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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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刑事诉讼程序的三种价值——以刑事审判程序为范例的分析

一、法律程序价值概说

“价值”一词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专门术语,意为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19世纪,在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作为哲学一大重要分支的伦理学,即把价值问题作为其重要研究对象。《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是:价值即是“善”(the good),即值得人们想往和追求的善。“人们通常(将价值)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卷,“价值学”条,30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价值即是善,那么“善”又是什么呢?《牛津英语辞典》认为,善是“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指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转引自 [美]弗兰克纳:《伦理学》,166页,北京,三联书店,1987。。一般而言,我们说一事物有价值或者是善的,可分别依据两项独立的判断标准:一是看它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的而言是否有用和必要,当然这种外在目的的本身的善有着另外独立的判断标准;二是看该事物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善的品质,这种品质的有无应从该事物本身而不是从任何外在的事物身上来判断。这样,我们可以将价值区分为以下两个基本层面:

一为“外在价值”,又可称为“工具价值”,即如果某一事物是达到或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必要或充分的手段,那么它就是有价值,或者是善的。美国学者弗兰克纳又将这种工具价值区分为两种:一是功利价值,即事物对某种外在目的是有用的,而不论这一目的本身是否善;二是通常所说的“外在价值”,即该事物是达到一个善的目的的必要、充分或既必要又充分的手段,“这是指一种外在的或有益的善,或作为一种手段的善”[美]弗兰克纳:《伦理学》,166页。。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在价值”是就上述第二种意义而言的。因为只有当事物用以实现的外在目的本身是善的时候,作为手段或工具的该事物的有用性才能超越纯粹技术性意义的范围,成为伦理学意义上的善。

二为“内在价值”,又可称为“目的价值”,即某一事物自身所拥有的一些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弗兰克纳则将内在价值定义为“由于其内在特征本身是善的事物”,即某种事物“作为目的,本身就是内在善的,值得向往的,或有价值的”[美]弗兰克纳:《伦理学》,166页。。这样,判断一事物是否具有此类价值的标准就不再是它对于实现任何外在目的是否有用,而是它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善的品质。比如我们在对人的价值进行判断时,不能仅仅着眼于该人对于他人或社会是否有过贡献或是否有用这一标准(即是否具有外在价值),而更要重视他的人格尊严或内在价值。即使一个人对于他人或社会贡献不大或者毫无用处,我们也不应否认他的人格尊严或内在价值。

当然,有关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分类毕竟是相对的,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因为特定“善”本身如果不是一种手段,就是一种目标。一事物在一定意义上是作为目的存在的,但从更大范围内看,它又是用以实现某一更高目的的手段。“我们可以把人类社会中各种的 ‘善’或 ‘价值’按照层次加以区分,因此其中有些只是追求较高价值的一种手段,而全体则在导向某种终极的 ‘善’”。相对于所谓“终极价值”而言,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区分似乎就不必要了,因为具有这两种价值的事物都不过是终极价值的直接或间接的手段。不过,本书不拟就此问题过深地论述下去,而仅仅将有关价值的上述含义分析和层面划分理论在可行的范围内应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价值的分析。

在法哲学中,“价值”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方面,它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另一方面,价值又可以指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标准,它在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过程中是作为具体的准据而存在的,而且人们在重新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时,也会把它作为具体的尺度。法律价值的上述两方面意义是密切相关的。一项价值目标或价值理想一旦在人们的观念中确立,人们往往会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设计中为其创造得以实现的条件,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力图使其得到实现。换言之,法律价值是人们进行立法和法律实施活动时均要努力实现的道德目标。但是,许多价值目标往往是十分抽象的。为了使它们成为可操作的评价标准,人们还需要将它们物化为若干个具体的目标,从而为评价一项既存的法律制度以及重新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提供具体的尺度和准据。因此,价值目标一经具体化,即可成为用于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本书中,笔者不仅仅要分析和研究那些抽象、一般的价值目标,而且将为人们评价和构建刑事审判程序提供几项具体的价值标准。

所谓刑事审判程序价值,既是指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根据价值层面划分的一般理论,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同样可以分为两个基本层面:一是程序的外在价值,二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刑事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在这里,评价程序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主义、和平、安全、秩序等价值。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要求相对于作为手段的程序而言,是一种外在的更高目标。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如果能够产生好的结果或具备产生好结果的能力,我们就会说它具有一种外在的善,即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价值。换言之,刑事审判程序的这种价值是从程序结果那里派生出来的。例如,某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后,不举行公开的庭审程序,而是委派一名法官进行阅卷,并独自秘密地讯问被告人。在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后,该法官即以这种供述以及案卷为根据,对被告人秘密地作出了有罪判决。结果,法院经常对那些无罪的人错误地定罪和判刑。在这一例子中,法院审判的结果是不好的,因为它是不公正的:惩罚无辜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同时这种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是不好的,因为它没能给予控辩双方实际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使被告人没有机会提出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反驳和质证。这种程序不能确保法官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而无偏见的审查,极易导致错判无辜,因而不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

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具有一种内在的善,即作为目的的价值。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法官依据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即使最终使有罪者受到定罪,使无辜者免受追究,我们也不能对这项程序不加分析地一味加以肯定,而要客观地分析它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价值标准。换言之,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笔者对下面的例子作一分析。根据某项法律规定,法院和检察部门负有完全相同的调查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一旦发现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即单独从事庭外调查活动,并收集到大量对被告人不利的新证据。在制作裁判时,法官将这些自行收集而来的新证据直接用作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根据。结果,法官能够发现许多为侦查部门所忽略的有罪证据,并使许多本来会逃脱法网的犯罪分子受到定罪和判刑。在这一例子中,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好的,因为法院对那些犯罪人作出了有罪裁判,没有冤枉无辜,实现了实体正义。但是这种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没有给予诉讼各方对其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剥夺了那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效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所以这一程序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在这里,法院的判决是好的,但法院据以制作判决的程序却是不好的。

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正义性

(一)提出程序内在价值标准的必要性

马克思曾就审判程序与实体法的关系作出过以下著名的论述:“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我国许多学者根据这一论述得出了审判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但他们忽略了马克思在同一文章中还有以下的告诫:“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78页。事实上,如同其他所有法律程序一样,刑事审判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本身也是目的:它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这便是笔者在本部分所要分析和证明的一个重要论点。

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程序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发展史。自从国家追诉制度产生以来,人们起初把诉讼仅视为追诉犯罪的过程,着重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例如在中世纪的西欧各国,法官是国王的臣属,是当权者的统治工具,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公共安宁,即“无论如何、不惜任何代价也要维持治安”[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7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法律程序连同法律本身都仅仅被视为当权者实现其政治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当权者在必要时可以不择手段。在这种制度中,绝对工具主义程序观念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经过近代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政治改革和司法改革运动,法律与政治开始分离,独立的法官成为法治秩序的维护者。同时,随着一系列现代诉讼原则和制度的确立,程序成为“法律的中心”和“公正适用法律规则”的保障,成为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一种重要力量。结果,“开始是作为一种机构需要的东西变成了一种提高自身价值的美德”, “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而且“手段的道德性逐渐包含合法性和正义的整体”[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74页。。这样,体现程序自身内在品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价值就成为不依附于结果而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可以说,承认刑事审判程序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

程序价值标准尽管最初出现于英美学者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之中,但它目前已为许多原来信奉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学者所接受。一位法律学者在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时即着重指出:“刑法必须通过一个正式(formal-ized)和理性的(rational)程序才能得到适用。在这种程序中,司法机关的支配地位被被告人所拥有的权利保障所平衡;最终的裁决属于一个无偏见和独立的法院的权力;公平和正义将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如果程序满足了这些基本要求,我们就会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否则我们就会怀疑这一判决的合理性,其原因仅仅在于我们不能同意判决所赖以产生的程序。”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 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pp. 4~5.日本学者也广泛接受了所谓“正当程序”理论。平野龙一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比起真实的发现这一结果,重视其认定的过程。”田宫裕也认为:“正当程序并非无限地探求真实,一方面它重视发现真实的程序,同时信赖这一程序而把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达到的结果作为正确的结果来对待”, “基于这种思想,它是相对主义、程序主义。”[日]田宫裕:《最近的正当程序争论》,载《研修》340号(1976),3页。我国台湾学者黄东熊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有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刑事诉讼为手段而求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之过程本身求实现。”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9。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大陆青年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程序问题的讨论才能有堂堂男儿的自信”, “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状态;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袁红冰:《刑事程序的魅力》,载《中外法学》,1990(6)。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审判)是一种认识活动但又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说它是一种认识活动,是因为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这一活动过程中确实要运用证据揭示那些与刑事追诉有关的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为适用刑事实体法创造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境。不仅如此,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辩护人等对诉讼活动的参与也确实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揭示,他们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也有着确保真正有罪者受到定罪判刑、使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的意味。说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是因为这一活动同时包含了两种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动态的过程,即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及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与检察官、被告人、被害人等一起共同进行诉讼活动并在诉讼过程中制作司法裁判。抛开法官的裁判结果暂且不谈,在这种裁判结果的制作和形成过程中,法官要时时刻刻面临着对检察官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进行协调的问题,也时时要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这是因为,实体权益与诉讼权利是密切相关的,承认一个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实体权益,如被告人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者、赔偿自身损失的权利,等等,就必须确保该诉讼主体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使他们与法官一起进行理性的争辩和说服,并对裁判结局共同发挥影响、制约作用。一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时刻面临着如何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问题。如果法官否认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排除他们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可能,就等于将他们的实体权益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而完全站在国家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这样,审判程序就不可能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官的裁判也难以得到被告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认同。相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性和控制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就会与国家利益一起,受到裁判者的尊重和关注,他们的人格尊严也会得到承认和尊重,审判程序将符合正义的要求,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

