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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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

一、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的必要性

所谓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指侵权责任法具体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换言之,哪些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其是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后提供救济的法律,即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换言之,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在权利被侵害以后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1]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首先是由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和目的决定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侵权法权益保障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抽象规定模式。法国法并未具体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只是确定了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违反此等义务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划定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2]二是具体规定模式。《德国民法典》具体列举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如该法典具体规定了对绝对权利的不法侵害(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第826条)等侵权行为,从而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设定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范围。[3]比较而言,在法典中具体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更为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宗旨,因此,只有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障范围,才能在实践中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保障民事权益。原则上,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而不是创造权利的法。当然,侵权法也具有一定的权利创设功能,民事法律中的许多权利都是由于先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以后才被有关法律正式承认为一种民事权利的。

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一个法律制度可以通过两种方法规定其所保护的范围:其一,它可以禁止或者要求某一种行为;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推断出法律试图所保护的权益。其二,法律制度可以描述其所试图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并且要求这些权益除了合理的例外情况下不能够被侵害。”[4]只有明确了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利范围,才能准确界定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例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多数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如果将合同债权都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界限的模糊和调整范围的混乱。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权利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5]由法官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担心,如果只是把一般条款交给法官,判决就会具有不确定性(Unsicherheiten)。[6]明确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可以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相互呼应,有利于构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采用多种责任形式,也是侵权责任法宽泛的保护对象的必然引申。因为侵权责任法对各种绝对权利都要加以保护,所以其责任形式不能仅仅限于损害赔偿。但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其哪些权利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就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通过具体列举民事权益的方式,可以宣示公民享有何种权利,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判断何种损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7]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如前述,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就哪些权利和利益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经验,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认为,该条确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保护对象是民事权益。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私权,而不包括公法上的权利。[8]《侵权责任法》采纳此种观点。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应当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范围。因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保护的利益。例如,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9]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主要规定的是国家的义务,其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权益,因此,其不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能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来解决,而只能通过公法上的救济方式加以解决。[11]如果公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应当依据公法的相关程序获得救济。例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

第二,主要是合同债权以外的绝对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12]绝对权主要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权益中的绝对权,而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因此一般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13]因为绝对权的权利人对抗的是除他以外的任何人,所以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利益的权利。“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14]对于绝对权以外的民事利益,由于其一般不具有公开性,他人对该利益也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对侵害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施加一定的限制,从而避免干涉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合同债权在性质上不是绝对权,一般不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时,主要应当通过违约之诉解决。[15]例如,河北省某法院曾将张某诉辛某一案中的合同纠纷定性为“侵害监护权”,依侵权案件管辖,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53号函复中明确给予了否定因为债权属于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又无从知悉,且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同时也会妨碍自由的市场竞争。[16]当然,虽然债权一般不受侵权法的保护,但在特殊情形下,因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时,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提供救济。[17]

第三,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利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其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18]。例如,死者人格利益、某些纯经济损失、占有利益、虚拟财产利益等,都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在发展过程中逐步承认并提供保护的。应当看到,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就是,其保障权益范围的不断扩张,主要表现就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的扩张。[19]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界定为民事权益,其不仅保护财产权益,而且保护人格权益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通过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有利于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突破了单一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限制,采取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权益保护范围的特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权益保障范围的全面性。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采纳了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权益保护范围,但其又不同于德国法的规定: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借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20]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18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利全面和充分的列举。这在民事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21]需要指出的是,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并不限于该条所列举的18种权利,该条采用“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表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具有开放性,并不限于其所列举的上述权利。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权利,而且将侵权限制在侵害权利上,虽然该法典第826条通过规定故意背俗侵权对此作出了补充,但法律上并没有对利益的保护作出宣示。《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充分相信,第823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权益都可以通过“故意背俗”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后来仍然是根据大量判例来扩展第823条的保护范围。[22]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对利益的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突出了人身权益的优越地位,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法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列举各项民事权益时,将生命权、健康权列在首位。由此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对生命健康的关爱。例如,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为了不让无辜的人自担损失,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补偿规则。再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也体现了对不幸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第三,在列举权益的同时,也提供了请求权的基础。这就是说,在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都可以基于侵权主张救济。需要指出的是,在第2条中,侵权责任法列举了继承权、股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否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反对说认为,继承法、公司法等已经给受害人提供了保护[23],侵权责任法不必另行规定,否则可能会增加请求权的竞合。笔者认为,此种列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对上述权利进行列举,等于是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对此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予以确认,这可以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基础。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对上述权利进行列举,非但不会导致法律规则之间的无谓竞合,反而会增进非法典化状态下各部分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从而完善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此外,在侵权责任法中列举权益保护范围,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例如,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侵害可以借助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来保护,但在侵权责任法作出此种列举以后,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获得保护。

