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员工要求事务所支付项目奖金,应当有明确依据
一、案例背景
2014年10月27日,王某入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0元、特殊补助100元、电话补助15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每天10元,绩效考核工资按照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2014年11月28日,王某辞职,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的薪资将参照事务所现有相关制度进行结算,后事务所扣发了王某项目奖金。
王某认为,事务所扣发奖金缺乏依据。其在职期间参加一个审计项目,奖金应为审计收费的10%。事务所审计收费具体金额王某不清楚,但其认为审计收费超过了70000元,要求按照70000元计算,主张事务所应向其支付奖金7000元。
二、诉辩一览
三、法官观点
关于涉案项目工资,王某主张应当按照审计收费的10%支付,涉案审计项目收费总计7万元;事务所主张应当依据《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计算,其中事务所审计收费为3.5万元。王某称涉案项目工资按照审计收费的10%支付为口头约定;事务所提供《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方案中约定对于特殊业务项目,执业奖金计算比例为12%,并规定了详细的计算方法,奖金按项目组全体参与成员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执业效率级数计算。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考核工资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办法即《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王某主张其参与的项目奖金应为7000元,均应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方式符合《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因此,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事务所应向王某支付项目奖金1477.39元。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85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项目奖金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不过,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奖金。是否支付奖金以及支付时间、支付条件、奖金标准,可以由企业与员工自行约定,也可以由公司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现实中,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项目向会计师支付项目奖金,属于会计师行业比较普遍的计酬方式。在一些事务所中,项目奖金甚至远远高于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因此,员工与事务所因支付奖金发生劳动争议的,在现实中比较常见。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项目奖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项目奖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项目奖金及支付条件已成就等相关事实。
现实中,会计师行业计算项目奖金的方法纷繁复杂,可能涉及项目收入、会计师职级、团队系数等多种计算参数,对这些计算参数进行确定,是确认企业是否应当支付项目奖金以及支付金额的关键因素,因而也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在确定相关参数时,一般不会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员工一方。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据此,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裁判机构一般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例如,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项目收入情况、企业利润或完税证明等方面的数字,员工一方往往难以实际掌握。相反,企业更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裁判机构一般会要求企业一方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员工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企业提供。而对于员工已经满足约定的奖金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事实,法院一般会要求员工举证证明。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