,否则神圣物不得转让、抵押)。随着教会权威的不断强化,国家对神圣物的保护也日益增强。除了过去的保护手段之外,优士丁尼还颁布了专门法律,禁止任何针对神圣物的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无效,而且所有参与交易的人(甚至包括公证人、质权人等)都要受到制裁。国家有权“采取一切可能手段”追回神圣物,而且这一追诉不受时效限制(C.1,2,21)。然而,《新律》中规定了一项该原则的例外,使教会能够以其财产偿还债务。该规定的内容是:“如教会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其债权人可以依照合理估价接受其不动产”(Nov.131)。[23]

(2)神息物(res religiosae)

按照古代罗马人的宗教观念,人死之后其亡魂会成为“低级神”(manes)。神圣物是人们奉献给高级神,即神明的物,而神息物则是奉献给低级神的物,亡魂享有对它的所有权。神圣物的范围非常广泛,而神息物则仅包括埋葬死者的墓地(sepulcrum)。对于神圣物而言,国家的准可和特定的宗教仪式都是必不可少的要件,而神息物则没有这些要求,是否将一块土地以及将多大面积的土地作为墓地都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Gai.I.2,6)。死者一旦被埋葬,其墓地就成为神息物。但人们只能在私人土地上埋葬死者,不能利用公共场所,正如西塞罗所言“公有土地不应用于私人祭祀”(Cic.,De leg.,2,3,58)。[24]只能属于罗马人民或皇帝的行省土地虽不是私人土地,但仍可作为神息物(Gai.I.,2,7)。

要想在一块土地上安葬死者,行为人一般需要对土地享有“墓葬权”(ius sepulcri)。在罗马法中“墓葬权”是指在特定土地上安葬死者、设置墓碑以及举行葬礼、进行祭奠的权利,其性质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按照以耶林(Jhering)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墓葬权可通过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墓葬权首先属于土地所有人,他可依照自己的意愿在土地上埋葬死者。如果土地归多个人共有,则各共有人都可在土地上安葬死者,不需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D.1.8,6,4)。土地所有人也可为他人设立墓葬权,指定该墓地为家族墓地(即只能在家庭内部代代相传,如没有后代则要转给父系亲属)还是遗产墓地(可随遗产中的财产转移,不以本家族内部为限)。[25]如果土地上有地役权或用益权,则设立墓葬权需经过权利人同意。

当死者被正式埋葬之后,其墓地即成为神息物,而当尸体被迁走之后,其“神法物”性质即告终止,重新成为普通的财产物。如果没有墓葬权之人在他人土地之上进行埋葬行为,则土地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地役权人、用益权人等)都对其享有“禁止权”(ius prohibendi),可以向裁判官申请移除令状,也可提起事实之诉以主张相应的对价。但如果尸体已经被埋葬,权利人不得将其自行移除,而应请求祭司或皇帝的许可,否则将承受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26]

神息物作为神法物之一种也受到法律特别保护。首先,针对侵害墓地的行为,墓葬权人或其他任何人都可提起侵害墓地的民众诉讼(actio popularis sepulchri violati)。其次,针对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埋葬死者、买卖神息地、在公共场所埋葬死者以及妨害他人的埋葬行为等都有相应的令状和诉讼。此外,权利人还可提起暴力或隐秘令状(quod vi aut clam)以及公开暴力之诉(actio de vi publica)以对抗神息地上的暴力行为。[27]

(3)神护物

最后一种神法物是所谓的“神护物”,它包括城门、城墙、土地边界等“神圣的地方”(sancti loci)。在古罗马人的观念中,这些地方都受到神明的特别保护。神圣物和神息物是人们奉献给高级神和低级神的物,因而归属于神。而神护物则不同,它并非供奉于神,因而正如盖尤斯所言,只是“一定意义上的神法物(Gai.I., 2,8)”。[28]正因如此,有些学者主张神护物具有某些公有物的特征,其所有权属于国家。[29]

尽管如此,在罗马人看来神护物仍是神法物,受到特别保护。正如乌尔比安所言“神护物按其本意既非神有物,亦非俗物,而是受到某种制裁保护之物”(D.1,8,9,3)。[30]很多本来用于保护神圣物的规定也可用于神护物,而且与神圣物一样,侵犯神护物的某些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会面临刑事制裁,比如翻越城墙或在神护地上行凶之人都会被处死(D.1,8,11;D.1,8, 9,3)。

2.人法物(res extra commercium humani iuris)

除了神法物以外,罗马法中的非财产物还包括人法物,即由于物自身的性质不宜成为私人所有权客体,而只能为所有人共同利用或由公共主体(国家、城市等)所有。人法物也包括三种,分别是共用物、公共物和团体物。

(1)共用物(res communes omnium)

共用物是指一些依其自身性质不属于任何特定主体,而只能为所有人共同利用的物,包括空气、流水、海洋和海滩。这一概念只存在于优士丁尼法中,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并没有体现。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古典法学家都不知道“共用物”这一概念。彭波尼、杰尔苏、帕比尼安、保罗等人在谈及海洋和海滩时都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有物。那么优士丁尼法中的这一概念是从何而来的呢?实际上它来自一位古代学者——马尔西安。他最早提出了“共用物”概念,并且几乎是整个古典法时代唯一一个坚持该观点的人。有学者指出马尔西安提出这一观点是受到希腊哲学影响的结果,他认为一些在其他人看来属于一般公共物的物,如海洋、海滩,并不像一般公共物一样归国家所有,而应当根据万民法归所有人共同使用。[31]优士丁尼继承了这一理论,将“共用物”作为一种特定的非财产物,而优士丁尼法中其他古典法学家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基本都是编纂者“添加”的结果。