因此,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另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即使在形成案件事实真相方面并没有任何劣势,但如果它使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人们也会因此对该程序本身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等道德评价。那种仅仅把刑事诉讼活动视同认识活动、仅仅承认刑事诉讼程序工具性意义的观点,事实上并不能完全否认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价值实现和选择过程,只不过它仅仅承认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完全忽略了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及程序独立的伦理性目标。其实,刑事审判活动旨在实现一种多元的程序价值目标,这些目标或者通过刑事审判过程本身,或者通过裁判结果本身而得到实现。笔者将着重分析刑事审判程序所具有的独立内在价值——程序公正,这一价值是程序自身所具有的,而与程序结果无关。

(二)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公正的第一项要素是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having ones day in court; haring a hearing; being heard, etc),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所谓“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国家(通过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犯罪的追诉者,法庭制作的刑事裁判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涉及犯罪者能否受到惩罚和谴责的问题,这与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被告人是受到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追诉的人,他的刑事责任要通过法庭的裁判加以确定。一旦被法庭定罪判刑,被告人的自由、财产、名誉乃至生命等权益就可能遭到国家的合法剥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者,一般对犯罪者有着强烈的复仇和索赔愿望,也因此具有参与追诉活动的欲望。法庭的刑事裁判一旦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处理,被害人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满足,并有可能获得民事赔偿或精神损失补偿。因此,国家、被告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发生及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与法庭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利益会受到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本章中将这些“与法庭刑事裁判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统称为“程序参与者”。

程序参与者为什么要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程序参与原则有哪些具体要求?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应对“参与”的含义作一分析。

“参与”(participation)一词经常出现在政治学著作中。在政治学家看来,参与是指“一种行为,政治制度中的普通成员通过它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 Jack H. Nagel, Participation, Prentice Hall, Inc.,1987, pp. 1~5.。一般而言,普通公民对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参与作为一种活动,同时包含着以下几项基本要素:(1)参与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心理感应或欲望的冲动,参与者必须亲自通过身体活动参加到一种过程中来,而不能只是作为旁观者静观过程的进行而无所作为;(2)参与的目的在于影响或改变结果的状态,使其按照自己喜欢的标准得以形成,亦即以达到满足自己的欲望和要求的结果为目的;(3)参与必须是自主和自愿的,而不能是被迫、非自愿或由他人以各种方式控制的。参与不同于一般所谓的“参加”或“在场”的重要之处,就在于它包含着“自主、自治地参加”这一含义。因此,一个人在一种国家职能活动中如果能够参与其中,就意味着他作为一个积极主动的道德主体通过具体的行为促使这一过程产生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结果;同时,作为参与者,他还必须按照自己的自主意志发动行为、影响结局,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客体被动地承受别人强行为自己安排的结果或命运。

刑事审判程序作为法院刑事裁判结果形成的过程,是由诉讼各方参与进行而不是仅由法官单独实施的活动过程。这里的“参与”也与一般意义上的参与一样,要求参与者须作为自主的主体,通过积极、主动和自愿的行为,对法官的裁判结果实施有效的影响。由于程序参与者既包括作为普通公民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也包括强大的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检察官,而且裁判的制作者又是国家审判机关的代表——法官或陪审官,因而确保程序参与者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通常情况下,由那些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之中,对于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有利的,因为“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 R.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 1, pp. 25~26.。但是,程序参与原则无论是否具有上述工具性意义,它都有着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 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1986 by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 See 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 1986 by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因此,程序参与原则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原则的保障,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实现的。

程序参与原则有下面几项基本的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meaningfully)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笔者下面对上述四方面的要求展开分析。

首先,法院应当确保检察官(国家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席法庭审判。这一要求又可称为“到庭原则”。它是保证程序参与者实际参与法庭审判的前提。根据这一要求,被告人、检察官和被害人不仅应参与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而且在法庭举行的庭外调查或准备活动中也应直接参加和到场;法官一般不得在某一方程序参与者缺席的情况下举行审判活动,也不得在一方参与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其次,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程序保障,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程序参与者如果只是在庭审中始终保持沉默,或者被动地听任法官单方面地进行调查,而不向裁判者陈述观点和论据,那么这种“参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他们无法通过积极的行为对法官的裁判发挥任何影响,“参与”不会产生任何效果。要使程序参与者的参与不流于形式而富有意义,裁判者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确保各方向法庭提出有利于本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并对其他各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评论,从而拥有充分的参与机会;(2)确保各方拥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抗辩准备,及时将各方的证据告知其他各方,尤其要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关控诉的内容和理由,确保每一方均有为反驳其他各方主张和证据进行准备的机会,确保被告人、被害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协助,从而拥有足够的参与能力;(3)确保各方的主张和证据均得到考虑和采纳,在各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每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并将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再次,程序参与者应“充分”地参与到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所谓“充分”参与,不仅是指各方有机会详尽地向法庭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而且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对“充分”参与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进行的复审程序中富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

最后,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给予人道的对待。这项要求可以说是“自主、自治地参与”所固有的。从参与的目的来看,程序参与者要想自主地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就必须自愿地进行诉讼行为,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被告人、被害人如果在参与过程中不享有人的尊严,而是时时受到非人道的对待——如人身污辱、暴力胁迫、精神压制等——那么他们的参与即使再充分、再富有意义也是毫无价值的,因为这违背了参与者应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而非被动的客体这一基本参与原则。

(三)中立原则与程序对等原则

这两项相互联系的程序公正标准都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所谓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原则是对裁判者个人地位和态度的要求,又可称为“静态的平等对待”。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由于这一原则是对裁判者在庭审过程中态度的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

平等对待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这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中立原则和程序对等原则即是保障“正义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两项价值标准。这两项原则都能够确保裁判者通过抑止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各方平等参与机会的方式,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但是,裁判者这种对各方的不平等对待,无论是否直接导致裁判的错误或参与者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也无论这种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因此,中立原则和程序对等原则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中立原则是一种消极性原则,它旨在通过排除若干种程序不公正的情况来发挥其程序内在价值的作用。这一价值标准具体包括以下三项要求:(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裁判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参与者的偏见。笔者在此仅对上述第(3)项要求作一分析。

裁判者对某一方程序参与者存有偏见,可能来源于其个人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其先入之见或预断。法官形成第一种偏见的前提条件是他不适当地偏向某一方参与者而对其他各方怀有敌意或存在歧视。如果法官头脑中存有这种偏见,由此所产生的个人情感上的好恶就会妨碍他公正地对待程序参与者各方。法官之所以形成第二种偏见,往往是因为他对案件事实或裁判结果在庭审前即产生判断。法官的先入之见和预断往往是对某一方程序参与者不利的。因为这种偏见会妨碍法官平等地关注程序参与者的意见、主张和证据,并且在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时产生专断和偏执。上述两种偏见不仅会导致法官的中立地位受到损害,而且会使得程序参与者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

程序对等原则也有两项基本的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中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应当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但是,程序对等原则要求程序参与者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参与权,而且应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机会。为此,法院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享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事实上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

(四)程序理性原则

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人们在安排自己的事务时一般愿意通过理性而不是通过那种随机和任意的行为或赤裸裸的暴力来进行。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理性能力是指人类所具有的以推理或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其有目的结果的能力。一个人被认为具有理性主要是指它具备了最低限度的理性能力;而一项判断和结论也只有在它是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理性的”或“合理的”R.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 1, pp. 25~26.。程序理性原则又可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它要求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

英国学者L.富勒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procedural ra-tion)要求制作司法裁判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须做到:(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R.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 1, pp. 25~26.。很显然,法官按照上述要求从事审判活动,更容易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表明程序理性原则与其他各项程序公正标准一样,也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合理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无论这种程序能否产生正确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独立的内在价值:它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据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笔者下面拟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诸项具体要求逐一加以说明。

第一,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按照理性的要求,人们作出任何一项判断和结论都必须以可靠的事实或知识为根据,并须经过推理和证明。法官要得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结论,也必须将其判决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但法官的身份决定了他只能在法庭上通过审查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主张及其自行调查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这种事实的可靠性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诸多环节才能得到确定。可以说,现代刑事审判程序所包含的举证责任分担、证明标准以及无罪推定等项规则,均旨在确保法官的结论建立在经过证明的合理根据基础上。

第二,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评议是法官对各方证据、主张及案件主要争议点等集中进行总结、整理和讨论的活动,也是法官在直接的听审之后将其对案件事实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过程。通过评议,全体参与审判的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构成了最终裁判的基础,裁判结果也因此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适当的评议是法官裁判结论及其理由的直接来源,也是使法官抵御外界的干预和压力、确保判决结果具有合理根据的重要保障。