第四,保持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侵权法的总体发展趋势是从“权利保护”向“利益保护”的扩张。利益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宽泛[24],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25]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民事权益将不断涌现,这些民事权益都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概念,这表明其对保障权益范围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种新的事故不断出现,这些都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新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条第2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其所作的列举只是就典型的民事权利的列举,还有大量非典型的、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权利和利益,都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加以保护。由于侵权责任法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可以产生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将来上升为一种权利。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更为抽象、概括,可以将所有侵权行为囊括在一起,即便社会发展出新的侵权行为,也都可以概括其中,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该条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并没有确定责任构成要件和后果,不符合一般条款的固有属性。其次,从目的解释来看,一般条款主要的功能在于确定归责的基础,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主要是宣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并非在于归责。最后,从功能上看,一般条款赋予法官处理新型侵权类型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规定了“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法官很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解决大多数侵权案件,因此,该条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各种权利,有些人认为,该条列举得过于详细,会妨害法官创设权利,从而不利于侵权法创设权利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第2条中规定的民事权利是现行法已经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创设。因此,不能认为这种列举会影响法官创设权利。

四、侵权责任法保障的具体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26]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生命权、健康权列在各项权利之首,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确立了生命健康权优位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对生命和健康价值的最充分的尊重。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这就决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甚至整个民事权利中的最高地位。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27]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具体表现在:一是在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强化对社会一般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高楼抛掷物致害责任,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课以责任,也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二是在严格责任中,法律课以危险物的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等承担严格责任,也是为了督促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以维护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三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责任法》在第16、17、18条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在侵害生命健康权时,法律还规定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姓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各项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一是姓名权。所谓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享有的权利。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种权利。二是名誉权。名誉是良好的社会评价,它是名誉权的客体。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三是肖像权。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等各种艺术形式而使公民的面部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四是隐私权。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8]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而有关法律之中大多只是规定了“隐私”,而没有规定“隐私权”[29]。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隐私”的概念,但其属于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隐私权,由于是在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该概念,因而也是对我国人格权制度的重大完善。五是婚姻自主权。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就其婚姻享有的自主决定权。他人非法干涉自然人的婚姻自主,造成损害的,都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民法通则》首次在人格权中规定了婚姻自主权,这就为《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保护提供了基础。需要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对物权采取了概括性权利的列举(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对于人格权采取具体的列举,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对人格权的高度重视。在所列举的18项权利中,有7项属于人格权,这也反映了人格权的优越地位。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害人身权益方面,这就表明,只有在侵害人身权益时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主要给受害人造成非财产损害,即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损害,这些利益对于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价值,但它又是无法以金钱来计算的。二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因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产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特殊的责任形式。三是可能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因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可能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针对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同时,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计算方式较为特殊,《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获利赔偿、当事人协商以及法院酌定等多种财产损害数额计算方式。

虽然侵权责任法具体列举了多项人格权,但其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也没有规定部分典型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等。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而不是具体确认权利的法,因此其不可能对人格权作完全列举。并且侵权责任法中多次提到人身权益,这表明其已经考虑到这一问题,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可以在将来制定的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