对于这一概念的实际意义,自中世纪以来就存在否定观点。像空气、流水这样的物在被特定化之前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实践中也不需要为其设立专门规则,因而把其当作一种特殊的物来规定实在令人费解。将海洋和海滩作为一般的公共物并没有什么问题。所以一些注释法和评论法学者认为共用物和公共物本质上是一回事。[32]近代以来继承这一看法的学者也不乏其人,其中最著名的是蒙森,他认为共用物这一概念“既无头又无尾”。[33]尽管如此,仍有一些学者(例如格劳秀斯)坚持认为共用物这一概念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它体现了深刻的自然法思想,即有些规则直接来自自然理性,国家法律也不得僭越。共用物属于所有人,每个人都可自由利用。国家虽然可以出于公共管理的目的制定一些规则,但不得禁止人们使用。使用人如果受到妨害可向法院请求保护,同时任何人都可针对损害共用物的行为提起民众诉讼。

在片段D.1,8,21中,马尔西安认为根据自然法归一切人所有的物有四种,分别是空气、流水、海洋和海滩。其中空气(aer)指充斥于地球表面之外的气体,它是流动的且没有固定形态。在罗马法时代,空气尚没有特定的社会、经济用途,也无法被独占或独享。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物,无法成为所有权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虽然法学家将其列为共用物,但有关它的法律规定却极为少见,仅在个别有关通风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优士丁尼为保障晒场通风而颁布的一项禁令中规定:任何阻挡晒场上适当的、足够的风的活动,使所有人的晒场变得无法使用并使麦子无法晒干,都是非法的。[34]第二种共用物是流水(aqua profluens),它与空气一样也不具有确定性。关于流水的概念,法学家们存在不同看法。有些人认为是指雨水,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指河流中的流水。在罗马法中,由不同要素(河水、河床、河岸等)组成的河流本身是公共物,但其构成要素则既可能是共用物(如河水),也可能是私有物(如岸边的土地)。正因为河水是共用物,因此任何人都可在河中航行、捕鱼、游泳等。

相比于空气和流水,海洋(mare)和海滩(litore maris)的概念显然更为明确,而且它们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被专属享有,因而更加符合“物”的定义。海滩的范围包括海边可被海水冲击到的最远距离。在片段D.41,1,50中,彭波尼指出,“虽然我们在公共海滩或海里建造的物归我们所有,但为使该行为合法,应当得到裁判官的准许”。[35]这说明任何人在得到官方许可的前提下都可对海洋或海滩的特定部分进行专属利用,并且可取得对其建造物的所有权。但该物一旦被拆除,则其所占据的海洋或海滩又会重新成为共用物(D.41,1,14,1)。行为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并非市民法上的所有权,而只是一种裁判官的保护,因此行为人得不到任何市民法上的诉权保障。海洋和海滩虽然可为任何人使用,但这一使用需以不对他人既有的使用构成妨害为前提。如果某人对海洋或海滩的利用受到他人的妨害,则该人和针对妨害行为人提起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36]或向裁判官申请扩用令状(interdictum utile)。[37]

共用物的范围是否仅以这四种为限?除此之外有没有其他的共用物?对于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共用物仅包括以上四种,其他性质类似的物(如火、阳光等)既然古代法学家没有提到,就不应被视为共用物。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四种类型只是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共用物,因此像空间等都可被视为共用物。[38]但这种观点无法在原始文献中找到依据。

(2)公共物(res publicae)

公共物是指为罗马人民共同使用,因而不得为私人所拥有之物。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公共物与共用物、团体物一起构成了人法物。而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由于当时没有共用物的概念,也没有特指城市之物的团体物概念,因而公共物的范围就包含了几乎所有的人法物。

在古罗马,具有“公共性”的物包括两类,一类是“人民使用物”(res in publico uso),即因其自身属性只能由公众使用,而不能由任何人专属使用的物,如河流、道路、港口等。另一类是“人民财产物”(res in pecunia populi),即归国家所有,但其本质仍为财产物的物,比如国家所有的奴隶、土地等。对于这类物,国家和一般的所有权人一样,可以将其使用、交易等。这些物具有“公共性”是由于其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而非因此自身的属性,因而不是这里所说的“公共物”。许多古代法学家都表达过这一观点,如“公共物不是指人民财产物,而是指人民使用物”(彭波尼,D.18,1,6pr.),“公共物是指永久由人民使用的物”(弗罗伦丁, Giu.I.3,19,2)。[39]

关于公共物的归属问题,原始文献的记载很少,其中最重要的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里的一句话,他说公共物“不归任何人享有,实际上它们被认为是集体的”(Gai.I.2,12)。[40]这里所说的“不归任何人享有”并不是说公共物是没有所有权人的无主物,而是说它不能被任何私人所享有,即它是非财产物。而对于后半句中的“集体”则存在不同理解,既可理解为归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可理解为由“集体”这一组织所享有。针对原始文献的模糊性,学者们提出了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公共物归国家所有,[41]但也有人认为在古罗马,特别是古典法时期,并未一般性地承认团体的人格化,以高度抽象的国家人格为基础的“国家所有权”也不可能存在。当时的观点实际上介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42]到后古典法时期,虽然国家的法律人格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它对公有物行使的是主权还是所有权则仍需进一步探讨。但不论如何,国家对归其享有的并能够进行经济上使用和收益的一般财产物享有所有权这一点是肯定的。[43]这些争论说明了罗马法虽然已经能够对具有公共性的物依其性质进行区分,但还未能在体系上解决这一区分所带来的问题。