第三,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在人类诉讼史上曾出现过许多在今天的人们看来与理性要求相悖的审判方式。例如欧洲人曾通过宣誓(a wager of law)、神明裁判(the trial by ordeal)、决斗(the trial by battle)等方式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从而将其裁判结论的形成直接寄托在上帝或神的启示上。根据史书记载,中国古代也有“以神兽触罪者”的审判方式。如东汉王充曾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王充:《论衡·是应》。正是“证据裁判主义”制度的产生,才结束了上述宗教色彩很浓的判决方式,使人类审判活动建立在理性要求的基础上。但是,法官的裁判不仅要建立在证据基础上,还须满足下面几项要求,才能符合理性要求:(1)据以形成裁判的证据必须由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了合理的调查,其客观性和相关性得到充分的证实和揭示;(2)证据必须包括程序参与者各方提出的证据,法官不得任意地将某一方证据排除在外;(3)所有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均须经过各方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法官可能自己确信裁判具有合理、充分的根据,但如果不能将其根据和理由以明确的方式陈述出来,那么正义仍无法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 “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作出的……”[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9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因此,判决必须附有明确的理由,以使受判决影响的人了解并检验判决的合理性;判决理由也必须得到明确的表述,以使人们对判决形成信任。

(五)程序自治原则

美国学者艾森伯格曾认为,为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进行,法官须同时承担三项义务:“(1)法官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2)法官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3)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Melvin Eisenberg, “Participation, Responsiveness, and the Consultative Process:An Essay for Lon Fuller”, Harvard Law Review 92(1978), pp. 411~412.其中第三项义务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关键的意义,它要求法官的裁判结果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和产生。这就是“程序自治”原则。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这一程序公正标准同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法官的裁决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或审判正在进行过程中形成;(2)法官的裁决须建立在他(或他们)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3)法官的裁判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一般而言,程序自治原则有助于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确定的审判程序,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目标的实现。因为只有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法官的裁判才能建立在控辩双方所提出并给予全面审查的证据、主张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按照法定的顺序和步骤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有关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印象。这要比法官抛开程序任意地从事调查的做法更有助于全面、客观、冷静地查明事实真相。从这方面来讲,程序自治原则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但是,无论这一原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体正义目标的实现,它都具有一种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审判程序为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提供了一种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法官通过法定的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并制作裁判,事实上这可确保诉讼各方的参与更加富有意义而不流于形式,也使程序理性原则、中立原则及程序对等原则的存在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和效果。

程序自治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诸项最低限度标准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这一要求对于制作裁判的法官构成了一个重要限制,而对于作为主要程序参与者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则成为一种极为重要的程序保障。在这一原则的限制下,裁判者必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提出的主张、证据及论证作为制作裁判的唯一根据,他的推理和判断也必须论及各方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所有有效主张、证据和论证,这就使刑事审判程序真正成为具有独立生命力和内在优秀品质的自治体,也排除了任何外界因素干扰裁判者主观判断的可能性。只有这样,审判程序才能不仅不沦为实体法的附庸,而且成为具有独立决定实体结果作用的动态过程。在程序自治原则的保障下,被告人、被害人等程序参与者能够通过说服、协商、争辩等理性方式,左右、制约裁判的结果,从而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个人命运的决定者。他们尽管不拥有制作裁判的权力,但由于他们的参与对于裁判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因而事实上他们拥有了与裁判者一起对裁判的形成进行讨论和提出建议的权利。这样,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就会得到类似于政治决策过程的民主性那样的现实保障。

(六)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这一项价值标准实际包含着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审判程序应当产生及时(timely)的裁判结果;二是刑事审判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final)裁判而告终结。这两方面的要求可分别简称为“及时性原则”和“终结性原则”。

当我们说一项刑事审判程序的运行过程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原则”对程序进行评价。“及时性是在过于急速和过于缓慢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1986 by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这一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急速地进行,否则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官也难以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从容不迫的听审和冷静细致的评议。因此,审判的进行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以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各方的陈述和辩论,审查各方提出的证据,并进行适当的评议。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那些匆匆忙忙地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很难对各方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全面、细致的权衡、评价和采纳,因而极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实体法的适用形成错误的判断,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同时,过于急速的审判由于使法官来不及进行充分适当的评议,因而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论得不到合理的证明,被告人、被害人也无法获知判决据以制作的根据和理由,以至于损害了程序理性原则。不仅如此,过于急速的审判还使被告人、被害人乃至检察官难以提出有力的主张、证据和论证,也难以对法官的裁判结论进行有效的影响,因为他们既无法进行充分的攻击或防御准备,也无法从容地进行参与。这样,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及时性原则也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缓慢地进行,否则程序正义也难以得到实现。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讲的就是诉讼拖延的消极后果。人们通常认为,审判拖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了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审判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为随着审判的拖延,案件的结案期间被不适当地延长,而这会导致证据无可挽回地流失,证人的记忆力也会减退,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将变得更加困难。但是,无论诉讼拖延是否会导致不公正结果的产生,它都会对程序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而且拖延会使法官难以向程序参与者各方就裁判结论作出合理性证明,使他们难以说服控辩各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由此可见,审判既不能过于急速、也不能过于缓慢地进行,否则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会因此而受到消极影响;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只有保持在一个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得到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也才能避免受到另一种形式的不公正对待。

“终结性原则”是一项与“及时性原则”有着密切联系的要求。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可以随时无限期地被法官重新启动,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远得不到最终的确定,这样,刑事审判程序的存在和运作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必须有一个标志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得以终结的状态,它意味着刑事审判过程的最终结束。“及时性原则”要求裁判者不过分拖延审判的过程,使裁判得以及时作出,这事实上与程序终结原则的要求和效果有着一致之处。

“终结性原则”对程序结果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因为刑事审判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必然得出正确的结论、制作公正的裁判。相反,“终结性原则”在很多场合下对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构成了一种妨碍:它使裁判者对自己已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不可能进行无限制的重新审查,使被告人、检察官等各方参与者不可能反复提出开启审判程序的申请,从而导致一些裁判结果的错误得不到最终的纠正。尽管如此,“终结性原则”仍具有一种完全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它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使程序的开启和运作符合理性的要求;同时,它旨在对被告人、被害人等程序参与者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关注,防止出现因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反复审查而使被告人、被害人的生活得不到安定,其利益始终处于待判定状态这样一种局面。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构成了程序公正、合理的一项必要条件。

(七)程序公正的意义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提出了六项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并对每一项公正标准均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坚持这些公正标准,可以使程序本身具备一种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善的品质;我们可以据此使刑事审判程序达到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是分析和论述似乎还不能到此为止。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确保刑事审判程序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本身究竟有什么意义?换言之,在对一个公民定罪和判刑之前,法院为什么要给予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笔者认为,从总体客观效果来看,坚持前述程序公正标准要比不坚持这些标准更有助于刑事实体公正的实现,即确保有罪者受到定罪,使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但是,采用公正的程序无论在个案中能否有助于达到上述效果,它从总体上都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它有助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真正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他们的人格尊严及其内在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

关于人的内在价值和人格尊严问题,康德曾提出过一项“作为普遍最低道德标准之基础的人性原则”,即“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要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康德认为,任何用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对象,作为手段,都只具有“有条件的价值”,而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人则具有“绝对的价值”;把人仅仅作为手段来对待,就是把他当作只具有外在或实用的价值而毫无内在价值的人对待,而永远把他当作目的来对待,就是永远把他当作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无论他是否可能恰巧具有任何外在价值。那么,把人当作永远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康德指出,它要求把人当作一个自主的行为者,即一个能够表达并追求自己目标的人来尊重。参见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1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康德的这一思想对后世的法哲学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学者施塔姆勒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所谓“尊重和参与”的原则,并由此归纳出“正当法律”的几项绝对要求,其中最重要的是:一个人的意志内容绝不能受制于他人的专制权力;在对任何人提出法律要求或实施控制时,必须使承担义务者保持其人格尊严。只有这样,才能将每一个社会成员都看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仅被当作专横意志的对象和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参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199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也指出,尊重人的人格独立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每个人据此都可以要求他人不把他当作一种工具或对象来对待。将人作为目的的原则要求尊重“人的绝对价值、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每个人在联合体中所具有的能动而非被动地参与立法的权利、良心自由……”[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9页。

无论康德及后来的学者阐述的这种关于人的内在价值的理论及其根据能否成立,这一理论所得出的结论都得到了各国学者的普遍承认和接受。对于任何一个社会而言,如果一个社会成员仅仅被当作用以实现他人或社会整体目的、利益的手段来对待,就等于从根本上否认他是社会的一员,因为这种对待意味着他的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承认和尊重,意味着他的应得权益和应得地位——作为主体人的地位——遭到了无理的否定,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均强调,对每个人固有的人格尊严及平等权利的确认是实现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并且承认每个人作为主体人的地位和尊严也是保障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益的基础。人们可能都会认识到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隐私等具有某种基于人的本质特性而产生的内在价值,而不仅仅具有对于社会、他人乃至其本人有着某种效用的外在价值。但是,所有这些权益均建立在对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人格尊严加以尊重的基础上。对于一个仅被视为手段而不具备主体地位的人而言,其生命、自由、名誉、隐私等权益是不具有现实基础的。因此,这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手段来对待的人性原则,就成为普遍适用于每一个文明社会的最低道德标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都必须满足这一道德标准,否则就是不公正、不合理和不人道的。

