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问题的比较法与国际私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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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资本制度及股东出资

一、各国资本制度的选择

采取什么样的资本制度曾经是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区别,现在已经渐渐由相互对立走向相互融合。

传统上大陆法系奉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作为法定资本制的支柱的是资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所以在这种立法下,公司成立时,公司的全部股份必须发行,在公司存续中,公司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维持公司的信誉,非依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为此,各国规定了相关制度,如禁止股票折价发行、禁止股份回购、公积金制定等。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授权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总额,但股东在成立时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其余股份按照公司的需要授权董事会分次发行,无须变更章程或履行增资程序。大陆法系的立法主旨当然在于防止公司设立欺诈,保持公司资信,维护公司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但由于要求过于死板,给公司设立造成很大的障碍,增资程序烦琐,阻碍资本的筹集。实践证明,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保持公司的资信,反而对相对人造成误导,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取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可能与公司的贷款信誉、现阶段资产变现能力等有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把目光转向英美法系的资本制度,通过相互借鉴改变自己的资本制度。德国采取了认可资本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并没有脱离法定资本制的雏形,它也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额并全部认购,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一定时期内,在授权的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基本资本数额必须在章程中规定。第29条规定,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东,公司即设立。第202条至第20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半数范围内,只需经监事会同意,即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1967年法国《商事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在5年内一次或分次增加资本。另外,丹麦、卢森堡等国家也采这种形式。而日本、荷兰、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它是在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公司成立时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份(这次发行的股份往往有最低额限制),对没有认足的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如日本《商法典》第1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少于公司章程确定的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对其余的发行并没有加以时间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总数待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1/4。总的来说,认可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吸收了原有两种资本制度的长处,方便公司设立,防止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闲置,又对债权人进行了恰当的保护,是各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

二、公司最低资本额

公司资本制度的差别决定了公司法是否规定最低资本额。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司法或有关法令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做了规定,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不低于10万法国法郎,募集设立不低于50万法国法郎,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10万法国法郎;意大利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2亿里拉;荷兰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将低于35000荷兰盾;比利时规定设立有限公司不低于25万比利时法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125万法利时法郎;韩国《商法典》规定股份公司的资本应在5000万元以上,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

然而在美国,虽然历史上各州的公司法都曾有过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在1960年之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才能营业。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公司不具备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形下营业,那么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从1969年《示范商业公司法》开始就完全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通货膨胀的经济背景下,原有的资本数额已经渐渐偏离了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并且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的公司克以同样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的需要。目前,这一立法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用。英国的情形略不同于美国,虽然没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最低资本额,但在英国设立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数额为5000英镑,可以看作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事实上,即使在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额的国家,发起人在设立合同过程中需要支付必要费用,股东往往还是会考虑以最低的费用支出作为公司的资本数额。[11]

三、股东出资形式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不限于货币。通过参阅各国公司立法例可以发现,在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上,各国的差别很大。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出资方式规定得很灵活,包括可以用债权、股权、劳务、信用等出资,这为公司出资形式开辟了广阔天地。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可基于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对公司有益之对价而授权发行股份,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的劳务、将要提供劳务的合同或该公司的其他有价证券。《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504条规定,股份的对价及支付:(a)发行股份的对价包括金钱或其他有形、无形的财产;事实上由公司受益或接受的劳务或服务;以现金或其他财产支付认购价款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提供有约定价值服务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五章第152条规定,对价可以以现金、提供的劳务、动产、不动产、不动产的租赁,或综合形式支付的全部对价数额来支付。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2条规定可以以金钱、财产、其他利益或劳务出资。但若干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允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即使允许以债权出资,出资人也要在债权不获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比如,根据日本《商法典》和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只可以金钱及其他财产作为出资标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现物出资。在韩国,韩国《商法》规定无限公司的社员可以以债权出资。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社员,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但不得以债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在德国,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公司也可以承受实物。实物出资或实物承受的财产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产;提供劳务的义务不得作为实物出资或实物承受的标的。特别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可以用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除章程规定外,不得以技艺出资。