(二)荣誉权、监护权等身份权

《侵权责任法》对身份权的规定采取了有限列举的方式,一般认为,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因为绝大多数身份权已经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如知识产权法,有的身份权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侵权责任法一般不宜介入其中,如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发生了虐待等行为,严重者构成犯罪,轻微者虽然也可能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获得解决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家庭财产来满足,在家庭内部实现这种赔偿方式,无异于用自己的财产赔偿自己。此外,身份权大多是相对权,是特定人针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因此,身份权往往难以被第三人侵害。因此,《侵权责任法》对身份权的保护,没有像人格权那样做过多的列举,而主要规定了两种主要的身份权,即荣誉权和监护权。

所谓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荣誉利益所享有的身份权。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例如,受害人所在单位随意撤销其荣誉称号等,将造成对荣誉权的侵害。《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了荣誉权。但关于荣誉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存在不同的看法,由此涉及对荣誉权性质的讨论。笔者认为,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出生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30]但无论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受到侵害后,受害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享有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关于监护权是否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二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资格,因此,不宜将其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监护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畴,因为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如偷盗婴儿等。因此,也有必要将监护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例如,拐卖儿童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构成对他人监护权的侵害。还有一些行为可能并没有构成犯罪,但有可能构成对监护权的侵害。例如,在某个案例中,父母离婚以后,法院判决孩子由母亲获得抚养权,父亲偷偷将孩子抱走,使母亲无法行使监护权,也构成对监护权的侵害。再如,因医院的疏忽,导致抱错婴儿,也属于对监护权的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主要列举了荣誉权和监护权两种身份权,但身份权并不限于这两种,还包括配偶权等,在解释上可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同时,在侵害身份权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财产损失,而是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在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物权:一是所有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二是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17条)。三是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70条)。需要指出的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概括性概念,其并没有明确指明具体的民事权利,因此,其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类型,也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类型。例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擅自将抵押动产转让的,其不仅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侵害物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其通常都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的赔偿损失,主要针对侵害物权和知识产权。但在财产损失的赔偿中,其计算标准比较复杂,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对其专门作出了规定。第二,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有可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但造成了妨碍或危险,此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责任法》第21条对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第四,在侵害物权的情形下,可能涉及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问题,此时,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四)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等享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知识领域内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民事权利按其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同时具有这两类权利的属性,属于综合性权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几种典型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一是著作权。著作权是以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即著作为客体的权利。受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31]二是专利权。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间对其发明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而也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两方面的属性。[32]三是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既包括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支配和使用权,也包括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侵权责任法》采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其与《商标法》中“商标权”概念的内涵是相同的。四是发现权。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根据我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发现权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华侨、外国人等。发现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科学研究成果。[33]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也不断出现,这也可以通过“等人身、财产权益”来概括。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主要产生财产损害,但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益的特点,因此,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情形下,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侵害方式比较特殊。与侵害物权等不同,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体现为未经许可而通过复制、发行等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该行为通常不会造成受害人有形的财产损害。[34]在侵权责任法上,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具有非物质性等特点,因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具有其特殊性。例如,侵占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使权利人丧失对智力成果的占有,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其侵害形式不是实际的侵占或毁损他人有形财产,而多为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侵害无形财产的行为。同时,因智力成果又可能具有相应物质载体,如油画等为不能完全复制的作品,所以有时会发生对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的侵害。正是因为侵害知识产权在行为形态、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其作出了特殊规定。第二,侵害知识产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才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侵害知识产权主要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通常难以确定。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与人格权类似,在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专利法》第65条专门对侵害专利权的财产损害数额的计算规则作出了规定。[35]第四,侵害知识产权可能适用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害知识产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难以计算,为发挥侵权责任的损害预防功能,同时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专利法》等法律专门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责任。[36]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其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来处理: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法有明文规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侵害的特别规定;在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行为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第19条)。[37]

(五)股权、继承权

1.股权。从广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从狭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受财产利益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权利。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38]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等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和账簿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新股停止发行请求权等。[39]股权实际上是成员权或社员权的一种类型,股东享有的股权也有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要。例如,公司作出决议,对特定股东不予分红;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剥夺他人参加会议或投票的权利。对此,我国《公司法》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将股权纳入其保护的范畴,为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提供了基础,这一规定也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即受害人可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请求。