那么,在刑事审判领域,公正的程序是如何使程序参与者的内在价值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呢?根据笔者的分析,刑事审判程序的各项最低限度公正要求分别从以下五个方面产生这种效果:

1.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审判程序的控制及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往往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由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participatory governance)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R.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 1, pp. 25~26.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参与原则确保各方参与者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主张和论据,并进行一些积极的交涉和抗辩,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拥有对审判程序进行控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影响的机会。尤其是对于被告人而言,获得参与的机会有助于使他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因为被告人通过积极的参与,可与其他各方及法官进行理性的交涉、对话和说服,并促使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充分考虑他的意见和证据。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被告人成为法官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通过影响裁判内容,使自己拥有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这就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体现:他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被追究者和受惩罚者,也不是被法官用作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或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2.公正的程序通过使程序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他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一般而言,受到平等对待的要求,乃是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 “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80页。。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对被告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他与国家追诉机构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平等的状态,他的诉讼请求、实体权益将会受到与控方同等的尊重,这有助于使被告人产生公平感和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有利于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切实的尊重和承认。

3.公正的程序可通过合乎理性的运作,使程序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道德主体。一项合乎理性的程序能够使那些受到判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和理解法院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程序产生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通过确保他们了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使其最终理解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这些都显示出法院对程序参与者应得权利和应得地位的尊重,因为理性的程序实际要求我们在对某一社会成员作出不利决定时应尽可能地慎重,使任何一项对其不利的决定既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又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从而使他确信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公正的程序通过使裁判直接在审判程序中形成,确保程序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的自治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使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得到保障的集中体现。而程序的价值往往是与程序参与者的内在价值紧密相关的。尊重程序的自治性就是确保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的绝对决定作用。程序的这种自治性和独立性程序愈高,程序参与者的内在价值和人格尊严就愈能得到现实的保障。对于这一点,如果我们能从“程序即是对参与者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方面来认识,就变得更好理解了。事实上,程序的完全工具化也必然会导致被告人、被害人等人格尊严的工具化。

5.公正的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终结,使各方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具备。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防止被告人、被害人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使他们的主体地位得到加强,并避免使他们居于被动地承受裁判者处置和对待的地位。这样,可以避免被告人、被害人成为他人或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应成为具有独立自主意志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刑事审判公正的非工具性意义作一概括: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要真正被视为一个主体而不是一件物品,至少应能够处于一种可与法官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的主体地位,“我们必须与他一起共同参与判决制作的程序”, “向他证明我们判决的合理性”,并给予他充分的尊重和关注。See R. A. Duff, Trial and Punishment, Cambridge Univ. Press,1986, pp. 99~119.这样,程序参与者的人格尊严或内在价值就可以得到承认和尊重。

当然,坚持程序公正标准还有一种附带的间接意义;它有助于使被告人、被害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社会公众对程序及裁判结果信服和满意。美国学者贝勒斯曾对此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并不能完全独立于程序的一切后果(effects),而只是独立于法官的判决结果(decision outcomes):“从程序到程序内在价值的因果链条并不经过判决这一环节”,程序的内在价值可通过程序本身得到实现,但坚持程序内在价值标准有助于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See 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

这种观点从一个角度上揭示了程序公正的间接意义。就与法庭裁判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而言,法庭所作的公正裁判结果与他们所受的公正对待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那些诉讼结局至为明显的刑事案件中,诉讼各方能否受到公正对待,往往决定着他们是否对审判程序及裁判结果作出积极、肯定的评价。一个坚持程序公正标准的法庭在审判过程中能够使被告人、被害人等产生较强的受尊重感,因为他们应得的权益受到了法庭的重视和关注,他们与法官一样成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平等协商者、对话者和受说服者,而不是被动的受压服者和被追究者。诉讼各方由于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因而对程序及法庭裁判从心理上主动产生信服和确认,被告人也会因此而自愿认罪服判,积极接受改造。这种状态最有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并使法院裁判得到尊重和遵守。

不仅如此,审判以公正的方式进行,还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实施刑事制裁措施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尊重法院、审判制度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威信和权威,使国家法律实施过程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促使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法治秩序。审判公正的这种意义已明显超过了刑事诉讼领域,成为国家法治秩序赖以存在和维持的重要保障。

三、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

(一)程序结果公正的标准

在对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评价时,人们除了看它本身是否具有内在价值以外,还要看它是否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如果它不具备这种能力——例如,通过这种程序,法官几乎总是形成误判无辜的结果——那么我们可以断定它不是一项好的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的这种外在价值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因为这种价值的存在取决于程序产生了公正的结果,程序在这里是作为实现好结果的工具或手段而发挥作用的。但是,要评断一种程序是否具有外在价值,我们首先应确定什么是公正的结果,以及程序结果公正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所谓公正的结果,是指法庭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所制作的裁决符合刑事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要求。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庭通过整个刑事审判过程所要达到一种理想结果,它主要体现在法院所做的刑事裁判上面。如果我们从所谓“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对待”这一意义上来理解正义的话,那么公正的结果就是指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他所应得的处理,如对他宣布应得的定罪或判处应得的刑事处罚等。在以下的分析中,笔者拟提出四项结果公正的标准;任何一项刑事裁决都必须同时符合这四项公正标准,否则就违背了正义的要求。

首先,裁决必须是客观或准确的。换言之,刑事审判程序所产生的裁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并且将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合理地适用到这一事实上。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客观性标准。”

法院要对一个公民作出定罪或判刑,就必须确定他实施了某一触犯刑律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这种确定必须建立在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只有这样,裁决中所涉及的定罪或判刑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相反,如果法院不以客观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然会导致无辜者受到惩罚或者有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惩罚无辜和放纵犯罪都是非正义的裁判结果。

康德曾明确指出,除非一个人已犯有当罚之罪,否则就不应当对他定罪和处刑。“一个人的生命绝不能仅仅被作为达到某种目标的手段而受摆布……他的内在人格(即他作为一个人的权利)保护他免受这种摆布,即使的确可以谴责他丧失了文明人格。在对他或他的同胞作出施加刑罚的任何考虑之前,我们必须找到他应受刑罚的罪行”转引自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179页,北京,三联书店,1987。。在现代法治社会里,确定某人犯有罪行的唯一正当根据就是他确实实施了某种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里既有事实的认定,也有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官必须首先根据经验和理性判定某人是否已实施了某一行为,然后根据刑事实体法判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法官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如认定某一无辜者实施了某项犯罪行为,或认定某人实施的合法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他所做的有罪裁判就失去了正当的根据。这种没有正当根据的定罪和处刑即使对维护社会利益非常有效,它也违背了“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对待”这一正义原则,因为它把无辜者的生命、自由、名誉等都只当作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将他视同没有人格尊严和正当权利的客体。

裁判的客观性一旦不能得到实现,这不仅可能使无辜者受到惩罚,而且可能使真正的有罪者逃脱法网。与惩罚无辜一样,放纵有罪者也是有违正义要求的结果,因为正像报应主义刑罚论者所强调的那样,当罪犯蓄意违犯刑法的时候,他相对于其周围的守法公民来说便获得了不公平的利益。这种“道义上的不平衡”必须通过定罪和处刑来加以矫正。放纵罪犯实际上就等于默许他通过剥夺或侵犯其他社会成员的应得权益获得其不应得的权益,因而是一种内在的非正义。对此,康德也曾作出过这样一种强调:“即使一个文明社会要……自行解体,最后一个仍在狱中的杀人者也必须被处决,以使每个人都将充分地获得他的行动所赋予的价值,以使血腥罪行因之而不会归咎于未能坚持实现惩罚的人们。”否则,“他们就可能被看作是这种公开违反合法正义行为的同谋”转引自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176页。

裁判的客观性尽管对于维护结果的公正性是不可或缺的,但它本身却是“很难得到完全实现的”。有人甚至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实现“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这是因为,法官通过刑事审判所认定的事实是他主观上所形成的认识,他只能尽力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真实,却很难使已成为历史事件的案件事实完全地恢复和再现。受认识手段、认识能力以及审判时限的限制,法官不可能无休止地对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进行探究;受审判程序原则和规则的约束,法官也不可能无限制地推翻原有结论,而随意开启审判程序。这就使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只具有相对的客观性,这种相对的客观性又可称为法律上或程序上的客观性。因为只有法官在经过正当审判程序之后认定的事实才能成为据以裁判的基础,也才具备“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资格。

程序结果公正的第二项标准是,裁决结果不得违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这一标准也可简称为“形式正义标准”。

法院的刑事裁判不仅要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而且要遵守形式正义原则:属于相同情况的人或案件应得到同样的对待,而属于不同情况的案件或个人则应得到与这种不同情况相适应的差别对待。这一原则是确保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形式正义原则对法院的定罪和判刑裁判都是适用的。就定罪决定而言,形式正义原则要求法院对所犯罪行性质相同的犯罪人均应予以定罪,并且应对他们判定相同的罪名。就判刑决定而言,形式正义原则要求法院对所犯罪行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犯罪人适用相同的刑罚。法院所做的刑事裁判一旦违反了上述形式正义原则,就会使当事者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从而导致裁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受到消极影响。

