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所谓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它是民法功能的具体体现,也是全部侵权责任法规范存在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如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要受其功能的支配和影响。按照一些学者的说法,侵权法具有所谓“显性功能(manifest function)”和所谓“隐性功能(latent function)”。前者是指侵权法通过赔偿等手段,使受害人回复至受害前的状态;而后者是“隐藏的功能”,是指通过补偿功能的实现,可以起到预防、教育、制裁等功能。
应当看到,现代侵权法的功能是不断发展的,19世纪的侵权法侧重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广大行为人的行为自由。[1]德国民法法典化之初,保护行为自由被视为“当务之急的法律政策”[2],此种思想便是指导整个立法的基本逻辑。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生活中遭受外来侵害的风险种类和风险程度日益增加。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多年后的今天,侵权责任法的指导理念逐渐转变为满足“人们对社会生产、生活基本安全的需求”[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张,同时,伴随着此种新型功能的不断衍生,相关新型法律制度也大量产生,侵权责任法也因此被称为最具活力、发展变动最快的民事法律[4],其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适应这种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此处采用了多重功能说。该条实际上是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概括为:一是保护权益,即通常所说的救济功能。二是预防功能。三是制裁或惩罚功能。这三种功能基本上概括了侵权责任法所应当具有的规范功能。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具有救济、预防、制裁以及维护行为自由等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也称为补偿功能、填补损害的功能,它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如同侵害没有发生的状态。[5]艾伦·沃森指出,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6]现代侵权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将保护合法权益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实际上就是明确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救济功能。《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从性质上讲,侵权责任法是私权保障法,它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即通过对私权遭受侵害以后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
侵权法以救济功能为主要功能,符合侵权法的本旨。如前所述,既然侵权法是通过救济来保护私权,那么它的本旨就在于救济。现代侵权法发展的普遍趋势是强化了救济功能,“法律所强调的重点已从承担过错转移到补偿损失”[7]。一方面,由于严格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发展等原因,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成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在近代社会,侵权责任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对于行为人过错的追究和道德谴责。而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受到削弱,各国普遍强调二元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存。而在严格责任制度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受道德谴责已经不再重要,法律更为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8]过错责任侧重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危险责任则侧重于对不幸损害的适当分配。[9]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这也导致了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西方一些侵权法学者提出了损失分担理论,认为现代社会出现了大量的、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例如,对生态的破坏、工业危险等,因此,需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损失的分担,由最能够承受损失、分散损失或投保的人来承受损失。“意外的损失都要通过损失分担制度得以弥补,借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0]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许多合法的生产和危险作业引起损害时,很难证实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致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也很难断定行为的可谴责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越来越困难,但无辜的受害人如果得不到有效补救,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也有违法律的基本价值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正因如此,严格责任的规定,以及借助于过错推定、客观过失、因果关系推定、违法推定过失等法律技术,都使得责任认定变得更为容易,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11]
尽管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多样的,但其主要功能仍然是救济,其他的功能是辅助性的。救济功能发挥得越突出,侵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越能得到彰显。[12]救济受害人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这也决定了其制度和规则都应当“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13]。我国侵权责任法强化了救济功能,具体表现为: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条确立了民事责任较之于行政、刑事财产责任优先的规则,目的就是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14]《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转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定位为惩罚不法行为人,则在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方面应当侧重于规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而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于救济法,则侵权责任法规则的设计就应当坚持“有损害必有救济”,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责任人不是行为主体,也可能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在过错责任之外规定了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缓解了过错责任对受害人保护的不足。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而且列举了各种适用这些归责原则的情形。这就适应了责任客观化的发展趋势,目的在于尽可能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15],同时,还限制了免责事由。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几率,使其获得强化的保护。公平责任体现的是损失分担的思想,很大程度上是对意外的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16]“意外的损失都要通过损失分担制度得以弥补,借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7]
第三,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为全面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从而为全面救济受害人创造了条件。另外,该法在过错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等,也是要尽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补救。该法不仅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而且列举了各种适用这些归责原则的情形。例如,就监护人责任来说,大陆法系不少国家规定其为过错推定责任(如德国、日本),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采用了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结合的方式,这就使监护人难以免责。
第四,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侵权责任法》不仅采取过错推定,而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要求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才能免责[18],行为人不因简单地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免责。这就增加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此外,对累积的因果关系采用连带责任的规定。[19]这既是对传统大陆法规则的突破,也是为了救济受害人。
第五,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与强制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从而努力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通过这种方式,也使得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救助、保险等方式衔接,以确立多元化的救助机制来全面保护受害人。
第六,完善了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为在数人侵权的情形下如何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将自身基本定位为救济法,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20]
当然,虽然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并不意味着要完全依赖侵权责任法来对所有的损害加以补救,侵权责任法在补偿损害方面也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如成本高、效率低,受害人能否得到补偿取决于加害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等。如果完全依赖于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很可能历经了长期的诉讼而仍然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需要同时发挥其他补偿机制的功能。
二、预防功能
侵权责任法除了具有补偿、救济功能之外,其“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21]。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侵权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来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和遏制各种损害的发生,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要达到预防功能,需要在立法时就行为的危险性和责任的大小作比例调整,但立法者作出如此安排是比较困难的,侵权法主要是通过课以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实现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22]预防的功能可以分为特殊预防(specific deterrence)和一般预防(general deterrence)。特殊预防是指侵权责任法对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避免其以后再次实施类似行为。而一般预防是指侵权责任法可以起到对于社会一般人的预防作用,发挥类似于“杀鸡儆猴”的功能。[23]
