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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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司法方法、司法公正的“公共认同”

前面一节的讨论,并非意在指出通过司法方法以实现司法公正是没有希望的。这样一种讨论的目的,是想提示,在司法方法和司法公正的关系中,如同司法公正本身,关键词是“争议”。因为对司法公正的可能的不同理解,对司法方法本身的“合法性”的不同理解,“争议”概念实为解决问题的路标。事实上,从人们讨论司法公正开始,特别是讨论司法方法如何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便已意味着现实中对其存在“争议”。因此,如何化解“争议”或许是首要的问题。

化解“争议”,显然不是试图实现所有人的赞同和支持,此既难诉诸实践,又不甚可能,但的确可发现任何领域的“争议”,某些逐步减弱,甚至在特定时段逐步消失。因此,就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化解“争议”的努力,意味着如何在司法方法中寻求多样化的途径以增添相互理解,在一定语境一定时段实现“某种程度的公共认同”。

而在司法方法中寻求多样化的途径,需要首先深入理解,司法过程中针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为何会出现“争议”。以往通常认识或研究,如前述已涉及,将原因主要归于司法方法逻辑方面的不完善、诉讼利益的对立、知识判断及价值判断的分歧等。毫无疑问,这些不完善、对立及分歧,当然是重要的原因,但若进入具体的司法场景,可发现产生、影响“争议”的因素是复杂的,或说不止于这些。仍以“九步法”提出者涉及的案件审理为例。被告张某完全可能认为,自己不知道欠款一事,不知道与自己家庭关系已存问题的妻子私盖印章一事,[56]故判决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是司法不公,某些旁观者,亦会表示难以理解担保责任的成立。就此而言,第一,如果法官仅推出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做其他说明或解释努力,则被告张某及某些旁观者,会感觉司法过程与自己理解的公正存在差距,且会不断追问,法院为何仅如此?第二,如果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不断陈述自己与妻子的复杂的不和关系,以间接证明自己无责,而法官却强调“这些陈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则张某及某些旁观者会追问,为何法官要如此断定,是否武断?进一步,为何法官不能给被告多一些抗辩的机会,或说为何法官不能表现出多一点的耐心?第三,如果法官仅阐述法律规定,且庭审态度颇严肃,被告张某及某些旁观者可能会觉得司法过程有些“生硬”甚或“专横”,可能会发问,为何法官不能多做一些,如以通俗方法阐述为何需适用担保法的具体规定,且庭审态度友善?被告张某及某些旁观者可能想知道,为何让当事人败诉“败得明白”,不能成为司法过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可能还会问,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号称“人民法院”的法官为何不能展示一些“关怀”,如现在已大力提倡的“为民司法”,而一定要像过去的“旧衙门”横眉竖眼……这意味着,围绕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关系出现的“争议”,其原因,显然还有其他方面的,如法律行业外与法律行业内的关于“正当”的理解惯习的差异,当事人及社会其他人对司法过程的心理情感预期……进一步,可发现,关于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关系出现的“争议”,涉及广泛的司法职业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各类彼此关系的往来实践,甚至其他因素。

正是在此意义上,一定语境一定时段实现“某种程度上的公共认同”,其根本,在于设想并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以积极面对并处理司法职业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不断延展的矛盾的相互性。