但是,罪行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仅仅是法院在适用刑罚时所要考虑和权衡的部分因素。除此之外,法院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年龄、性别、身体状况、再犯可能、可改造性等,以及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等等。形式正义原则并不要求对一切犯罪人绝对地一视同仁,因为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不同的情况与那种以不同方式对待同样情况的做法一样,都是非正义的。形式正义也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适当的差别对待,但它要求法院对上述诸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对照,使差别对待具备合理的根据,保持适当的限度。

程序结果公正的第三项标准是,裁判结果必须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

一般而言,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都是一般性的规范,而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则是千差万别的,机械地适用实体法原则和规则不仅无法使实体正义目标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走向现实,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还会导致非正义结果的产生。因此,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时必须拥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规则得到公正的适用。法官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他作出公正的判决尤其重要。

在诸如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中,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往往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刑法一般对这些犯罪规定了从短期监禁到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量刑幅度。一般而言,法官只要在这一巨大幅度内选择和确定刑罚,就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但是,正义要求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每个犯罪人以应得的刑罚处罚。在确定某一犯罪人的刑罚时,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各种责任分配标准,并协调这些标准。“法官有意把刑罚与已经认定的罪行的严重性联系起来——这可以说是 ‘按劳取酬’的表现——但是,他们又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特别是被告人可能在何种程度上对某种矫正措施(如缓刑)产生积极反应——这一点又与 ‘按需取酬’相似。”同时,法官还必须谨慎地审查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以及保护公众不受侵害的必要性。此外,“法官们还必须考虑舆论对本案的评价可能对公众产生什么影响,以及判处的刑罚能在何种程度上起到震慑他人的作用。”[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94~95页。如果不对上述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和协调,法官要对犯罪人确定适当的刑罚几乎是不可能的。

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对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十分重要,但这种裁量权一旦不适当地行使,就会使各方面情况基本相似的犯罪人受到差别很大的刑事处罚,从而违背了形式正义原则。因此,法官在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则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平衡。这种平衡一旦被打破,那么无论哪一方得到不合理的强调或忽视,都会导致法官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程序结果公正的最后一项标准是,裁判结果必须在个人正义和社会目标之间保持平衡。

在传统的刑罚理论中,报应主义论者较为强调刑罚的内在正义标准:给予每个犯罪人以应得的刑事处罚,而功利主义论者则更加重视刑罚的外在价值目标:通过刑罚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当代的法学家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理论都只是强调了刑罚目的的一个方面,并将它们片面地加以绝对化了。对于法官而言,他对任何犯罪人所做的判决都必须同时兼顾刑罚的个人正义目标和刑罚的社会效果,而不能偏重于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为了实现刑罚的个人正义目标,法官必须对犯罪人判处与其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大体相当的刑罚。换言之,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犯罪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因为正义要求犯罪人应当承受与其罪行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相适应的刑罚。正义也要求法院所判处的刑罚必须有一个最高限度,即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正如程序公正旨在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一样,刑罚的个人正义目标也旨在承认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而不是仅仅把他当作实现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手段。但是,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时仅仅关注个人正义目标的实现是不够的,因为这极易使刑罚变成赤裸裸的报复,以至于忽略了社会整体的利益。

为了实现刑罚的社会目标,法官必须通过判刑来有效地防止犯罪者本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犯下新的罪行。法官必须采取“向前看”的态度,在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可改造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且要考虑采用多大幅度的刑罚才能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使其免于犯罪。但是,刑罚的社会目标同样也不能成为法官在判刑时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否则就可能带来惩罚无辜、严刑峻法等不公正结果。因此,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时应同时兼顾刑罚的个人正义目标和社会目标,并进行适当的平衡。

(二)程序的工具意义

既然程序是一种旨在确保公正的结果得以实现的工具或手段,那么这种工具或手段是否可以被别的工具或手段所取代呢?换言之,作为实现结果公正性的工具,程序是不是可有可无的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对程序的工具意义作一分析。

现代西方新程序主义理论认为,实体正义的相对概念是形式正义,而程序并不等同于形式。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是相对于结果而言的,但程序合成物也包含实体的内容。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层次上获得了一种新的内涵。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号。我国学者也认为,程序绝非只是单纯的手段和形式,因为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乃是正义的重要内容,它有相当的价值因素;程序是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前提,实质性正义从理论到现实的合乎理性的转化过程只有通过程序才能予以实现;程序是设定理性或合理规则,引导正义由理想状态到现实状态的转化过程,这一过程乃是动态的。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1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可见,上述两种理论都认为,程序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在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问题上拥有独立的意义,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手段或形式。

实际上,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一种旨在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裁决的动态过程,仍然具有一种工具或手段的意义。因为许多刑事审判程序原则和规则都具有确保实体正义目标实现的功能,程序——尤其是公正的程序——对公正结果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促进或保障作用。将刑事审判程序视为工具并没有贬低它的地位和意义,程序的工具意义是程序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与一般的工具或手段不同,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公正结果方面具有一种不可替代性和无可选择性: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法官都必须在有关各方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进行审理,并在完成这种正式的审判过程之后作出一项权威的裁判;程序一旦启动,法官与其他各方主体就具有相对固定的诉讼角色,并按照角色分工进行特定的诉讼行为;各方必须在程序原则和规则的约束下进行活动,而不能抛开程序任意进行活动。因此,刑事审判程序能够以一种独立的方式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

那么这种“独立的方式”究竟是什么样的呢?换言之,刑事审判程序是怎样产生公正结果的呢?在笔者看来,程序对公正结果的促进或保障作用主要通过这样几个途径来进行:(1)程序保证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2)程序确保裁判结果合乎理性的要求;(3)程序确保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4)程序确保实体正义目标得到适当的选择。最后,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审判程序能够从总体上减少刑事实体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促进公正结果的产生。下面的论述旨在对上述几方面的途径作出具体的分析和阐释。

首先,刑事审判程序能够使裁判结果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

现代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几乎都确立了这样一种观念:“未经公正的法庭审判程序,任何人也不能被定罪或判刑”。美国宪法将此表述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也不能被剥夺生命、财产或自由”。这种观念强调了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给予每一个其权益受判定的公民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同时它也强调了程序的另一方面的重要意义,即程序对于裁判结果合法性和权威性的保障意义。这种保障意义具体表现在:无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也无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某一行为,法院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有罪裁判或无罪裁判对其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合法和权威的效力。这样,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就得到明确的区分,法院的裁判意味着国家从法律上判定某人是否有罪。

通过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定罪是一种国家以权威的方式对个人实施的谴责,它极可能会导致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被国家剥夺,并给犯罪人及其亲友带来消极的后果。为了防止定罪活动任意地进行,现代法治国家一般均设有种种法律机制对此加以限制,以确保定罪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刑事审判程序即为这些法律机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See R. A. Duff, Trial and Punishment, Cambridge Univ. Press,1986, pp. 99~119.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法官的裁决可望建立在经过合理证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有罪被告人的罪行可得到充分的证明。同时,国家法律所设定的种种原则和规则对法官的权力给予各方面的限制,并使被告人和其他参与者获得申明观点和主张的机会。经过法庭审判程序,法官一旦确认被告人的罪行得到了合理证明,即可以权威的方式向社会宣告他“在法律上有罪”,这种宣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官如果断定被告人的罪行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或者认为被告人确实无罪,那么他也可以正式向社会宣告该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从而解除对他的指控和怀疑。

在许多国家,刑事审判程序对于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法官一旦违反了程序法原则和规则,即可能导致其有罪裁断被上级法院推翻或撤销。

刑事审判程序的第二项工具性意义在于,它确保法院的裁判结果合乎理性的要求。

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果合理性的保障主要通过三个机制来进行:一是审判程序的多方参与机制,二是刑事证明机制,三是刑事救济机制。

刑事审判是一种在法官与诉讼各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活动。这种多方参与性可确保诉讼各方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主张、证据和事实,法官可同时接触多方面的证据,并全面地确定刑事案件的事实。这可以确保裁判建立在经多方提出和调查而形成的事实基础上。同时,多方参与还为各方的理性交涉创造了条件。法官的裁判是对刑事案件作出权威解决的理性方案,多方参与可防止裁判由法官一人任意或随机地制作,确保法官与被告方、控告方以及其他有关各方进行理性的协商、论证的说服,使法官在其他各方的对席辩论基础上形成一种吸收各方意见和观点的裁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事审判又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和论题进行证实和证伪活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在听取或参加这种证明活动的基础上,判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已得到证明。经过这种证明,法官只对那些其罪行已得到合理、合法证明的被告人定罪,而对于那些罪行尚未得到合理证明的被告人则判定无罪。这种裁判可以促使有罪者认罪服判,使社会公众对判决产生信服,并对有罪者被判罪的理由有明确的认识和理解。因此,通过多方参与和理性的证明活动,法院所做的裁判可最大限度地符合理性的要求。不仅如此,现代各国普遍建立的刑事救济程序还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审查创造了条件。通过这种审查,法院可尽量发现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正之处,使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

刑事审判程序的第三项工具性意义在于,它确保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使实体法所包含的各项价值目标得到具体的实现。

刑事审判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更是一种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不仅要合理地确定案件事实真相,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可以通过一个正式和权威的方式宣告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并在确定他有罪之后以国家的名义对他进行谴责。