2.继承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可以在两种意义上理解,即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前者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后者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并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关于继承权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争议。[40]有学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是期待权,但在继承开始后,继承权才转化为既得权。尤其是考虑到《继承法》已经专门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继承权的制度(即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因此,不必再借助侵权责任法对其予以特别保护。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继承权既然是私法上的权利,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予以保护,似无不可。《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将继承权纳入保护范畴,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宪法》中是将私人财产权和继承权放在一起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依据宪法既然要保护私人财产权,那就要保护继承权。第二,继承权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关系,侵害继承权,也最终会侵害财产权。例如,非法剥夺继承人资格,也最终会侵害其财产权。第三,继承权是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41]虽然在侵害继承权的情况下,一般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但在难以适用继承法时,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第四,侵权责任法上有特别法优先的规则。既然侵权责任法对此已有规定,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适用的困惑。

不过,这里所说的继承权,应当是指继承既得权,而不包括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是一种资格,对于继承人来说,财产权只是一种期待,不具有现实的可侵害性;在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转化为财产权,此时所谓侵害继承权,应该认定为侵害了继承人共有的财产权,而不再是侵害了继承权。从表面上看,由于遗产也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因而侵害继承权似乎与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但两者实际上有所区别。在发生继承权纠纷后,首先,原告应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作为合法继承人的资格,人民法院也应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继承权。其次,原告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遗产,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以后才能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遗产。显然,确认继承权的资格问题不是侵权之诉所应包括的内容,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侵权请求权。[42]

(六)其他权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兜底。据此,一方面,凡是法律上已经规定或者约定俗成应当成为一种绝对权的,都能够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障对象。例如,该条中没有规定身体权,立法者似乎认为健康权就包括了身体权,身体权也应当是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即便《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明确列举,也未必就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43]另一方面,该条采用兜底规定的方法,有利于保持侵权责任法保护权利范围的开放性。比较法上也大多采用此种方式划定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以保持侵权法保护权益范围的开放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在制定之初并不是开放的条款,因为立法者担心法官获得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后来司法判例逐渐发展了该条中的“其他权利”,日益赋予“其他权利”更为丰富的内容[44],使该条具有事实上的兜底性条款的特征。

五、侵权责任法保障的合法利益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具体包括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当然,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绝对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保护民事利益”的规定,是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或“人身”,在这里,“财产”和“人身”并非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包括未上升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民法通则》(草案修订稿)第104条第2款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删去了“权利”二字。我国司法实践对侵害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也予以制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文登酿酒厂违背诚信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瓶贴装潢虽未形成权利,但原告的瓶贴装潢代表了原告的白酒信誉,并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保护利益,符合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45]

笔者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应当是私法上的、具有绝对性的合法利益。具体而言,其特点表现为:

第一,必须是私法上的利益。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仅限于私益,而不包括公法上的利益。[46]易言之,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保护的利益。

第二,具有绝对性。所谓绝对性,是指任何第三人都必须对此种利益予以尊重,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绝对性主要是指这些利益具有社会公开性,而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开性,是指这种利益不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而能够为第三人所知道和了解。因为只有通过公示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这些利益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得利益主体之外的一切人负有不得侵害该利益的义务,从而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说这种利益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侵害,在其遭受侵害的时候,享有此种利益的民事主体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提起诉讼。

第三,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只能将此种“利益”限定为“合法利益”,也就是学理上所称的“法益”。如果各种利益都要受到保护,将使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难以区分,这将成为侵权责任法难以承受之重。因为许多利益是难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则来保护的,例如,因正当的竞争而导致的利益损害,显然不受侵权法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合法利益的损失,而不应当包括非法利益的损失。此处所说的非法利益是与非法行为密切相关的利益。例如,在某案件中,甲、乙两人都是高三学生,甲帮助乙作弊,导致甲自己的高考资格被取消,甲被迫复读一年,导致了相关的损失,如报名费、住宿费等。在该案中,甲所遭受的损失是与非法行为密切相关的利益,是不具有可救济性的损失。再如,我国法律禁止“黑出租”,如果“黑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而受伤,则其因无法开“黑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是不能获得救济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仅保护合法利益。因为法律体系之间必须保持统一性,如果侵权责任法对于非法利益给予补救,则会导致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冲突。[47]