还看“九步法”方案的努力。作为司法方法,并作为期待有助于司法公正实现的裁判手段,“九步法”首先尤为注意理性逻辑,将以往理论化的方法论设想加以具体化。此无疑是有益的。通过庭审清晰剥离问题层次,在可论证的言说通道中推进,等于是尽力实现当事人、旁观者与法院之间的就纠纷如何“合法”解决而言的某种程度的“公共认同”。作为具有实务历练背景并期待较顺利地解决现实司法问题的法律人,其提出的“九步法”,其次,特别注意成本效率或称“管理”,即节约司法资源。此同样有益。难以想象,如果放任庭审无节奏的拖沓,不仅法院无法承受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的压力,而且某些当事人亦会颇有抱怨,[57]旁观者亦会存不解。注意效率或说“管理”的概念,实质目的之一,也在于实现某种程度的“公共认同”,即寻找诉讼资源如何分配的理解平衡点。当然,再次,作为并不清晰明确的一个努力,“九步法”辅助性地涉及了“尽量缓解法庭紧张气氛”的理念。通过法官就法律及证据而言的措辞温和的释明、解说和提示,及与当事人的友善交流,当事人可逐步理解具体司法的用意所在,且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配合意愿,以促进庭审顺利展开,更重要的,当事人因此可出现某些相互理解,达成心理情感上的“公共认同”,而旁观者亦会心存“公共认同”性的欣慰。

能看到,尽管如前面第二、三、四小节分析,“九步法”存在进一步辨析甚至可商榷的问题,但其努力方向,是值得推崇的。其显然不经意地触及到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关系的“争议”关节点,及“争议”的开放路向,最关键的,其思考逻辑指向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关系研究的一个较佳途径:不断发现“争议”的层次空间,并不断寻求解决方案以期实现“公共认同”。

那么,前面提到的“公共认同”是一定程度、一定时段的,此意味着什么?

在“九步法”提出者涉及的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某及被告黄某,大致认为法庭审理过程是合理的,氛围亦可接受,而被告张某对自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能存异议。这种情形中,若法官通过合理、适当的法律分析,如指出被告张某已知夫妻关系不合,故应注意保管好自己的印章免被私盖,又如,指出被告张某保护自己的印章可能是困难的,但毕竟未保管好印章是存过失的,而让原告刘某因此失去担保连带责任主张的债权,更不适宜,因为,原告刘某可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没有任何过失,法律常明确规定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法官给予被告张某一定的辩解时间,允许其表达不重复的更多理由,如果的确这样,此庭审过程实现的“公共认同”的一定程度、一定时段,是可觉察的。被告张某,包括其他旁观者,就这种情况而言,显然要比面对仅告知法律规定如此,证据只能如此认定,较能认同法庭审理及裁判。其实,“争议”的减弱或“公共认同”的实现,是相对的概念,显然不指全然没有“争议”、彻底见出“公共认同”。如果当事人、旁观者及法官均认为,这样一个案件,审理到如此程度,就“争议”的减弱及“公共认同”的实现没有什么可再努力的,即可谓之“一定程度”“一定时段”。

遵循“争议”或上述“公共认同”的概念以思考司法公正,思考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理解司法方法的多样化及其辩证合作,对司法公正的“公共认同”实现的价值。

过去,人们易倾向于认为,司法方法中注重充分说理、发挥透彻论证,即可减少司法公正的争议。这种认识预设了这样一个观点:进入诉讼,人们总是尊重理性化理由的,且理性化理由经过论证及辨析,可表明是否成立。应承认,此观点当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亦可发现其可验证司法公正理解的“公共认同”达成的某种根据。但其显然又深一层地假定,司法中,基于利益对立的不可妥协性,人必定且必须是理性的,未意识到,进入诉讼前及进入诉讼后,生活化的或常识化的基本是非判断,及与此相连的情绪情感因素也会发挥作用。实际上,甚至司法中有时理性化理由发挥作用,并被各方所接受,也并不完全取决于理性化理由本身。同时,另能发现,有时理性化理由即使颇为充分,亦会无法获得认可,甚至遭遇拒绝。对有经验的法官来说,所有这些实为司空见惯。这意味着,在司法方法中将“理性”元素与“基本是非判断”、情绪情感等元素结合起来,完全可能获得更好的司法效果,促进司法公正理解的“公共认同”。

因此,不仅认识“争议”或“公共认同”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广泛性是重要的,而且认识到将对应的司法方法要素相互辩证地结合起来,看到开放性,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