刑事审判程序的这一意义是其他任何一种所谓的工具或手段都无法取代的。通过对一个公民构成犯罪这一事实进行正式的宣告和谴责,我们可望加强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警戒那些潜在的犯罪人认真承担法律义务,消除公众和社会舆论对于诸如犯罪是否确曾发生、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的疑问,并向那些已被定罪的人或潜在的犯罪人传达一种信息:遵守法律可以避免受到法院的定罪和谴责。同时,刑事审判程序还要求我们将每一个公民均视为一种理性、负责任的道德主体,而不是将其仅仅视为用以实现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工具;它还要求我们只对那些我们能够证明他负有刑事责任的违法者予以定罪。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除了要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宣告法律的规定以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理性的方式,证明它所作决定的合理性,说服被定罪者接受法律的谴责和制裁,服从法律的要求。

这样,法院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不仅可使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得到现实的实现,而且可以表达和实现这一法律所包含的正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各项法律价值。

刑事审判程序的第四项工具性意义在于,它可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目标得到适当的选择。

程序结果公正性的诸项具体要求得到全面实现,这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在具体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这些要求的实现有时是不可能的,一旦两项结果公正标准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必须对它们进行适当的权衡和协调,以使由这种价值选择所带来的损失及付出的代价降低到最小程度。笔者在此不拟对刑事审判结果中的价值选择问题进行全面论述,而仅就程序在对不惩罚无辜与不放纵有罪这两项公正目标进行选择方面的作用加以分析。

实际上,确保有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无罪者免受刑事处罚,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惩罚无罪者和放纵有罪者都违背了实体正义的要求,都是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要尽力避免的结果。但在两者无法同时得到避免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不惩罚无罪者作为优先的价值选择。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宁可放纵九十九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说的就是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以不枉作为其裁判的基本着眼点。

英国学者特纳曾就此指出:“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的眼中,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这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美]特纳:《肯尼刑法原理》,484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法院对公民的定罪之所以可怕,是因为它不仅仅是对该公民的行为在性质上所作的权威结论,更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法律评价:它是对公民本人的谴责以及对公民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也是国家对公民实施惩罚的直接根据。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即意味着他将在相当长时间内——甚至终生——遭受一种耻辱。而且,定罪还往往伴随着刑罚的实施,使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受到剥夺。正是因为定罪会给一个公民的命运和前途带来如此巨大的影响,所以一旦发生错误——如对一名无辜者予以定罪、判刑——就会给该公民及其亲友乃至国家和社会带来极为严重的消极后果。它使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威信和尊严受到巨大的损害,破坏了被定罪者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尊重和信任,甚至导致国家与社会成员产生根深蒂固的矛盾。因此,如果说放纵有罪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暂时性利益受到损害的话,那么相比之下,惩罚无辜者则会使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受到危害。法官在不能确保“不枉不纵”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不枉无辜,即使这样做会使一些实际有罪者逃脱法网。

刑事审判的进行一般会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法官一旦在法定时间内不能对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形成确定的认识,检察官如果不能将被告人有罪这一论题证明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法庭即应对被告人判处无罪。这一从法律上对被告人无罪的判定,并不一定意味着被告人事实上无罪,它只是法官根据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罪行没能得到证明这一事实,对刑事案件所作出的一种法律解决方案。即使是一名被人在犯罪现场抓获的现行犯,法官也不能不经审判即对他定罪和判刑,而仍应按照法定程序对他的罪行能否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这一点进行审查。因为法院要对一个人判决有罪,必须有充分和合理的根据,并且要向该人以及全体社会公众证明他的罪行。这种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基础上的刑事审判程序,固然会使一些真正有罪的人因为其罪行得不到充分证明而逃脱法网,但它有助于确保无罪的人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因而对于刑事实体正义的适当选择是具有保障作用的。

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后一项工具性意义表现在,一项科学、公正的审判程序较之不公正的程序而言,能够大大提高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有可能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样,那些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原则就具有了一种工具性意义:按照这种程序公正标准设计和构建的程序将成为用以实现刑事实体正义的更好的手段。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工具性由此也会形成一种和谐一致的状态。

四、法律程序的效益价值——程序的经济性

(一)程序经济性的含义与标准

所谓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在现代汉语中,经济性又称为经济效益性,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最大的成果。经济学家往往用“经济效益”一词来描述生产者或消费者之间的均衡。如果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总成本投入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达到最大的产出水平,那么这一过程在生产上就是有效益的。参见 [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等译,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可见经济性涉及两个基本概念:投入和产出,前者是指投入的各种资源,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后者则是指获得的成果或效果。要使一种行为或过程符合经济性的要求,就必须同时做到两点:一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同样,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地得以处理。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性不单纯等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也不单纯等于程序的简易或审判的快速进行,而是同时包含这两个方面。

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只关注法律程序的正义目标。有些学者即使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经济效益问题,也往往是把它作为正义的附属价值来看待的。如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说正义是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价值(a right-related value)的话,那么效益则是一种与目的有关的价值(a goal-related value),即达到一项有价值的目标的最好、最快、最廉价且损失最小的手段,这样,程序的经济性充其量只能是对其他法律价值的保障,它本身对于刑事审判程序而言没有独立的价值。See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 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pp. 4~5.但是这些学者实际上把程序的经济性同诉讼的社会效益相混同了。诉讼的社会效益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等价值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即刑事审判活动所产生的一种间接结果,它与诉讼的经济效益具有不同的含义。正因为如此,我们不把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性标准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所谓诉讼效益或效率,而是专门用它来指诉讼的经济效益标准。正如本部分将要着力阐明的那样,程序的经济性既与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密切相关,它本身也是一项评断刑事审判程序合理性的独立价值标准。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因素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尽管在一些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著述中,经济效益因素被片面地强调到绝对化的程度,但目前几乎所有法学家都已认识到: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的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participants)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连。”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 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pp. 4~5.贝勒斯教授也认为,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1986 by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曾正确地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陈朴生:《刑事经济学》,327~386页,台北,正中书局,1975。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系以保障刑事程序产生公正的决定(the Just determination)为目的;本规则旨在……确保程序之简捷(simplicity in proceeding)、诉讼进行之公正(fairness in administration),并除去不合理的费用与迟延(the elimination of unjustifiable expense and delay)。”《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系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祉,保障个人之基本人权的同时,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这两部法典中所谓的“迅速”、“程序之简捷”、“除去不合理的费用与迟延”等,就是旨在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应符合程序经济性的基本要求。

程序的经济性标准既适用于对单个刑事案件审判过程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刑事审判制度的评价。对于前者,程序经济原则要求审判过程的经济耗费要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这种经济耗费基本上类似于经济分析学家们所谓的“直接耗费”(DC)。而对于后者,程序经济原则则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刑事司法资源,使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从整体上同时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刑事审判过程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如进行刑事审判活动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官、法警等。在实行陪审制的情况下还要有一定数量的非专职审判人员。(2)物力资源。如为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信及交通设备等。(3)财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支付的报酬和补偿费用,等等。(4)时间资源。在审判过程中,时间的浪费往往意味着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导致对单个案件的审判所耗费的经济费用的增加,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运作过程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这些司法资源相当于国家在刑事审判方面所进行的必要投入。那么,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怎样才能使这种司法资源投入或耗费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而同时又使产出“成果”达到最大化呢?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设立一些具体的程序经济性标准,以便对一项审判程序的经济效益作出准确的测量和评定。

首先,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美国和日本宪法均确立了刑事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的审判使法院得以早日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司法资源的耗费得以降低,因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它也可以使被告人等程序参与者早日脱离或减少讼累。所谓迅速,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但审判的迅速进行有其固有的限度:它不得妨碍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为确保审判活动的迅速进行,刑事审判程序应按照下列规则设计:(1)减少不必要的审级;(2)适当减少参加法庭审判的审判官;(3)对程序参与者所提出的申请及时作出处分;(4)对实施诉讼行为和作出决定确立严格的时间限制;等等。

其次,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尽量简化。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设计得愈烦琐、复杂,法官在审判中所受到的限制则愈多,审判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也就愈大。这是因为繁杂的程序不仅会降低审判活动的速度,而且容易使单位时间内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受到更大的耗费。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耗费。但是程序的简化与迅速审判一样,也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不妨碍审判的公正进行。那么刑事审判程序怎样才能得到简化呢?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一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陈朴生:《刑事经济学》,327~386页。。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程序的简化并不等于采取简易程序,而是对普通程序在具体环节上所作的必要的简化处理。

再次,刑事审判程序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时期以内,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国家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最佳的合理配置,才能在不损害正义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平均分配司法资源,采用繁杂程度基本相同的程序,而不论案件所涉及的被控罪行是否严重和复杂,不论案件事实是否已十分清楚,也不论被告人是否已供认了犯罪事实等;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本末倒置,对所涉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分配较少的司法资源,采用简便迅速的程序加以处理,而对那些较为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则分配较多的司法资源,采用较为繁杂的程序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同其产出的“成果”相比都是不相适应的。因为案件愈是重大复杂,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愈大,国家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投入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大。同时,对于那些涉及轻微罪行、控方已掌握相当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案件,司法部门如果仍按照较为正规、繁杂的程序进行审判,则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因此,国家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建立相应的繁简程度不一的审判程序,而不应对所有案件一视同仁,更不应本末倒置。