在所有的公共物中,古罗马法学家关注最多的要数河流。在片段D.1,8,4,1中,马尔西安指出“几乎所有的河流和港口都是公共的”。这说明河流是公共物,但并非所有河流都是如此。事实上,只有水流较大并且常年有水的河流才是公共的,一些水流很小的小溪流或只有在雨季才有水的河流由于其在航运、渔业方面的作用有限,因此可归流经土地之所有权人私人所有。[44]既然河流是公共物,那么原则上任何人均可自由地对其进行利用,例如游泳、捕鱼、航行、洗涤等。该行为不需经过国家许可,但不得对他人的利用构成妨害。[45]唯一的例外是引水,虽然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为了灌溉或其他目的从河流中引水,但若私人的饮水行为不受限制可能会影响河流的通航能力,因此国家有必要进行一些限制。早在古典法时期,国家就规定私人要想从公共河流中引水必须得到相关机关的许可,而这一许可的授予要以申请人缴纳一定的“赋税”(vectigal)为对价。[46]

河流沿岸的土地可归私人所有。保罗在D.43,12,,3,2中指出“河流沿岸的土地不是公共的”。与海滩不同,在河流沿岸修建的建筑物不归修建人所有,而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D.41,1, 15)。尽管如此,由于对河流的利用不能与河岸相分离,因此河流沿岸土地的权利人有义务容忍他人为利用河流而使用其土地,如泊船、晒网、通行等。如果某人对河流的利用受到妨害,他可对实施妨害行为的人提起“侵辱之诉”。而滥用公共河流的行为也会受到专门令状的制裁。除河流外比较重要的公共物还包括公共道路、港口、引水渠等公共设施,这些物也由民众使用并受到专门令状的保护。[47]

(3)团体物(res universitatis)

团体物是指归城市、殖民地等公共团体所有,并由市民共同使用的物,如公共剧场、浴场、图书馆、竞技场等,这些场所是市民从事公共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这些物归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共同使用,因而不能成为私人所有和交易的对象。团体物的性质与公共物非常类似,区别只在于前者所属的公主体层级较低。实际上在早期有些法律也将团体物称为公共物。这是因为这一时期被罗马征服的城邦、殖民地等仍保留着一定的独立性,在立法、行政等方面享有一定自治权,在法律地位上虽然低于罗马但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所以城市的物和罗马的物一样都是“公共物”。后来,随着罗马帝国权力的不断集中,这些城市彻底沦为了帝国的地方政府,不再享有自治权,因而它们所有的物也不再被称为公共物。[48]正如乌尔比安所言,“将城市财产称为公共物是一种滥用,只有属于罗马人民之物才能被称为公共物”(D.50,16, 15)。然而这一区分在法律和令状中并未被严格贯彻,二者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团体”和“公共”还被作为同义语来泛指公共财产,既包括由公众使用的非财产物,也包括由国家或地方所有的一半财产。

团体物由民众共同使用,任何人都可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使用本地的团体物。当然这并不排除地方政府基于公共安全、卫生等理由可对特定物的利用规定一些限制。如果某人对公共物的利用受到他人侵害,他也可对侵害人提起侵辱之诉。[49]

(二)要式物与略式物

财产物与非财产物虽然是罗马法对物的基本划分,但由于非财产物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可成为物权关系的客体,因此就物权体系而言财产物的重要性显然更加显著,而物的其他划分也都以财产物为对象。在罗马法早期,财产物的最重要划分是按照物的转移方式分为要式物和略式物。要式物(res mancipi)是指只能按照市民法中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 in iure)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物,而略式物则是指要式物以外的、可通过简单的交付(traditio)方式进行转让的物。要式物的范围有限,只包括意大利境内的土地以及虽位于意大利境外但享有意大利权(ius italicum)的土地、奴隶、牛马等负重牲畜和乡村地役权(Gai.I.2, 15-16)。要式物之外的一切物都是略式物。对于家畜而言,决定其成为要式物的是能够负重这一特征,凡不具有该特征的动物(既包括依其本性不能负重也包括人们习惯上不用来负重)都不是要式物,因此年幼的牛马等不属于要式物。

要式物都是简单农业经济中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当时私人财产中最重要的部分。要式物与略式物这一划分产生的年代非常久远,在罗马建城之初甚至建立之前即已存在。[50]虽然许多古代学者都对要式物进行过专门论述,但却很少涉及其产生的原因,因此现代学者对这一问题所知甚少,以至于耶林将其视为罗马法最大的两个谜题之一。关于要式物的起源,近代学者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例如,中世纪的古阿奇奥认为要式物就是专用于农业之物;蒙森认为要式物是古代早期罗马家庭最重要的物;德国的邓恩伯格认为要式物就是要保留在罗马人手中,防止落入外邦人之手的物;普芬道夫认为要式物是接受财产统计之物。[51]这些观点都反映了要式物某一方面的特征,但没有揭示其产生的真正历史根源。意大利学者彭梵得认为要理解要式物产生的根源,首先要明确以下基本前提,那就是任何社会对财产的规定都要兼顾社会原则与个人原则,即对于有显著社会意义之物和主要与个人相关的物区别对待。现代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就是其典型表现,不动产与准不动产的重要性不在于其经济价值,而在于其显著的社会意义。在古罗马社会早期,要式物就是最具社会意义之物,它们对农业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物最初既不能归个人所有也不能转让,而是由氏族所支配。后来虽然可以转让,但必须采取严格的转让形式。[52]这一理论从概念的社会基础出发,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同时也说明了为何在早期具有重要地位的这一划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日益衰落。

“要式”一词在拉丁语中是mancipi,而早期罗马法中表示所有权的用语是mancipium,二者词根相同,实际上mancipi就是mancipium的所有格形式,它的真正含义是“所有权的”,因而“要式物”的意思就是(有)所有权的物。在市民法中,所有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权利,它只能由罗马市民享有并只能存在于一些特定的物之上,而这些特定的物就是要式物。很可能直到西塞罗时代,对略式物还不存在所有权,其占有人只能得到有限的事实上的保护。市民法中所有权的转让只能通过要式买卖、拟诉弃权这些市民法方式进行,因此要式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这些方式。