并且,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要求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但是在具体由谁估价上却有区别。有的国家要求由法院选定的审计员估价;有的国家要求由公立的会计师与董事估价;有的国家要求有专家估价;美国的各州认为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可由董事估价。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条规定,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实物出资所作的评估。应在作为章程附件的报告中进行评估。该报告由未来股东一致同意或在股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应最积极请求的未来股东的要求裁决指定的投资评估员制作,并由其对此承担责任。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10条规定,给以现金形式认购股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指定或批准的1名或多名专家在公司成立或者被授权开业之前出具验资报告。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此种专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或企业。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25条第(4)项为衡量财产或过去的劳务是否值公平的金钱对价,董事可以考虑组织和重组的合理费用以及公司从财产和过去劳务中受益时所能合理预期的支出。中国《澳门商法典》第202条规定,非以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意大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以实物或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应当提交由公司所在地法院指定的一名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应当载明出资财产和债权的内容,证明作价至少相当于出资的名义价值和可能的溢价,以及评估作价所采用的标准。该专家对给公司、股东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责。在公司成立的180天以内,董事应当审查上述财产的作价,在确有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重新审核该作价。直到核查结束之前,就出资折合的股份不得转让并且应当由公司保存。俄罗斯《股份有限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成立时为支付股款而出资的财产价值应由设立人协商确定。当以非货币方式支付附加股和其他有价证券时,该财产的货币价值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四、股东出资的缴纳

关于股东出资的缴纳,大部分国家都规定应将现金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将实物资产转至公司,只是有的要求一次性交付,有的允许分期交付。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实物出资必须在公司申报登记前全部缴清;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用劳务和信用出资的必须全部认足缴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有货币或实物出资。货币出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实物出资则必须在发行之日全部缴付。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规定,在公司成立或者被授权开业时,认购的股本必须缴足股份面值的25%;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必须缴足股份记账价值的25%;但是,非以现金形式认购股份的,必须自公司成立或者被授权开业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将出资转移给公司。第26条规定在增加实际认购资本的过程中以支付对价方式认购股份的,至少必须缴足股份面值的25%;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必须缴足股份记账价值的25%。股份采取溢价发行方式的,必须全额缴清。

五、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发起人自愿依据公司章程认缴出资份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发起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求。各国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大多数国家规定,股东未按时出资的,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但有的国家进一步规定,公司在催款未果后,可收回拖欠出资的股东的股份,或将该股份出售,从而剥夺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剥夺股东资格后,其原先已缴纳的股款不予退还。比如,日本法律规定,无限公司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时,如果债务人于清偿期未予清偿,则该股东负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除要支付利息外,还要进行损害赔偿;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或者现物出资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当时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者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已缴纳或支付的发起人或董事,可请求同款的认股人将股份出售给自己。韩国《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仍有未缴足的股份时,发起人应当对其缴纳负有连带责任。新股认购人在缴纳日期内未能履行缴纳或者实物出资则丧失该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出资及受让的财产,在公司成立之际以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中规定的价格时,公司成立之际的社员应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该差额的责任。公司成立后,若发现未缴纳完毕出资额或未履行实物出资,公司成立之际的社员、董事及监事就其未缴纳的金额或未履行的实物价额,应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6.20条第(4)项规定如果认购人未依照公司成立前订立的认购协议之规定,进行现金或财产支付,公司可将认购人所欠数额与任何其他债务一样进行收取。另外,除非认购协议中另有规定,如果公司向认购人发出书面支付请求20日后,认购人仍没有支付所欠认购款额的,公司亦可宣布撤销认购协议并出售该协议认购的股份。第6.21条第(5)项规定,如果劳务未获履行、本票未获支付或利益未被公司接受,则等候条件完成的或被限制的以及用分配所充抵之股份,可由公司全部或部分废除。

六、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2013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有了新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对原有的资本管制的放松。人大法工委在审议公司法草案时,就资本制度而言,总的指导思想、立法目标是:鼓励投资、促进公司发展,以充分利用社会投资资源。具体表现就是,降低公司门槛,放宽限制,使更多的民事主体具有投资能力和条件。针对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中西部经济还欠发达的情况,对注册资本做了重大修改,特别是取消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被一般投资者采用,从而扩大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成为有效的公司形式。2013年《公司法》仍然承认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或由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实收股东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同时也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此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要求,取消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要求,也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缴付期限的要求,充分解放各种生产要素,促进经济发展。在程序方面,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验资和首期出资验资的要求。除此之外, 2013年《公司法》明确了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同时对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缴付时间做了修改,同时在程序方面也取消了验资要求。至于出资形式,2013年《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根据2013年《公司法》规定,除货币以外,只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在规定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以外,还列举了三种财产形式,分别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开放式的出资形式,为债权、股权等新的出资形态留有空间。

对有限责任公司中不按规定出资的出资人,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未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他发起人应承担缴纳担保责任;该发起人与其他发起人还须承担差额填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