(二)程序经济性的意义

对程序经济性目标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资源投入是十分有限的,如果不在审判过程中提高经济效益,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顺利履行其审判职能,大量刑事案件就可能因为来不及审判而造成积压。因此,实现审判过程的经济性具有一种客观的或被动的意义。但是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社会:在那里,国家极其富裕,它对刑事审判活动的资源投入是巨大的——国家可以根据刑事案件增长情况和审判活动的必要性增加司法资源,如增加审判官人数,增设法庭,延长审判时间,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是不是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动力去提高审判过程的经济效益了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无论国家多么富裕,它每年的财政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资源总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数量。在一个设有基本财政管理制度的国家里,为进行刑事审判活动所需要的年度费用一般与其他支出项目,如经济投资、教育投资、社会福利费用、国防投资等一起都进行预算,司法机关不能随意突破预算所规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数额。即使在那些财政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国家里,为进行刑事审判活动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不可能无限地增长,否则国家的其他项目的投资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对程序经济性目标的追求具有积极的意义。

程序经济原则要求法院适当地加快刑事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司法拖延不仅会造成大量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导致严重的积压,以至于影响司法机关职能的履行,而且会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刑事审判开始得越晚,持续得越长,证据就越可能灭失,如随着时间的流逝,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会逐渐模糊甚至消失,他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也会越来越不准确,甚至与原来的陈述产生矛盾。同时,法院作出判决与案件发生的时间间隔越长,刑罚就越难以发挥其预期的威慑效果。因为刑罚实施得越迅速及时,它的合理性就会愈加明显,已实施犯罪的人和潜在的犯罪人所受的威慑力和恐惧感就愈加强烈,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就越会形成一种共识。

另一方面,司法拖延会严重损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审判开始得愈晚,持续时间愈长,被告人对其生活和事业的安排就会受到愈加严重的消极影响。在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他本人也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这会影响他的名誉和信誉,也会影响他与别人的正常交往以及他的事业和前途。而对于那些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司法拖延还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期间的延长。司法拖延问题还会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一般拥有强烈的追诉愿望,他愿意看到被告人被迅速定罪并处以刑罚,这种愿望如果得不到及时满足,他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就无法得到愈合。同时,对于被害人而言,严重的司法拖延还会使其产生强烈的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因为司法机构对他的主张和要求没能及时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他的权益保障乃至人格尊严的维护也没有显示出应有的关心和尊重。

由此可见,坚持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效益标准不仅对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而且对于确保程序工具性价值和内在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严格说来,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的这种意义基本上也属于工具性的,因为程序在这里是被作为用以提高社会公共福利、降低国家司法资源消耗的手段而得到强调的。但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审判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确保正义这一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以及裁判结果中同时得以实现的工具。正因为如此,这一价值标准就不能与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居于同一层次和等级上,而只能算作一种“次级价值”。将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视为一种“次级价值”,并不是说这一价值不重要或可有可无,而是强调它在诸价值标准的选择中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国家在构建和设计刑事审判程序时应优先考虑实现正义的要求,然后才能适当顾及提高经济效益的问题。

五、程序诸价值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关系

作为评价和构建刑事审判程序的两项价值标准,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

关于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美国学者泰勒(Tyler)曾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G. M. Pops&T. J. 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Jossery-Bass Publishers,1991, p. 85.泰勒将公正的程序对于公正结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视为程序的工具性意义之一。萨默斯和贝勒斯也曾对各项程序公正标准的工具性意义作出过分析。贝勒斯教授即运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耗费”这一标准,对各项传统的程序正义原则,进行了合理性证明。他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获得听审的权利(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princi-ple of providing findings and reasons)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的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See M. D. Bayles, Procedural Justice,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0, pp. 115~138.

上述学者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成立的。从实证分析的结果来看,公正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促进公正结果的产生,并具有一定的工具性。这是程序公正性与程序工具性价值的主要一致之处。例如,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确保控辩双方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获得对双方主张、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的机会,并通过听取双方从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加强对事实真相的全面、客观的判断。这与那种由裁判者单独、秘密地从事调查的审判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显露和揭示。又如,一名中立而无偏见的裁判者较之一名偏向诉讼一方的裁判者而言,更可能避免误判。因为裁判者的偏见无论是产生于他与某一方有利害牵连,还是产生于他事先存有预断,都会阻止他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有时候利益关系会促使裁判者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不公正的裁判。再如,程序理性原则要求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要经过详细的评议、冷静的判断,并以经合理论证而采纳的证据为基础。这要比那种凭借猜测、预断或其他任意、随机的方式所作的判断更加可靠。不仅如此,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及程序及时原则均具有这种对程序结果公正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但是,我们能否就此认为公正的程序必然会产生公正的结果呢?换言之,公正的程序是否一定就是对产生公正结果而言有用的程序呢?对这一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正的程序依附于公正的结果,它为后者而设立并同样可以为了后者而牺牲;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认为公正的裁判是公正的程序的必然结果,那些由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几乎无一例外地符合正义的标准。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成立的,因为它们要么忽略了程序自身公正标准的独立性,要么不承认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独立性。事实上,根据笔者的分析,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各有其独立的判断标准。从理论上讲,具有最低限度公正性的程序并不一定会产生符合实体正义标准的结果。例如,法官尽管与程序参与者各方并没有任何利益上的牵连,他也依法允许各方充分地提出主张、证据并进行了富有意义的辩论,他的裁判严格地从程序过程中形成,但他最终仍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对事实上无罪的人予以定罪,对有罪者予以放纵。这是在各国司法实务中都会遇到的情况。由此我们可以否定“公正的程序必然会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既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那么公正的程序在多大程度上或在什么场合下可以形成公正的结果呢?换言之,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有用性在什么范围内才能保持一致呢?

笔者认为,公正的程序在总体上和普遍的情况下会产生公正的结果。“总体上”和“普遍的情况”是相对于“个体上”及“特殊的情况”而言的。法官坚持程序公正的诸项标准,在个案中或在特殊、偶然情况下可能会作出错误的裁决,但这不是主流。在一般情况下,不坚持程序公正的诸项标准更容易导致法官误罚无辜或放纵犯罪。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坚持程序公正标准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程序以外的因素阻止了真相的发现,二是程序本身成为发现真实的障碍。在第一种情况下,导致不公正结果产生的不是程序本身,而是其他因素,如案件情况复杂,法庭所收到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真相;案件中涉及的复杂问题非人类目前的认识手段和认识能力所能解决;法官本身不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如能力不高、知识不广、经验不丰富、缺少敬业精神等,以及审判过程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偶然干扰,以至于对裁判的形成产生了消极影响,等等。但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里,这些源自客观方面及法官主观方面的裁判错误毕竟是偶然的和个别的现象,而不会成为主流。在第二种情况下,非正义结果的发生与程序本身密切相关:这种符合程序公正标准的审判程序本身成为法官发现真实的阻碍。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不得不进行一定的价值权衡和选择。但这种选择不能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发生:要么实体正义要么程序正义成为审判程序唯一的价值目标。立法者应尽力在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前提下提高程序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从而使公正性和有用性形成最大程度的一致或重合。但对于任何一名审判官而言,遵守公正、合理而又合法的审判程序是他们的绝对义务,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抛弃或越过法定的程序,而去追求什么“实体上的真实”。应当说,公正的程序阻止法官制作公正的裁判的情况毕竟是在个别或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它不具有普遍性。否则,那些被人们长期遵守的程序正义原则就不会具有任何生命力。而且从正义的要求来看,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对待与给予有关各方的实体权益、义务和责任以应得的判定——过程中的公正对待与结果中的公正裁断——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矛盾,它们都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正义要求的体现。因此,公正、合理的刑事审判程序能够确保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在裁判结果中得到普遍的实现。

其次,坚持不公正、不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也可能会作出公正的裁判,但这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正如调查人员采用刑讯、胁迫等野蛮、非人道的侦查手段有时也能查明事实真相一样,采用不公正的审判程序有时也可能实现实体正义。但从普遍的情况来看,不公正的审判过程也如同刑讯等非人道程序一样是导致法官作出错误裁判的根源之一。不仅如此,即使在那些所谓“不公正的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的个别场合下,法官所作的公正裁判也往往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职业道德修养等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一个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丰富的审判经验、较强的敬业精神而又廉洁自律的法官,即使遵循不公正、不合理的审判程序,有时也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这种几乎完全建立在法官个人良心、素质及道德自律基础上的“公正裁判”的形成纯属一种侥幸,因为这种审判程序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有用性,尽管它在个案中是有用的。

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工具性尽管有着统一的一面,但它们在不少场合仍可能发生冲突。概括起来,这种价值冲突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正的程序产生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例如,法官严格遵守各项程序正义要求,却判处实际无罪者为有罪,或者使一名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网。在这里,公正的程序产生了与公正的结果完全相反的结果,程序公正性与工具性难以保持一致。(2)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审判结果。例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违背了程序对等原则,对被告方的主张和证据没能给予充分的关注,也没有给予被告方对控方证据提出质证的机会,但他在裁判中却得出了公正的结论: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因为被告人确实犯有这一罪行。在这里,公正的结果通过非正义的程序产生,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又难以保持一致。(3)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换言之,程序本身尽管符合公正标准,但它在产生公正的结果方面却徒具形式,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实际上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的又一种表现形式。因为法官主持的公正审判对其裁判结果虽没有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或决定性的作用,但一些公正程序以外的非正式的——也是不公正的——程序却是这种结果形成的源泉。例如,法官尽管在庭审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公正的对待,但他的裁判却没能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而是以他本人的预断或其他没有参加法庭审判的人的意见为根据作出的。在这里,程序的自治性也受到了损害,这种徒具形式的审判过程由于不具有程序自治这一特征而失去了公正性。