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最初的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体现了罗马人最早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发现方法,是罗马民族法律精神的最初表现。它在古典法以前一直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方式。要式物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转让方式上,还在很多方面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如《十二表法》规定女性转让要式物要经过监护人同意,并且如果监护人是其宗亲,那么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未经监护人许可转让的要式物进行时效取得。[53]这些严格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对家庭和社群都极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的流通,以免影响农业生产。这与罗马初期的简单小农经济相适应,但随着罗马的不断扩张,罗马人越来越受到地中海商业民族的影响,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各民族的交往不断增加,而这种划分的弊端也日益明显。从共和后期开始,裁判官就采取各种手段来缓和这一划分的严格性。例如,有正当交付原因的要式物占有人可以受到裁判官的保护,免受所有权人的追夺之诉,同时他还可根据善意占有之诉针对任何第三人的侵夺行为获得保护。这样,即使要式物的转让没有采取要式形式或受让人没有市民资格,转让行为的效力也可得到承认。而普罗库鲁斯、杰尔苏、尤里安等古典法学者都认为买受人对未经妇女监护人许可转让的要式物的占有可得到保护并可对其时效取得。[54]

到了后古典法时期,古罗马的社会、经济状况与其建立初期相比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要式买卖在实践中已很少被采用,现存的关于要式买卖的最晚记载是公元四世纪,之后很长一段时间这一划分虽未被正式废除,但在实践中已几乎没人使用。[55]最终废除这一划分的是优士丁尼,他在一项敕令中说“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太古老,同样应予以废除。废除无益的含混不清的区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样的物被归入同一类”。[56]

(三)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res mobiles)与不动产(res immobiles)是现代物权法中物的最基本划分。而在罗马法中,这一划分的地位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在古典法以前一直作为市民法的核心内容居于重要地位。这一阶段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虽然也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但表现为零星、个别的规定(如时效取得的期间),在制度上的重要性并不高,只是对物的若干次要划分中的一种。而在后古典法时期,古罗马固有的狭窄的财产观念在广大的帝国中越来越难以推行。在一个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将牛马等视为重要之物的观念显得既莫名其妙又荒唐可笑。因此,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注定会走向衰落。与此同时,由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更为科学地反映了物的本质属性和经济作用上的差异,而不仅是其在农业生产上的功能,也更好地适应了这一时期古罗马社会的现实,逐渐成了对物的最基本划分。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罗马法与现代法基本相同。不动产指土地以及一切与土地相连并附属于土地的物,如建筑物、植物等,这类物在早期法律中被称为“土地物”(res soli),后来才被称为不动产。而动产则指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这一划分的起源可追溯到早期市民法。《十二表法》规定土地(fundus)的时效取得期间是两年,而其他物(ceterae res)的时效获得期间则是一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土地和其他物就是不动产与动产的滥觞。[57]但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并不等同。首先,因为《十二表法》是市民法,所以这一区分仅限于要式物。其次,有些原始文献表明这里的“土地”不包括建筑物,建筑物属于“其他物”。笔者认为这两种区分的结果虽不完全相同,但这主要是因为《十二表法》时期的立法均属市民法,裁判官法、万民法等还不被承认,因而范围难免狭窄。但二者所遵循的实质标准却高度一致,表明早在《十二表法》时期立法者已经看到即使在要式物之内土地与骡马、奴隶的地位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如果我们忽视历史因素造成的表面差异就可看出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与现代法一样,罗马法也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进一步区分。动产包括一般动产和“自动物”,后者指因具有生命而能够自我移动之物,主要指动物和奴隶。[58]由于自动物具有一定的意识(动物)甚至意志(奴隶),因此即使在脱离主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也仍可能具有“返还意思”(animus revertendi),即返还到主人那里的意思,如家鸽在飞出很远之后仍能返回家中,奴隶也可在离家之后再次返回。按照罗马法规则,只要这一意思仍然存在,其占有人就仍保留对它的占有(D.41,1,5,5)。

