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维权实务及案例解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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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农村征地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作出集体土地征收决定的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依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一、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

(一)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4.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征补条例》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1.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3.其他补偿

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4.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

(三)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补偿的服务中,拆迁与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造成负面影响。

补偿标准一般为: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其他补偿

(1)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二、农村自建房的补偿

农村建房必须先要经过城建、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即使是旧房翻新也要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能占用农田擅自建房。否则面临拆迁时,开发商为了达到快速拆迁和降低成本的目的,就会认定其为违章建筑快速拆掉而不予补偿。

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存在瑕疵的房子就不会得到任何补偿,获得补偿的关键在于双方利益的博弈。被拆迁人虽处于弱势的地位,掌握信息有限,但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可以获取很多的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另外也可咨询或聘请专业律师,借助专业律师的法律知识与严谨的思维逻辑,依法维护好自身权益。

三、农村拆迁补偿的法律基础

(一)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听证权有章可循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户可以从公告上了解相关情况。如若存在被征地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损害、土地被强行征占的情况,都属于征地部门的程序违法性,被征地人都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二)拆迁人的强拆强占行为是违法乱纪

从近几年征地拆迁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鉴于此,《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老百姓被征收的耕地补偿标准有政策支持

依据《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计算该征收补偿费用的方法是按照过去3年被征收耕地年产值的倍数确定。正如有学者所说:市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拆迁中,如用统一的拆迁立法,提供和房地产经营项目相同的补偿安置标准,则既为国家财力力所不及,又有悖于公平原则,妨碍市政、公益拆迁项目的正常进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四、安置房如何析产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征地拆迁的范围和速度不断加大、加快,因拆迁安置所产生的争议也不断涌现。下面仅就农村拆迁安置取得房产后因家庭成员离婚而要求析产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谈一些观点。

1.与农村房屋相关的几个问题

(1)农村房屋,顾名思义就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述规定很明确,宅基地的权属归集体所有而非农民私人所有,只有农业人口才有权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的建造必须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后方可建造。

(2)农村房屋的权利归属。农村房屋和城市商品房有很大区别,它是以户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后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其所有权是共同共有的,也就是说农村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3)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2.目前农村拆迁安置房的形式及分配依据

(1)拆迁安置房的形式

联排房。政府不再考虑家庭人数多少,不分大、中、小户型,统一外观样式和建筑面积,另行安排宅基地由农户自己建造。

商品房。政府负责建造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契证的商品房。

联排房+商品房。政府既沿用农村建房的模式,以农业家庭人口的多少分大、中、小户型负责建造联排房(其建房用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同时也建造不同户型的商品房,供拆迁户选择安置房形式。

(2)分配的依据

采用商品房或者联排房+商品房形式安置的总的分配依据是,以家庭现有农业人口多少为依据分大户(5人及以上)250m2、中户(3人至4人)220m2、小户(2人及以下)190m2,同时参照原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具体为:

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按农业人口划分的大、中、小户型安置面积时,可以按人口对应的户型面积享受安置房,在原有房屋面积内的价格按500元/m2(涉及的价格是为表述方便和直观而虚拟的,下同),大于原有房屋面积的价格按市场价的90%计算。

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按农业人口划分的大、中、小户型安置面积时,对应户型以内的面积价格按500元/m2计算,大于对应户型面积至被拆迁房屋面积之间的价格为相对优惠的价格按800元/m2计算,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的价格按市场价(3000元/m2)的90%计算。

3.拆迁安置房的分割问题

如前所述农村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那么经过征地拆迁后拆迁安置房权利归属是否会产生变化呢?取得拆迁安置房后因家庭成员离婚而产生析产纠纷时又应当如何分割?这是笔者在目前律师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但又觉得十分困惑,甚至觉得毫无头绪的问题。

(1)A户(原人口数为3人)在房屋拆迁之前有入户的儿媳或者女婿且他们将户口迁至A户并生育一子,拆迁后如A户(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00m2)在选择纯商品房安置时得到三套商品房分别是140m2、120m2、65m2,后儿媳或女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家析产,那么儿媳或者女婿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具体如何分割?这里首先要注意以下几点:①该房屋已经从拆迁前的建设在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转变成城市商品房;②享受的面积超过了对应户型大户可享受的250m2,也超出了被拆迁房屋的原有面积;③入户的儿媳或女婿在拆迁前虽已将户口迁至A户,但当时A户所在的集体组织并未划拨宅基地使用权,后生育的子女也未划拨宅基地使用权,而拆迁后在安置过程中A户所在的集体组织按5个农业人口数进行了安置,实际上给予了他们宅基地使用权。而在实践中离婚的儿媳或女婿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将户口继续保留在A户还是迁回原地,都无法再次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拆迁前后房屋本身性质虽发生了改变但无法改变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儿媳或者女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实际上享受了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当然有权分割房屋,而有权分割到的房屋面积应当是50m2,理由是:250m2的商品房是基于A户的农业人口数(5人),也就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每个成员各1/5)多少来安置的,而超过250m2之外的部分是基于被拆迁房的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取得的,入户的儿媳或女婿对被拆迁房没有任何权力,也就无权对这部分房产主张分割。需要指出的是,儿媳或者女婿在分得50m2的房屋后应当将以拆迁补偿款支付的房款500元/m2的房款补偿给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其他成员。在上述案例中,儿媳或者女婿可分得50m2的房屋,但实际安置中却没有50m2的房屋,只有65m2的房屋,那么超出的15m2应当由分得该房的儿媳或者女婿按市场价予以补偿。另一种情况是,在明确了儿媳或者女婿享有50m2的房产后,儿媳或者女婿同意该50m2的房屋产权归其他家庭成员而由其他家庭成员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时,应如何折价补偿?笔者认为,此时按安置价格500元/m2对其补偿则显失公平,因为儿媳或者女婿在放弃了50m2的产权后不可能再在A户或者原户籍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按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安置后被安置人员的户口性质也随之变更为城镇户口,如果其要取得房屋只能通过购买商品房的形式。所以笔者认为,这时的折价补偿应当按市场价扣减500元/m2的差价为标准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如A户在安置时选择了联排房或者联排房+商品房的形式,那么在确定离异儿媳或女婿应当享有的房屋份额时同样适用,唯一不同的是联排房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宅基地,在考虑折价时应当与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有所区别。

