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对象与方法
一、国际私法的对象
部门法的对象即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个部门法之所以产生、存在和发展,就是因为有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需要。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就是涉外民事关系。
所谓涉外民事关系(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构成因素看,其涉外性的具体表现主要如下。
(一)主体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民事关系的主体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比如,一中国男子与一日本女子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一美国公司与一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企业;某一中国公民拥有某一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对所有这类因主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可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二)客体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客体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民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者是需要在外国履行的行为。比如,某一中国公民继承其父遗留在英国的遗产;中国某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巴基斯坦境内的发电站。所有这类因客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三)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其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法律原因或事实必须发生在国外。比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外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等。对所有这类因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关系。
以上是民事关系构成因素中分别仅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往往是同时有两项或者三项构成因素均具有涉外因素。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在英国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一批在新加坡制造的家用电器。该合同关系中,主体一方为日本法人,客体位于新加坡,而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事实即合同的缔结发生在英国。但无论如何,只要某一民事关系有一项构成因素涉及外国时,该民事关系就属涉外民事关系了。[1]
此外,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认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这里所说的“外国”(foreign)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我们所说的外国,是指外国国家。据此,我们一般将涉外民事关系也称为国际民事关系(interna-tional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或跨国民事关系(transnational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但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复合法域国家,有时则将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也视为外国。如英国国际私法就把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看作与德国、法国一样的“外国”。[2]当然,也有国家将一国内部跨法域的民事关系称为区际民事关系,以与国际民事关系相区别。[3]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事关系。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而在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则专门制定有商法,用来调整公司关系、票据关系、海商事关系、保险关系和破产关系等各类商事关系。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关系、涉外票据关系、涉外海商事关系、涉外保险关系、涉外破产关系和涉外劳务关系等,因而应称为涉外民商事关系(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或国际民商事关系(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
第三,可能会导致法律冲突产生。涉外民事关系是指与外国法律发生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各国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问题的规定一致,则对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内的某一民事争议无论在何国处理和适用何国法律,都将获得一致的结果。但实际情况是,受诸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甚至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民事立法千差万别。这样,对基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同一民事争议,适用该民事争议所涉及的一国法律的结果,与适用所涉另一国法律的结果,会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这一现象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为法律冲突。当然,各国出于促进民商事流转关系发展的考虑,可能会在民商事领域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即签订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这类条约通常被称为实体法条约,以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由于这类条约无论在数量上还是所涉及的范围上均是有限的,因而,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的出现,并不能完全消除或避免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4]
二、国际私法的方法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借以作用于社会的方式、手段和方法的总称。任何部门法都有其调整方法,这是划分不同部门法的辅助标准。一般认为,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方法,另一种是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关系受何国(或地区)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方法。如日本2007年《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这一规定只是指明了确定有关当事人在动产或不动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应以标的物所在地法为准,而并没有直接对当事人在动产或不动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这种指明确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被称为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这种规范就是对间接调整方法制度化的结果。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所特有的方法。[5]
所谓直接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内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直接就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方法。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和第三部分“货物买卖”,均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这类规范即为民商事实体法规范(substantive rules)。这种依靠实体法规范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法,就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直接方法。这里,有关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内法,被称为“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有关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被称为“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
直接调整方法或直接方法也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方法。[6]对于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国际私法从产生之初直到19世纪末,其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的是间接调整方法。但即使在这一阶段,也存在用直接调整方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况。如在判定某一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在内国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活动权利时,就必须用直接调整方法。20世纪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涉外民事关系迅速发展,其所涉及的范围急剧扩大,而间接调整方法本身由于在针对性、明确性、可预见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就有了以其他方法来顺应对迅速发展着的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需要。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时期就产生了大量的以直接方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规范。这类统一实体法规范能避免法律冲突或能够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能克服冲突规范缺乏针对性和可预见性的缺陷。但这并不能说直接调整方法完全可以取代间接调整方法。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规定直接调整方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所涉及的领域及普遍效力上,都是相当有限的。而且,对某些传统领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仍然将主要或完全以间接调整方法来进行。所以,同样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手段,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过程中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际看,这种现象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续下去。[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