与动产相比,不动产的区分更为复杂也更为重要。古罗马的土地首先分为乡村(rustici)土地、城市(urbani)土地和市郊(subuebani)土地。这一区分的标准不是土地的地理位置,而是它的经济用途。乡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耕种的土地,而城市土地是指用于居住的土地,因此乡村中也有城市土地,而城市中也存在乡村土地。市郊土地是指在用途上两者兼而有之的土地。这一区分并不精确,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情形,比如附属于住宅的庭院,即使用于耕种也仍是城市土地。此外,这一区分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财税法等领域,在私法中的作用比较有限,主要体现在地役权方面。[59]另一种在私法上远为重要的划分是意大利土地(fundus italici)和行省土地(fundus provinciali)。这种区分最早以地理位置为标准,前者指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后者指位于行省地区的土地。后来由于法律将“意大利权”赋予部分意大利以外的土地,因此意大利土地的范围有所扩大。这一区分对古罗马土地制度具有决定性影响。意大利土地是要式物,可成为市民法所有权的客体,而行省土地则是略式物,从市民法角度上看不能为私人所有。实际上行省土地归国家所有,根据所属主体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元老院行省土地和皇帝行省土地。行省土地可以被私人利用,但私人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占有。在早期,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和占有(possessio)之间在内容、性质、保护手段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别。但到了后期,一方面由于市民法不断衰落,另一方面由于占有规则在裁判官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因而二者之间便只剩下了形式上的差异。最终优士丁尼通过法律废除了这一区分及其法律效力。[60]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后期具有根本意义,其具体表现就是许多法律制度的内容因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第一是上文提到的时效取得期间。一般认为不动产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用较大,因而法律为其规定了相对较长的时效期间,以免其权利轻易地因时效制度发生变动。《十二表法》规定不动产的时效期间是两年,动产时效期间是一年。优士丁尼时期的“长期时效取得”则规定不动产的时效期间为十年或二十年(取决于占有人与所有权人是否生活在同一地区),而动产则一律为三年。第二是对占有的保护。在优士丁尼以前,针对侵扰占有的行为,不动产占有人可提起“现状占有令状”,动产占有人可提起“优者占有令状”,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前者保护现占有人,而后者保护一年内占有时间更长的人。优士丁尼将这一区别废除,规定二者都可提起现状占有令状。针对侵夺占有的行为,只有不动产占有人可提起占有返还令状,而动产占有人要么通过优者占有令状、要么通过盗窃之诉受到保护。第三是交付理论。到后古典法时期,交付逐渐成为转移所有权的唯一方式。但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在物理属性和社会价值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二者对交付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动产而言,一般以对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为已足。而对于不动产,还需以特定公开的方式表明权利转移之事实,如证人和书面形式的介入。第四是添附理论。在罗马法中,动产之间发生附合时要根据物的社会、经济功能具体判断谁是主物谁是从物,而不仅根据经济价值的大小。例如,一块宝石添附在一条项链上,即使宝石的价值较大,项链也仍被认为是主物。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则只使用一条原则,那就是不动产吸收动产,不动产永远是主物。第五是物权法律关系。许多物权法律关系都对客体有所限制,如相邻关系、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只能成立于不动产之上;用益权、抵押权、质权在动产和不动产上均可成立。第六是对特定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和妇女嫁资的特别保护。早期法律规定未适婚人的监护人非经长官许可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中的乡村土地和市郊土地,这是因为这两类土地收益稳定、价值巨大,是个人财产中最安全的部分。后来君士坦丁皇帝将这一禁令扩大到城市土地和其他要式物。自古典法以来,监护人有义务将被监护人的财产优先投资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资产的安全性高于货币资产。而对于嫁资财产,公元前18年的《尤利法》(Lex Iulia)禁止丈夫转让嫁资中的意大利土地。后来该禁令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发展为“丈夫即使经过妻子同意也不得转让嫁资中的不动产”。对于嫁资的返还,优士丁尼规定动产可于离婚后一年之内返还,不动产则应立即返还。[61]

(四)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关于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的概念,彭波尼在其著作《论萨宾》中有明确的解释(D.41,3,30pr.),他认为单一物(corpora unita)是“只包含单一属性的、统一的物”,如一块石头、一个奴隶等。合成物(corpora composita)“是由多个单一物联合而成的”,如建筑物、船舶等,而集合物(corpus ex distantibus)则是“多个独立物被包含在统一名称之下”,如人民、羊群等。这一组划分非常明显地受到了古希腊哲学,特别是斯多葛派学说的影响,该学派的繁盛时期正好是罗马的古典法时期。根据该派的观点,世界的存在建立在两项基本要素的基础之上,其一是物质实在,其二是精神属性。后者是世界的本质和根源,它规定了物的性质,决定了其存在并使得每一个存在的实体都具有某种统一性。[62]彭波尼的定义显然借鉴了这种思想,甚至在原文中直接用希腊文来表示三种物的属性。在他看来这三种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精神属性不同,单一物的属性是单一、纯粹的;合成物是不同属性的结合,结合之后形成的新物,具有了新的独立属性;集合物虽然也包含了不同的物,但每一物都仍然保留了其本质属性,并未丧失其独立存在。因而这些物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属性的不同表现。然而,虽然这一划分有其哲学基础,但其意义并不仅限于抽象思辨层面,而是同时还体现了物的社会、经济功能的差异,因此在法律规则的层面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区分这三种物的标准不是抽象的哲学标准或机械的物理标准,而是源自人类现实生活的社会—经济标准。按照该标准,单一物是指物的各部分之间存在统一性,并且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即使各部分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不具有显著意义。因此除了自然存在的事物(比如动植物、水、石头等)之外,某些人造物也符合上述标准(如葡萄酒以及蜂蜜与葡萄酒混合而成的蜜酒等)。而如果某物按照一般观念是由不同原料通过连接、聚合等方式结合在一起,但各部分仍保留着各自的形态或功能,那它就是合成物。对于合成物而言,其法律上的特殊性体现为以下规则,即如果构成合成物的原料与合成物本身归不同人所有,那么原料所有权人并不因之丧失所有权。但由于原料已成为合成物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的行使要根据合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受到不同限制。如果合成物是动产,只要原料还是其组成部分,所有权人便不得直接取回,但可提起出示之诉(actio ad exhibendum),要求合成物所有人将其分离,进而再通过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重新取得其物。而如果合成物是不动产,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原料所有权人不得主张返还,但他可提起一项对人之诉,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关于合成物的另一个问题是,合成物的占有人是否是其组成部分的占有人?能否对这些部分进行时效取得?对于这一问题古代法学家之间也存在争议,《学说汇纂》收录了不同观点,但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肯定说。例如,拉贝奥就说过“还差十天就能通过时效取得得到瓦或圆柱所有权的人将瓦或圆柱用于建造建筑物,且占有了这个建筑物,那么他可通过时效取得得到瓦或圆柱的所有权”(D.41,3,30,1)。这说明虽然构成合成物部分的原料已失去独立性,但由于它仍可通过分离行为再次变为独立之物,因而仍可区别于合成物本身被占有和时效取得。