(2)B户房屋拆迁之前有入户的儿媳或者女婿但他们是非农业户口,或者虽是农业户口但并未将户口迁至B户,B户拆迁安置后儿媳或女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家析产,那么儿媳或者女婿是否有权分割,具体又如何分割?笔者认为,这里B户无论是选择何种安置房形式,离异的儿媳或者女婿均无权分割安置房。理由是:B户的儿媳或者女婿无论是在拆迁前还是拆迁后都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被拆迁房屋也不具有所有权,而安置房的权利来源是基于农村人口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对房屋所有权的双重权利演变而来。但是,取得安置房后家庭成员对其进行了装修,在此过程中离异的儿媳或者女婿具有了出资、出力的行为,那么他们也有权对这部分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其折价补偿。

(3)C户房屋拆迁之前有入户的儿媳或者女婿且他们将户口迁至C户,拆迁后政府不再考虑家庭人数多少,不分大、中、小户型,统一外观样式和建筑面积,另行安排宅基地由C户自己建造,后儿媳或女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家析产,那么儿媳或者女婿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具体如何分割?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离异的儿媳或者女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已实质上享有了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其完全有权分割房屋,在没有其他约定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些成员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出资、出力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应当平等分割。

(4)D户房屋拆迁之前有入户的儿媳或者女婿但他们是非农户口或者未将户口迁至D户,拆迁后政府不再考虑家庭人数多少,不分大、中、小户型,统一外观样式和建筑面积,另行安排宅基地由D户自己建造,后儿媳或女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家析产,那么儿媳或者女婿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具体如何分割?在此种情况下,离异的儿媳或者女婿在D户并无宅基地使用权,对被拆迁房屋也无所有权,故其无权要求分割,但其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在建房过程中共同出资、出力,从而可以要求其他成员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

五、农村宅基地的补偿

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并给集体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将集体或农民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集体土地被征收意味着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丧失,故征收土地时,应当本着“谁使用,谁补偿”的原则,妥善安置和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征收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收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征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由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是合理的。征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向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基本上限于财产权补偿,而财产权的补偿中也只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补偿。而事实上,被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而在他们的房屋被拆迁后,这部分费用却未完全纳入补偿范围。对于集体土地拆迁而言,农民在拆迁过程中不仅失去了房屋,他们的生活生产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村民们另觅生存地点,使其生活和生产的成本增加。在农村,有的人因此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村民们一方面承受因为房屋拆迁而带来的失业率不断攀升,另一方面现行的拆迁补偿制度的不健全使得他们又无法就自己的生存和就业机会得到合理的补偿,他们的生存权和工作权正在悄然地被剥夺。

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权力的合法性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是保障农民利益的根本之源。在拆迁过程中,唯有通过法律手段,依靠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才能使自身的权益得到合法的保障。当面临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困扰的时候,一定要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就在于对其的运用上。其实有法不用便是罪,也许这种罪不是对于别人的,恰是当事人没有很好地运用法律错失争取利益的时机而导致罪及己身。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典型案例4  浙江省史某农村自建无证房诉被告强拆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健律师、李霞律师、贾振华律师

被告:××街道办事处、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史某一家世代居住在浙江省某街道,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17年开始,当地政府开始实施征地拆迁,史某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然而由于拆迁补偿太低,史某一直未与征收方达成协议。2017年3月9日,史某收到区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责令史某限期自行拆除。2017年3月30日,××街道办事处、某区综合执法局将涉案房屋的部分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三位律师在介入之后,对史某的情况进行了专业的分析,指导当事人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强拆行为违法,并提交了多份证据,以支持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30日强制拆除史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律要点与办案思路】

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对于无证房屋要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证件,对规划又没有严重影响的房屋,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生活水平。

即使对无证房屋以违法建筑的程序进行处理,也要依法进行,包括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并履行送达、催告等法定程序。但是,本案中,被告虽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是尚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即使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也只有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诉讼,又不拆除的,才能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由于又是对委托人的房屋这一重大财产实施不可逆转的破坏行为,因此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对于这种违法强拆行为,律师在与委托人搜集到充分的证据后,就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及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示】

对于强制拆除行为,首先需要查明强拆主体,在强拆主体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律师协助采取查处程序予以查明。其次要特别注意提起法律程序的期限。依据2018年2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强拆行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期限只有一年期限。因此,广大被征收人要特别注意这一问题。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