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或者说,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关系。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其调整的并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而是调整被扭曲的、非常态的社会关系,是在正常的社会关系被破坏的情况下,对受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并不会过度介入社会生活关系,而是在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受到侵害以后,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利范围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且确立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
第一,它是发生在特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等法律的区别在于,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不同。例如,物权法调整物权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而侵权责任法是调整特定主体之间关系的法,或者说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受害人和责任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主要产生损害赔偿的关系,所以,传统民法将其纳入债法的范畴,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要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并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则,但由于我国的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当事人之间并不完全形成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仍然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由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限于民事权益,其调整的都是因民事侵权而引发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本质上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它仍然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虽然国家机关的侵权损害赔偿受特别法调整,但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而言,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的范畴。
第二,它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在没有发生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并不介入社会生活关系。只有因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时,才有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的必要。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因侵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既包括侵害权利,也包括侵害利益。从文义来看,“侵权”一词似乎表明了其等同于侵害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侵害民事权益”的提法,就表明侵权的范围不限于权利,还包括合法的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多次采用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提法[1],有时候采用“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提法。[2]需要指出的是,“侵害”和损害之间存在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有过错,但无论是侵害,还是损害,都可能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不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而只是导致危险或妨碍等情况。此时,不必适用损害赔偿,而可以采取其他的侵权责任形式。
第三,它是以侵权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顾名思义,侵权责任法就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其旨在解决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围绕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后果展开。其既要规定各种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也要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责任承担、责任形式、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等。但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以确立侵权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并不是简单地列举行为类型,而旨在确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实际上也是要确立责任。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目标来看,该法第2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功能就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具体侵权类型中责任的承担等规定,都是为了认定责任和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的重心在于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问题。[3]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以责任为重心,所以,侵权责任法具有强行法的特点,虽然其能适用私法自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但在总体上仍属强行法。
第四,它是以合同外的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讲,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这里讲的侵权,主要是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来说,这些侵权责任都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责任。如果有合同,大多就按合同来处理;没有合同,就都按侵权来处理。所以也有人把这些责任称为“合同外的责任”[4]。这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通常不是因为约定而产生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当事人之间往往是“陌生人”,只是因为侵权才产生了相应的责任关系。而合同法调整的是“熟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将其称为“有特别结合关系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调整合同外的责任,所以其调整的对象具有不同于合同的特点。例如,侵权责任调整的并不是正常的交易关系,因此一般不会根据经济利益的大小确定责任的内容。它不以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法律后果,也通常不以受害人是否获利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侵权责任法是保护财富的法,而不是创造财富的法。因为它并不是使允诺发生效力,而只是使社会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它更多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5]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其主要调整特定主体之间的、以侵权责任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侵权责任的规范大量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但侵权责任的承担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历次侵权责任法草案都没有提到“依照本法”,后来增加了这一表述,这就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即明确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依照本法”是指法官裁判案件,基本上可以依据该法来裁判案件,侵权责任法为所有的案件裁判提供了基本依据。因为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于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侵权特别法都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它们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如前所述,侵权责任规范散见于近四十部法律之中,它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同时保持了开放性,为各类侵权责任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设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就可以有效地适应未来高度危险责任发展的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对于一般侵权来说,虽然其是不断发展的,但该法第6条第1款也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由于对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都已经确立了一般条款,因而,未来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通过该法来规范。
注释
[1]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2]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7条。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之所以不使用“侵害”,而使用“损害”,立法者主要考虑到,侵害应当是非法侵害,而损害有可能是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的,例如,核设施事故造成的损害,就是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的。
[3] 需要指出的是,前文说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里说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责任,但是二者并不矛盾,而是表里关系。因为,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让受害人获得赔偿,进而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4] Christian von Bar,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Non 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43.
[5] See Andre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Introduction,J.C.B. 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p.1,2.