集合物是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组成的物的集合,其中每个物都保持着独立性。对于集合物,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古代法学家在讨论集合物时几乎都以羊群(grex)为代表,而羊群在这里泛指由本性适宜群居的动物构成的在经济上具有独立价值的动物群落,包括牛群、骆驼群等。虽然也有法学家将人民、军团等作为集合物的例子,但它们显然并不是“物”,因此只是一种比喻。在D.20, 1,34中斯凯沃拉提到了仓库中的货物,指出如果债务人就其在仓库中的货物设定质权,但未说明是哪些或物,那么在其债务到期之后债权人可就仓库中现存的货物行使质权。有人认为斯凯沃拉把仓库中的货物当作了集合物,因而其部分的增加或减少不影响物的存在。但也有人认为斯凯沃拉的解释理由不在于物的种类,而在于当事人的意思。因为仓库中的货物能够进出是由于债权人许可,债权人完全可以在设立质权时就将质物固定下来。[63]因此把这种物当作集合物的理由并不充分。

还有些学者将集合物进一步划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后者主要指嫁资、遗产、特有产等。法律上的集合物这一概念在原始文献中并不存在,而是后代学者的发挥,与罗马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所谓法律上的集合物并非简单的物的集合,而是一系列法律关系的集合。由于这些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不可能存在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因而不属于物的类型。综上所述,与单一物和合成物不同,集合物并非一般性概念,而仅适用于以羊群为代表的动物群。这些动物之间不仅存在着经济、管理上的统一性,而且还存在着彼此之间的有机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团体有机生命和共同精神的存在。这显然与斯多葛派的观点不谋而合。

集合物虽然被视为一个整体,但它本身不能成为所有权或占有的标的。由于其所包含的单个物仍保持了完整的独立性,因而仍是所有权和占有的对象。对于这一点彭波尼在片段D.41,3, 30,2中有明确的论述,“在整个羊群上不存在时效取得,占有只能在单个动物上取得,时效取得亦是如此。但每只羊都有自己的原因,比如如果它们是因盗窃被取得,则它们确实属于羊群,但不能被时效取得”。羊群虽然不能被时效取得,但可作为返还之诉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羊群被他人占有,则其所有人不需要就每只羊单独提起返还之诉,而只需对整个羊群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vindicatio gregis)即可。在这一诉讼中原告要证明他通过购买、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羊群或其中的大部分羊,而被告如果可以证明羊群中的某些羊归他所有,那么他就可以拒绝返还这些羊。[64]法律允许就羊群提起返还之诉是因为它在经济上、社会观念上都被视为一个有机整体,而允许被告就特定的羊拒绝返还则表明在这一整体中每个单个的物的独立性都得到了保留。羊群不仅可作为返还之诉的客体,还可作为买卖、遗赠、用益权、质权等的对象。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作为集合物的羊群与不同的单个物之间存在差异。以用益权为例,如果用益权的客体是多只羊,由于用益权人有权收取孳息,那么这些羊产下的羊羔都立即归用益权人所有,即使这些羊中有一只或几只死掉也不影响用益权人的收益权。相反,如果用益权的客体是羊群,由于羊群具有整体性,因此用益权人需先用取得的羊羔代替死去或遗失的羊以维持羊群的完整性,剩余的羊羔才能作为孳息归其所有。

(五)从物和孳息

1.主物与从物

主物和从物这一对概念在罗马法中可用来表示不同含义,例如在物发生添附形成新物的情况下,“主物”的原权利人可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而在合成物与集合物中,人们有时也会使用“主物、从物”这样的表述。在这些情况下,主物与从物所指的都是某一特定物内部不同部分的主从关系,而非对物的本质属性的描绘。这里所说的主物与从物则是从不同物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来揭示特定物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对物的划分。根据一般观念,主物是指在功能上存在相互配合关系的两个物之中起主要作用的物,而从物则是在其中起辅助作用的物。在实践中,决定物的主从关系的标准不是物的价值、名称、外观等外在标志,而是与物的用途、功能紧密联系的社会—经济标准。例如,用珍稀木材制作的价值高昂的船桨,只要其仍以划船而非收藏等为用途,那么它就仍然是从物,因为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船桨的用途就是辅助船舶航行,因而是从物。但这一社会—经济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随时间、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例如,用于播种的种子在罗马法中属于土地资产(instrumentum fundi),不是土地的从物,但它在意大利民法中却被视为土地的从物。[65]

虽然物的主从关系整体上取决于物的经济、社会功能,但在判断具体问题时还需要考虑一些更为具体的要件。第一,主物和从物应当是两个独立的物,二者都应当符合物的定义,即使它们在使用上有一定的结合关系也应以不危及各自的独立性为限,如马与套在其身上的马车。如果某物已经完全融入另一物,成为他物的组成部分,那么它就不是从物,因为它此时已不再是独立的物,如安装在房屋中的门窗。第二,从物对主物的辅助功能必须已经现实存在,而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可能。例如,马鞍是马的从物,前提是马鞍已被用在马的身上,如果某人打造了一副马鞍,但却将其收藏起来,此时它的辅助功能尚未实际发生,因而不是从物。第三,从物实际辅助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主物,而非一般之物。在片段D.33,6,3,1中乌尔比安曾探讨过这样一个问题:某人将一些酒遗赠给他人,那么装这些酒的酒桶是否也同时遗赠?对于该问题,乌尔比安并未简单地给出肯定或否定的答案,而是区分了不同情况。最后他的结论是如果该酒桶专门用来盛放这些酒,那么就可作为酒的从物被遗赠。相反如果任何酒都可用该酒桶存放,那么酒桶就不是这些酒的从物,不能被遗赠。第四,从物的辅助功能必须是长期的、固定的,而不能是暂时的。例如,某人出于引水的需要在土地上设置了一条引水管,如果这一需要只是暂时的、偶尔的,那么该水管就不是土地的从物,反之则是土地的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在实践中可存在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以及动产与动产之间。就前者而言,由于物的性质不同,因此可较为容易地区分主物(不动产)与从物(动产)。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物的地位、一般的社会、经济功能以及权利人的意思等进行综合判断。此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复杂情形,因而争议问题也经常集中于此。至于不动产之间能否存在主从关系则存在争议。虽然有学者持否定观点,但在原始文献中却可以找到支持肯定观点的例子。例如,在片段D.7,5,2,1中古代法学家就谈到了以下问题:某一城市中的居民各自拥有自己的土地,他们为了满足放牧的需要又共同在郊外购置了一块林地,并约定该林地由他们以及未来各自土地所有权的继受者共有,后来有些居民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他人,那么此时土地购买者是否也取得林地放牧权?法学家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他认为对林地的权利从属于对土地的所有权,因而属于从物。在片段D.32,91,4中帕比尼安指出浴池、花园等都可被视为房屋的从物。[66]由此可见,即使在相互独立的不动产之间,只要存在功能上的主从关系,也可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由于从物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主物功能的发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主物的价值或效用,因此罗马法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规定在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成立于主物之上的法律关系也及于从物,如对主物的买卖、遗赠、出质等行为也使从物承受同样的法律命运。但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主物与从物的划分并非来源于物的固有属性,而是源于一般的社会、经济评价,因此该划分的严格性要比财产物与非财产物、要式物与略式物等划分要小。这样,如果当事人对物的评价与一般的社会观念不一致,物的主从关系就不再具有意义,二者之间的一般规则也不再适用。例如,如果房屋买卖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时不交付钥匙,该约定可以发生效力。