第四,必须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可补救性,也就是说,对这些利益的侵害能够通过侵权责任给予救济。由于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在许多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也希望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从而使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变得难以界定。笔者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法保障的范围时,必须要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是能够通过侵权责任形式提供救济的。

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又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人格利益,即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方式而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48]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人格平等。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一种价值。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49]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三是人格自由。人格自由也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格自由的内涵十分宽泛,其既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

第二,死者人格利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而,在公民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将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财产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对死者的保护,而只是对某些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明确规定,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其他相关的人格利益作出延伸性保护,允许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利益

(1)占有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后,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交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不受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占有人既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无权占有被侵害后,占有人能否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议。例如,在德国,就有不同的观点。耶林认为,在占有制度之下,强盗与小偷也受到同等的保护,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不能据此就认为,强盗与小偷的占有被侵害时都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50]而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认为,应当承认无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51]

笔者认为,在我国,无权占有人也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并未区分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而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不同的规定。在他人非法剥夺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使占有人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例如,A饭店租赁B公司的房屋到期后拒不返还,B公司雇人采取侵占饭店包间不走等方式,导致A饭店连续三天无法正常营业。此时,虽然A饭店属于无权占有,其由此遭受的营业收入的损失依然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显然,在这种情形下,保护无权占有人,不仅有利于维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避免私人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出现丛林法则的现象。假如对上述占有不予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为保护占有、维护秩序,需要扩大占有的概念,即使未形成权利的占有也能获得法律的保护。[52]

(2)纯粹经济损失

所谓“纯粹经济损失”,在英文中称为“pure economic loss”或“pure pecuniary loss”,在德文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blosse Vermoegensschaden或者reine Vermoegensschaden),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53]例如,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的资产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股民因相信该报告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后,股票价值大幅下跌,此时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就造成了股民的纯经济损失。再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后面的车主因为不能及时驾车出席演唱会,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因而,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54]

在侵权法上,纯经济损失之所以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新问题,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一方面,在行为人致他人纯经济损失时,他可能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受害人的行为,但却实际上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时,行为人具有特定的指向,但在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大多没有特定的指向。例如,某人开车撞坏电线杆,导致大面积停电而引发的各种损失,行为人也没有针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另一方面,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特定权利的直接侵害,而是财产法益损害,大多表现为费用损失。纯粹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法益,一种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但其本身并不是权利。例如,某人开车肇事,撞坏电线杆,导致大面积停电,致使工厂不能开工产生营业损失,以及购买各种代替电灯照明的设施而产生的费用损失。

第二,经常表现为一种间接损害。此处所说的间接性,是指纯经济损失通常是一种第三人损害。也就是说,遭受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往往并不是直接的加害对象,但纯经济损失的这种间接性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相对于直接损失的一个学理概念,是指受害人遭受直接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损害后所引发的附随的损失,也称为“附随性损失”(relational loss)。也就是说,间接损失是依附于财产权和人身权损害的。但纯经济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一方面,在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针对受害人实施侵害;另一方面,间接损失通常是针对受害人实施了行为并且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失,但是,在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损害。在学理上探讨纯经济损失,主要是讨论对纯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补救以及对损害赔偿如何予以限制的问题。

第三,是不依附于任何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中,一般的财产损失都是侵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是因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例如,会计师出具虚假的报告,股民因相信这一报告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形下,会计师的行为虽然导致股民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并不是因股民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是一种纯粹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同时,此种经济上的不利益也可以根据被害人在加害原因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来予以计算,它体现为被害人总体财产之变动,而与具体的物或人身损害无关。[55]