刑事审判程序价值之间的这些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刑事审判程序的性质密切相关的。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观点,刑事审判程序只能实现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即虽然有一种据以判断结果公正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确保其实现的程序。刑事审判的理想结果一般是:只要被告人犯有被控告的罪行,法院就应当对他作出有罪判决,审判程序就是为探求和确定这方面的真实情况而设计的。但是,即使法律得到认真的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审判程序还是有可能产生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决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参见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8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罗尔斯解释说,非正义的刑事审判结果“并不是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美]罗尔斯:《正义论》,81页。。这种解释尽管能够说明一些外在因素对公正结果形成的阻碍作用,却忽略了程序自身也有妨碍真实发现的作用。事实上,公正的程序之所以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不仅是由于一些偶然因素的作用,而且有审判程序本身的原因。首先,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各有其独立的一套价值标准体系,符合程序公正性标准的程序并不一定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如前所述,人类社会从来就不曾存在一种绝对公正的审判程序模式,我们已经提出的各项据以判明程序公正性的标准都旨在克服某种特定的不公正性,它们都是对某种程序非正义的矫正或预防。这些程序公正要求的直接目的在于使程序参加者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在审判过程中受到承认和尊重,而不是单纯为了预防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尽管遵守一些程序公正的标准一般会有助于达成公正的结果,但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公正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就一般情况且相对于不公正的程序而言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本身在客观上就具有产生非正义结果的可能性。给予程序参与者以公正的对待,如确保他们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有时尽管使审判过程具备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却对法官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构成妨碍,使本来可由法官单独一人探究即可得以揭示的案件事实真相变得难以认定。尤其是在法律设有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活动及其在审判过程中所作的有关裁定、决定或判决很可能因为他违反了一项旨在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的程序规则而被废除或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公正的程序乃至这种程序的保障机制均可能成为法官查明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障碍。

(二)正义与效益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益性——如使审判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会确保程序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可使程序产生终结的结果,这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充分及时的关注和维护,防止因诉讼拖延而给他们带来的损害,从而使他们受到公正的对待。这样,适度的经济效益性便具有一种工具性意义:它是确保程序内在价值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经济性之间的这种一致性也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和界限。因为程序的经济效益一旦被不适当地追求——如审判过于急速地进行,程序过于简化,结案周期明显地过于缩短等——程序正义原则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例如,过于急速的审判违反程序及时原则,并极易导致程序理性、程序参与等公正标准无法得到实现。

对于程序外在价值与程序经济效益价值之间的一致性,笔者也有过论述。同样,对经济效益价值的适度追求符合程序及时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保证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因为审判的进程愈迅速,证据就可得到及时有效的收集和保全,案件事实真相也可能因证据的少流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揭示。而且适当的快速审判会使刑法的实施过程更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同情,使刑罚的合理性得到较强的证明。因此,经济效益价值也有一种以促进实体正义实现为目的的工具性价值。当然这种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也必须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否则过于急速的审判过程会导致程序参与者各方来不及充分地提出证据、阐释主张和进行辩论,法官来不及冷静细致地审查判断证据和评议,从而导致审判过程流于形式,法官制作出不公正、不正确的判决。

正义与效益的一致性不仅仅表现在上述方面。一般而言,公正的审判程序由于给予被告人、被害人以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从而使其产生受尊重、得到公平对待的感觉。而公正的裁判结果又会使那些受裁判直接影响的人的实体权益受到应得的对待,即罪当其罚。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结果对于法律的公正实施乃至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巩固都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裁判结果、法官、法院乃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会形成普遍的尊重和认同。这很容易导致被告人等程序参与者减少甚至放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审的机会,使审判程序得以及时的终结。不仅如此,公正的裁判结果由于避免了程序的“错误耗费”(EC),审判程序重新启动的机会也大大地减少,案件的结案周期也可大大缩短。因此,符合正义要求的刑事审判过程有利于正义的完全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亦有利于程序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当然,正义与效益的这种一致性也是相对的,它只代表了两者关系的一个侧面。在许多场合下,正义与效益之间的冲突又是不可避免的。

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曾将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资源耗费分为因裁判错误而产生的耗费(EC)和审判过程中所直接耗费的资源(DC)两种。为了使审判的过程符合正义的要求并使审判程序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国家司法部门必须耗费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为了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司法部门又必须使审判过程的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的程度。于是程序的公正性、工具性同程序的经济性价值就必然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

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它们必须使正义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这样,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益的提高。因此,从国家刑事审判制度的整体运转情况来看,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标准与正义标准存在着很大的冲突。

其次,在正常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大,以至于降低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

正义的实现具有一种开放性和容纳性,人类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视为程序公正程度不断得到提高的过程。而程序公正性的增强又必然会使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程序的烦琐和复杂程度也会得到相应的提高,这一切又会导致审判活动速度的降低和资源耗费量的增大,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积压和严重的司法拖延。

再次,对程序经济效益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实现。

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必然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而审判程序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提高又会使这种资源耗费得到相应的增加。与此同时,法官要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要有相当数量的司法资源投入作为保障,而且随着刑事案件在社会影响程度及其复杂或疑难程度等方面的增大,司法部门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应当有相应的增加。但一旦法官对程序的经济价值过于偏重,为确保刑事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提供,那么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结果就很难得到实现。例如,某些法官过于急速地进行刑事审判活动,使被告人在庭审前既来不及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工作,也来不及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更无法充分地行使上诉权。这虽然能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却无法保证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有效参与,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三)程序诸价值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审判程序的三项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从本质上看,刑事审判不仅仅是一个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它更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刑事审判活动旨在实现一种多元的程序价值目标。这三项程序价值目标相互之间尽管可能存在着种种冲突和矛盾,它们的作用方向也不尽一致,但刑事审判的目的不是仅仅强调其中的任何一个或两个,而是通过对三项价值进行适当的协调和平衡,追求三者之间的“合力”,即最大限度的统一。无论是立法部门对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重新规划和设计,还是司法部门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活动,程序的三项价值目标均应同时得到考虑和实现。即使是人们对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价值评价,也应当把这三项价值同时作为具体的标准。目前,这三项程序价值已超越了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各国在进行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审判活动时所普遍采用的价值标准。在结束本章的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从宏观的角度对这三项程序价值标准和目标作出综合性评价。

我们先从刑事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总结。由于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都要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来有组织地预防这种行为的发生,并且在这种行为实际发生以后通过对行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进行有组织的剥夺和限制,从而谴责和惩罚行为人并抑止这种行为的继续发生。但要成功地对这种触犯法律的犯罪人予以处理,国家不仅要通过法律对犯罪和构成犯罪的条件以及对各种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建立一种旨在使这种法律规定得以在具体案件中实施的法律机制。这种法律实施机制包括很多环节,刑事审判程序便是其中最为重要和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即使把通过确保实体法的遵守和实施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置于我们首要的关注点,我们也有理由建立一套完备的刑事审判制度。因为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我们不仅可以合理地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可以提供一个正式和权威的宣告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方式,并在确定他有罪之后以国家的名义对他的行为予以谴责。

通过实施刑事实体法来实现我们所尊奉的价值目标,这是刑事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所要实现的主要目标之一。但即使是在实现其外在价值的过程中,刑事审判程序也是一种不可替代并具有独立意义的工具。换言之,这种工具旨在以其独立的作用方式来实现刑事实体法的目的。例如,无论是古代的神明裁判,中世纪的纠问式审判程序,抑或是现代的刑事审判程序,均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视为其运作的基本外在目标,但是几乎所有的现代法学理论都不会赞同中世纪的价值观念: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不择手段或不考虑任何代价。因此,作为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工具,刑事审判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完全依附于它所要达到的目的。司法人员要遵循其内在的规律性和合理性,使其工具性价值按照理性的要求得以实现。

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反映了正义观念对审判过程在品质上的一种基本要求。法律不仅要向公众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而且要把公众视为负责任的理性主体,向其证明这种要求、义务、命令的合理性。与此同时,司法部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要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予以适当的尊重,对其要求、主张予以充分的关注,使其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完全依附于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具有其独立的意义。公正的审判程序包括将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者均视为诉讼的主体:法官在制作裁判过程中要将他们均视为可进行协商、探讨、交涉的对话者和参与者,要向他们证明和显示其判决、裁定、决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尽力以理性的方式说服他们接受和承认裁决的权威性;同时,他们尽管不能亲自制作有关自己权益问题的裁决,但法官在判决时至少应把他们的观点、立场、证据等充分、平等地考虑在内,并使裁判的结果完全建立在法庭上进行的所有合理交涉活动的基础上。这样,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对所有程序参与者而言都意味着使每一个公民都能从法律中得到尊重和保障。无论审判的最后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对每一方程序参与者而言都具有独立的意义。

刑事审判活动不仅要在程序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实现正义的要求,而且应尽量通过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佳的效果。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是对刑事审判程序量的要求,它不仅对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而且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省。正义与效益尽管可能会发生种种矛盾和冲突,但它们至少应被视为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标准,然后在优先确保正义实现的前提下,使程序富有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