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强化了预防功能,一方面,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造成威胁,并将引起巨大的财产损害。仅仅通过事后救济,实际上并不能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最大限度地防止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必须在发挥事后救济功能的同时,发挥事前预防功能。[24]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要追求效率,而效率的追求是通过发挥预防的功能来实现的。当代侵权法的“首要动因是在乎对于将致他人之损害予以最小化的永恒追求,即对于致害事实的预防”,由此,要充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的最优化”[25]。侵权责任法在分配责任时,就要考虑如何有效地预防风险的发生,从而提高防范效率。例如,在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无法找到行为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督促其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此外,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是结合在一起的。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课以责任、实施制裁、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泛滥。从效率角度看,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也有利于防止财产的毁损、灭失,并有利于增进社会财富。
严格地说,过错责任也能够起到损害预防的功能,因为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只要能够尽到谨慎义务,就能够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26]但仅依靠过错责任预防损害是不够的,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功能发展的趋势,同时也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强化了其预防功能,这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例如,将停止侵害的方式引入侵权责任的形式之中,对于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十分必要,这也可以理解为是为了预防继续性的侵权行为。因为在当代,某些损害一旦发生,即具有不可回复性,这就有必要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的实施。例如,通过网络披露他人的隐私,损害发生之后就不可逆转,因此,有必要通过停止侵害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侵权责任法通过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制度,强化对直接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督促潜在责任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这些规定也有助于防范直接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例如,在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时,侵权责任法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有利于督促教育机构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采取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责任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承担,以督促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之所以由机动车使用人或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机动车在其控制之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才能督促其尽到谨慎的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所有人承担责任,就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为所有人很难对机动车进行实际的控制。由机动车使用人(如借用人或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督促机动车的使用人尽到其注意义务,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机动车事故的发生。
第四,在严格责任中,法律往往要求能够控制危险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以督促其控制相关的风险。[27]严格责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着眼于对风险的控制,预防损害的发生。[28]《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了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所有人和占有人有可能重叠,但其主要思想仍然是风险控制人承担责任,这样就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要求企业在从事各种危险活动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29]
第五,在产品责任中,通过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及违反召回义务的责任,有助于预防损害。《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使得那些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尚未实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其缺陷就被消除,从而做到防患于未然。[30]
三、制裁功能
所谓制裁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通过强加给民事主体以责任,来教育行为人,并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被称为“责任法”,是因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不愿意承担的,课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对行为人的制裁。因此,侵权责任法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和补偿功能不可同日而语,但完全抹杀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也是不妥当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功能,此种制裁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贯彻了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过错本身也表明了可归责性,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的可谴责性(socially blameworthy),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谴责。詹姆斯(James)教授认为,过错的概念与自由意志是联系在一起的,过错表明,行为人拥有选择的自由,但其选择了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方式来行为。[31]霍姆斯也强调了,过错是对行为选择的后果的错误。[32]因此,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归责的基础,其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设计了一般条款,在这个意义上,它体现了该法的制裁功能。
第二,贯彻了自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无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在他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原则上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体现了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负面评价,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
第三,区分了对绝对权和对利益的保护,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立的保护范围来看,主要限于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由法律予以类型化规定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由于每个人应当知道他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因而不得实施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但在造成了侵害和妨害之后,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相对权来说,因为其具有不公开性,行为人只有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区分绝对权和利益,并规定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评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
第四,部分侵权责任形式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侵权责任形式本身就具有强制性,通过强加责任,本身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制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部分侵权责任形式体现了其制裁功能: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具有一定程度的制裁功能。尽管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是用于补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但是,其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等,从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制裁。二是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使行为人的责任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33]此外,其他的责任形式也体现了此种功能。例如,赔礼道歉作为一种非财产责任,就表现了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制裁。
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有利于强化对行为人的教育作用。因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34]通过确定侵权责任,能够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当然,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不同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其制裁功能是通过补偿功能的发挥而反射性地体现出来的。例如,即便侵权人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但通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其财产利益减少,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