第四,纯经济损失常常具有不确定性。纯经济损失常常被称为“一个重复发生的不可确定的损害类型”[56]。纯经济损失作为一个侵权法上的新问题,引起高度关注,就是因为它经常对于不确定的人造成了不确定的损害。一方面,造成了哪些人的损害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损害的范围可能是不确定的。比如,在停电之后,企业关门、机器受损、工人停工,由此引发各种损失。对纯经济损失而言,受害人的损失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遥远,对于损害的对象、损害的时间、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都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由于上述的不确定性使得损害的数额也难以计算。所以,对于纯经济损失而言,如果赔偿问题处理不善,将出现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说的行为人“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的后果。[57]

纯经济损失是近几十年来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新问题,并被视为侵权法体系中真正的难点。[58]传统侵权法主要是对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的损害予以补救,而没有对其他损害的补救给予高度重视。尤其是对于各种利益的损害,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即使产生了这些损害,也可能因为因果关系或过错等技术手段而加以限制或排除。所以,纯经济损失一直未能成为法律关注的课题。纯粹经济损失不仅包括特定人的损失,而且某种行为涉及众多的第三人的损失,但这些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在因果关系上较为遥远。[59]尽管一些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判断解决[60],但从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角度来看,它也涉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是否应当扩张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则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

(3)债权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列举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时,并没有列举债权,主要原因在于,债权原则上并不受侵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区别。当然,随着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化,尤其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61]根据英美侵权责任法,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将构成经济侵权(economic harm),并应负侵权责任。[62]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尤其是债权也体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是预期的利益,但如果债务得以履行,这种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债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不应将其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畴之外。[63]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障对象的另一个重要根据在于:债权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如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不利于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都具有绝对性,债权仅在例外情况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所谓例外,一方面是指债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通过合同法等制度来实现,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成立侵权债权的侵权责任。将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作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要件,从根本上说旨在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64]

从实践上来看,某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不同程度地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债权并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行为人通常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如果将债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畴,可能会不当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将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可以认为其中也包括了债权利益。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绝对排斥侵害债权的责任,因为该法第2条对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开放式列举,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利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当然,法官在认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而不应当援引该法第2条的规定,因为第2条并非是完全法条,不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从归责原则上说,侵害债权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且从后果上说它仍然是侵害民事权益,只不过侵害的是特殊的利益,因此可以看作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立的过错责任适用的特殊情况。

(4)其他合法利益

由于侵权责任法难以对其所保护的权益进行一一列举,因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开放式的表述,这表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向各种合法利益开放,对利益的保护也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而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65]例如,对信托权、成员权、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网络域名等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实际上是通过对合法利益的保护来实现的。在实践中,盗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妨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侵害利益的责任中,大多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66]但这些合法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动的,各种新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之后,也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六、关于是否需要区分侵犯权利和利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是否应当区分不同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利益是存在区别的,其保护的方式和构成要件应当不同。对于权利的侵害,则不需要特殊的构成要件,只要满足一般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而对于利益的侵害,其需要特殊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对过错程度的要求,一般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利益虽然存在区别,但不必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许多权利和利益本身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权利和利益之间是相互转化的。[67]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增多,一些利益也可能“权利化”[68]。我国《侵权责任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进行明确区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权利的保护和对利益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都是公开的、公示的,且权利是确定他人行为自由的重要标准,故在此情况下,应采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的情形除外)。但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其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纠纷发生后,根据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利益种类,因此需要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是否侵害了某种利益,行为人难以根据既有法律规则作出明确预判。因此,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需要对利益的保护加以适当限制,确立不同于权利侵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对利益的过度保护往往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