2.原物与孳息

孳息(fructus)在拉丁语中最基本的意思是植物的果实,在法律上人们用它来表示由他物所产生的并具有独立经济价值之物。对于孳息,很多法学家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普赫塔认为孳息是与原物的经济用途相符合的有机产出物;温德沙伊德则采取了列举方式,认为孳息包括表现为原物收益的有机产出物、有机产出物以外的收益以及不是来源于原物本身,而是通过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彭梵得则认为孳息是与原物相分离,但根据社会习惯被认为是原物收益的物。[67]虽然这些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孳息的性质,但要真正全面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还是要从物的社会—经济功能出发。虽然“果实”的定义来自植物学,但孳息的判断标准却是社会的,而非自然的。某物是他物的有机产出物或来源于他物都只是一般性特征,而非决定性标准。因此,虽然法律上的孳息最初有“果实”之意,但其实际的表意却与果实大相径庭,很多孳息根本与果实无关,而有些果实却又未被当作孳息。

首先,孳息包括植物的果实及其他产出物。对于植物果实而言,情况比较明显,果树上所结的苹果、杏、李等当然都被视为孳息。这些果实的生长是生命自然规律的结果,对它们的收取不会对原物造成损害,而原物在以后的生长周期内仍会持续不断地结出新的果实。还有一类果实与上述果实不同,它们不是生长在植物上,而是直接生长于土地上,如小麦、水稻等。这类果实收获之后不会自动重新生长,除非有人继续播种。这类果实被视为土地的孳息。除了果实之外,还有一些植物产出物也被视为孳息,如树叶、花朵、被砍伐的树枝等。对与这些物而言,是否是孳息取决于原物的用途,如对于果树而言,被砍伐的枝干就不是孳息,而如果树木的作用就是提供木材且被周期性采伐,而采伐之后又有新树被补种,那么被采伐的树木就是孳息。

其次,与植物果实相类似的是动物的产出物,如羊羔、羊奶、羊毛、鸡蛋等。由于这些物的收取都符合原物的经济用途且不会对原物造成损害,因而一般认为属于孳息。但如果原物是羊群的话,根据集合物的规则,新生的羊羔应先用于弥补损失的羊,因而这部分羊羔是原物而非孳息,只有余下的羊羔才是孳息。

在罗马法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是女奴子女的地位问题,即女奴的子女是否和动物的后代一样属于孳息。对于这一问题,在古典时期即存在不同观点。以斯凯沃拉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女奴的子女属于孳息,而以布鲁图斯(Brutus)为代表的另一派则持相反观点。这一争论并未持续很长时间,后一派的观点不久就取得了压倒性胜利。这一点在语言上就可体现出来,古罗马法学家用fetus表示动物的后代,而用partus表示女奴的子女,用语上的区别往往蕴涵着概念上的差异。关于为何将女奴子女与动物后代相区别,古代法学家并未给出充分的论述,只在原始文献中存在一些零星散见的说明。归纳起来,其理由大概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是传统的影响,根据自古以来即存在的一条规则,用益权人有权收取用益物的孳息,但如果用益物是奴隶,则其所生的子女仍归所有权人所有。许多法学家都将这一规则作为反对将女奴子女当作孳息的理由。第二是经济因素,乌尔比安在片段D.5,3,27中反对将女奴子女作为孳息,因为“人们购买奴隶不是为了让他们繁衍”。[68]在确定某物是否为孳息时,一条重要标准就是孳息的收取应当符合物的经济用途。人们购买奴隶是为了取得其劳动力,奴隶的价值也取决于其劳动能力。虽然奴隶也会生育繁衍,但从一般的社会、经济观念来看,这并非是他们的主要用途。第三是哲学、伦理因素,奴隶制虽然在古代社会普遍存在,但它在道德上的“硬伤”却使得古希腊哲学家在很早的时候就对其提出批评。他们认为大自然的一切果实都是为了人类而创造的,这就否定了将人本身视为“果实”的观点。[69]早在古典法时期,古希腊哲学对罗马法的影响就已经非常明显,因而盖尤斯指出“将人视为孳息是荒谬的”(D.22,1,28,1)。古罗马的奴隶虽然不是法律主体,但其作为“人”的一面却从未受到否定。将奴隶和动物同等对待的做法在本质上否定了奴隶作为“人”的资格,这不仅与古希腊的哲学思想相违背,也不符合罗马法的固有观念。基于以上这些理由,早在古典时期,女奴的子女就不被视为孳息。