应当指出,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并不是为了对行为人进行报复性惩罚,而主要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导向的作用。在对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同时,法律也提出了正确行为的要求。例如,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包含着尊重他人权利的要求;对过失行为的制裁,包含着谨慎和勤勉的要求;对失职行为的制裁,包含着恪尽职守的要求。因此,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民法规范的遵守、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35]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也表明,只有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更好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达到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的目的。但制裁并不意味着完全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范围。就一般损害赔偿而言,不能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因为如果加害人过错程度重,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就多,则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反之,如果加害人过错程度轻,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就少,则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的补偿。在财产损失赔偿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完全赔偿原则。
四、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
在19世纪,侵权责任法曾以维护行为自由作为其主要功能,并因此产生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该原则曾经成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如何构建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36]各国侵权法都强调,侵权法应当具有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37]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同时,也起着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贯彻了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原则,其基本目的即在于维护行为自由。过错责任意味着任何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任何人原则上只对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对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论也体现了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在结果责任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甚受限制;反之,依过失责任主义,行为人若已尽适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38]
第二,侵权责任法禁止人们从事有损于他人自由的行为。任何一个有意志自由、能够选择自己行为的人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行为自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就没有这种行为的自由。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责任能力的概念,但在很多条款中又区分了不同主体的识别能力,从而设计相应的制度。例如,对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分别设置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从反面解释而言,行为人对于自己的暂时没有意识是无过错的,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只需承担公平责任。例如,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生理性醉酒,因饮酒突然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骑车撞伤他人。此时,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只承担公平责任。
第三,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立的保护范围来看,其主要保护绝对权。绝对权由法律予以类型化规定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由于每个人应当知道他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因而不得实施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妨害之后,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相对权来说,因为其具有不公开性,即便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相对权,只要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有利于维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现代侵权责任法保障人们行为自由的功能不但没有削弱,反而越来越突出,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要求经济领域中的自由,要求竞争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有依靠侵权责任法才能得到保障。例如,侵权责任法在近几十年对侵害债权、妨害他人经营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其实都是为了保障正当竞争的自由。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垄断行为以及地方保护以外,大多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都表明了在市场经济社会,只有通过侵权责任法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行为的自由,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够替代侵权责任,因为只有使受害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去捍卫自己的权利,才能使行为自由(包括自由竞争)得以维持。
注释
[1] s.Fuchs,Deliktsrecht,7.Auflage,Springer,2009,S.3.
[2] s.Fuchs,Deliktsrecht,7.Auflage,Springer,2009,S.3.
[3] Hein Kötz/Gerhard Wagner,Deliktsrecht,Luchterhand,2006,Rn.48.
[4] 参见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载《中州学刊》,2009(3)。
[5]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6] 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26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7]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102.
[9] Esser,Grundlagen und Entwicklung der Gefaehrdungshaftung,2. Aufl.,1969,S.69f.
[10] André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6,Torts,Introduction,J. 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181.
[1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 Peter Cane,“Searching for United States Tort Law in the Antipodes”,38 Pepp. L. Rev. Iss. 2(2011)257,262.
[1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1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5] See P.Widmer,Unification of Tort Law:Faul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5,p.90.
[16] See H.Stol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Consequences of Liability:Remedies,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155.
[17] André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6,Torts,Introduction,J. 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181.
[18]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0条。
[19]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1条。
[20] 参见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5)。
[2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2] 参见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研究》,8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
[23] See Andre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Ⅺ,Torts,Introduction,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p.161-162.
[24] 参见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载《中州学刊》,2009(3)。
[25] G.Maitre,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à l’épreuve de l’analyse économique du droit,LGDJ,collection Droit et Economie,2005,Préface par H.Muir-Watt,n.113.
[26]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49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
[27] See Israel Gilead,“On the Justifications of Strict Liability”,in Helmut Koziol and Barbara C.Steininger(eds),European Tort Law 2004,Vienna/New York,2005,p.28.
[28]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9]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0]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2版,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1] See Fleming James Jr.,“Accident Liability Reconsidered:The Impact of Liability Insurance”,57 The Yale Law Journal,1948,pp.549-570.
[32] See André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1,Introduction,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5,p.75.
[33] See Timothy J.Phillips,“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1984 U.Ill.L.Rev.153.
[34]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441~4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5] 参见程啸:《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载《法学杂志》,2009(3)。
[36]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7] 参见于飞:《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侵权法体系之研究》,40~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