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制:一是考虑利益的位阶。一般来说,利益的位阶越高,侵权责任法提供保护的必要性越大;而利益的位阶越低,则受保护的必要性就相对较低。一般来说,人格利益要优越于财产利益,而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要优于其他人格利益,因此,位阶低的利益在保护上要受到更大的限制。[69]二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行为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利益时,受害人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才应当承担责任。这就是从主观要件和行为方式上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再如,关于性骚扰,究竟侵害了受害人什么权益,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有必要从行为人主观要件上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关于性骚扰,通常是在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三是考虑行为自由的保护。《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条第6款规定:“决定利益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70]侵权法不仅要保护民事权益,而且要保护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如果民事利益的受保护程度过高,就会使得人们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不当的限制。例如,在确定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时,应当兼顾对他人行为自由的保护,以防止个人因为轻微过失而承担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为此而倾家荡产。四是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相互关系。在考虑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71]这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性,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密切,其就可以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就更有可能受到保护。一般来说,在侵害利益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有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主观上一般来说是故意的。例如,行为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关系密切,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则其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可能预见。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相距遥远,就不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也就可能不受保护。


注释

[1]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Mauro Bussani,Anthony J. Sebok,Comparative Tort Law:Global Perspectives,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5,p.204.

[3] Mauro Bussani,Anthony J. Sebok,Comparative Tort Law:Global Perspectives,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5,p.204.

[4]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30.

[5] 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

[6] Vgl 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C.H.Beck,2008,33.Auflage,S.490.

[7] See J.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p.8-9.

[8]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218页以下,台北,自版,1996;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97页,台北,自版,199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210页,台北,自版,1979。

[9]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3辑),9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0] 该司法解释已失效。

[11] 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6)。

[12] 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61页,台北,自版,1992。

[13] 参见胡波:《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之我见——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7(4)。

[14]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3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5] See Sayre,Francis Bowes,“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Harvard Law Review,Vol. 36,Issue 6,pp. 663-703;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3)。

[16] 参见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8页,台北,自版,1998。

[17] See Sayre,Francis Bowes,“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Harvard Law Review,Vol. 36,Issue 6,pp. 663-703;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3)。

[18]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4)。

[19] 参见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5)。

[20]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1] 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烦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22]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3] 参见刘素萍:《继承法》,13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但在第8条规定了继承权受侵害后请求保护的时效,这也可适用于继承回复请求权。

[24] 参见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5)。

[25]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册,22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6]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88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7] 参见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28] 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1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9]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第一次使用“隐私权”的概念,该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30]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80~88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2]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211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4] 参见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35] 《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6] 例如,《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7]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8]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9]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0] 参见牟延林、吴安新:《继承权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载《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3)。

[4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1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2] 参见刘素萍:《继承法》,13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43] 需要指出的是,身体权的性质和地位不应当是一般法益,而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因为一般法益的保护可能在实际中存在恶意等条件的限制,而身体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

[44] 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C.H.Beck,2008,33.Auflage,S.490.

[45] 例如,《日本民法典》最初在第709条中,仅使用了“侵害权利”的表述。2004年修改民法典时,增加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对权利和利益之间的界限,也存在不少争议。通常,哪些利益受到保护,是通过判例来解释的。

[4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218页以下,台北,自版,1996;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97页,台北,自版,199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210页,台北,自版,1979。

[47]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24.

[4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2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9]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0] 王泽鉴:《民法物权》,2版,56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1] Heck,Sachenrecht,1960,S.1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版,56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2] 参见[德]冯·巴尔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王文胜等译,3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3] See Robby Bernstein,Economic Loss,FT Law & Tax,2nd ed.,1998,p.2.

[54] 参见[美]D.W.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慧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5] 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22~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6] [美]D.W.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慧译,182页,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7] See 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225 NY.170,174 N.E.441(1931).

[58] See Efstatheios K. Banakas,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6,p.18.

[59] Efstatheios K. Banakas,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6,p.2.

[60] 参见[美]D.W.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慧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61] See Sayre,Francis Bowes,“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Harvard Law Review,Vol. 36,Issue 6,pp. 663-703.

[62] See Epstein,Gregorg & Kle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4,pp.1336-1344.

[63] 参见[德]冯·巴尔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王文胜等译,2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64]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1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5] 参见扈纪华、石宏:《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

[66] See Epstein,Gregorg & Kle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Little Brown Company,1984,pp.1336-1344.

[67]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1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68] 扈纪华、石宏:《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

[69]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0]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193.

[71]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