除了动植物的有机产出物之外,孳息还包括无机产出物,即矿藏,具体包括埋藏于土地之内或显露于土地之外的金属、宝石、大理石等。这些物与动植物的有机产出物不同,首先,它们一般不可再生,不像动植物一样可周期性重复生产;其次,在开采矿藏的过程中土地一般会受到破坏,这与“孳息的收取不得损害原物”的原则相冲突。尽管如此,在罗马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还是认为被开采的矿藏构成土地的孳息。

不论是动植物的产出物还是土地中的矿藏,其形成都主要依赖自然力量,人的行为只能发挥辅助或促进作用,因而它们都属于“自然孳息”(fructus naturalis)。在罗马法中,与之相对的还有另一类孳息,即法定孳息(fructus civilis),这类孳息并非直接来源于原物,而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如房屋的租金,本金的利息等。实际上只有自然孳息才真正体现了孳息作为“物”的本质特征,法定孳息并不体现这种属性,[70]而只是因具有与自然孳息相似的特征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与其相近的规则而已。因此,古代法学家在原始文献中都不直接将其称为“孳息”,而是称其为“孳息之一种”(in fructu)“被当作孳息”(pro fructibus)“具有孳息地位”(vice fructuum)等。

天然孳息除了可根据其物理属性被分为动植物孳息和矿藏等,还可根据其具体存在状态被分为悬挂孳息(pendentes)、已分离孳息(separati)、已收取孳息(percepti)和可收取孳息(percipiendi)。悬挂孳息的本义是指悬挂在树上的果实,用来表示已经形成但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由于这类孳息不具有独立性,因而还是原物的一部分,不能成为独立的对物权客体。已分离孳息是指不论出于任何原因而脱离原物独立存在的孳息。[71]孳息一旦被分离就成为独立的物,根据罗马法的一般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原物所有权人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已收取孳息是指通过人的收取行为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它与已分离孳息的区别在于,“分离”是一种状态,许多原因都可导致分离,而“收取”则是人的特定行为。所有权人取得孳息以“分离”为已足,即孳息不论因任何原因脱离原物都立即归其所有。而用益权人、永佃权人等要取得孳息却必须“收取”,即他们只能取得其实际收取的那部分孳息。[72]因此,如果一匹母马被他人盗走并在盗贼那里产下一匹小马,那么是母马的所有权人而非用益权人取得小马的所有权。可收取孳息是指当事人在尽到勤谨义务的情形下所能够收取的孳息,它以善良管理人这一客观标准为依据,与当事人实际收取的孳息相区别。在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中。恶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以“可收取”为限,如果占有人实际收取的数量少于该标准,则需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罗马法对物的基本划分。此外还有一些分类,比如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等,由于这些分类的法律效果基本都体现在债法领域,而在对物性法律关系中不具特殊性,因而本书在此不予赘述。


[1].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3]. S.Perozzi, Istituzioni del diritto romano, Milano, p.612.

[4].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93.

[5].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5.

[6].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7].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8].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7.

[9].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0.

[10]. 但所有权不能以这种方式设立。

[11]. 从这个角度上讲,现代民法上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也不是什么新生概念,其表现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这说明概念世界永远不能和现实世界完全对应,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人们只能牺牲概念的清晰性和严格性。

[1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3].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5.

[14]. C.Ferrini, Manuale di pandette, Milano, 1960, p.199.

[15].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p.105.

[16].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4.

[17].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Vol.I. Roma, 1931, p.125.

[18].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9].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0.

[20].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卷——正义与法、人的身份与物的划分、执法官》,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21]. C.Ferrini, Manuale di pandette, Milano, 1960, p.201.

[22].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2.

[23].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Vol.I. Roma, 1931, pp.153-157.

[24].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6.

[25]. V.Arangio-Ruiz,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 Napoli, 2002, p.170.

[26]. 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1页。

[27].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49.

[28].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29].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11.;S.Perozzi, Istituzioni del diritto romano, Milano, p.595.

[30].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卷——正义与法、人的身份与物的划分、执法官》,罗智敏译、[意]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17页。

[31].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55.

[32].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包括Noodt,Brachylogus,Irnerio等。

[33].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59.

[34]. 黄风:《罗马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35].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41卷——所有权、占有与时效取得》,贾婉婷译、[意]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36]. 在罗马法中,侵辱之诉一般用于受害人的人格受到伤害的情况(包括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妨害他人对共用物或公共物的使用被认为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的行为,因而可适用该诉讼。

[37].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49.

[38]. C.Ferrini, Manuale di pandette, Milano, 1960, p.207.

[39].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80.

[40]. 黄风:《罗马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41].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11;S.Perozzi, Istituzioni del diritto romano, Milano, p.107;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2页;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42]. V.Arangio-Ruiz,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 Napoli, 2002, p.172.

[43].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06.

[44].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45].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94.

[46]. C.Ferrini, Manuale di pandette, Milano, 1960, p.228.

[47].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05.

[48].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09.

[49]. 周柟:《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3页。

[50].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05.

[51].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10.

[52].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14.

[53].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07.

[54].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208.

[55].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02.

[56]. 黄风:《罗马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57].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12.

[58]. A.Dernburg, Pandette, Torino,1906, p.216.

[59].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69.

[60].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70.

[61].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p.63-66.

[62].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23.

[63].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45.

[64].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21.

[65].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68.

[66].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92.

[67]. P.Bonfante,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La proprieta’. Vol.I. Milano, 1968, p.189.

[68].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113.

[69]. V.Scialoja, Teoria della proprieta’ nel diritto romano, I,Roma, 1931, p.115.

[70]. 法定孳息大多表现为货币这种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流通性的物。与其他有体物相比,货币在特定性、可支配性、实际用途等方面都具有特别属性,与典型意义上的物存在一些差异。

[71].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31.

[72]. G.Pacchioni, Corso di diritto romano, Torino, 1910, p.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