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
司法方法的研究及择举,初衷之一或说最重要的,无疑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一般看,人们倾向于有信心地认为,方法的探索,即设想如果推理论证是没有瑕疵的,公正的要义便已实现。[51]同样,“管理”元素的司法方法重塑,修辞理论的司法方法再造,均意在指示,如此可使司法公正较易形成。
毫无疑问,倡举司法方法与无视司法方法,前者显然对司法公正是有意义的。但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依然复杂,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是颇可争议的。
首先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从何角度认定。某案件裁判,如办案法官虔诚认真且认为已是司法公正了,其是否的确可被认为是司法公正?众所周知,如此认定会引发历史已久远的“司法与民意”的无休止论争。[52]“司法与民意”的长期讨论且至今并无明确解决之方向,已深刻表明,这类法官认为的司法公正,并无天然的不能争辩的权威地位。如果办案法官认为的司法公正会遇到困难,则当事人主张或认为的司法公正更是无法避免。非常明显,人们熟知,当事人的愿望之间存在对立,利益总是冲突,故一方主张的司法公正恰常为另一方所否认,而这正是“当事人标准”失灵的内在机制。
从社会公众角度作出判断,将会怎样?某些情况下,针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常假定社会有可能存在一种普遍认可的司法公正,而“社会”似乎又指社会公众。[53]但认可社会公众的意见作为司法公正的标准,正如认可法官认为的司法公正可能遭遇社会质疑一样,面临异议。人们已经发现,亦如“司法与民意”的广泛讨论所暴露的,社会公众的理解可能出现情绪化,表现出“思想上的搭便车”,另可能因为对法律缺乏专业职业的认识故会不自觉地运用法律之外的“价值判断尺度”,如道德的、惯例的、习俗的……以审视司法结果。同时,针对某一具体司法裁判,社会公众的判断还可能出现分歧。因此,社会公众的司法公正理念作为一种标准,同样会令人不安。
司法公正的学术讨论,并对司法公正作出理论上的概括,包括辞典式的定义和描述,常被理论家视为关于司法公正的“客观”表达。在这一角度上的努力,通常是法学家作出的,[54]偶尔是政治学家、伦理学家或社会学家等。显然,法学家的努力,因为与法官具有“法律人”的家族类似,故提出的内容较为相近,唯一可能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多表现了一些“抽象”。但正因为提出的关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内容”是相近的,法学家的学术概括遇到的疑问与前述法官亦为相近。而政治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等,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社会其他思维类型的代言人,其理论常是其他思维类型的抽象表现,故遇到的疑问,亦与前面提到的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中的不同群体关于司法公正的态度是类似的。
其实,在“九步法”提出者举例的案件中,可深入感受司法公正角度认定问题的棘手。法院依照“九步法”作出了判决,支持原告刘某的债权主张,原告刘某可能没有异议且被告黄某或许大体接受判决结果,而在旁人看来似乎也属理所当然,但被告张某可能存异议。张某会觉得,自己根本不知欠款盖章一事,且被告黄某承认自己私盖印章,为何自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社会某些人而言,张某的诉讼辩解是可理解的,毕竟存在些许冤枉的可能。因此,张某会对法院认为的“司法公正”有意见,社会某些人,亦会觉得判决似乎有失公允。如此看,这个案件中针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谈论“司法公正”的说辞,均可能被他人视为某种司法裁决立场的辩解,很难被视为客观、中立的司法公正的表达,换言之,任何一个角度的司法公正与否的判断,均可能被看做若干小写的“司法公正”的宣言。进一步,普遍来看,如果认为司法公正的理念需以某种共识作为基础,不是公说婆说、见仁见智,则只要存在关于案件裁决的争议,司法公正的确立便是困难的。
这意味着,不论司法方法本身如何,作为结果的司法公正的确认,有时可能取决于另外的因素。
对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而言,另一个问题在于,即使不存在角度差异的情形,不存在对裁判结果的不同价值判断问题,依然不易讨论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逻辑关联。某些案件或纠纷中的是非问题,或许没有引发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正误显见,解决方式甚至无需任何专业职业的思路和方式,故其中要求一种司法方法似显多余。就此看,讨论司法公正是可以的,但也许根本没必要讨论一种司法方法。再看“九步法”提出者所举实例,其中原告刘某胜诉,要求被告黄某还钱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黄某经过审理也或许认为应该还钱,在其他人看来,这些同样不可争辩,但之中的问题解决似乎无需借助一种名为“司法方法”的程式加以实现。黄某借钱,留有字据,期限一过刘某要求还钱,这样一种事件完全可视为生活中任何人均知怎样处理的日常情形,其中无需逻辑判断、步骤判断,甚至无需价值判断,其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没有任何讨论的意义,完全属于法律上甚至社会实践上的常识或常理。这意味着,有时没有司法方法,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进一步,有时讨论一种司法方法以过渡到司法公正,令人觉得画蛇添足。
就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看,一个强有力的观点可能认为,只要法院依照关于实体问题的法律规定,遵循裁判程序的各类法定规则,或说将裁判手段融于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中,司法公正的结论便可包含其中。[55]显然,这一观点的前提预设,在于期待对裁判手段是否已融于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中可存在社会普遍的认同。但前面第二小节的讨论,表明对是否符合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用什么具体方式以实现符合,人们有时会存在不同的看法。司法方法的各种细节的争论,如理性化的理由是否足够,可接受性的概念是否成立,均表明对如何才属符合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的问题,会出现不同的理念和争执。进而言之,一个要害问题是明显的:各种司法方法的主张,会以均声称只有自己才是符合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符合”呈现多元的局面。这意味着,如果认为裁判手段应融于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中,便可能出现若干个以“符合法律”为标签的司法方法。在此思路中,人们都会“实现”裁判手段符合法律,但针对一个具体案件纠纷解决的司法公正,却会存在具体不同的结论。其结果,司法公正的概念,完全可能被若干个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具体自称司法公正”的现实所瓦解。这表明,“符合法律规定”若不能在出现争议时证明自身的逻辑可靠性,便无法通向司法公正,而前面第二节的讨论已表明,获得这种可靠性显然是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